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细致分析

发布时间:2015-04-1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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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实践中一种多发性犯罪,刑法上一般将它归属于财产犯罪类别。但由于此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特殊性质,它又有别于同类其它财产犯罪,以致实践中对它的认定常常出现争议甚或偏离。本文拟紧紧抓住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由此展开对抢劫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细致分析,以期求取共识。

 

一、犯罪客体的功能与作用

 

所谓犯罪客体,通说一般定义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1]

 

在我国刑法理论的犯罪论及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一个基本且必要的构成要件,其最直接的作用在于与其它三个要件一起共同搭建个罪的法定模型,进而事先为识别生活中多变的犯罪原型提供明确固定的参照系(或称规格、标准、最低度条件)。在犯罪构成这一对“犯罪”进行确认的司法认识系统中,犯罪客体统帅并引导着司法运作思路。这从通说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次序可见一斑—因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排列不只是一个形式与逻辑顺序问题,还是一个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的问题”,据此,“传统的排列顺序具有妥当性”。[2]自然,作为其首要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犯罪构成其它要件的确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犯罪客体要件在理论与实践中将可能起到下述作用:指导司法机关正确认识犯罪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其内容反映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量刑;明确并界定犯罪构成的其它要件,为刑事司法活动所作的法律规范符合性判断提供要素解释的指南;为犯罪分类提供宏观标准。

 

尽管犯罪客体作用如此明显,但是仍有学者就其构成要件的地位颇有微词,主张其“不可能是,也不应该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3]其实这是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本身性质的一种误解。须知,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根本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构成体系: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表现为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层次递进式的纵向体系,其中并无犯罪客体的确切位置(我国刑法理论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在大陆法系的构成体系中于“该当性”和“违法性”两个层面都有所反映);而我国的构成体系表现为四大要件并列的整体突变式的横向体系,任何一个要件的符合性审查对行为构成犯罪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犯罪构成只是法律确立的一个模型(刑法注释理论对之作出完善性描述),它既是认定实然的危害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同时又是否定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以此实现约束与规制司法裁判行为之目的。倘若犯罪模型之中并无客体要件—无对某一种犯罪所必然侵犯之权益的提示性描述规定,又能以什么标准和基础理论对“模型”中其他要件的具体规定性进行揭示,又怎能完成“模型”对所有疑难复杂案件作为裁判规范的任务呢?某些个罪,客体迥异,故在法律及理论上严加区分;如果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尚不能将个罪加以区分,司法裁判者面对千奇百怪的个案又是凭什么对它们以“某某罪”之名义加以惩罚的呢?譬如同是破坏交通工具,如对客体要件不加区分,怎能区别破坏交通工具罪(危害公共安全)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财产权)呢?因此,任何在犯罪构成中忽略犯罪客体的理论必将在个罪分析与个案处理中遭遇尴尬。[4]

 

尽管犯罪客体在个罪的理论梳理与司法运作中存在巨大的价值,但是就抢劫罪而言,虽然学界早已明确其为双重客体—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但是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及其在抢劫罪犯罪构成中的作用重视不足,致使对该罪的其它构成要件的解释始终存有分歧,并对实发案件中的疑难情节莫衷一是,难下定论;抢劫罪的终了形态划分标准的纷繁复杂更是直接受其影响。因而,重新反思与确定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就具有显著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构造

 

在侵犯财产权类的犯罪中,抢劫罪以其犯罪客体的独特性与其它同类犯罪相区别。这种独特性在于:其它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单一的财产权益;而抢劫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复杂客体中的一种)—即除了财产权利外还包括人身权利。双重犯罪客体的必备使抢劫罪自身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了质的规定性与量的确定性。

 

虽然在其它侵犯财产罪的个案中也会出现侵犯人身权利或其它权益的情况—如敲诈勒索罪有时会侵犯人身权利,盗窃罪有时会侵犯治安秩序,但并不能认为其在犯罪构成的意义上就是复杂客体。关于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的划分,是以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的单复数形态为标准的。就个罪生活中的原型(个案)而言,因其涉及诸多复杂的情节因素,所直接侵犯的权利永远都不会是单一的,它或多或少会殃及其它,将不可避免地呈一种“复杂客体”状态。这是由个案的物质性质及物质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所决定的。而犯罪构成的模型虽来源于生活却高于生活,它作为个案的定罪参照系必须是唯一的。因此在模型的意义上描述客体及区分单复数形态,必须是在其所有个案最大可能的情况下各自侵犯的权利的集合之间求交集——是个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会侵犯的权利;在此前提下再区分该权利是单数(简单客体)还是复数(复杂客体)形态。当然,就“所有”而言,不过是立法者和法学家对源于生活的大量原型的一种大致的经验性概括;那些在此罪中被排除在外的同样急需刑法保护的权利,就只能在彼罪的客体要件中寻求与此对应的意义了。因此,对于客体数量的判断标准就只能根据犯罪模型的规定性而论。就“交集”的意义而言,所有抢劫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为双重权利,即抢劫罪的客体要件表现为双重客体状态。

