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

发布时间:2015-04-2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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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历来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原刑法第150条对抢劫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第2款加重处罚的情形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刑法保障机能的正常发挥。有鉴于此,修订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列举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具体法定条件,是正确处理好严重抢劫犯罪案件的关键。另外,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也是抢劫罪适用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关于“户”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也有人主张,“户”不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必须首先界定“户”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户”的含义应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客在旅店、饭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这是由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决定的。第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的竞合犯罪。对于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第三,“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那么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被破坏殆尽;第四,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从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而加重对人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上述四种情况,是“户”作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的基本内涵所特有的,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象“户”那样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为上述场所不仅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而且还有相应的保卫机构,对抢劫犯罪的实施具有较大的抗制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抢劫犯罪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概率,不致于对公民的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胁。因此,将“户”的含义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同时,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基本现状来看,“户”的外延也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因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办公场所,刑法第263条第3项就没有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了。确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当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时,在这些场所中发生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犯罪处理呢?如有的公民在其开办的食品店、小卖部、修理店、手工作坊中起居生活,白天是经营场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场所。这些场所到底是认定为“户”还是认定为其他场所呢?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来确定该场所是“户”还是其他场所。上述场所在其经营时间内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相反,在停止营业后,顾客不许进入时,上述场所的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休息的场所,不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具有“户”的基本功能。此时行抢当然构成入户抢劫。第二,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能否看作是“户”。如为看护瓜园而塔建的瓜棚、为看护渔塘而塔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值班室等等。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备私人专属性、日常生活性。二者均为“户”所不可缺少的必备特征。上述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如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专属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是“户”,对上述建筑物行抢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如果上述建筑物已经事实上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那么其性质也就转变为“户”,进入该建筑物实施抢劫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认定是否“入户抢劫”,除了必须考虑“入户”与“抢劫”之间特有的牵连关系外,还应当根据抢劫犯罪实施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即除了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即已产生抢劫的犯意而把入户作为其抢劫的先行条件的抢劫犯罪认定为入户抢劫外,对于下面几种情形的抢劫的认定应予以特别注意:

 

第一,行为人入户之前虽无抢劫之犯意,但在入户之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入户有违法入户与合法入户之分。违法入户是未经居住者同意而擅自进入或虽然同意进入但在居住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的情形。因其入户不合法,不论其入户前是否具有抢劫之犯意,只要其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犯罪,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为泄愤报复入户伤害他人后,又顺手牵羊抢走被害人贵重物品的,即使其入户前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也不影响对其后来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八户抢劫。合法入户是指行为人经“户”的居住人同意而进入的情形,不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入户的情形。对于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况,不宜定入户抢劫,如讨债不成激愤抢劫等,应按一般抢劫犯罪处理。

 

第二,对在居民住户中的特定第三人实施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被告人吴某、曾某、甘某经合谋后窜至居民季某家,谎称与其素不相识且正在季某家做油漆工的周某欠债未还,以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周某交出钱款。后周某向季某借得钱款后交给吴某。三被告人劫得钱款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本案中,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并无异议,但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居民住宅内实施抢劫,不论是对该家庭人员还是对其他人员抢劫,都应认定为是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认定是否入户抢劫,不应以行为人是否进入公民住所抢劫或抢劫行为是否发生在居民家中的客观状态为依据,而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人户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就本案而言,从犯罪侵害的对象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对特定的正在居民家中工作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而不是对居民一家实施抢劫。虽然三名被告人闯入了被害人工作的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公民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三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对住户居民抢劫的行为,住户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均没有受到侵害,该户居民甚至没有感觉到任何遭抢劫的威胁。因此,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被害人的工作场所,而非入户抢劫犯罪所指向的居民的住所。显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充分、合理,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而对在居民住户中的特定第三人实施抢劫的一般不认为是“入户抢劫”。当然,这里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即居民本身并不知道行为人是在实施抢劫犯罪或者其他犯罪。如果居民知道行为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也就给住户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行为人若仍然继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入户抢劫。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转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进一步加剧,以入户抢劫处罚,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对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分析:一是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二是如果行为人在户内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时被发现后逃跑到户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因为其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如果行为人犯罪后在户外被发现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按一般抢劫罪论处。三是对那些在主观上具有能偷(骗、夺)就偷(骗、夺)、能抢就抢犯罪故意的行为人,被发现后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因其主观上就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应接入户抢劫处理。对那些只偷(骗、夺)不抢的行为人,一般不宜按入户抢劫处理。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因此,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备如下两个基本特征:1.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因此,对于是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或学校的班车)抢劫的,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尚未投入营运或虽已投入营运但因维修或下班而停止营运的也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正常营运中的暂时停顿不影响对其营运性的判断。

 

