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研究和审视受贿罪犯罪客体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5-04-2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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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社会对反腐问题越来越重视的今天,党和国家都以巨大的决心和无畏的勇气不断加强廉政建设、完善职务犯罪法律体系。笔者以此为背景,重新研究和审视受贿罪犯罪客体的界定,试图从传统受贿罪客体的认知中找出符合当今国情与社会发展的正确观点,对受贿罪刑事立法和实践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传统上国内外受贿罪客体理论争鸣

 

(一)国外对受贿罪侵犯法益的主要论述

 

1.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国外被表述为法益,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罗马法的主要观点。该观点认为公务人员作为国家机构职权的具体行使着,其职务行为完全来源于机构的安排或者法律的授权,他们的报酬也应该由机构和国家发放,除此之外他们不得领取任何其他报酬。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公务人员收受了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职务行为所得到的报酬,不论这种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和合法,只要他接收、收受或索要,只要是约定了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2.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日耳曼法的主要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务人员从事公务行为是在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而贿赂则是公务人员违背职务公正的对立行为,他应该受到惩罚的违法性在于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纯洁性。所以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此类学者也认为违背职务公正性的行为才是成立受贿罪的一个决定因素,不违背职务公正性而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不构成受贿罪

 

(二)国内对受贿罪客体研究的主要争论

 

1.公务管理秩序流派

 

这类流派主要是从国家政治即正常的公务管理制度和秩序出发,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公务管理秩序流派认为,只要公务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愿,也不论其是否实际从事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已经侵害了机关或者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活动,就应该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该流派的观点有着一定的现实局限性。首先,它并不能明确指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因为其他的职务犯罪活动也对国家、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活动造成了侵犯,这对受贿罪的定罪标准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其次,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它没有区分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应该与某些收受贿赂却从未企图实施的行为和虽然收受贿赂但在事实上没有从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区分。

 

2.公务行为廉洁流派

 

这类流派主要是从公务人员行为的公正性出发,认为公务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与自身公职行为应该具有的公正性相违背,所以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种观点与国外日耳曼法对于受贿罪所侵犯法益的观点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该流派的观点也存在着现实的局限性,也未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犯罪本质,例如某些一般的涉及职务行为的不法行为也侵害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并不能定性为受贿罪。该流派的这种观点对于受贿罪客体的界定过于宽泛,不能充分表述和揭露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将会给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定罪同样带来诸多的弊端。

 

二、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

 

(一)受贿罪客体研究是新时期和谐社会廉政建设的重大课题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决策,强调坚持以人为本,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人民群众最关注的医疗、就业、卫生、教育、廉政等热点问题中,廉政建设无疑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人心向背的重大问题,同时这也能否实现新时期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历史任务的重大课题。“廉政”二字从字面意义来看,“廉”即廉洁,“政”即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公务活动,廉政即“廉洁的政治”,要想实现廉洁政治这一目标,必须要大力加强廉政建设,其中廉政法律制度建设的实践效果将最为明显,因此新形势下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研究对于廉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将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新时期受贿罪的新特点

 

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形势的迅猛发展,各类经济主体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采取了形式多样、复杂多变的贿赂行为。与此同时,作为职务犯罪的主要类型的受贿罪,也随之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1.犯罪对象扩大化。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说明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仅仅限于财物。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近些年来,受贿罪的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财物,还存在着如性贿赂、旅游、装修等物质性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情形,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物质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贿赂,甚至比用财物进行贿赂更有威力,社会危害性更大,这是受贿罪客体研究应该首先注重的新问题。

 

2.犯罪手段隐蔽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务人员多采取了隐秘和多重的犯罪手段,在农村土地改革、城市基础建设、国企改制中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行为,他们往往利用手中拥有的国家权力,借用貌似合法的外衣和手段掩饰其获得非法利益、满足个人私利的真实目的。针对这个特点,受贿罪的客体研究应该更加深入细致,以便弥补法律漏洞完善相关立法,从而实现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行为的立法目的。

 

3.犯罪主体复合化

 

传统的受贿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但随着经济形势的迅猛发展,法人受贿案件大量出现,从而形成了自然人、法人单独作案或共同作案的多元局面。并且,为了规避法律,除了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收受贿赂以外,还出现了利用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贿赂的情况。种种迹象表明,犯罪主体从传统的单一向当今的复合化、集团化发展,这对于受贿罪的惩治和根除产生了很大的现实阻力和困难。因此,受贿罪课题研究应在此方面加大惩罚力度,扩大惩罚范围。

 

4.犯罪追诉困难化

 

受贿罪新特点的出现凸显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现实实践中的不足和漏洞,使得该类犯罪的追诉难度加大。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新情形的出现导致了立法的不明确,无法将诸如多次收受他人的礼金的行为界定为受贿罪。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将诸如多次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按照受贿罪加以论处,这些都违背了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三)受贿罪客体的再认知

 

鉴于新时期受贿罪呈现出的新特点,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根本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廉政制度规定,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廉政管理秩序,因此受贿罪的客体应该界定为国家正常的廉政管理秩序。

 

1.更加符合我国刑法受贿罪的立法本意

 

受贿罪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不断加强廉政建设,通过法律制度的明确、构建和完善,从而达到减少受贿犯罪行为发生、维护国家良好的廉政管理秩序的目的。受贿罪的本质在于用手中的国家公权力去换取个人的私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权力寻租”,即国家公务员将其权力、职务作为交易的筹码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与国家公务员为政清廉的要求是相悖的,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其行为的非法性,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实质来看,这类行为都是对国家廉政管理秩序的亵渎和破坏,其间有别的只是贿赂的形式不同而已。

 

2.更加符合受贿罪犯罪客体的本质属性

 

把国家正常的廉政管理秩序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既突出了受贿行为对国家廉政管理法律和制度破坏的现实危害性,同时又表明了这种行为违背公务职责、侵害公正的必然性,从而与其他职务犯罪划清了界限。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国家廉政管理秩序。

 

3.更加契合受贿罪犯罪对象扩大化的发展趋势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贿赂的方式较以往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往昔纯粹、显性的权钱交易发展到时下复杂隐性的“利权”交易,贿赂的内容由过去的金钱或实物等有形的财物发展到现在的财物以外的无形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而其中的色情贿赂尤为突出。这种以色情为典型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公务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污染社会空气,腐蚀人们的心灵,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较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我们仍只惩治财物的贿赂行为,而对“权利”、权色交易放任不管,无疑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因此,应该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正常的廉政管理秩序。

 

4.更加有利于受贿罪定罪的实践操作

 

随着受贿罪犯罪对象的不断扩大,受贿犯罪的情形也变得逐渐复杂起来,将受贿罪的客体定性为国家正常的廉政管理秩序,有利于在实践中将这些新的犯罪类型归入受贿罪。否则,行贿人自愿行贿,主动交付财物,得到了正当利益但受贿人不违反其职务行为的结果,从表面看似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却给正常的廉政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将大大不利于受贿罪定罪的实践操作。

 

【作者介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

作者:黄铁文

来源:《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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