 

正如常识所显示的那样,抢劫罪具有较之其它财产犯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根由就在于其必然侵犯的双重客体:一则为人身权利,这使得财产权人面临生命与健康遭受损害的危险,因为暴力的存在与可能存在—暴力是人身权利遭到侵犯的基本作用力—将使得被害人处于现实的而非想象的生命与健康被损害的危险威胁之中;二则为财产权益,这使得财产权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其财产。

 

在此,犯罪客体的内容将抢劫罪最主要的两方面危害性表露无遗;这也正体现了立法者的旨趣——所型构的犯罪客体正是刑法力图加以保护的对象。深刻理解这一点,注释理论的研究才可能吻合于法律之根本精神,对予以刑罚制裁的危害行为才能找到社区评价的立足点,从而洞穿理论注解的灰色区域。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设定足可佐证于此:该类危害行为的刑法评价取决于对法律所保护的两类合法权益的侵犯,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是刑法所需要考虑的针对性打击的要害所在。

 

然而,立法者将抢劫罪归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非侵犯人身权利类,虽然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历时性的传统性习惯认识,但细究之,抢劫罪双重客体的独特性使其自身在侵犯财产罪中具有共时性的事实与价值、规范与逻辑的联系。在抢劫罪的所有个案中,行为人意欲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于是基于“经济人对自己利益的强烈关怀”的常识性认识,利用被害人对于自身生命与健康遭到行为人当场侵犯或可能遭到当场侵犯的恐惧心理,采取强力措施公然夺取财产。因此,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夺取财物,而其所使用的暴力等方法行为却是其实现上述目的的手段。在手段(方法)不同的意义上抢劫罪盗窃罪(秘密方法)、诈骗罪(欺骗方法)、抢夺罪(非暴力的公然夺取方法)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并列,而在客体不同的意义上抢劫罪同其它侵犯财产罪区别显著。

 

在刑法规范所型构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中,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遭到侵犯是抢劫罪模型的必要因素,二者缺一不可。在该模型的司法运用中,牢记双重客体各自的身份确认,首先对被侵犯的客观权益的性质进行判断,以此启动整个刑事司法运作思路与进程,这对疑难案件的定性犹为重要。然而,从逻辑上观察,双重客体—双重权利二者并非并列或等价关系;正如这种话语符号所揭示的生活事实所显示的那样—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在抢劫罪构成模型中一为手段,一为目的;二者的关系不能忽略,不能混淆,更不得颠倒,否则整个抢劫罪的模型建构将遭遇困惑—因为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的逻辑顺序的确定是理解抢劫罪各种问题的关键,舍此无它。那种在总则中对犯罪客体的形式上的过分强调而在分则中无关痛痒的略略带过的务虚态度,正是滋生混乱的根源之一。为缓解我国犯罪构成整体突变式的“超宏观性”所带来的模糊性,细咀犯罪客体其微观世界的奥妙,不失为一良策。

 

三、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

 

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结构所决定,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也可以从逻辑上分解为双重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5]:手段行为是侵犯人身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行为,目的行为是侵犯财产的非法夺财行为;二者呈现手段与目的的制约关系。从理论上说,如果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是由同一行为(同一动作)造成,则不能认定抢劫罪。如因抢夺行为而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形(抓耳环而拉伤耳朵、抓提包而摔伤被害人)。此时由于并无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分—行为人只有一个动作即一个行为,故不可能齐备抢劫罪的构成,只能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在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择一重罪处断。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较易把握;而手段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方式,但在实践中却表现多样,十分复杂往往难以判定。但只要紧紧抓住抢劫罪的双重犯罪客体的内在要求,就寻找到了求解的契机与突破口。

 

(一)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行为方式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的最常见的手段行为。所谓暴力行为,是指对他人的身体实行物理强制或强力侵袭的行为,具体表现形态多样;在个案中通常表现为扭抱、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由于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的性质使然,作为其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方式包括以下要点:首先,就行为发生的逻辑次序而言,该暴力行为是行为人为实施占有财物目的所使用的方法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先为他故实施了暴力行为,后见财起意而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则其先行的暴力行为就非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行为(如强奸女事主再顺手占有其财物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先盗窃后杀害事主的案件一般定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从该类案件侵犯的权益看,仍属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益;之所以不能定抢劫罪,其根本理由就在于不符合抢劫罪双重客体的逻辑顺序一一必须是先侵犯人身权利(控制事主)再侵犯财产权利(占有财产)。