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上,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即出租车是否交通工具?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1.从字义上讲,客运出租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自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2.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车上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予以重罚。新刑法实施以后,情节严重已经有明确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刑事犯罪。所以对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另一种观点则从出租车的特殊性及立法精神出发,不同意将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理由是:1、出租车是一种特殊的交通工具,虽然就其整个营运活动而言,它的确是面向公众的,但具体到每一次载客,它的服务对象却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而且这数人也大多是亲友关系,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所以出租车不同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汽车、火车、轮船等,只能算一种狭义的公共交通工具。2、新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严重的犯罪情节予以重罚,其立法本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对象为特定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一同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同时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避让、求救及防卫行为均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精神恐惧更大,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抢劫。新刑法加大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打击力度,正是突出了对公共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是很有必要的。但应该看到,在出租车上对司机的抢劫与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不尽符合,因为这时的侵害对象只是特定的个人,不直接危及其他人及公共安全,无论从对象、手段还是后果等方面都与其他场所针对特定个人的一般抢劫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给予过重的刑罚。3、对出租车不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不会造成打击不力。从实践中的案件来看,有不少案件是在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即被迫交出钱财,金额大多在几十元到三、四百元之间,对这些犯罪分子如果一律处以十年以上重刑,就会明显导致罪刑不均衡。当然,对那些实施暴力造成司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抢劫出租车数额巨大的,则完全可以适用该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或第四项“多次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同样达到罪刑相当。4、如果将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那么另外一些从事运输的交通工具,如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也应同样被认定,在乘客对车主行劫时,不论暴力程度如何,都将被处以十年以上重刑,这必然导致刑罚的过量投入,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拘泥于单纯的字面含义,而是注意探求条文体现的立法精神,从行为是否直接破坏公共秩序、是否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两个关键之处来判断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较好地把握了立法规定的基本精神,贯彻了罪刑相应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应当肯定的。第一种观点虽然符合公共交通工具的字面解释,但如果采用这一解释,势必导致罪刑失衡的不合理局面,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作限制性解释,将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实现了罪刑均衡,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本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对后一种情形的理解,主要是针对当前较为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的。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非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一般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23条之规定认定为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同时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抢劫罪重于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

 

从立法规定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作为抢劫对象出现的。这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民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的邮政企业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既然可以成为抢劫对象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那么,如何理解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财物的范围呢?是不是只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如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呢?还是应对上述机构的财物作限制性解释呢?对此,有些著述未加任何限制。如有的著述认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情节之一,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主要就体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资金的抢劫上。根据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质,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因而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必要的。即,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并非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具体说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如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而不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同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等所实施的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

 

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

 

这里有两个问题应特别注意:一是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含3次)以上。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都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当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二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仍应按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认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这种严重情节在修订前的刑法中即有明确规定。对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及实务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但“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这些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实体处理的不一致,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自是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用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当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第二,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像许多外国刑法那样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罪专门规定诸如“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因而就不能像理解上述外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包括过失杀人那样来理解我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时,应当认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抢劫致人死亡”之中。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

 

这里的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根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作此规定的本意是维护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确保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但对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应如何处罚则未有明确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留下一个不小的漏洞。显然,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比,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对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以及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前者,因而在刑法评价上也应当重于前者,至少也应当与前者相等。但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如果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则对其只能按照一般抢劫犯罪的刑罚处罚。这不能不说是抢劫犯罪立法的一个缺陷。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该立法问题只有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了。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

 

这里规定的“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视为“持枪抢劫”?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立法者将“持枪抢劫”明列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其意不单在于从严打击那些携带真枪、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安全损害的抢劫行为,而且也包括严惩那些携带假枪、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威胁、产生巨大心理恐惧的抢劫行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说,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大多数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枪支作威胁,而持假枪造成的威胁与持真枪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将持假枪抢劫的排除在“持枪抢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宽纵这种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抢劫犯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虽然在客观上持假枪抢劫也会同持真枪抢劫一样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压力,使被害人产生恐俱,易于抢劫犯罪得逞,但二者的客观危害并不相同。持真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重罚。而这些是持假枪抢劫所不具有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就要比持真枪抢劫小得多,并且当被害人识破犯罪人是持假枪抢劫或者在事后得知是用假枪抢劫时,其因面对持(假)枪抢劫而产生的恐惧心理会因由枪支带来的现实危险的破灭而得以很快恢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持假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如果不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忽视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持假枪抢劫以“持枪抢劫”论,不但有悖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

 

准确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爆炸物以外的一切军用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应当认定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抢劫的对象是军用物资,因而不能把警用物品也包括在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的但现已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为是符合本项情形。正确认定“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还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上述特定物资而行抢。如果行为人事前或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的财物是上述特定物资而在事后才得知的,不能适用本项情形之规定。

 

九、“携带凶器抢夺的”的理解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对修订前刑法规定的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条件的扩大补充。对此规定,刑法修订过程中有人持有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犯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使没有使用甚至出示,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夺罪抢劫罪的实质界限;况且“凶器”的概念难以界定,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执行的混乱。也有人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犯罪,较之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难以明确区分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为了从严打击这类犯罪,对于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的,应视为这一行为本身对被害人就是一种胁迫。

