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们归纳的非典型性抢劫罪的第一种类型,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罪是典型的转化犯,也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一违法行为或故意实施某一犯罪,因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例如: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非法拘禁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的犯罪;又如,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是由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的犯罪。这一法律现象在当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中均有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就是关于转化罪的立法例。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史例
在我国古代刑事立法中,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唐律》就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唐律》(贼盗篇)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先盗后强”的行为属于强盗罪,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盗窃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国民政府时期的刑法典,在“窃盗”之处增设了“抢夺”。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在承继以往立法的合理经验和迎合社会的发展的基础上不断进步创新的。
在国外和其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不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如越南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盗窃他人财产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按照抢劫罪抑或是强盗罪处理的国家的立法情况大致有以下三种做法:
其一,有些立法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如俄罗斯刑法、加拿大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及其司法实践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
其二,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但是规定的方式又有不同,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一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三款等;另外有些立法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条第一款,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二款等。
第三,有些立法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或抢劫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人在得财之后为防止被抓回、被抓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胁迫的,以抢劫论;未遂犯,处罚之(日本刑法第243条)。德国《刑法》第252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盗窃、抢夺转化抢劫的情况,并称为准强盗罪,台湾地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盗窃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如果我们对我国刑法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有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加以比较性分析的话,可以发现,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差异。具体而言,两者的异、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行为性质的定性相同。对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中国、日本和德国等国刑法明确规定以“抢劫”或“强盗”论。(2)关于行为性质转化的条件是否要求当场使用暴力。中国刑法和德国刑法要求行为人应当当场使用暴力,而日本刑法和法国刑法在法条上则未明确要求。(3)关于实施暴力的原因或者说行为性质转化的主观要件。关于行为实施暴力的原因,法国刑法典设定为“为便于逃逸或保护正犯或共犯免受追究而使用暴力”;而德国刑法典则设定为“为占有所窃之物”;日本刑法典则设定为“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中国刑法典则规定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4)关于暴力的形式及程度。关于行为人所当场实施的暴力的形式,法国刑法典只限于直接“暴力”,而中国、德国、日本则包括两种形式,即“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关于暴力的程度,法国、中国、日本刑法典未作规定;而德国刑法典则限制为“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
关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规定,我们有必要回忆一段立法的历史。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草案(如1957年的草案)规定,“犯偷窃、抢夺罪”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当时之所以没有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因为考虑到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后来又考虑到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转化的情况,因而增加了诈骗。在我国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也曾有多个修订草案将诈骗排除在转化抢劫的范围之外。如1996年10月、1996年12月和199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订草案,都未将诈骗纳入有关事后抢劫的条文中。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范畴,还有待进一步研究。我们姑且不讨论这个问题,否则对于我们论述的问题而言就走题了。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如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问题、犯罪形态问题等等。以下论述笔者试图探讨这些问题。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将从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即犯罪的前提条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以及主观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按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构成这三个罪不要求“数额较大”,如日本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盗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兹分述如下:
首先,第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我们姑且不问转化犯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个争议颇大的问题,仅作以下说明: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作上述严格解释,又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典型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我国刑法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上即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
