探讨什么样的被害人疏忽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发布时间:2015-04-1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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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对被害人的研究兴起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其发端领域就是诈骗罪1941年被害人学之父美籍德国学者在冯·亨梯在被害入学开山之作《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中指出,在很多时候,欺诈犯罪中的被害人对犯罪的产生负有很大责任。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密切配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不可能实现。⑴进而冯式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被害人自身不纯洁,因而不值得刑法给予保护。尽管笔者认为冯式被害人责任的观点有些片面,但他的观点却引起学者们对诈骗罪中被害人过错问题的思考。

 

说到诈骗行为,它是一种日常生活多发的社会现象,小到街头乞讨以“钱包丢失、需2元钱坐车回家”这种小额诈骗方式,中到以“上头有人能帮别人摆平某事”诈骗数千或上万的大额诈骗方式,大到“拉个项目搞个风投”诈骗上百万甚至过亿的巨额诈骗。可以说在复杂多变的风险社会充斥着层出不穷的诈骗伎俩,特别是当前科技发达、信息快捷、交通便利的地球村时代,手机诈骗、网络诈骗和科技诈骗等方式让民众防不胜防或难以预防,因而诈骗罪成为多发但又难以打击和预防且令司法机关和民众头疼的犯罪。⑵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的犯罪,即实施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罪的三个基本行为要件。诈骗的实施成功,除了取决于行为人技巧、口才、经验、手段之外,更为关键之处在于利用被害人自身疏忽陷入错误认识使得诈骗既遂。如果没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就不会存在诈骗罪的既遂状态,而这种错误认识恰恰归因于被害人的疏忽。在被害人因疏忽而导致被诈骗的案件中,轻信占58.7%、贪利占30.5%、好奇占7.5%、其他心理占2%。⑶那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被害人的这种疏忽是一种被害人过错行为呢?日本刑法学中的被害人过错研究始于1974年松本、浅川发表的“诈骗性借款过程中的犯罪者与被害人”一文,探讨了被害人在诈骗罪中的疏忽问题。我国刑法对疏忽也有所考虑,同样是财产性犯罪,盗窃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而诈骗罪最高刑罚无期徒刑,根本原因就是考虑到被害人的疏忽行为相对弱化了行为人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对于特定身份的被害人因疏忽而被诈骗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这种方式事实上肯定了被害人过错。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因为严重疏忽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根据犯罪情节承担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通过惩罚被害人的疏忽以对被害人过错进行价值否定。本文的主旨就是研究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探讨什么样的被害人疏忽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评价。

 

一、被害人之疏忽评价

 

被害人被诈骗的关键可归因于被害人主观存在疏忽,深究任何一个被害人的主观都是对诈骗结果持排斥态度,行为人如何利用被害人的疏忽或使被害人陷入疏忽状态是取得诈骗成功的根本原因。正如法国学者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形象做的精彩描述:“诈骗犯与其被害人构成一对合作者,共同进行同一诈骗活动,为共同利益而勾结在一起,并因预定一笔大买卖的共同奢望而欢乐鼓舞、骚动不安。但被害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不过是服务于诈骗犯的欺骗目的的工具而正在受到愚弄。”⑷尽管被害人的疏忽因素对犯罪互动起到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因素基本上并没有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评价产生影响,真正的关键因素是行为人的诈骗数额。首先看一个案例:

 

在北京某区法院审理一起诈骗案件中,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四种不同情形的诈骗活动:第一,200511月间,被告人陈某冒充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办理转狱为名需要上下打点,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第二,20068月间,被告人陈某以给被害人何某的女儿办理上学为理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万元。第三,20073月间,被告人陈某以给被害人李某办理保险和祛疤整容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陈某已陆续偿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万元。第四,20074月间,被告人贺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3万元。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了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⑸在该案例中,被告人进行了多种形式的诈骗,法院并没有因为被害人严重疏忽或从事违法的行为而在量刑上给予考量。那是否意味着对被害人的疏忽行为司法中不应该给予考量?笔者认为,基于被害人谨慎义务要求和刑法规范特性不应该对被害人疏忽行为一概排斥。

 

