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合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是否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这都是刑法理论界颇有争议、并且是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拟对此作简要论述。
一、有无必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
近些年来,许多论者对刑法第385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要件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将其从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中排除出去(笔者称这种观点为“取消论”)。其主要理由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就会使那些收受贿赂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者逍遥法外,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同时也增加了认定受贿罪的难度。[1]另有论者提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作法不相符合,事实上,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已经完全包容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在‘利用职务之便’之外,再规定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一方面割裂了‘利用职务之便’本身的性质,而且系重复表述,实为画蛇添足、作茧自缚之举。”[2]笔者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确实会增加认定受贿罪的难度,对国家的廉政建设会有负面影响,因而,“取消论”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应当看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也有不容忽视的正面意义,并且仔细权衡利弊,可以说在现实条件下是利大于弊,因而笔者主张“保留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有其历史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并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也未把贿赂的目的物明确限定为财物,对受贿罪规定的法定刑也很低,这是与立法当时受贿犯罪现象不严重有密切关系的。但是,刑法公布一段时间后,随着国家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逐步施行,受贿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许多受贿犯罪分子甚至明目张胆地索取贿赂,根据这种形势发展变化的特点,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把索贿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方式突出出来,同时把贿赂的目的物限定为财物,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特征之一,在受贿罪的概念中予以表述,表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认为,索贿是一种比非法收受贿赂有更大危害性的受贿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宜以受贿罪论处;对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要作适当限制,以体现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思想。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规定基本上是将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的内容予以立法化。1997年刑法第385条又基本上沿用了这一规定。从上述立法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是先由司法机关提出来的,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能包容的。如前所述,有的“取消论”者提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已经包容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因而没有必要再把它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实际。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并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所谓“只收钱不办事”的现象不在少数,这也是一些主张不应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要件的“取消论”者的一条重要理由。另外,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等国)的刑法规定,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收受贿赂就构成受贿罪,如果更进一步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不实施适当的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应处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刑罚。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之外的行为,虽然两者有紧密的联系,有时甚至很难区分,但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是分离的,有明显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且可能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如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利;或者先为他人谋利,后收受他人财物。甚至还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任职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任职后为他人谋利;或者任职时为他人谋利,卸任后收受他人财物;在日本等国,称前者为事前受贿,后者为事后受贿。这更进一步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所能包容或替代的内容。
第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具有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功能。如前所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是“两高”的司法解释从实际需要出发最先提出来的,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受贿现象比较严重,根据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思想,只惩罚少数以教育挽救多数,因而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处罚面作必要限制。本来,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并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只要是公务人员利用职务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就能构成受贿罪。但是,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有所不同,我们是一个礼仪之邦,亲戚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十分频繁,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社会的一员,也有亲戚朋友和礼尚往来,如果不把接受正当的馈赠与收受贿赂区别开来,那就会扩大打击面,无法稳定公务员队伍;加上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和收受礼物申报的制度,也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把收受礼物超过一定数额而未申报的,一律以受贿论处;另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范围比西方国家广泛,几乎所有从事公务的人员,甚至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都在此之列,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素质较低,不能对他们提过高的要求。如果对受贿罪的要件不作严格限制,那就会不适当地扩大受贿罪的处罚面,并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将那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以此作为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措施之一,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的。
第四,从预防受贿犯罪的角度而论,对行贿和受贿的双方都给予处罚,降低行贿率,就等于从源头上扼制住了受贿案件的发生。而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就会使那些收受了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为对方谋取利益,主动行贿者如果达不到行贿的目的,就等于是花钱买了教训,今后也就可能不再作这种“投资”。由此而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对预防受贿犯罪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一种是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中,有的论者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来之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或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至少必须要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能构成受贿罪。[3]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行为说”或“旧客观要件说”。另有论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并非是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也就是说,即便是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能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4]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许诺说”或“新客观要件说”。另一种是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象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5]实际上,它是受贿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6]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应该肯定,按主观要件说,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到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说有以下几方面的弊病:(1)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般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对行贿人来说,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目的(或意图)是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以钱换权”;反过来,对受贿人来说,之所以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目的(或意图)是要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即“以权换钱”。而不是像主观要件说所说的那样,“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主观上的“意图”(或目的)。(2)与刑法的规定不符。本来,从现代汉语的解释来看,“为”既有表示目的(或意图)的含义(如“为了”),也有表示行为对象的意思(如“替”、“给”)。但从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替”或“给”他人谋利益才是恰当的,而解释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则在表述上明显不通畅。同时,联系刑法第389条、391条、393条有关行贿罪的规定来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为”,显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这几个条文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放在条文之首(这也是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的),而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放在条文之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规定在受贿罪中的,那么,就应该与前后相关条文的表述方式和汉语的用语习惯相一致,不应该有明显的差别。实际上,刑法第385条只是通过对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的描述来界定受贿罪的,对主观方面并未作描述,更没有对犯罪意图作具体规定,即没有把受贿罪规定为“目的犯”(或“意图犯”)。(3)国外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主观意图的立法例。在德日刑法理论界,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观意图(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释为“目的犯”(或“意图犯”),即把某种主观意图解释为某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但似乎并无人认为受贿罪属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目的犯”。更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上必备的“意图”。