 

其次,就行为实施的时间点来说,暴力行为必须当场实施,它与作为其目的的夺取财物的行为在时间联系上异常紧密,其承继性十分明显。司法活动中对谋财害命的案件一般只作故意杀人罪处理,便是基于此点考虑。

 

再次,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是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但在一些特殊个案中,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

 

最后,暴力行为由于自身的高度危险性,通常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甚或死亡。但就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而言,其“侵犯被害人人身的强度,我国刑法并无‘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之类的限定词,所以只要犯罪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故意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公私财物的手段,则不论这一暴力行为是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行为,还是仅属于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身体强制行为,均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6]即是说,“凡是使用任何‘额外的’强力,不论它是怎样的轻微,都被认为是抢劫。”[7]例如,甲乙共谋到火车站“弄点钱”,甲乘被害人赶车奔跑不备,用脚绊了被害人一跤,乙乘被害人倒地之机夺走其包裹。在该案中,“绊跤行为”同通常意义的暴力行为殊有差异,但按照上述对暴力行为的认识思路—根据抢劫罪犯罪客体的规定性—凡是以外在的强力作用于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均可以视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可以当然肯定甲的行为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性质,其利用了被害人的奔跑惯性而只需使用轻微外力就足以将被害人放倒在地;该“绊跤行为”的意义全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然后再夺走财物,其效果及基本性质同“一闷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完全相同。该案构成抢劫罪确定无疑。

 

须说明的是,抢劫罪的“暴力”与强奸罪的“暴力”尽管在语词上相同,但在具体内涵上仍有差别;因为强奸罪的暴力行为在人们的生活观念上至少是不应该包括杀害行为的,否则于情理不通。

 

(二)抢劫罪的“胁迫方法”行为方式

 

在通常意义上,胁迫是指利用有形或无形的力量优势逼使胁迫对象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作出违心的但符合行为人意愿的行为。但在抢劫罪中,人身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确定要求却赋予了“胁迫”行为模式独立的规范意义—限于且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为其全部内容。因而,抢劫罪中的“胁迫”仅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对其人身付诸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据此,根据胁迫的实质内容,抢劫罪的胁迫与强奸罪的胁迫行为方式大相径庭—后者不仅包括暴力的内容,还包括揭发隐私、加害亲属、利用权势等其它行为方式;根据胁迫的暴力可能付诸实施的时空方式,又同敲诈勒索罪相区分—后者在模型构造上决不要求以“当场”兑现,而只是声称将来实施。

 

虽然胁迫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在特定场景下也包括暗示性的、具有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如深夜在偏僻小巷罪犯突然跳出向孤身行人声称“借点钱来”,但是基于抢劫罪双重客体的先定要求—尤其是对人身权益客体的侵犯可能性的要求,决定了单纯利用被害人处于危难的无助环境而“乘人之危”当面夺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断不可认为构成抢劫罪—毕竟行为人之行为并未触及被害人之人身权益。

 

案如:甲携一装有5000余元财物的提包在山区小路行走,不慎失足掉入20米深的沟底,致小腿胫、腓骨骨折不能动弹,于是卧地呼救。乙路过循声攀岩下去施救,见一边搁置的提包后便起歹意,不顾甲的哀求和斥骂拎包逃离。该案中乙对甲的人身或精神并未采取任何主动性的动作,虽然甲一定程度也感受到恐惧和威胁,但这同盗窃案中事主明知盗窃犯正在行窃而不敢声张一样(盗窃罪中的秘密方法仅指行为人自认为是“秘密”的方法),均不能认为构成抢劫罪

 

留有悬念的是:这种乘人之危夺财行为的刑法定性尚无定论——通说对抢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界定为“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财物”,而乘人之危的夺取呢?学界近年来有观点认为二者同属于抢夺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此论甚为恰当;但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作反映,其忽略之处确有补正之必要。

 

(三)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行为方式

 

