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飞车抢夺”行为是否应定为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5-04-2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阅读次数:995

 

一、“飞车抢夺”的主要特征

 

“飞车抢夺”是当前频发的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利用可以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采取突然夺取然后快速逃离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结伙性。由于“飞车抢夺”的需要,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和实施抢夺行为时,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和抢夺行为的顺利完成,通常会以两人以上结伙的形式出现。

 

2.隐蔽性。实施“飞车抢夺”的行为人通常以正常路过或尾随的形式接近被害人,然后乘其不备突然实施抢夺行为。选择的作案地点通常在相对偏僻之处,选择的作案时间通常在清晨、深夜和其他人迹稀少之际。

 

3.瞬时性(快速完成性)。即行为人从开始动手抢夺到完成抢夺、逃离现场的时间很短,往往是在瞬间完成的。

 

4.高威胁性。由于被害人的财物一般和身体紧密接触,行为人只有通过猛然的拉扯才有可能将财物抢夺到手,这往往造成被害人划伤、拉伤或跌伤,甚至可能出现重伤而死亡的后果,对被害人具有极大的人身威胁性。

 

二、对现行抢夺罪理论认识的检讨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把“飞车抢夺”的行为作为一种单纯的抢夺(犯罪)行为来认识的,“飞车抢夺”的财物只要未达到“数额较大”,又没有出现致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也只是作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第4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包括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按此理解,当一个行为人采用“飞车抢夺”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时,就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与一般的抢劫罪相当。这似乎表明了从重打击“飞车抢夺”的决心,即实际上相对于一般的、抢夺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是加重处罚。但当“飞车抢夺”行为所占有(或指向)的财物价值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由于不具备“接近数额巨大”的要求,即使“从重处罚”,充其量也只能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在“接近数额巨大”这一问题上,实在找不到一个确定的衡量标准。由此引发了对“飞车抢夺”该如何评判的问题:一方面,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夺罪,完全取决于被害人身边财物的价值,而不考虑“飞车抢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视抢夺犯罪为“数额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又将“飞车抢夺”规定为构成犯罪后从重甚至是加重处罚的情节。这样的认识,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对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评判要求,也违背了量刑的基本原则。

 

在对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如何评价的问题上,理论界主要有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抢夺过程中致使他人伤害、死亡的,应该按照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合并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抢夺过程中致人轻伤的,应该按照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应从一重并从重处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第5条中指出:“……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司法解释是把抢夺行为中致人伤亡的情况作为一种想象竟会的情形来认识的。

 

在“区分抢劫和抢夺标准”的通说中,主要是按照“力”是作用于“人身”还是作用于“物”来区分的。“因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罪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在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也就是说,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以此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夺罪是直接对被害人财物实施暴力,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从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看,行为人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其故意侵犯的对象也只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确有值得商榷和反思之处。首先,将抢夺行为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情况,一概归结为抢夺行为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不客观的,至少是一厢情愿的。因为按照概括故意的理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采取具体的侵财行为之前,其主观上对手段行为的认识具有多重性和选择性,如果行为人不惜以伤害他人人身健康为代价来完成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主观上对侵犯人身权利就是有明确故意的。其次,认为“飞车抢夺”的“力”作用于“物”而非作用于“人”,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的认识也是形而上的,因为它割裂了被害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的现实关系。由于被害人的财物通常以携带、佩带等形式随身持有,对这些财物的猛然施力,必然会将力量作用于人身。如果说造成了人身伤害才算侵犯人身权利,没有出现伤害后果则否然,或者说“力作用于物”等于“力不可能作用于人”,就偏离了我们所坚持的辩证的、普遍联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三、“飞车抢夺”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的主客观特征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从法条的罪状表述来看,除了“暴力”、“胁迫”性质的抢劫,还有概括性的“其他方法”的抢劫,现实中比较常见的就是“麻醉抢劫”。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纵观“暴力”、“胁迫”这两种方法,其实质上都是通过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无力反抗”来达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之目的;而“麻醉抢劫”是通过使被害人“不知道反抗”来达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之目的。从语言的逻辑上理解,“不知道反抗”尚属于“不能反抗”、“无力反抗”的外延之内,这恐怕就是对于“麻醉抢劫”认识的理论基础。由此可见,如果说抢劫罪中“两个当场”是其区别于其他侵财类犯罪的基本特征,那么,犯罪行为人在“两个当场”中所采取的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手段,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财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最本质的特征。据此分析,“飞车抢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的主客观特征。