疏忽简义理解为马虎、不谨慎,是对行为主体的行为价值评价。作为以理性标榜的人类,疏忽却是人类非理性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每一主体针对不同的情状都会存在某种疏忽,至于是否能影响定罪量刑则是另一个问题。不过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存在疏忽的缘故,社会才会有繁杂多变的差异与个体前途偶然性的奇妙,因而不能对个体的疏忽进行苛责。甚至如果一些疏忽是人类常犯或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应归入到疏忽评价范畴。被害人在诈骗罪中疏忽的后果是导致丧失财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从社会生活实践上看,为避免法益损害被害人应谨慎自我行为,这是自然法则和社会法则的要求。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期间,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被客观拉大并被淡漠所填充,因而个体不应轻信他人的花言巧语或虚情假意,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或许社会关系网络会丧失一定的温情和善良,但这又是匿名社会必须付出的交往成本。从犯罪学上我们可以要求被害人尽量减少或消除疏忽以防止财物被诈骗,但犯罪学上被害预防所要求的被害人谨慎,即被害人不疏忽与刑法学上的被害人疏忽的范畴不具有等同性。因为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疏忽如基于正常的等价交换而被诈骗、基于同情而给予财物或基于贪利而交付财物等情形而导致被诈骗,并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否则是刑法疏于对诈骗罪的规制。刑法意义上谈论的被害人疏忽是关涉到行为人刑事责任之评价的疏忽,即这种疏忽是一种被害人过错行为,刑法只能对极端的被害人疏忽之责给予评价而不可能涵摄大多数被害人的疏忽之责。这是因为当前诈骗犯的伎俩花样百出,使我们防不胜防,有时被害人即使履行一定谨慎义务也不能防止被骗。事实上,面对同一个诈骗伎俩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认知程度,例如行为人打电话告诉被害人中了100万的奖金,但需首先汇款一万元手续费,被害人信以为真按照对方要求汇去一万。这种诈骗具有明显的漏洞,所谓手续费完全可以从100万里扣除,为什么多此一举?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会对“天上掉馅饼”的事表示基本的怀疑,而对于像整天做着发财梦或者每天都买彩票从来都没中过任何奖的人而言可能会产生“范进中举式的狂喜”而不会怀疑这个消息的虚假,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激起了被害人获取所谓百万巨奖的强烈冲动,区区一万元手续费何足挂齿,这种强烈冲动放松了被害人对这些欺诈行为的应有警惕,从而没有做认识欺诈行为本质的努力。当我们评价一个行为是疏忽行为(过错行为)时,是从社会道德规范或社会相当性的角度去评价。影响刑事责任评价的被害人之疏忽是指大多数都不会犯类似过错,而恰恰少部分人基于某种动机犯了类似过错。如果我们大多数人都会犯这种疏忽,那很难将理性人的疏忽行为评价为过错行为,法规范不能过分期待理性人谨慎自我行为,否则是对被害人人性的苛责和行为人诈骗行为的放纵。一言以蔽之,这对于时刻面临风险复杂社会中充斥着花样百出的诈骗方式的被害人而言,被害人的这种疏忽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也是无法要求被害人不疏忽的,它只不过是被害人进行规范交往的表现形式。

 

二、被害人谨慎义务之评价

 

与疏忽相对应的就是谨慎一词,所谓“谨慎”可以理解为个体对外在事物或自身行为密切注意,以免不利或不好的事情在自己或关心的人身上发生。《辞海》对谨的解释:慎重小心。《论语·学而》:“谨而信。”《史记·扁鹊仓公列传》:“舍客长桑君过,扁鹊独奇之,常谨遇之。”今多表用以表示郑重和恭敬。⑹无论是行为人,还是被害人,在市民社会(法治社会)中都被假定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或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履行必要谨慎义务的经济理性人。我们应该赋予被害人法规范上的谨慎义务,而不能把被害人的图像始终定位于无辜可怜,这对保护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并无实质意义。如果赋予被害人谨慎义务,当被害人不履行或疏于履行这种谨慎义务时,就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评价产生实质影响,必然打消或部分打消被害人一旦法益损害就完全依赖于刑法救济的幻想。

 

