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抢劫罪的部分加重情节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这些争议尤其集中在“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以及抢劫的次数的认定上。笔者试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情节加重犯来看待,主要原因在于,一则“户”是公民赖以保护自己和家庭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最安全场所,如果被随意非法入侵,不仅使公民失去安全感,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利,因此非法入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人身权、隐私权行为;再则由于“户”是公民日常居住、生活的私人场所,相对封闭隔离,罪犯一旦入户抢劫就会使公民身处其中孤立无援,加之入户抢劫的罪犯往往都是有备而来,被害人人身易受侵害,得到外力救济的可能性也小,因此,“入户抢劫”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在其他场所所实施的抢劫,这也是立法严惩该类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准确地界定“入户抢劫”立法含义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入户抢劫的“户”具有两个本质特征,即其具有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在功能特征上表现为供生活起居使用,在场所特征上表现为具有私密性,不为他人干扰、窥视和擅自侵入。
在具体认定“入户抢劫”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入户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在实施入户行为前,一般就具有劫取、窃取财物的犯罪故意,即在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为其他目的入户后而产生抢劫犯意的,一般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有观点认为,只要“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可认定“入户抢劫”,不一定要具有劫取财物的目的。但也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只要行为人入户时具有犯罪目的、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了。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皆有违立法原意。认定“入户抢劫”,原则上应当是入户前行为人就具有劫取、窃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仅仅认定入户具有非法性或普通的其他犯罪目的,势必会扩大“入户抢劫”的范围。例如行为人带着嫖娼的非法目的进入卖淫女的家中进行嫖娼,事后起意抢劫,就不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另外,被害人虽然被抢劫,但犯罪分子的“入户”是在被害人自愿让其进入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在入户前也没有抢劫的故意,这和一般意义上“入户抢劫”中的的“入户”是犯罪行为人强行进入、偷偷进入和采用欺骗手段进入是有区别的。再如,常业赌徒为赌博的犯罪目的进入他人家中进行赌博,赌输后起急抢劫,或者行为人为卖手枪、贩卖毒品而进入他人家中,在发现买枪人、买毒品的人很富有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这两种情报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其一,被害人是在没有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让犯罪行为人入户的。其二,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时就具有的预谋行为,入户时所具有的其他犯罪行为已经被刑法所单独评价了,因此,我们只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在户抢劫,这与情节加重犯的“入户抢劫”是有区别的。另外,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其他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也不属于“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入户时确实是为抄水表,但发现象中只有女主人在,便临时起意抢劫,这种情形一般就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骗被害人打开房门进而实施抢劫行为的,如犯罪分子冒充抄电表人员、推销人员、看望亲属而骗被害人开门进而实施抢劫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次,认定“入户抢劫”,还要确定“户”的范围,即实施抢劫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包括在封闭的院落内、牧民的帐篷内、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内、一般用于生活起居的住房内等。“户”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起居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但对于那些私人租借的房屋、并且确实用于生活起居住所的,例如夫妇二人在外打工期间租借的用于生活起居、与外界隔离的房屋等,也应被视作“户”的应有之意,另外,对于那些外出到城市郊区打工、租用他人土地进行耕种、养殖的人,为了耕作和生活起居而在土地上搭建瓜棚房、鱼塘房,我们认为一般将其归属于“户”,当然,如果这种棚房不作为生活场所,仅作为看管之用,就不应当作为“户”。对于那些前为买卖场所、后为生活住处的路边商店,如果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户内进行抢劫,不以“入户抢劫”论处;但行为人以购买物品为名、诱骗已经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被害人开门而进入室内抢劫的,则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例如,在魏培明等抢劫案中,魏培明等人抢劫芳芳商店(前店后生活场所)时,芳芳商店尚处于正常营业阶段,在抢劫过程中,犯罪分子为防止外人发觉将商店的卷帘门拉下,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属于“入户抢劫”。一、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在魏培明等人实施抢劫时,由于芳芳商店仍然出于公开营业状态。这与“入户抢劫”中的属于生活场所的功能特征和私密性的场所特征不符,因而仍然认定不属于“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一般表明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如果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从户内持续到户外或者行为人扶持被害人从户外进入户内再从被害人家中劫取财物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再次,行为人入户盗窃已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或者从户内持续至户外,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转化型抢劫发生在户内而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一般应以盗窃行为已经独立成罪为前提。如果盗窃数额小或者盗窃行为还是处于预备、未遂、中止等状态,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而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我们认为对于该种情形认定为普通抢劫即可,即把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以及“在户内”特征已经作为构成抢劫犯罪的一个前提条件予以评价了,不宜再将“在户内”作为情节加重犯再次予以重复评价。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所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从事旅客(即不特定多数人)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该类抢劫行为具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抢劫行为具有绝对的公然性,即在蔑视多人存在的情形下仍然实施抢劫,主观恶性极其严重;二是抢劫对象的不特定性及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然性或现实可能性。