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自从1979年刑法出台后,这种争论就一直延续至今。为此,《法学》杂志社曾于1982年两期开辟专栏讨论有关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共发表文章9篇,该刊当年共发表有关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文章共11篇。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抢劫罪既遂标准争议之激烈程度。学者们见仁见智,发表了各自的观点,综合起来,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为财产取得论或财产控制论。该观点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标志。如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主要标志。也就是说,取得财物的就是抢劫既遂,没有取得财物的就是抢劫未遂。即使行为人将被害人打伤或者杀死,只要没有取得财物,同样也属于抢劫未遂,应当以抢劫致伤、致死条款论处(1979年刑法)。新刑法实施后,这种观点仍然存在。
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于抢劫过程中致人伤亡如何处理,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财物为标准。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仍有成立未遂的余地。但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即使抢劫财物未遂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有的学者则认为,按照新修改的刑法,抢劫罪是单一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如果实施抢劫公私财物行为抢到财物的,应定为抢劫罪既遂,没有抢到公私财物的,则是抢劫未遂。至于对财物所有人身侵犯造成伤亡结果,构成犯罪的,应定为伤害罪或者杀人罪,是伤害罪或杀人罪的既遂;没有造成伤亡结果的行为被抢劫罪所吸收,不存在伤害罪或者杀人罪未遂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为人身侵犯论。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人身权利,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如有学者认为,认定抢劫罪的既遂,犯罪分子是否取得财物并不是绝对的,只要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加以侵害时,就应该认定为既遂。只有既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的,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
第三种观点为侵犯人身权利与财产取得之结合。有学者认为,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犯罪的具体形态是否属于结合犯来分别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如果构成了独立的犯罪,如暴力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该暴力行为就单独构成了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抢劫罪就属于结合犯。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其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人获取了财物,而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即使行为人未能获得财物,但由于其暴力行为单独构成了犯罪,就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但是,也有持结合犯观点的学者认为,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抢劫罪都不是结合犯,即在行为人实施抢劫致人轻伤的情况下,该抢劫罪也不是结合犯。如果致人轻伤但没有获得财物,行为人的行为同样只是抢劫罪的未遂。而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与第1款规定的不同。它强调的既不是取得财物,也不是暴力侵袭行为,而是暴力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要有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出现,而不问基本行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可以按抢劫罪(抢劫致人重伤或抢劫致人死亡)论罪。
第四种观点为普通抢劫罪与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罪既遂标准区分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普通抢劫罪的情况下,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为标准。但是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则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取财物,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
第五种观点为一般抢劫罪与加重抢劫罪既遂标准区分论。这种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处于通说的地位。这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抢劫罪中,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标志,而在加重抢劫罪中,则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了财物,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如有学者认为,“凡属于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行为,是没有未遂问题的。因为这些抢劫行为性质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条文(指1979年刑法有关条文)的本身已表明,只要实施了这类抢劫行为,就构成既遂。”“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我国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犯罪,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包括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这种严重情节或严重结果的是否具备,既是该宽的全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要件,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该条后半段抢劫罪加重构成与前半段基本构成的关系,可以包括实行抢劫行为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可以表现为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并未占有财物的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强行非法占有了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都是符合并齐备了后半段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都持类似的观点。
第六种观点是普通抢劫罪、结果加重抢劫罪与情节加重抢劫罪区分论。这种观点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获取财物为标准,而结果加重的抢劫罪,则只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取财物,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但是在加重情节犯的情况下,则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取财物作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在加重情节的抢劫罪中,只有行为人获取了财物的,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综观上述观点,多数学者都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获取财物为标志,只有持第二种人身侵犯论观点的学者对此抱否定态度。而对于抢劫罪的后半段(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的确定,则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笔者同意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普通构成的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获取财物(控制财物)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观点。理由是如果以人身侵犯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那么抢劫罪就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因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行为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固然该暴力行为对人身是一种侵犯,但即使是使用暴力以外的其他行为,如非暴力的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同样也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因为抢劫罪必然对人身权利构成侵犯,如果该行为不对人身权利构成侵犯,就不会构成抢劫罪。而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并不仅仅局限于对人身有形的伤害。因此,笔者不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人身侵犯论者提出的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至于第三种认为抢劫罪应当分别以是否属于结合犯来认定既遂未遂的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理由是:①结合犯本身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成立的一个新罪,即新罪必须是由数个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原罪结合而成的犯罪,数个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原罪是新罪不可缺少的因素,新罪无一例外的都应当由具有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结合而成,而不能有时是由具有数个独立犯罪构成的原罪结合而成,有时则不是。