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谨慎义务是指法规范期待个体注意自我言行,避免自身不谨慎行为导致法益进入被骗场域。换言之,法规范为预防被害人被诈骗,赋予被害人一定合理地谨慎义务,这就要求被害人必须达到一个细心、谨慎、勤勉的理性人标准。如果被害人对诈骗行为有一定程度的怀疑或者能够履行而不愿意去履行谨慎义务,那么对行为人就应该降低刑事责任非难。这并非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而是从被害人的角度给予警告和预防,以有效地预防类似犯罪再次发生。因为单纯的惩罚行为人只是预防了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而对于被害人却并无帮助,为防止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轻易上当受骗,因而有必要通过降低或阻却行为人非难的方式以警示被害人加强自我预防。我们不应该忽略制裁的方式和程度对于生活于社会关系之中的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的影响和塑造。因为单纯地依靠被害人的自觉性并不能真正预防自我法益被诈骗,毕竟人类对履行谨慎义务具有天生的懒惰性和麻痹性,更需要的是通过制度的构建和引导来规范被害人的疏忽行为。美国AlonHare教授曾经提出构建“过错对比制度”:当犯罪的产生是由被害人的不谨慎所导致时,那么对犯罪人的惩罚就应按照被害人过错程度给予不同比例的降低,这样就会导致行为人更加倾向于对不谨慎的被害人实施犯罪。因为如果他们被抓捕,将会得到相对较低的惩罚。这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激发潜在被害人采取更加谨慎的措施以防止被侵害,进而导致针对谨慎被害人的犯罪大大降低。⑺因此,如果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能够考虑到被害人疏忽的影响,进而以阻却或降低行为人的刑事非难的方式警示被害人要加强被害预防,那么对保护被害人法益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这种谨慎义务并非对被害人义务任意加担,而是根据法规范的要求以维护规范的有效性。冯军教授指出,诈骗罪是对保障客观信赖的实在法规范的破坏,惩罚诈骗罪就是保护保障客观信赖的实在法规范。⑻按照德国学者雅格布斯的观点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侵害法益而是否定规范有效性,那么在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下被害人也应表达对刑法规范的忠诚,这种忠诚并非与行为人那样不违反刑法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之要求,而是积极争取刑法保护。换言之,刑法对于被害人能够采取措施保护自我法益而放任或疏忽法益保护,刑法认为这类被害人应该降低保护。但是,被害人是法益损害的承受者,本身并不是参与行为人诈骗罪的共犯,只是由于疏忽才配合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即被害人自始至终并无谋财害人之心,因而一般意义上的疏忽行为并不影响刑法对被害人给予保护。直言之,本文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违反谨慎义务所承担的过错评价是针对严重疏忽行为而非一般疏忽。诈骗罪追根到底是侵犯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义,被害人是基于对行为人言行的信任而交付财物,这就说明对被害人的谨慎义务不应该要求过高,否则会破坏社会之间的这种信任度。如果刑法规范取消对因疏忽或轻信被行为人欺骗而财产受损害的被害人的保护,那么怀疑、失信、敌视、谨小慎微的保护思想就成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法则,而信任、真诚、善良等善的价值就会被稀释或消除,其本质上是减少了守法者的自由,扩大了违法者侵害他人法益的范围。那么这就要求在风险社会中被害人的谨慎义务应该是特指的,一般疏忽性的财产交付行为就不能认定被害人违反谨慎义务。基于被害人是法益损害的承受者,对于被害人在诈骗罪中的疏忽行为评价为过错行为必须谨慎,一旦将这种一般意义上的疏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那显然会导致所有诈骗罪中都存在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将承担双重不利后果。我们可以批评被害人贪图蝇头小利,但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评价应该不产生影响。基于每一个体生理、心理、性格、文化程度、教育背景、生活环境、世界观、价值观等不同,对同一个事物认识也会不同。我们很难对被害人提出较高或具体的谨慎义务,更不能说被害人存在过错。但是,作为风险社会共同体的组成成员,应该具备最基本的谨慎义务,这在风险社会并非过分要求,被害人能够做到却疏于或不愿做到,就可以认定为一种过错。在风险社会中,个体应谨慎自我行为,不主动对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以防增加风险,才能有效降低被诈骗的机率。

 