这与普通抢劫只针对特定少数人有区别,而且抢劫行为人事前一般有充分的预谋、基本都携带有匕首、枪支等凶器,因此,只要有人反抗,通常都有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上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这种情节加重犯罪应当只包括使用了暴力或者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抢劫犯罪,而不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利用麻醉的方法进行的抢劫,因为这种抢劫一般都不具有抢劫的公然性和对人身侵害后果的严重性,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利用麻醉方法进行抢劫的一般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公共交通工具”,这个特定的场所一般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载客运输服务;二是营运性,即交通工具已经投入运营并且处于运营之中。司法实践中,除了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外,对于下列几种比较特殊的抢劫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在没有取得合法公共营运权、处于载客运营状态下的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要该交通工具符合公共性和运营性,就已经符合该类犯罪的特征,犯罪对象的非法性不是否定犯罪的理由。(2)拦截明显有多人乘坐的大中型出租客车(如拦截单位的集体旅游车辆)、大中型定期接送职工或学生的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的,针对的仍然是公共运营的车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具有公然性的特征,仍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3)对于车匪路霸在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并没有上公共交通工具,而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下对公共交通工具内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劫取了财物的,基于立法原意的考虑以及犯罪行为实质上仍然公然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也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4)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对于在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上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及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视为“情节严重”的内容,作为构成转化抢劫的法定构成条件,对行为人以转化抢劫论处,不宜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否则违反罪刑相当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5)对于在货船、运货火车上抢劫乘务人员的,由于这种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具有从事旅客运输的特征,因此,在不具有旅客运输功能的火车、轮船上进行抢劫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
“枪”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如军用枪支、猎枪、运动枪、麻醉枪等。由此可以看出,对枪的范围的界定是以客观主义为基准的,所以,行为人抢劫时所使用的枪支如是玩具枪支,因其不具有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危险性,因而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持枪抢劫”。
还有观点认为,“持枪抢劫”应当以行为人在抢劫时向被害人显露枪支为前提。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携带的枪是真枪,在考察行为是否构成“持枪抢劫”时,必须以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来予以认定,未必所有携带枪支(未显露)抢劫的都不是“持枪抢劫”,但“持枪抢劫”也不是“持枪抢劫”以行为人向被害人显露、使用枪支为必要前提。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是为了在抢劫时作为犯罪工具或者作为暴力的后盾的,包括行为人在抢劫时没有实际使用枪支、尚未向被害人显露枪支即被抓获的以及在抢劫中实际使用了枪支(包括已经向被害人显露或者未显露)的,都应当认定为持抢抢劫。当然,如果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在逻辑上也可以解释其携带并且尚未显示的枪支并不是为抢劫作准备的,就不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如行为人在抢劫时带有他人委托其携带的皮包,但行为人不知他人委托其携带的皮包中有枪支;再如正在执行公务途中携带枪支的刑警在醉酒后抢劫他人财物,但又没有以枪支作为威胁手段的,上述两种情形皆不可以“持枪抢劫”论处。有观点认为,如果将携带枪支准备用于抢劫(尚未显示、抢劫)的情形认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无法与刑法第267条携带凶器抢夺(尚未实施抢夺)区分。我们认为,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携带枪支情况下究竟是准备抢劫还是抢夺,应根据谦抑原则,从轻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不以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持没有弹药的真枪进行抢劫的,是否认定为“持枪抢劫”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持没有弹药的真枪进行抢劫,从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看,这和持斧头、铁棍甚至和持玩具枪抢劫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这种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作为情节加重犯来对待,除了枪支具有斧头、棍棒等其他工具不具有的射程远、杀伤力大等特质外,还具有法律禁止普通行为人拥有、持有和非法使用的立法缘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定义也可以看出,并不是说必须是装有弹药的枪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枪”,而是指只要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麻醉功能的管状器具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了。所以,我们认为,行为人持未装弹药的枪支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
四、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多次抢劫”也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之一。如何认定抢劫罪中的次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之一。有人认为,抢劫罪的次数应以犯罪对象为依据,抢劫了一个被害人,就应当认定为一次;还有人认为,抢劫罪的次数应以犯罪的完成形态为基准,预备、未遂或中止形态的抢劫不能算为一次。我们认为,对抢劫罪次数的计算应当遵循以下两个规则:一是同一或概括故意下的同时同地连续原则。行为人基于一个劫取财物的故意的支配不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连续进行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如犯罪分子持凶器在一辆公交车连续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抢劫,虽然被害对象是多人,但只能认定为一次。再如行为人连续地对一栋楼房里的几家住户连续进行入户抢劫以及行为人在某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几名被害人进行抢劫的,一般也应认定为一次。对于地点不同、时间上有明显间断的抢劫一般认定为两次或两次以上。二是实施抢劫行为构成犯罪即予追究原则。抢劫次数的计算不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一次抢劫既遂、一次未遂、一次中止,也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当然,次数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多次抢劫,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抢劫行为应当从犯罪的次数中予以扣除。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但前一次抢劫行为实施时尚未年满十四周岁,此种情形下就不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
【作者介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法学硕士。
原标题:关于抢劫罪中部分情节加重犯的认定
作者:张本勇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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