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强奸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手段、胁迫手段和其他手段三种。作为强奸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手段行为,直接影响到认定强奸罪的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因此,正确理解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把握其法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的“胁迫手段”予以探析。
胁迫手段是强奸罪中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之一。胁迫手段是指犯罪行为人以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忍辱屈从,而不敢抗拒的一种手段。如以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这些强制、要挟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出现,均表现出“胁迫”这一共性。行为人通过这种“胁迫”,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和自由意志的抑制,使其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被迫就犯。这种直接指向被害人精神的强制手段在客观表现上虽与人身性强制中的“暴力手段”和“其他手段”有所区别,但同样反映出“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
一、胁迫手段的特点
(一)内容的广泛性和形式的多样性。
从内容上看,强奸犯罪中的胁迫既可以是暴力的,如杀害、伤害身体相恫吓,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如损毁人格和名誉,利用妇女孤立无援相威胁;既。可以是真实的,如果被害妇女拒奸不从,行为人即把胁迫的内容付诸实施,也可以是不真实的,行为人只是吓唬,并非真的使胁迫的内容付诸于具体的行动。从形式上看,胁迫既可以用动作行为表示,也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出现;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对受害人进行胁迫,也可以是通过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胁迫;胁迫既可以是直接针对被害人造成威胁,甚至行为人还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幼稚无知,通过伤害自己或自杀未达到对被害人进行胁迫的目的(如果是妇女出于同情,怜悯或其他动机而同意性交的,对行为人不宜定强奸罪)。只要行为人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强制作用,达到了使其不敢自主表达性交意愿的,均属胁迫手段。例如:被告人王某,男,45岁,系劳改犯。王犯在劳改煤矿服刑期间,多次奸污妇女。某日,王犯在劳改煤矿的山路上碰见管教大队长的女儿徐某,王即纠缠不放,表示疯狂的爱她,并要求发生两性关系。徐某不同意,大骂王是臭流氓。王某当即从身上抽出匕首一把,对准自己胸膛扎了一下。流了少许的血。然后威胁徐某说“你不同意,我就在你面前自杀。”徐某只有17岁,年幼,怕事情闹大,遂被迫和王发生两性关系。后王某用同样手段,两次奸污徐某。此案中王某应构成强奸罪。
(二)不敢抗拒性。
不敢抗拒,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被害妇女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恐惧,以致不敢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性交意志。在具体案件中,衡量一种胁迫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不敢抗拒,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结合被害人的主观心理,年龄、文化素质,性格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具体判断。
(三)时间的不特定性。
强奸罪中“胁迫”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胁迫既可以是当场直接实施,也可以是将来要伤害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将来要揭发妇女的隐私等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只要行为人的“胁迫”足以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就应视为成立强奸罪中的胁迫行为。
二、胁迫手段的种类
(一)威胁人身安全的胁迫。
威胁人身安全的胁迫不同于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是直接指向人的生命或健康的安全,具有已然性和实在性,即行为人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着危及被害人生命、健康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威胁人身安全的胁迫是直接地作用于人的精神领域,通过精神作用间接地作用于被害人,使其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具有未然性和可能性,即行为人实际上并未实施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而是仅仅以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当被害人反抗不从时才有可能实施这种行为。
(二)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进行的胁迫。
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着教养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法定的教育和抚养义务。在教养关系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和经济地位,以断绝经济来源和生活供给等相要挟,被害人为了能够维护自己稳定的生活来源,迫不得已忍辱从奸。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工作上的从属关系。因这种关系较为复杂,行为人单方的胁迫、要挟与男女双方的互相利用交织在一起,所以对具有这种关系的强奸案件应当慎重对待。首先,要注意区别引诱与胁迫的界限。引诱是指男方以施恩惠作为诱饵,勾引女方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种手段,如调动工作,解决住房,提级晋升等;而胁迫则是男方利用女方某些心理弱点或者同女方存在的某种特定的利害关系,迫使女方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引诱手段事实上不能达到对妇女精神的强制,使其不敢抗拒,故不宜认定为强奸妇女罪,而胁迫手段却达到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不敢抗拒,屈辱从奸,对这种行为应以强奸妇女罪论处。其次,要注意纠缠与胁迫的区别。纠缠是指行为人对妇女采取低三下四,一味相求的方法,要求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情形。这与行为人利用身份关系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使妇女精神上受强制的胁迫手段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前者行为人虽具有特定身份,但没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同时也不存在排除被害人抗拒的强制行为,事实上不能达到对妇女精神的强制,故不能定强奸罪;后者则应定为强奸罪。三是行为人利用职权奸淫妇女的。如果行为人是凭借手中的权力,乘人之危,借人所求,胁迫妇女任其奸淫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是男女双方互相利用,属于“投桃报李”的关系,则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三)以欺骗手段出现的胁迫。