其次,应该肯定,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按客观要件说中的“许诺说”,可以将绝大多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范围,对于国家推行反腐倡廉的政策,自然是有积极意义。但是,“许诺说”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许诺(或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它虽然是一种行为,但正如有的论者所述,“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7]因此,既然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受贿人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的行为,那么,把这种行为的内容解释为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2)按许诺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结果是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没有拒绝接受或退还财物的实际行动,就表明他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其事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样一来,“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这种适用解释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8]并且会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失去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作用。(3)许诺说的提出或许是受日本刑法中规定有受托受贿罪的启示,而受托受贿罪以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时接受请托为成立条件。所谓接受请托,相当于许诺(或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在日本,受托受贿罪是普通受贿罪的加重犯。普通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公务员或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即可,不要求受贿方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如果受贿人许诺为对方谋利(或接受请托),则构成受托受贿罪,比普通受贿罪处罚更重;如果受贿人更进一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谋取利益时又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比受托受贿罪的处罚还要重。但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与日本有较大差别,我们对收受型受贿处罚的起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付诸行动的,均不当受贿罪来处罚。
最后,客观要件说中的“行为说”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认定,同时还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如果严格按此说行事,强调受贿人只有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那就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过于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即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并非是象有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只能理解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9]相反,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因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作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都处罚,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大多能理解为包含为实行犯罪作准备的行为。由此而论,把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包含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中,是有法律根据的。此其一。其二,在许多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不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作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最终未实行。例如,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行贿1万元钱,要求其从宽判处,留杀人犯一条命。该法官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来,以便其有从轻判处的“根据”。对方弄来证明材料后,该法官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凭已有的假证明材料,审判委员会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杀人犯仍被判了死刑。在此例之中,法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未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要行贿方提供假证明材料,已实施了为他人谋利作准备的行为,这同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未实现谋利目的的情形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已无多少差别。因此,有必要把这类已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行为的情形,解释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其三,根据刑法解释论的原理,当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时,可以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原意的基础上,对法条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据此,把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是符合刑法解释之要求的。其四,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将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还未采取行动、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付诸实施的情形都排除在外,这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可以克服上述“主观要件说”和“许诺说”无法避免的证据难以搜集、认定带有主观随意性的弊病。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尤其是暗示的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难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毕竟是一种行为,是表现于外的客观实在,这方面的证据一般不难搜集,这就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
有论者提出,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就意味着受贿罪是一种复行为犯,只有在行为人事实上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场合,才能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成立;反过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之后,尚未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则属于受贿犯罪未遂。[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够妥当。
第一,受贿罪并非是复行为犯。所谓复行为犯,是指由复杂危害行为构成的犯罪。复杂危害行为,则是指构成某种具体犯罪必须具备的复数实行行为。复数实行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组成。[11]其特点是: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来反映犯罪的实质,它们之间具有互相依存的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实行行为,都会使犯罪的性质发生改变。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其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复杂危害行为,其中一个是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另一个是奸淫妇女的行为。两种行为结合才构成对妇女性的自由权力的侵害。如果只有暴力行为(并不想奸淫妇女),即便是对妇女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那也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等罪,不能构成强奸罪;反过来,如果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即便是与妇女发生了非法的性关系,也不成其为强奸罪。
由此而论,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并且也是一种行为,但它并非是受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行为的性质并不起决定作用。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想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不能改变其行为的受贿性质。此其一。其二,如果说受贿罪是复行为犯,而索取贿赂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索取型受贿罪也应该是复行为犯,即应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其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但实际上法律并未作这样的要求。这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受贿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既然没有此种行为也不影响行为的受贿性质,那就说明受贿罪并不是复行为犯。其三,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等)的刑法并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如果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要适用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法定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受贿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而并非是复行为犯。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一个犯罪情节,是用来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我国刑法之所以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要件,是因为索贿是受贿方主动向对方索取贿赂,其情节更为恶劣,危害性更大。而收受型受贿则是行贿方主动行贿,受贿方只是来者不拒,其情节比索贿要轻,因而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附加作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果只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尽管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受贿,但不认为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不以犯罪论处。类似这种把实施某种行为作为构成犯罪之情节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绝无仅有。例如,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虽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但如果是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是抗拒铲除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该条文显然是以实施“又种植”、“抗拒铲除”这样的行为作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节的。又如,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该条文则是把实施“拒不退还”的行为作为构成侵占罪的情节。这类犯罪情节虽然对犯罪的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譬如,“拒不退还”虽然是侵占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但作为一种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为特征的财产罪,它仍然是以实质上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志的(并非是以“拒不退还”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基于同样的理由,“为他人谋取利益”固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但并非是受贿罪既遂的标志。
第三,受贿罪的既遂应以是否取得他人用来行贿的财物为标准。这是由受贿罪的本质所决定的。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人取得了行贿方的贿赂物,其主观目的就已经达到,行为的结果也已发生。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如前文所述,尽管对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对区分既遂与否并无意义。只不过在因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不成立犯罪的场合,自然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或未遂的问题。并非是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犯罪未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是犯罪既遂。相反,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且事实上也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的,完全有可能构成受贿罪未遂。例如,行贿与受贿的双方约定,待受贿方为行贿方办成事之后,行贿方给受贿方数额巨大的“好处费”,但受贿方利用职务为对方办成事之后,行贿方还未将贿赂款送到之前就被司法机关发现,因而未取得贿赂款。这就属于受贿未遂的情形。无疑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只不过要适用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释:
[1]参见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2]参见游伟、肖晚强:《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
[3]参见肖杨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4页。
[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1-922页。
[5]见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构成新探》,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
[6]参见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4页。
[7]参见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8]参见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9]参见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10]参见谢锡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1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原标题:也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作者:刘明祥
来源:《法学》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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