刑法是一种稀缺资源,不可能对所有危害行为都给予惩罚,被害人处于谨慎保护自我财物的第一义务人应该有所作为,而不能完全依赖于刑法,刑法的滞后性和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对被害人提供全面的保护。对于风险社会之风险管理、打击或预防不可能全部加担于国家和社会,一个理性的人必须而且应该尽可能管理属于自我的风险。其首要做的是谨慎自我行为而非轻信他人行为,这是陌生人社会交往所必须付出的成本,或许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个体交往的难度和降低彼此之间的信赖,但基于保护个体合法利益的立场,这是国家通过法规范赋予个体自我管理一定风险的义务。换言之,当被害人在诈骗罪中存在严重疏忽时,国家应对被诈骗的被害人给予降低保护。

 

三、德国学者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过错之评价

 

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诈骗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给予行为人从宽处罚,因而笔者也只是从理论上进行前瞻性探讨。对于被害人过错对诈骗罪中的行为人责任的影响德国刑法中迈的步子更大,德国学者基于被害人学原则提出对那些极易识破、笨拙或极端的诈骗行为中被害人认为不值得处罚,进而阻却了行为人的责任非难。德国学者阿梅隆关于诈骗行为构成认为,如果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诈骗活动有所怀疑,可以理解为被害人主观上没有发生主观认识错误,进而排除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在这背后存在这样一个逻辑:一个能够对自己的怀疑进行探究的人,是能够非常容易地实现对自我保护,不需要刑法多此一举。例如,在如何理解德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以下各条意义上的伪造货币时,最高法院在刑事判例中提出认定标准:只能是它产生有效的真货币的印象且该虚假货币在流通过程中能够欺骗轻信的人时才符合第146条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相信极其笨拙、很容易识破的诈骗方式时,就不会引起刑法的启动。⑼德国学者Naucke认为,以往刑法通说对欺骗行为的程度不作区分,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无助者、法律事务中的无经验者或者容易受骗者;但遵循此逻辑,刑法必然承担全面培训被害人法律行为交往能力的任务,而对于资源有限的刑法来说,这是一项过于奢侈的活动。需明确的是,刑法不是用来训练智力和弥补安全的工具,因此,刑法不可能也无力提供给愚笨者和欠缺生活经验者任何帮助,而是应该让他们有机会自我训练自己的决断能力。⑽这种观点显然和阿梅隆的观点具有一致性,即刑法对明显拙劣和虚假的诈骗行为不具有惩罚性;但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嫌疑,混淆了刑法的保护对象。因为恰恰是愚笨者和缺乏生活经验者才是社会中真正的弱势群体,更需要刑法给予保护以维护其法益;刑法不给予保护或降低保护只是针对疏于履行而不是不能履行谨慎义务之人。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在欺诈情状中,当被害者意识到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并不真实甚至存在错误时,尽管仅是怀疑或担忧,如果被害者配合行为人使欺诈得以既遂,被害者的法益便不值得刑法保护。⑾但是对于上述学者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不值得保护的情形并没有完全获得立法上的认可,罗克辛教授认为指出,在诈骗行为构成中,存在着许多要把特别轻率的被害人排除刑法保护范围的努力;但是,对于人们可以充分利用那种不受处罚的愚蠢的轻信这一点来说,立法者从来就没有做出自己的裁决。⑿

 

四、本文对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诈骗类型总结

 

