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种情况在刑法理论界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种犯罪被称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罪。近年来由于入户侵犯财产案件的增多,尤其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多,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和转化型入户抢劫罪之间的界限,成为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和量刑的前提。笔者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罪正确适用法律有所裨益。
一、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一)关于是否需要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
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才能够转化。其依据是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由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能够转化。其依据是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两种观点的出现,是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冲突造成的,笔者认为都有偏颇之处。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与刑法规定典型抢劫罪没有数额规定相矛盾,因为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应无数额大小之限制,存在合理之处,但是应当进一步明确,要具备“情节严重”才能够转化为抢劫罪,否则,则忽视了盗窃、抢夺、诈骗与抢劫社会危害性上存在的不同。因此,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成立,并不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
(二)关于“入户”的理解
“户”是公民日常居住的住所,也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为可靠的屏障,而在户内遭遇犯罪侵害由于与外界隔绝,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量刑情节,“解释”中将入户盗窃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解释中对于“户”的概念,已经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认定“入户”则仍然有分歧,如同居者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劫取财物的场所发生变化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等。
笔者认为转化型入户抢劫其主旨是强调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发生在户内,且“入户”和抢劫之间应当存在紧密联系。因此,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外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在户内实施盗窃后,被害人追到户外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不应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而应以转化型抢劫罪直接论处。对于“入户”本身和抢劫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则应当考量二者的具体关系,即对仅是利用在户内的便利实施抢劫的,按照抢劫罪或者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对于“入户”和抢劫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对于因条件的变化实施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根据前述“解释”,“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将某种行为评价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具体包括:一是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二是“当场”实施,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对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基本应当与典型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相一致,在此不作赘述。对于“当场”,则由于实践中出现的盗窃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的场所、联系的不同,需要对此进行分析。
关于“当场”的理解,目前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即在户内。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三种观点是刑法通说,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笔者也赞成通说的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但是对于转化型入户抢劫,除了分析其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在户内,还要分析其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为造成的后果。
1、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内,且在财产取得或部分取得之前。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为了实施侵犯财产犯罪而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侵犯,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典型抢劫犯罪和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具备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为了侵犯他人财产,使被害人离开其居住场所或借被害人在外之际,在“户外”采取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因为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加重打击主要是基于被害人在户内遭受人身侵害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对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的情况,不直按照转化型入户抢劫罪处罚。
2、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财产取得之后。对于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还是转化型入户抢劫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财产取得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因为行为人是出于盗窃的目的而“入户”并已经取得财产,实施犯罪的手法和犯罪心理与“入户”抢劫存在明显不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入户”抢劫。同时,前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则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必须准确界定行为人的性质,避免造成罚不当其罪的情况。对此可以考虑,以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程度作为是否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标准。即对于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按照转化型抢劫罪量刑;对于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按照转化型入户抢劫量刑。当然,此种情况下,对于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的,更加不宜以转化型入户抢劫量刑。
三、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包括:进入他人户内的动机,和在户内盗窃时被发现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的动机。根据刑法第269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转化型入户抢劫在主观方面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或者“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上述规定,使转化型入户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相区别。
实践中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存在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在户”抢劫,即以非抢劫的故意“入户”,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罪。包括:
1.对于行为人以合法的故意入户,进而临时起意在户内实施盗窃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行为的认定;2、对于行为人以其它非法的故意入户,进而在户内实施盗窃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行为的认定。上述情况中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在主观方面对于前行为、后行为持故意状态不一致,因而在认定是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还是转化型抢劫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转化犯是由性质较轻行为向较重行为的转化,并最终以较重行为定罪处刑,因此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向后行为转化过程中,其主观上对后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心理与前行为保持一致。上述两种情况是在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下,实施了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这种侵犯财产与人身的故意及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转化型入户抢劫罪中,实际上包括对非法入户和实施抢劫的双重评价。因此,对于第一种情况,不宜以转化型入户抢劫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则由于行为人本身具有的非法入户的故意,可以转化型入户抢劫进行评价。
同样,对于入户盗窃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因此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转化型入户抢劫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逃避追究,而不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前一行为不可能和后一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这类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具有牵连关系,可作为处断的一罪,或从一重论处,或数罪并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出台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介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768.
原标题:对成立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若干思考
作者:顾文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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