申言之,结合犯一定是针对某个具体罪名而言的,如果立法上确定某种犯罪为结合犯,就说明无论何种情况下,该罪都是结合犯,而不能有时是两种犯罪的结合,而有时则不是;②结合犯是由既相对独立又具有一定程度客观联系的犯罪结合而成,结合之原罪之间可以是牵连关系、并发关系或因果关系。但是,原罪之间的联系不能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否则,各原罪就丧失了其相对独立性。如在牵连关系的情况下,原罪之间常常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这种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其联系也只能是一定程度的联系,甚至可以说,原罪之间独立性是主要的,而联系则是相对松驰的。在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而致人轻伤的,虽然该种行为可以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该种暴力行为与其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存在着具有内在的主客观联系、彼此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不是原本完全可以独立成罪的故意伤害罪与抢夺罪之结合而构成的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为抢劫财物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重伤)也是如此,由于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与取财行为之间的内在的客观联系,彼此的紧密联系,使得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丧失了独立成罪的可能,因而抢劫罪不可能成为结合犯。实际上,情节加重的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也是如此;认为某些情形下抢劫罪也是结合犯的学者,一般都将抢夺罪作为被结合之原罪之一,这也是失之偏颇的。因为抢夺罪的主要特征在于公然直接夺取他人财物,即在被害人能及时发现的情况下夺取他人财物,而在抢劫使用暴力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意识发生障碍或丧失意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的抢夺行为。因此,将抢夺罪作为被结合之原罪也不妥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并不是结合犯。因此,以抢劫罪是否属于结合犯来分别认定其既遂未遂的观点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至于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罪以及新刑法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8种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其既遂标准的认定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加重构成的犯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遂问题。加重构成的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结论,直接决定抢劫罪加重构成是否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对于加重构成的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可能,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存在如下几种观点的聚讼:
第一种观点则认为,加重构成的犯罪,只有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或具有加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即构成犯罪的既遂,而无论基本犯罪是否达到即遂状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基本犯是未遂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是否未遂,不应仅从加重结果是否发生来看,而应就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整体来分析。就抢劫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取财,财未取到,不能说是已经得逞。从行为人客观上来说,虽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之一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并没有发生。综合两个方面,应该说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不齐备的,以犯罪未遂论处更为妥当。不仅如此,结果加重犯还可能存在加重结果并没有发生的情形,即结果加重犯并不一定以加重结果的出现为必要条件。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的,但并未将人杀死,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总之,结果加重存在两种形式: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都认为,在造成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都只有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无既遂未遂之别,即加重构成的犯罪,既不存在犯罪的既遂,也不存在犯罪的未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加重构成的犯罪是否即为犯罪的既遂,不可一概可论。结果加重犯以加重结果的出现为条件,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只有犯罪既遂一种形态。而情节加重犯,则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如入户抢劫,行为人如果未抢得财物,就属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
笔者认为,无论是普通构成的犯罪还是加重构成的犯罪,其既遂的标准都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全齐备。普通构成要件的齐备标志着普通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加重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加重构成要件的齐备,但加重构成要件的齐备必须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方面,行为人的基本犯罪应当齐备,即行为人应当获取财物,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具备法定的8种加重情节(结果)。无论缺少哪一方面要素,都不构成加重抢劫罪的犯罪既遂。主要理由是:
第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结果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并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讨论加重构成的犯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或者加重构成的犯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应当将立法者设置加重构成犯罪的目的作为基本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既遂构成要件齐备说这一刑法理论通说来加以研究。立法者之所以设置加重构成的犯罪,其目的无非是对于实施基本行为通常出现某些严重情节的犯罪予以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学者一般都认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某种犯罪因发生了法定的严重结果或具有某种严重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这也说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仅仅是立法者通过另外设置法定刑加重处罚而已。但加重处罚并不一定代表出现了加重结果或者具有某种法定严重情节的犯罪就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换言之,加重处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否齐备并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两者混同。犯罪既遂仅仅是表明犯罪齐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加重处罚仅仅是因为该犯罪行为具备了某种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条件。
第二:加重构成犯罪的基本前提仍是一般情形的基本构成的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加重构成是在基本犯罪基础上因某一法定条件的加重,其犯罪形态的确定当然无法脱离基本的犯罪。撇开基本犯罪,孤立地讨论加重构成的既遂问题,在方法论上也是不可取的。加重构成的犯罪,无论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只要其基本犯罪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也就同样存在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别。拿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来说,一般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当然不能缺少加重结果,但同时也不能缺少作为基本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结果加重犯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加重结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这就是说,与结果犯只有一个基本结果不同,结果加重犯除了有一个基本结果之外,还有一个加重结果。因此,如果基本结果不存在,就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的未遂。