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妇女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与之发生性交的一种手段行为。欺骗手段能否成为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关键要看这种欺骗手段是否达到了使妇女不敢反抗的程度。一种情况是神汉、巫医利用妇女愚昧无知,治病心切和缺乏医学常识的弱点,以灾祸临头,病患缠身等欺骗、恐吓,使妇女精神上产生恐惧感,这种欺骗行为已对被害妇女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作用,应属于强奸罪“胁迫手段”。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胁迫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而屈辱从奸的。如被告王某得知被害人张某的丈夫被公安机关刑拘,即赶到张某家中,对张说:“我是你丈夫案件的承办人,你丈夫罪刑很重,可能要判十年徒刑,如你同意和我睡一次,我可以给你想办法释放你丈夫”。张某听后非常害怕,只得屈从被奸。本案中的欺骗手段具有使被害妇女不敢抗拒的强行性,符合强奸罪“胁迫手段”的特征。
(四)利用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条件对被害人进行的胁迫。
行为人利用案发时对于被害人来讲极为不利的客观环境,如发案时间在深夜,地点较偏僻,地势险峻,周围无人以及行为人身材高大,体魄强壮或是两人以上作案等情况,都会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难以摆脱的困境。这种利用客观环境条件等对被害人进行的胁迫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强制力而不敢反抗的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利用胁迫手段构成的强奸罪。
(五)以揭露隐私、损毁人格、名誉的胁迫。
行为人以揭发妇女的隐私、损毁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作为胁迫妇女与其发生性交的手段,这种胁迫手段,也能够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压力,精神上受到强制,从而委曲求全,忍辱从好。行为人利用这种胁迫手段使受害妇女不敢反抗的亦应认定为强奸罪。
三、强奸罪中“胁迫手段”与抢劫罪中“胁迫手段”的区别
强奸罪的胁迫与抢劫罪的胁迫,都属于精神强制方法,但是,胁迫的内容及时间有所不同。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规定以及抢劫罪的犯罪特点,对抢劫罪胁迫手段的内容只能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而强奸罪中胁迫的内容就有所不同,它往往泛指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以暴力相威胁”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内容,其他如揭发妇女隐私,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等均可列入胁迫的内容之中。其次,抢劫罪中胁迫的时间必须具有“当场实施”性,只有面对被害人当场实施胁迫,这种胁迫手段才有可能成为抢劫罪中的当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行为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威胁被害人,或者借助于给被害人写信、通过他人为媒介向被害人转达等方式间接实施胁迫行为,那就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如前所述,强奸罪中胁迫所要求的时间就没有任何限制,胁迫既可以是当场直接实施,也可以是将来要伤害被害人家属、将来要揭发妇女的隐私相要挟等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只要其手段行为足以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抗拒的程度,即不敢自主表达性交意愿,就可构成强奸妇女犯罪中的“胁迫手段”。
四、“隐性胁迫”提法之缺陷
有学者在犯罪研究中提出“隐性胁迫”的概念,该学者指出:所谓隐性胁迫,是指行为人不直接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而利用人们对暴力侵害的恐惧心理实施侵害行为所产生的能抑制受害人反抗的威慑力。直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强制性是外在的、直观的,而利用人们对暴力侵害的恐惧心理实施侵害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用暴力为基础并以暴力为后盾的隐性胁迫手段实施侵害的行为,而对受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作用与直接以暴力相威胁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而,对故意利用隐性胁迫手段实施明偷暗抢,明借实抢或公开白吃白拿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奸淫妇女的则应定为强奸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不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而利用人们对暴力侵害的恐惧心理实施侵害行为是胁迫手段题中应有之义;而不直接使用胁迫手段仅利用他人对暴力侵害的恐惧心理实施侵害属隐性胁迫的提法显属逻辑上自相矛盾。在不少强奸案件中,犯罪行为的胁迫手段并不剧烈,被害人的反抗也不明显。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般有客观条件和主观心理两个方面因素。客观条件是指作案的时间、地点,所处的环境以及当时的社会形势。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好淫妇女的目的和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一般在作案前对时间、地点、环境等进行选择,并依此达到对妇女实行精神强制的作用,从而削弱被害人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故犯罪当时的客观条件如何,对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行为表现形式有着直接的联系。在不少条件下,被害人由于受到压抑和限制,因而就表现为反抗不明显或不反抗。除犯罪行为人选择的客观条件外,还有一定的强制工具、强制行为、强制语言等。这一系列因素的组合,使被害人产生惶恐、畏惧心理,在精神上处于被控制的状态。同时,被害人对暴力侵害的恐惧心理也会因其个性特点不同而迥异。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把“胁迫”界定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这是由于使用胁迫手段实施的性行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属性。“利用人们对暴力侵害的恐惧心理”与“胁迫手段”是绝然不同的概念。“胁迫”作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具有的行为性和被害人的不敢抗拒性体现在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有它特定的内涵与外延。鉴于“隐性胁迫”的提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理解和执行,“隐性胁迫”的提法应予摈弃。
【作者介绍】安徽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李旭东、汪力.地方恶势力犯罪的若干问题探析[J].现代法学,1998,(1)。
收稿日期2000-02-24
原标题:关于强奸罪中“胁迫手段”的理论思辨——兼评“隐性胁迫”提法之缺陷
作者:韩轶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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