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发布时间:2015-04-2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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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有人称之为准抢劫罪,也有人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本文称之为转化抢劫罪),适用该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些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

 

一、盗窃预备阶段是否存在转化抢劫罪

 

某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甲携带一把仿真塑料手枪翻墙进入一单位院内欲行盗窃,刚一跳入院内即被值班人员发现,甲掏出仿真手枪进行反抗,被值班人员制服。

 

对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实施盗窃行为,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用仿真手枪进行反抗,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实施的盗窃行为尚属预备状态,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这就不具备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被发现后进行反抗被制服,未造成伤害,又可视为情节较轻。所以此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盗窃预备阶段即被发现而暴力抗捕是否构成转化抢劫罪

 

对作为转化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劫罪”,有人认为应该作严格解释,只能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虽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对数额作任何限制。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普通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际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要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从立法意图来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而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那么,对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即非法占有财物之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才符合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如果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未达到既遂状态即本能占有财物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能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

 

多数人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不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藏、拒捕、毁证的目的而且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定抢劫罪。若按前一种观点会出规定罪不合理现象,如张三先行窃得财物,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自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定抢劫罪;李四先行盗窃未遂,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却要定一个盗窃罪的未遂,再走一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很不合法理和清理,对此二例难以在犯罪构成上讲出他们有什么实质的不同,对后者的定罪也难以反映犯罪的本来性质,难以反映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未遂行为的本来联系。

 

本人赞同多数人的观点,即不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既遂(可能既遂,也可能未遂,甚至处于预备状态),并不影响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至于本案中的甲是否构成转化抢劫罪,还需考察其使用暴力的情况。

 

二、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在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程度,我国刑法并无“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之类的限定词,所以只要犯罪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故意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外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则不论这一暴力行为是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行为,还是仅属于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身体强制行为,均应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当然考虑到各种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的危害程度差别很大,可以作为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

 

有人认为本罪同严格意义或曰普通抢劫罪有大致相同的危害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故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

 

但是也有人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普通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可以轻于普通抢劫罪

 

笔者认为转化抢劫罪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犯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脱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转化抢劫罪论罪,会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3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据此,在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时,必须具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转化抢劫罪。本案所使用的暴力十分轻微,在被发现后,甲以仿真手枪反抗而被制服,未构成任何伤害,可以视为情节不严重。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在分析转化抢劫罪时犯罪形态和暴力行为对其影响情况可作如下评判:

 

1.预备状态或者未遂状态而暴力较轻的,可以不认为是抢劫罪,而只认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或未遂。

 

2.预备或未遂状态,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综合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3.预备或未遂状态而暴力较重的,可以认为构成转化抢劫罪

 

4.既遂状态而暴力较轻的,如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了撞了,没有主动进攻的伤害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而不构成转化抢劫罪

 

5.既遂状态且暴力较重的构成转化抢劫罪

 

三、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乙正在盗窃电线杆上的电线(当时正好停电)被发现,为保护赃物,乙将追来的人打成小腿骨折。

对乙能否按转化抢劫罪认定,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意义的立场出发,我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的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是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若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

 

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的行为,都不影响其在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还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等,这些特殊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在具备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本人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

 

第一,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等行为,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实施这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能转化为抢劫,这不合情理。

 

第二,过去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在由于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这明显缺乏合理性。

 

第三,对罪刑法定主义当然要贯彻这是我们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要求定罪量刑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如何理解“明文规定”呢?对此不能机械地死抠字眼,比如不能因法律上仅规定了1+2等于3了,而认定2+1就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不知道等于几,我们必须结合立法背景以及司法实践在不违背语言规则及逻辑规律的前提下,准确理解条文的真正内涵而不是只看字面上有无规定。转化抢劫罪是针对先盗窃(或诈骗、抢夺)财物,紧接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而规定的,至于盗窃的具体财物是哪种则不问。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其立法本意来说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方式,它不是专指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具体罪名而有意排除盗窃电力设备、交通、广播设施等犯罪对象的。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不论何种财物,在本质上首先触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名,同时如果犯罪对象特殊可能还会触犯其他具体罪名,这在刑法上称之为罪名竟会。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统称之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就避免了行文上的极其繁琐及挂一漏万。这样理解符合立法本意,也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前述案例中正在盗窃电线的乙为保护赃物而使用暴力致他人受伤符合转化抢劫罪的构成,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处理。

 

四、转化抢劫罪的主体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转化抢劫,能否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例如,15岁的少年甲在街头抢夺一女行人的金项链后逃跑,被被害人追上时,甲俯身拣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面部致其重伤,对甲能否认定转化抢劫罪

 

转化抢劫罪,有人称之为“准抢劫罪”,尚不是严格意思上的抢劫罪,而是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因而对其主体的认定条件,就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转化抢劫的刑事责任年龄应界定为年满16周岁。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具体罪名,抢劫罪是其中之一。我认为此处的抢劫罪只能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纯正的抢劫罪,而不包括转化抢劫罪,否则有扩大打击面之嫌。如果将这种转化抢劫罪包括在内,那么另一种转化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没有理由被排除在外,而显然这种转化而来的抢劫罪距典型的抢劫罪距离更远,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典型的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明显要轻,将其责任年龄降低至14周岁,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不利于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打击为辅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行为人必须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才能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包括实施行为、预备行为等各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转化抢劫行为必须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就表明行为人不仅要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有辨认、控制能力,而且对其后续的暴力、胁迫行为也要有辨认、控制能力,这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定罪的理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盗窃、诈骗、抢夺这类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是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对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直接造成受害人或其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对其不按抢劫罪认定,不会放纵犯罪分子,此时完全可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盗窃时行为人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陷入不可罚的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如何处理呢?回答是:只能对其有责任能力的盗窃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之一是为毁灭罪证,这是否包括“灭掉证人”呢?

 

甲乘乙全家晚上外出之机,撬开己家屋门盗窃,准备离开时,突然发现丙正在门口偷窥,甲猛然用匕首袭击丙,致丙倒地死亡。

 

此案有人认为是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也有人认为这是在盗窃现场为毁灭“罪证”--证人而使用暴力应定转化抢劫罪;还有人认为应直接定抢劫罪

 

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不具有这三者之一的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如何理解“毁灭罪证”?“罪证”按汉语词典解释为“犯罪的证据”,刑诉法上的“证据”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既包括物证也包括人证,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口供等。人的言辞可以成为证据,但人本身不能被称之为“证据”,所以这里的“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如诈骗时所用的假证明等,而不包括直接杀死证人。

案中的甲是在盗窃既遂后,出于灭口动机而实施的独立的杀人行为,有独立的杀人故意和行为,因此应对其先行行为定盗窃罪,后行的暴力杀人定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介绍】广东南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陈兴良,等.案例刑法教程(下卷)[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高铭暄,王作富.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

〈日〉大冢仁等.刑法解释大全(第9卷)[Z].台北:青林书院,1988

 

原标题:转化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作者:王小青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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