第三:从加重结果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结果实际上也是犯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因为犯罪情节本身就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加重结果仅仅是诸多加重情节中的一个情节而已。因此,结果加重犯从属于情节加重犯,或者说,结果加重犯是种概念,而情节加重犯则是处于上一位的属概念。情节加重犯都可能存在着未遂的情形,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同样也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因此,认为结果加重犯无既遂而情节加重犯就有既遂未遂之分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第四:如果认为具备8种加重情形(情节)就构成犯罪既遂,则无疑是否定了加重构成犯罪中止的可能性,从鼓励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角度考虑,也是不利的。因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对象、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持抢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情形,都存在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而使财产性犯罪结果不致发生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来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要明显小于实际获取财物的情形。如果笼统地认为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加区分,或者是将行为人主动停止犯罪仅仅作为在既遂的状态下从轻处理的一个情节,既不符合有关犯罪中止的理论,也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损失。因此,不仅存在加重犯罪未遂的情形,而且加重构成的犯罪中止也同样存在,两者都属于加重构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第五:主张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无未遂的学者的另外一个未予明言的重要理由是如果认为基本犯罪未遂,加重构成的犯罪也是未遂,势必达不到对犯罪严厉处罚的结果,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未遂,采取的是得减原则,即并不是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必须对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在加重构成的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虽然具备法定的从宽处罚条件,但是由于立法者更加着眼于从重处罚,因此,对加重构成的犯罪未遂,一般不应当从宽处罚。这样既能很好地体现对于加重构成构罪从重处罚的精神,又能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六:不仅存在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而且还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希望加重结果出现的故意,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出现加重结果时,这种情况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如行为人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但未能将被害人杀死,就属于这种情形。如果仅仅因为暴力行为未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就以普通抢劫罪处罚,不仅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另外对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其实是杀人行为也是漠视,因为故意杀人行为的成立并不必然要求死亡结果的出现。笔者以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的情况下,还存在着行为人的行为既没有发生法定的加重结果,而且其基本犯罪也未遂的情况。如行为人以杀人为手段,行为人既未能将人杀死,又没有获取财物,这种情形更只能以加重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论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加重处罚条件属于财产性条件时,则不能简单地以抢劫罪基本构成形态的既遂作为加重抢劫罪既遂的因素之一。因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与财产性加重构成的抢劫罪,行为人目的虽然都是获取财物,但主观上对获取财物的数额、性质有所不同。而立法者也正是基本两者在财物数额、财物性质的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获取加重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财物,但并没有实际获取或者只获取了数额较少的财物,就只能以加重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处理。
就加重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而言,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一些情形:①入户抢劫,但未获取财物,或已经开始暴力入户,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入户;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但未能获取财物;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未获取财物;④多次实施抢劫,但均未获取财物。另外,如果行为人多次抢劫,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应当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主要的次数或者数额来决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即如果既遂的次数多于未遂的次数或者既遂的数额大于未遂的数额,则应当认定为整个加重抢劫犯罪的既遂,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加重抢劫罪的未遂。笔者认为,应当对多次犯分别考察。在法律明文规定将多次犯作为一种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实际上立法是将多次犯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形态。既然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那么,只要有一次犯罪属于既遂,有一次抢劫犯罪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可以认为整个多次犯罪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当认定为整个犯罪的既遂。但是应当将未遂的抢劫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对待。而如果法律并没有将多次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况下,这种多次犯就不属于一种犯罪形态,也就无所谓多次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其既遂与未遂就只能根据每次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定,而没有一个整体上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并且,如果以主要次数或者主要数额来决定,还可能出现主要次数既遂与主要数额未遂,或者主要次数未遂而主要数额既遂的情形,而依该学者的观点,对于这两种情形势必无法处理;⑤行为人以价值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未获取该价值巨大的财物,或者虽然获得了财物,但财物价值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则属于加重抢劫罪的未遂;⑥抢劫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重伤或者由于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被害人事实上并没有获取财物,或者被害人并没有因犯罪人的行为而丧失抵抗力,如被害人人数较多,犯罪人只伤害了其中一个,其他被害人仍然反抗,使犯罪人没有获得财物,这两种显然只能是加重抢劫罪的未遂。另外,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为手段,但事实上并未将被害人杀死,对于这种情形,有学者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权。笔者坚持这样的观点,即从合理性的角度而言,虽应当将杀人抢劫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由于立法者将敌意杀人纳入了抢劫罪手段之范畴,在立法既定的情况下,杀人抢劫末能将被害人杀死,也没有造成重伤的,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取了财物;都只能认定为构成加重抢劫罪的未遂,因为即使行为人获取了财物,但由于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导致加重结果的出现,其加重构成要件也属于不完全齐备。至于立法的缺陷则有待于刑法的修改完善;⑦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并未实际获取财物;⑧持枪抢劫但未获取财物;⑨以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为抢劫目标,但未得逞,或者虽然抢得财物,但该财物并不是行为人希望的军用物资或者抢救、救灾、救济物资。
【作者介绍】北京林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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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是在我国刑法将敌意杀人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前提下讨论结果加重犯的有关问题——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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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抢劫罪既遂问题的思考
作者:谢彤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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