其次,第三种观点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协调出发,认为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应无数额大小之限制,但该观点却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前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人的责任年龄与后罪抢劫行为人的责任年龄是不一致的。因此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能否转化成抢劫罪,还值得探讨(笔者在下文中将有所论及)。《刑法》第十七条第H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当然,如果先后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少,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2)修订前的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个规定,对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劫”行为是否要求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1988年3月16日)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是1979年刑法有关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解释,但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内容完全相同,且该司法解释未明文宣布废止,故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时仍可以参照执行。当然,也有人认为第二百六十九条与标准转化犯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差别,因而又包含有一定立法推定的意蕴。但理论界对准转化犯成立的条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准犯转化的前提是其行为必得构成犯罪,倘若未构成犯罪或未构成特定之犯罪,绝无犯罪转化的可能而言。但学者多数人却认为这类转化案中不应过分强调先行行为必得成立犯罪,也就是说,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发生转化的问题。而刑法修改前“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后一种观点的,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3)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既要考虑到前罪数额的大小,更要考虑到后罪情节的轻重,另外还应注意到前罪与后罪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间的内在密切联系,综合判断。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就是前罪必须是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当然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罪不一定是这三种行为,还有很多其他行为也可以成立为转化型抢劫罪,如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盗伐林不、针对枪支、弹药实施盗窃、抢夺行为而又当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但笔者认为不能以此类推。1997年的《刑法》已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废除了类推制度,刑法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用,甚至可以进行扩大解释,但不能突破刑法的明文规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的理念。
总之,对转化型抢劫罪,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对所谓“前罪”的理解绝不能用形而上学的观点去分析,仅仅停留在字面上,是不能掌握这一法条真正的立法含义的。可以说,几乎没有一起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罪”是真正的完整形态,客观地说,由于发现及时,行为人也不可能将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变成既遂,否则,就不会出现后面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了。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关于这个方面的研究,国外刑法学界的研究主要是从是否是身份犯的角度研究的。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属于身份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认识。以日本为例,历来的判例持肯定态度,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如此。但是,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否定意见。
身份犯说的理由是,日本刑法第238条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中的“盗窃”,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盗窃犯人,而不是指盗窃这种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按照此说,不具有盗窃犯人身伤者(如诈欺犯人),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本罪。此说形成的背景是对“身份”从广义上理解,即认为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外国人的差别,亲属关系、公务员的资格那样的关系,而是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非身份犯说认为,日本刑法第238条中的“盗窃”,是指作为实行行为一部分的窃取行为,并非是指盗窃犯人这种行为主体。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一样,都是财产犯、贪利犯,也应该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的标准。由于事后抢劫罪取得财物在先,暴力、胁迫在后,因此,只能根据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来确定本罪的既未遂。又由于实行着手之后才发生既未遂的问题,只有将盗窃作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才可能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
以上两种学说中,非身份犯说看到了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而将暴力、胁迫作为实行行为起点所存在的问题,但是,把本罪的实行着手提前到盗窃行为时,也会遇到解释上的难题。如果盗窃犯人实际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自然不存在事后抢劫的问题,而按非身份犯说,只要有为达到本罪的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意思,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就算本罪已着手,这显然不合情理。虽然也有持非身份犯说的论者认为,应把本罪的着手时期定在为达到本罪的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但这又明显与非身份犯说的根本主张不相容。事实上,实行行为与身份不可混为一谈,本罪的主体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即身份犯),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以盗窃着手时作为起点,还是以暴力、胁迫行为时为开始,则应另当别论。
在我国刑法学界的研究中,关于本罪主体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很少论及,大多数学者将其默认为一般自然人主体(因为普通抢劫罪就是一般自然人主体)。至于刑事责任年龄,有学者认为,转化抢劫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是年满16周岁,因为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年满16周岁,不能将转化抢劫的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为年满14周岁。笔者认为,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的含义,不能脱离刑法规定的罪状这一特定的语境。刑法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实质上起着对本罪主体“人”的限定作用。因此,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它与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的身份。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身份,虽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立法明确规定是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构成本罪。刑法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起着对本罪主体“人”的限定作用,只是与通常采用静态方法规定主体身份有别(如国家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法律是采用动态的方式规定主体身份的(是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人)。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与普通抢劫罪一样,只要年满14周岁就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因为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即实施了盗窃等行为的人,为了某种特定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定罪,需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判定来完成,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要求我们按照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判定该罪的构成。因此,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而不是根据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条件。