考虑到个案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暴力”与“胁迫”行为方式虽然常见且十分典型,但仍难以涵盖诸多生活样态,“其他方法”的模糊规定便应运而生。此规定虽然欲求全求准,但外延的无限宽泛却又使人有不着边际之感。因而,精确地界定与刻画其内涵实乃注释理论之重任。在法律解释论的方法上可以认为:“其他方法”与“暴力”、“胁迫”一并规定,三者应当统一于共同的质的规定性—侵犯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双重犯罪客体是揭开其共同属性的不二法门。因而,“其他方法”的认定并非没有要领而是时刻受着犯罪客体的指引与限制—从理论到立法,从立法到司法,概莫非此。故此,所谓其它方法,就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所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这一点也同强奸罪的“其他”手段大相区别—强奸罪的其他手段还包括行为人消极地利用被害人本身的不知状态(如熟睡、痴呆等)而实施奸淫。由此而来,对理论与实践中颇多争议的“劝酒取财”行为性质的理解,也可找到恰当的路径。通说认为“以酒灌醉取走财物”当属抢劫,此说甚为武断。根据串联抢劫罪手段行为的主线—双重犯罪客体学说,“劝酒行为”的刑法属性不能一概而论,得具体分析。酒,虽然作为一种麻痹神经的刺激物可能引发远较其他药品更大的社会问题甚至犯罪,但是作为一种世界性的文化现象,古今中外不同社区都对之持有宽容甚至祟尚的群体心理(美国历史上的“禁酒令”的失败可为佐证)。因此,虽然嗜酒常遭谴责,但逢节日宴会亲朋相聚,饮酒劝酒不失为美化人伦的点缀,便也成为各民族的习惯性风尚。由此,“劝酒取财”的刑法属性就有了某种变易性。

 

穿透这种变易性迷雾的路径仍然在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本体意义,对“劝酒行为”乃至“其他方法”的司法确认的秘诀还在于此。如前所述,饮酒可以带来愉悦与快乐,劝人饮酒的行为在外观上无论如何也同侵犯人身权利无法联系—决不允许仅仅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而对行为本体是否具有实害进行判断,而应当遵循社区主流价值观念对特定行为的群体性一般经验认识作出认定。在典型的劝酒取财案件中,被害人自己对于他人的劝酒行为既无人身权益遭到侵犯的感受,又没有现实的人身侵犯与人身侵犯的可能性—仅仅是接受劝说大量饮酒而已,对自己可能的醉酒状态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根本区别于药物麻醉方法),欲认定抢劫罪实属牵强。将劝酒灌醉后取走财物的行为归属于采用秘密方法的盗窃罪更为恰当,行为人只是积极地创造了一种“秘密”的氛围和条件。当然,强行灌酒另当别论—已完全具有强制性的“暴力”意义,认定抢劫罪并无异议。可见,尽管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表现多样—虽由刑事立法、刑法理论及司法部门进行规范化确定,分歧仍难以解决,但是只要本着抢劫罪的刑法化打击的重心与保护的宗旨(体现于其双重犯罪客体),绝大多数情况皆可拨云见日。

 

四、客体理论在抢劫罪其他问题上的应用

 

(一)抢劫罪犯罪客体对其终了形态的影响[8]抢劫罪的终了形态的划分问题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实务中颇为棘手的难题,因而标准甚为繁多:根据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之说,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根据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益之说,应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人身权益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根据是否造成人身伤亡从而是否成立抢劫罪结合犯而分别认定其既遂与未遂,即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不成立结合犯,以是否抢到财物为标准,造成人身伤亡的,成立结合犯,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已构成了独立罪名,即以既遂论;根据将抢劫罪区分为一般抢劫罪和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的抢劫罪而分别认定,因一般抢劫罪法律保护重心在财产权益(主要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故应以是否劫取了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而结果加重或情节加重的抢劫罪,凡具备了刑法条文设定的八种加重情形,就已构成加重的抢劫罪,处以较重之法定刑。[9]

 

上述几种标准其实在认识思路上大同小异,且有着共同的缺陷:它们在抢劫罪的犯罪客体问题上对其双重犯罪客体想当然地区别主次轻重,时而视人身权益为主要客体,时而视财产权益为其主要客体。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刑法设置的意义在于保护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者都是刑法关注的重心;其双重犯罪客体尽管在其自身内部构造上存在着手段一目的的逻辑关系,但是它的规范化确立并无区分主次的意蕴—在刑法应有之精神中,它们同等重要,不能偏废(这也是双重犯罪客体的刑法规范化的真谛所在)。因而在我们看来,上述几种区分抢劫罪终了形态的标准皆存在理论偏差,不敢苟同。既然抢劫罪的双重犯罪客体并无主次之别,而且都受刑法同等关注,那么绞尽脑汁地从犯罪客体的主次上寻找区分标准便难以行通。事实上区分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罪的根本界限在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而其它侵犯财产罪则只侵犯单一的财产权利,进而才能推导出两类犯罪在方法上之不同;这是立法上设置抢劫罪个罪所特别关注和突出的显异之处。承认双重犯罪客体同等重要—且侵犯人身权利具有成立抢劫罪的特殊性—的逻辑结论就是:凡是当面对被害人已经使用前述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的,原则上都已经成立抢劫罪的既遂;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均不影响该标准的确立,只决定着法定刑幅度的选择。至于个别案件中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甚明确或难以确认,但这只是属于证据如何收集的问题,并不影响在实体法意义上确定性质及形态的基本理论模型的构造。这也是理解所有双(多)重犯罪客体的个罪终了形态的基本思路。