 

尽管对这一规定的科学性可以继续探讨,但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当务之急在于如何正确适用这一规定。这是理论界和实各界共同的课题。

 

就本款而言,从抢夺到抢劫的转化,其前提必须是“携带凶器”,这是其唯一的法定条件。因此,正确理解“携带凶器”的法律含义,是准确适用本款规定的必由之路。

 

就字面含义而言,“携带”是指随身带着。“凶器”就是行凶时所用的器具。“携带凶器”就是指行为人随身带着行凶时所用的某种器具。但这一含义并非就是刑法关于“携带凶器”的法律含义。虽然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携带凶器”的含义,但就抢夺国“携带凶器”而转化为抢劫犯罪本身而言,“携带凶器抢夺”应当具备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即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之所以被法律推定为抢劫罪,就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而且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暴力、胁迫,使被害人遭遇现实侵害的危险,从而加大了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本身又表明行为人在抢夺时虽然以各种方式让对方被害人明了其携带凶器这一客观事实,但在实际上又没有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否则,就可以直接按抢劫罪处罚。因而,根据立法精神,“携带凶器”的含义应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动机或以凶器作为行抢的后盾而随身带有某种器具实施抢夺行为但没有实际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的一种行为状态。这一含义表明:1、携带凶器是一种行为状态,是行为人随身带有凶器但没有实际使用凶器。如果使用了所携带的凶器,直接以抢劫罪论处;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动机,或者以凶器作为抢夺的后盾;3、行为人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事实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告知对方被害人,试图利用这一客观事实给对方造成精神压力,使犯罪易于得逞。至于被害人是否产生畏惧恐慌、精神紧张等,均不影响对该情形的认定。

 

“凶器”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也是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如上所述,“凶器”的字面含义是指行为人行凶时所用的器具。就现实状况而言,任何一种器具,不管是锐器还是钝器,也不管该器具是否在通常意义上被认为可以用来伤害他人,只要被人用来伤害他人,都可被认为是凶器。但是在携带凶器抢夺中,行为人携带的凶器并没有被实际使用,因而在判断上,对凶器的外延应该有所限制。笔者认为,凶器必须是那些能够较容易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安全威胁的器具,如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棍棒等,那些仅具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的物品,如雨伞、缝衣针、铅笔刀等不能认定是凶器。

 

正确认定和把握抢夺向抢劫的转化,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论罪处罚:

 

第一,当行为人携带并实际使用某种凶器行抢时,不存在犯罪性质转化问题,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勿需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

 

第二,当行为人在身体的外部公然显露所带的凶器,趁人不备抢夺钱财时,即以明示的方式表明携有凶器,给人威胁时,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当行为人以暗示方式告知受害人自己持有某种凶器,试图给对方以心理震慑、精神强制,伺机抢夺的,应按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第四,当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虽然身藏某种器具,但既未明确表露,也未暗示持有,受害人根本没有感知行为人带有凶器,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因为这种情形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携带了凶器抢夺,并且其携带凶器的事实对其实施犯罪起了壮胆作用,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但客观分析,不会也不可能对受害人形成任何威胁,因此,不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所规定之“携带凶器抢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只能走一般抢夺罪,根据其数额大小论罪科刑。

 

在认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时,有一个问题应特别注意,即行为人的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时,其“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方能转化为抢劫罪?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是基于该种行为在性质上与抢劫罪具有同质性,尽管行为人没有直接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抢夺公私财物,但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应该视同抢劫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成立是不要求“数额较大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无论其所抢财物数额之大小,都应按抢劫罪论处。因而,对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的,其抢夺行为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对“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而以抢劫罪论处的盗窃、诈骗、抢在行为,理论界和实各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上述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没有数额大小的限制。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也应该作如上理解。当然,如果行为人抢夺的财物数额很小,综合全案情况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自然也就不能以抢劫罪论处了。

 

【作者介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8页;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页。

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8485页。

所谓私人专属性是指户必须属于他人占有或使用,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即只要行为人不是生活在其中,不属于行为人占有或使用即可认定。至于他人占有或使用是否合法,不影响户的性质。

所谓日常生活性是指户作为日常生活使用的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从事普通的日常生活的设备,至于户的外在形式,是固定的建筑物,还是临时搭建的茅房、帐篷,以及居住者是否一直生活在其中,均不影响其作为户的性质。

本案例及判决意见可参见毛国芳:《是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61-62页。

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公共交通工具虽然可以排除工厂或学校班车的存在,但对上述单位班车实施抢劫的定性及量刑,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

参见李斌:《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法庭内外》1998年第2期,第13页。

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5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以下。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0页。

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87页。

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1-572页。

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1-572页。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75页。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94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7768页。

 

原标题: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逄绵温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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