还有一点需要交待,这个问题我们在上文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的讨论中有所提及,这里笔者作一个详述,就是关于主体身份的限定条件问题,即盗窃、诈骗、抢夺是仅指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还是也包括其他以盗窃、诈骗、抢夺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比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伐林不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以及特殊诈骗中的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当实施上述行为的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此,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说明。如果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出发来理解,本罪的行为主体应该仅限于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主体,而不应该包括构成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的主体,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也表明了这个观点。因为刑法已经将这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从盗窃、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罪名,表明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不同的犯罪。如果认为不属于盗窃、诈骗、抢夺罪名的犯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如果将这些行为完全排除在外,又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比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军用物资时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只能认定为盗窃军用物资罪。其实,盗窃军用物资的行为比盗窃其他民用品的社会危害性要大,而后者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前者却不能转化,似乎有些不太合清理。再者,对于一些特殊的诈骗罪,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现行刑法将它们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列罪名,意在特别关注这些诈骗行为,可现在这类行为却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面对这两难的境地,只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修补。不过在立法未修改之前,还应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至于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有学者提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例如,在盗伐林不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或为了护住所盗伐的林不而对林业监管人员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则应视行为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具体情况分别以盗伐林不罪与妨害公务罪并罚;或者以盗伐林不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罚(在造成林业监管人员重伤、死亡的情况下)。笔者赞成这种方法,即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又构成犯罪的按数罪并罚,不能构成数罪的就按一罪处理。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该问题的研究集中在先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之间的联系问题。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事后抢劫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
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德国刑法规定暴力、胁迫必须是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但是,所谓“盗窃时”、“窃取物品后”、“立即”、“当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往往很难认定。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此没有作明文规定,只能由判例和学说来作解释。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解释为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长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所谓盗窃的机会,日本的通说认为,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机会延长理论)。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普通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在判断是否处于盗窃的机会中时,要综合考虑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日本有以下一些判例可供参考:行为人犯盗窃罪后30分钟、在相隔一公里的地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使其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行为人从饮酒熟睡的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为了湮灭罪证,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来了客人而不能实行,经过11小时之后杀死了被害人,这也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理由是此时的暴力与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含义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胜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典型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该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暴力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抢劫罪。另外从司法实务上来说,即使是典型的抢劫罪,若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第四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的论述提到过的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机会延长”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的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概言之,就是本罪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就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的主观条件。从刑法规定上看,本罪属于目的犯,即行为人必须出于特定的目的,如果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发现,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以排除妨碍进而占有财物或者以杀人灭口等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不能构成本罪,而应直接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或者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此,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考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法定目的,也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
1.为窝藏赃物的目的。
所谓窝藏赃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已经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但被人发现,为了排斥他人取回赃物,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先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为了保住赃物不被追回,就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这与典型抢劫罪只是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先后顺序颠倒外,没有任何的实质差别。
2.为抗拒抓捕的目的。
所谓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得手后,被人发现,为了不被抓获归案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此时,无论行为人是占有财物还是未占有财物,只要着手后是为抗拒抓捕的目的对抓捕者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均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抓捕者既包括被害人、公安人员,还包括进行抓捕的群众。
3.为毁灭罪证的目的
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了达到不受法律追究毁灭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时,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这里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行为人伪造证明前去诈骗金钱,该假证明就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行为人的假证明被对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证据,想毁掉假证明尔后逃窜,遂一把从对方手里夺过假证明掷入炭火盆中,对方急上前欲将证明抢出,行为人猛挥拳将对方打倒在地致伤害,随即逃走。这里行为人就是为了毁灭其诈骗的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应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为抢劫罪。