 

(二)其余问题

 

除了人身权益这一客体要件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之外,其目的意向的财产权益也同样制约着抢劫罪的认定: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的讨债或索物而使用暴力的案件,属于方法不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对准抢劫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与转化抢劫罪(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刑法设置也正是考虑到抢劫罪的双重犯罪客体的本质制约—在侵犯财产权利的过程中伴随着对人身权利侵犯的可能性或现实性。正因为这两种情况下对双重权利侵犯的逻辑顺序同典型的抢劫罪并非一致,所以只能认为是属于立法针对实践中的多发情况而欲从严惩处、简化程序所采的一种变通处置方案。总而言之,犯罪客体要件在个罪分析与个案处理中并非是务虚的,尤其是个罪犯罪构成中设置并包含着多重犯罪客体的情形,理解其客体要件是理解整个犯罪构成模型的钥匙。显然,那种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根本否定犯罪客体要件,或者在刑法学总论中强调客体要件而在分论的个罪注解中轻浮地一笔带过的理论,自然会失却理论上的逻辑自洽性与司法指导意义,在司法个案的处理中常遇尴尬、束手无策也就在所难免。因而,重塑犯罪客体要件的理论地位与实践价值实乃当务之急。

 

【注释】

*冯亚东,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凤科,男,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对犯罪客体的本质认识在我国学界存在诸多分歧(大体有“社会关系说”、“社会利益说”和“社会关系与权益说”),为避免争议,此处采用通说。具体论述参阅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1485页。另参阅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101113页。笔者在拙著《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对客体要件作了一些不恰当的批评,现以本文予以修正。

[2]对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首要位序的确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有学者归纳以下要点: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这一认定犯罪的顺序是保障公民权利免受侵害的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传统排列顺序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侵犯行为,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下实施了行为;客体要件左右着其它构成要件的内容及其注解,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具体内容参阅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112页。

[3]关于否定犯罪构成客体要件的典型论述,参阅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4]其实对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争论始终无法达成共识的基本原因就在于对犯罪构成自身性质的误导性认识:犯罪构成只是刑法上拟制的犯罪模型,而非实发的个案;学者如果不能将二者自觉加以区分,就会陷入无解的泥淖—毕竟模型与模型的运用并非同一。而且,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也不能混同于个案的所谓客体:前者是一个模型性的、基本的、最低度的评判参照要件;后者既包括前者的实发现象形态,还可能包括若干其它的现实客体,因为个案的千奇百怪的行为常会触及其它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关的论述请参阅刘凤科、王斌:《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年第11期。

[5]就行为的单复数而言,在法律进行“规范”的意义上抢劫罪仍然只是一个行为—抢劫行为;在此作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区分是对抢劫行为进行解剖分析的一个要求,借此的注解。其实,同整个行为理如果不同的行为部分是基于论一样,中外学界对犯罪行为的单复数早存有争议,由此行为的竞合理论才蓬勃发展。但一般认为,如果不同的行为部分是基于同一的意志决定,且时间和空间又有如此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被一个与之无关的观察者认为是一个行为的,那么,一个事件过程的表面上可以分离的数个组成部分应当被视为一个单一的行为(即自然的生活观念)。当然,在法律上有意义的是法定构成要件的规定。相关问题可参阅(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60872页。

[6]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页。

[7]LeonardtemitoJamesHalstedMaxLBromieycrimeandjusticeinAmericaahumanperspectiveWestPublishCompanythirdeditionp66

[8]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称谓问题涉及对其性质的认识。因而,尽管学界的称呼多样,但是终了形态的名称更为贴切,深得其神韵,且在语境中意义明确。故本文对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称谓通称为犯罪终了形态。

[9]关于抢劫罪终了形态标准的争论,参阅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787789页。

 

原标题:论抢劫罪客体要件之意义

作者:冯亚东 刘凤科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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