冯军教授认为,当前迫切的需要划定公民和国家在管理诈骗风险中彼此应承担的责任,其划定界限标准是:一个人的被骗是因为他相信了具有公信力的东西,还是因为他相信了自己的任意。⒀如果是后者,是否值得动用刑法资源给予保护需要权衡。假定刑法资源总量一定,那么对存在严重疏忽的被害人给予保护就是对其他犯罪类型中的被害人的疏于或降低保护,这违反了刑法功能定位和公正原则。在风险社会中,每一个体都有保护法益免于损害的谨慎义务,而这种谨慎义务的要求并非逾越被害人履行能力;况且无论是基于自然法则还是刑法原理都认为被害人是保护法益免于损害的第一义务人,即刑法只对应该给予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懈怠保护自己的被害人刑法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则需要考量。在诈骗罪中严重疏忽的被害人丧失了刑法提供最大保护力度的空间。正如《人物周刊》在对前纳斯达克主席麦道夫诈骗案中被害人的评价:麦道夫入狱150年实属罪有应得,而骗局的受害者是否纯属无辜呢?说得难听点,骗子之所以能让那么多人变傻瓜,正是因为有那么多人愿意成为傻瓜。⒁诈骗罪中的被害人需要对自我行为给予反思,不应该始终以无辜被害人的身份顾影自怜。为此,根据前文冯军教授所提出的诈骗风险划定标准以及结合中国社会的具体情状,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三种因被害人严重疏忽而导致被诈骗的类型,刑法应该给予降低保护,具体如下:第一,极端类型,是指诈骗伎俩十分低劣、漏洞百出,只要社会正常人稍微谨慎就能避免但被害人仍是疏忽,或者说百分之九十九的人都不会被诈骗,被害人就是百分之一的特例。例如,被害人应支付出租车费13元,被害人给了司机20元,司机找给被害人一张币值七元的假人民币。这说明诈骗水平的高低与被害人是非认真鉴别诈骗行为的真假两个层面的问题,在彼此信任降低的市民社会这一客观事实情状下,不加区分的相信每一个人都是诚实的只能说明自己的愚蠢。第二,违法类型。被害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而被诈骗,但被害人实施的是某种违法行为,对于这样的诈骗行为欠缺刑法保护的正当性。例如,A自称自己的堂兄是某监狱管理局的领导,可以帮着B的丈夫假释,但需要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B将一万元交给AA拿钱后失踪。第三,怀疑型,是指被害人一定程度上怀疑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但还是相信行为人能够给予高额回报或行为人不会诈骗自己。例如,被害人怀疑到行为人正在实施诈骗活动,却基于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是熟人、朋友或亲戚关系而相信行为人不会诈骗自己。如果被害人怀疑行为人所陈述事项,就留给了被害人免受财产损害的机会;但被害人如果不积极避免,那么就说明被害人心存侥幸,从而降低了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即欠缺明显的因果关系。

 

五、结语

 

总而言之,基于诈骗罪利用被害人疏忽的特性,而这种疏忽带有某种人类天然的本性,因而作为普通人很难在日常生活中避免,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疏忽无法评价为被害人过错(依此形成逻辑对比的是在民事赔偿上过失的被害人并不影响处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被害人损害,而被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并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正如前文总结的三种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过错类型,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可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从而降低行为人刑事责任非难。对诈骗犯罪人进行惩罚是基本原则,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则是例外,这源于诈骗互动中被害人只是以自己的财产获取某种适当利益,即被害人拿着真实的财物与行为人进行交换,一定程度上遵循了等价交换原则;而行为人则是采取“空手套白狼”或“以小利换大利”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双方之间的主观目的是不同的。因而对诈骗罪中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具有正当性,至于如何处罚取决于量刑情节。⒂另外,当前我国正在构建被害人救助体系,对诈骗罪中存在严重疏忽的被害人,笔者主张应该排除国家救助范围。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刑法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81页。

⑵艾奈斯·本·马拉克传述:先知说:“没有一个城市不被骗子‘旦扎勒’践踏过,唯麦加和麦地那例外。麦加和麦地那的每条路上都有天使守卫着。之后,麦地那将会因其居民而震动三次,那是安拉要把不信道者和伪信者驱逐出境。”(《布哈里圣训实录》第三卷第105段),《古兰经简注》,马仲刚译注,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注释。

⑶谢晓雪:《诈骗罪的被害人分析》,北京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主编:《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51页。

⑸“贺强诈骗案”,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库。

⑹编委会:《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第915页。

VeraBergelsonvictimsandperpetratorsanargumentforcomparativeliabilityincriminallawBuffaloCriminalLawReview20058).

⑻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92-393页。

⑽车浩:《从华南虎照案看诈骗罪的受害人责任》,载《法学》2008年第9期。

[]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王秀梅、杜澎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93页。

⒀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页。

⒁麦道夫是前纳斯达克主席,他操控一只对冲基金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至少500亿美元。被判处150年监禁,处以1700亿美元罚款。《人物周刊》2009年第27期,第14页。

⒂在普通法上,用明显的谎言或诈欺不实的陈述来欺诈一个普通个体的行为,不能构成一个可被起诉的犯罪。在普通法中,如果对欺诈行为予以处罚,则该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a)用某些虚假的证明或有形的手段所实施,并且(b)是普通的谨慎所不能防备的侵害。[]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李家启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378页。

 

原标题: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研究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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