因此,行为人在上述任何一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均构成本罪。有时可能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目的,仍构成本罪。
“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存在的逻辑联系。”从以上探讨的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四个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笔者认为,如下表述更为贴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转化型抢劫罪与结果加重的抢劫罪的辨析
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与结果加重的抢劫罪容易混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和结果加重的抢劫罪。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有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转化型抢劫罪与结果加重的抢劫罪有一些共同之处:它们都是法定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它们又有明显的区别:
1.二者的形成过程不同。
结果加重的抢劫罪是实质的一罪,其整个犯罪过程仅具有一个犯罪行为,无论从行为的质和量上都具有唯一性,只是发生了特定的加重结果。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只是在抢劫罪基础之下的行为符合另一更为严重的罪刑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则不同,它涉及到两个行为,基础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发生质变,从而转化为抢劫罪。
2.转化的“条件”与“重结果”的作用不同。
结果加重的抢劫罪的重结果虽然超出了抢劫罪基本犯罪构成,但只是抢劫罪得以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没有这种重结果,抢劫罪的罪名照样成立,仅仅是适用的罪刑不同而已,影响量刑。转化型抢劫罪中,即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发生的主客观变化,当然超出了前罪的犯罪构成,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有机组成部分,离开这些条件,后罪不能成立,这直接关系到定罪。
3.法定的定罪量刑的条款不同。
结果加重的抢劫罪是以本罪名即以抢劫罪确定罪名,并以加重结果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转化型抢劫罪是以基础行为转化后的犯罪即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一)学说梳理
在国外,转化型抢劫罪或曰事后抢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即既遂、未遂问题的研究应该说是比较丰富的,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学界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主张是,事后抢劫罪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盗窃犯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窃财物被他人夺回的目的而定,如果财物未被他人夺回(目的已达到),那就是既遂;如果已被夺回(目的未达到),则是未遂。
第二种主张是,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只要盗窃犯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盗窃是未遂,事后抢劫罪也算是既遂;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而未遂者,才能视为事后抢劫未遂。
第三种主张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这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是日本法院的判例所采取的主张。
第四种主张是,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事后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即便是盗窃既遂,如果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这仍然属于事后抢劫未遂;如果盗窃未遂,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但由于没取得财物,自然只能算是事后抢劫未遂。
(二)学说辨析
笔者认为,以上第一种主张认为只有盗窃既遂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这不符合事实。因为盗窃未遂者虽然不可能出现为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而采用暴力、胁迫的问题,但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完全有可能发生,这当然也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再者,事后抢劫罪是一种目的犯,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的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二种主张以侵犯人身的暴行、胁迫行为本身作为事后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显然是忽视了事后抢劫罪的本质是以取得财物为内容的贪利犯,它同以生命、身体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伤罪有重要差别,如果不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反而注重侵犯人身的方面,这不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再者,按第二种主张,只要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事实上就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但根据日本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本罪的未遂是有可能出现的。我国学者提出的上述折中第一、H种主张的观点,也存在与第一、二种主张相似的缺陷。
第三种主张以盗窃的既、未遂作为认定事后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但按通说的解释,事后抢劫罪是身份犯,暴力胁迫行为是实行行为,未遂、既遂都只能发生在实行着手之后,以实行行为前的盗窃行为的既、未遂,作为本罪既、未遂的认定根据,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况且,盗窃既遂之后,如果当场被所有者发现,尽管行为人为防止财物被夺回而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还是被夺走了财物,在这种场合,若按事后抢劫既遂论罪,也不太妥当。因为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算是抢劫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事后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也有失公允。
第四种主张则不存在这样的弊病,以暴力、胁迫行为之后,最终是否得到了财物作为既、未遂的划分标准,这一方面不违反既、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后的理论,另一方面注重了事后抢劫的保护法益,同时,也能与认定普通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相协调。
在我国刑法学界,占通说地位的是上面的第四种观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此类抢劫罪既然要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那么,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但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很显然这是日本刑法学界的第一种观点。
与笔者认同的日本刑法学界的第四种观点一致,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除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外,属于基本罪状及轻刑级的,以是否劫取财物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来说,就是在盗窃犯等取得财物后,为拒绝交还、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又如何解释?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应该认为行为人拒绝交还的目的已经被包含在上述目的行为之中,因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这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
【作者介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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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非典型性抢劫罪研究之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张玄英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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