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众所周知,上述二法条中罪名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都需“当场”之条件,然在不论在理论上,抑或司法实践中,对“当场”概念莫衷一是。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抢劫罪的“当场”概念,对于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对个案作出准确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结合案例谈一点如何理解和把握抢劫罪中易产生分歧的“当场”的含义。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中的“当场”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并未表述“当场”一词,但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构成抢劫罪必须要具备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当场”解释为“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抢劫罪中的强制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具有统一性”⑵。其根据就是从法条的字面上理解,“当场”就是“此时此地”,即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也有学者认为,“当场”是指“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那一时空”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具有两个特性:一是时间性,抢劫暴力时间须在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过程之中,而非抢劫行为着手之前,亦非取得财物之后。此外,暴力实施须在受害人正处现场,而非尚未到达现场或已离开现场。二是空间性,行为人、受害人和财物须在同一空间中,也只有在同一空间中,才能有效抑制受害人之反抗,得获财物。故而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对“当场”的理解不同,会对案件事实定性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当场”是一个普通用语,但如果仅从普通意义上去理解,把“当场”仅理解为“此时此地”就有“文字法学”之嫌。故要正确理解“当场”,除了应当以用语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含义为依据外,还需根据刑法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的本质以及刑法规范的目的予以确定,从而使用语的规范意义与犯罪的本质、规范的目的相对应。⑷刑法263条中的强行劫取财物,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被害人不注意时当场取走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⑸上述对“当场”的理解属于典型的抢劫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抢劫的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既然有典型的抢劫行为,就必然有非典型的特殊形式。此时,就需结合抢劫罪的本质以及刑法规定抢劫犯罪之目的进行理解或解释。
抢劫罪属侵犯财产类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其侵犯财产权益和他人人身权益的双重法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笔者认为,“当场”性表示了抢劫罪的现实危险性,亦是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所在。概言之,抢劫罪法益侵害性相对于敲诈勒索罪要严重,上述分析所得抢劫罪的四种情形都是“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当场取财”,其中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的抢劫形式不难与敲诈勒索罪区别。抢劫罪中的当场暴力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的当场暴力属没有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换言之,即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要低于抢劫罪。⑹然“当场威胁,当场取财”的抢劫形式则较复杂。前述“当场”性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因此,在受害人不满足行为人要求时,抢劫罪中威胁内容便会当场实现,即在行为人实施威胁的现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某个实现。
(二)构成非典型“当场”的情形
1.“持续型”。先采用暴力手段拘禁或挟持被害人,后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向被害人劫取财物的形式。这种形式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上极易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混淆,其产生的原因实际上就是对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产生分歧,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并不意味着即时即刻,也不仅仅限于此时此地,“当场”还存在时间的延长和空间的延伸。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只要其暴力或胁迫处于持续过程中,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即应视为“当场”。⑺
案例一:张某和王某有矛盾,张某便邀约李某一起携带凶器找到王某,以将要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逼迫王某给二人拿出1万元钱,王某被迫和二人一起到银行取钱,但当日银行的电脑系统故障取不出来。张某、李某便将王某劫持到附近的一家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张、李二人又将王带往银行,王某被迫取出了1万元钱交给二人。
案例二:陈某和刘某有矛盾,陈某便邀约邓某一起携带凶器找到刘某,将刘某劫持到邻近城市A市,以杀害刘某相威胁,逼迫刘某拿出20万元钱,刘某被迫给自己公司里的出纳打电话,称现在A市有一套二手房子比较便宜,叫会计马上带20万元现金到A市。后出纳携带20万元现金到A市交给刘某,刘某被迫交给陈、邓二人。该出纳案发后才知道刘某被人劫持。
笔者认为上述二个案件都应定抢劫罪,均属暴力持续型抢劫。不可否认,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实施的将受害人劫离原地并把持受害人的持续暴力行为是一种绑架行为。但是实施绑架行为并非一定必然构成绑架罪。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绑架罪中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应该是分别不同的人⑻;台湾学者林山田也指出掳人勒赎罪中的勒赎系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在绑架者绑架被害人并直接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刚好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主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都是同一个人,在此期间,其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非法占有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故该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暴力持续型抢劫)。
2.“内在持续型”。先占有他人之财物,后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实施暴力或威胁等形式。这种形式虽然暴力、胁迫表面上看不处于持续状态,但后采用的暴力是针对先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的,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应视为抢劫罪中的“当场”。
案例三:1997年10月8日晚9时许,雷某伙同张某等三人到海口市某酒店某房看望其表弟潘某时,看到潘某的朋友王某放在床头的手机很漂亮,雷某将该手机拿到手上并要求借用或拿别的手机与王某交换,王某不同意,想拿回手机时,张某率先将该手机抢到手上,当王某上前要回手机时,被雷某当胸打了一拳,而后雷某及张某等三人离开房间,当晚,潘某向雷某的姐姐述说其事,雷某的姐姐答应帮王索回手机,次日中午,王某和潘某来到海口市某火锅店,雷某受其姐姐之约带张某等三人也来到火锅店,雷某看到王某后先打王一巴掌,接着张某等三人也上前殴打王,之后雷某拿一只旧的手机塞到王某的手里再次要求换其手机,王不接受,雷某又抢回手机与张某等三人扬长而去,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⑼。
本案例中,雷某及其同伙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虽然打了一拳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的手机拿走,但此时雷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借用还是占有手机尚不十分明确,到了次日中午,当被害人索要手机时,雷某及同伙不但不还手机,反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显然是想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手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而本案的表现形式是先占有财物而后施加暴力,因此,在认定本案雷某等人的行为时不能将其前后的行为割裂开来,雷某及同伙殴打被害人是在取得财物的第二天,但殴打行为并非其他事由引起,而是针对被害人索要手机的事实,可见雷某不想归还手机而是长期非法占有手机,虽暴力与取得财物有时间和空间的转换,但后暴力与取财之间有内在唯一的因果联系,也属于我国刑法抢劫罪中“当场”取得财物的特殊形式。在这种场合中,行为人的抢劫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先后顺序是颠倒的,但实质上暴力、胁迫行为是为取保取得财物的手段,若没有暴力、胁迫行为,最终也不可能得到财物。因此,二者仍然有因果关系。⑽后该案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雷某构成抢劫罪。