 

从客观方面看,“飞车抢夺”之所以会成为犯罪行为人屡试屡爽的手段,恰恰源自于被害人对“飞车抢夺”的无力反抗性或无法反抗性。由于“飞车抢夺”的行为人是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作为工具,在实施“抢夺”的一瞬间,被害人通常来不及反应;而一旦“抢夺”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财物拉扯、攥握到手,又会马上加大速度逃离现场,以免遭到反抗或追捕。这时,从作案的时间、地点来看,被害人在地点偏僻之处和人迹稀少之际,本身就处于一种精神相对紧张的状态,在突如其来的“抢夺”面前,出于人体生理上的本能,被害人只能是遭受更大的惊吓,受到精神上的强制加剧,无法迅速作出反应;从人员的力量对比来看,被害人一方通常是孤身行走的老弱妇孺,作案者一方通常是结伙而行、身强力壮的青年人,就算被害人及时反应过来,这种力量上的悬殊对比,也足以让被害人遭受到精神上和身体上更大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再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能够在瞬间采取对抗抢夺的行为,但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的物理特性,决定了一个步行或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是无力进行反抗或者说是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物不被非法占有的,即使反抗也往往造成被害人自身的伤害,现实中因为“飞车抢夺”而致人伤亡的情况多发生在这种情形中。更何况“飞车抢夺”所表现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并没有跳出“人身强制”的范畴,即使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也至少可以认定为一种在“精神强制”上和“胁迫”相当的行为。

 

从主观方面看,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在主观内容上,其认识因素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为对使用高速机动车辆作案工具作为便于抢夺、逃离的选择,二是表现为对猛然抢夺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计可能出现的伤亡后果,决意实施抢夺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有时甚至是希望的。如被害人被拉倒在地还抓住财物不放,抢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速度强行拉扯直至被害人因疼痛难耐而放手,在这种情况下,抢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直接故意。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飞车抢夺”所表现出的犯罪主客观方面的高度统一,决定了“飞车抢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四、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当前,很多地方都面临着由于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够定罪标准而“抓了又放、放了又犯”的尴尬局面,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将“飞车抢夺”界定为抢劫罪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就拿“飞车抢夺”和“麻醉抢劫”相比,在“麻醉抢劫”中,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威胁、精神强制和这种“飞车抢夺”所带来的威胁,不能同日而语,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不能将“飞车抢夺”划入抢劫犯罪之中,这与其说是一种无奈,还不如说是一种悲哀。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的理由是: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权利,而且还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可见,在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案件里,不必然要求行为人亮出或使用凶器,而是基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所存在的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来定性的。在这里,立法把一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行为规定为一种性质更为严重和处罚更为严厉的犯罪。而在“飞车抢劫”的情形下,司法却将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的行为注释为一种性质和处罚均相对较轻的犯罪,这是立法的先天不足。

 

纵观世界上的立法情况,把“抢夺”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似乎是中国的独创。“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和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各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的同时,还规定了恐吓罪。暴力、胁迫没有达到上述程度而取走财物的,则构成恐吓罪。”“由于抢劫罪中的暴力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就产生了对抢夺行为如何评价的问题。……抢夺行为和抢劫罪在本质上并没有严格区别。……真正意义上的抢夺行为,在大陆系国家刑法中,也并非一概成立抢劫罪。一般说来,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乘人不备而夺走财物,就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动车等工具乘人不备夺走财物,则认为使用了暴力,被认定为抢劫罪。”可见,外国刑法对于“抢劫”和“抢夺”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对利用机动车进行抢夺作抢劫罪认识也没有什么争议。至于在抢夺过程中出现的致人伤亡情况,“应该指出的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致人死伤时,通说认为不问该行为人对死伤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成立抢劫致死伤罪”。

 

因此,在用中国现有的刑法理论能够解决“飞车抢夺”作为抢劫罪处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不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飞车抢夺”作为以“其他方法抢劫”予以确认,这是法律和现实的要求;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可以在修订刑法时,将“抢夺罪”纳入“抢劫罪”的罪名中来规定,并针对出现的“致人伤亡”等情形,设置加重处罚的相关规定,这有利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达成统一,无疑是一个较为妥当的选择。

 

【作者介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611页。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4页。

 

原标题:“飞车抢夺”应定抢劫罪

作者:谢雁湖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