通过对上述三个非典型抢劫罪案例中“当场”的分析,可以得出,暴力持续与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是连续状态。尽管这种“连续”状态有可能出现连续并不紧密的情形,但只要这一状态并无第三介入因素,则仍应视为没有间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状态一直持续到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这一结论正是判断非典型抢劫罪的关键所在。
二、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中的“当场”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
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指一个相同的刑法用语,在不同的条文或统一条文的不同的款项中,具有不同的含义。⑾其目的在于正确区分彼、此罪。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当场”与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当场”需作出不同的解释。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当场”存在以下不同见解:(1)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⑿(2)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时或刚结束不久,也可以为数天,数月以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3)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的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以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⒀(4)认为“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现场,在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⒁
在这里,日本刑法学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可以作为借鉴。日本通说认为,抢劫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认为是抢劫现场的延长,视为在抢劫的机会中。⒂故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把“当场”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对“当场”理解过窄。不仅在空间上要求太严,而且也没有考虑时间因素;第二、三种观点对“当场”理解则过于宽泛,将当场的时空条件扩展过大。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这样理解“当场”比较合适。“当场”是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前提行为和暴力或威胁的后行为的连接点,前后行为可以通过“当场”贯通起来,因此前后行为不能间断或完全脱离。这里的不能间断并非绝对,前后行为可以存在时间和空间的延展。然这种延展亦有严格限定,即时空的延展需前后紧密联系,不能隔阻。
(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当场”的情形
要判断是否成立“当场”的情形,需综合考虑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的连接、关联等因素。假若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抑或行为作案时并未被发觉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追捕的,则不符“当场”的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或者行为人前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现场不远处偶遇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则不认为转化为抢劫罪,理由是此时的暴力与前行为没有关联性。⒃
具体言之,“当场”条件的成立,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故而,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足迹,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转化抢劫一说。诚然,关于时间短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案例四:2005年11月23日晚,吴某和石某密谋到河东路322号23室张某家行窃,未成,二人下楼到对面楼房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被房东张某发现,张某大电话给其儿子张某某(系该市某区巡警大队的巡警)说:“家中有两名小偷”。后站在家中二楼阳台继续观察小偷动静。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带陈某、刘某两名治安员赶到现场。当吴某、石某从河东路322号大门行至路口时(离322号大概200米),张某大喊“就是那两个人”。张某某迅速上前抓住吴某、石某。为挣脱逃跑,吴某抽出藏在身上的刀砍中陈某的手臂(轻伤),吴某、石某乘机逃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四中,吴某、石某两人入室行窃未果,被张某发现并报警,且在巡逻人员到达之时当场指认。两人对前来抓捕的人实施暴力,意图抗拒抓捕,虽然实施暴力行为并非在盗窃现场,但其时间上是不间断的,空间上也是连续的,可以认为是盗窃行为现场的延伸。此外,尽管两被告人的前盗窃行为属于未遂,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仍然可以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案例五:2004年6月16日陈某搭乘长途汽车从湖北黄石去广东东莞打工,在上车不久后被黄某用“猜铅笔”的骗术骗走现金15632元。黄某和几个人在一起串通一气,陈某估计他们是一伙的,自己势单力薄,所以敢怒不敢言,便打电话给在东莞的朋友,叫他们在东莞汽车站守候。第三天清晨,汽车到达东莞汽车站后,陈某当面揭穿黄某的把戏,并要求还钱。黄某见车下有陈某的人,便立刻掏出小刀刺伤陈某破窗而逃,后被抓捕归案。
此案案发时间上已过两天,且所乘的汽车已跨越三省,似乎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时空延伸标准。笔者认为,案件发生在一个特殊的场所长途汽车上,且一直在陈某的监视中,诈骗与暴力行为在时间、场所上都具有相当紧密的关联性,应视为现场的延伸。
最后要强调是,如果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或追捕,尽管其主观上可能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或者杀人灭口而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但不能认为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如陈某趁同公司刘某晚上去看外出旅游之机,带匕首、钳子撬开刘某家房门,盗得1万多元现金,当陈某拉开房门准备离去时,在门口与刘某住在同一楼层的邻居张某相遇,张某想起刘某家的人出外旅游去了,即停步疑惑地看着陈某,陈某以为行迹已经败落,即用匕首突然向张某头部击去,致丙倒地,造成重伤,陈某逃走。后查明陈某与张某并不认识,陈某后供认之所以打张某头部,是因为张某看了他一眼,要打昏张某使其看不清他的面貌。笔者认为,陈某的暴力并非夺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自不应直接定抢劫罪,甲实施暴力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毁证,因而也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定抢劫罪。甲的暴力是在盗窃既遂后,出于灭口动机而实施的独立的伤害罪的行为,有其独立的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应对其先行行为定盗窃罪,后行的暴力伤人定为故意重伤害,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介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6页。
⑵王作富:《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
⑶张鸥:《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⑷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页。
⑸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3页。
⑹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4页。
⑺张国辉:《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区分》,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下),第148页。
⑻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27页。
⑼《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⑽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24页。
⑾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⑿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4),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⒀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页。
⒂[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221页。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8页。
原标题:试论抢劫罪中的“当场”
作者:陈凌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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