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影响力”内涵和外延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条件性意义

发布时间:2015-04-21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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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使我国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这体现了我国严惩腐败的一贯态度。

 

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本罪的受托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是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易言之,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包含着一个贿赂和影响力的逆向流转过程。具体表现为:(1)贿赂的流转过程,受托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给予的贿赂,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影响力的利用过程,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自身缺乏直接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他们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需要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作用于公权力,通过其他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完成。

 

可以说,本罪的行为人之所以能接受请托人请托,为其谋利益,关键是行为人具有某种“影响力”。因此,“影响力”就成了理解本罪的关键。由于“影响力”属于抽象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对“影响力”的内涵可以做多角度的解读,故我国《刑法》对此概念未作明确界定。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正确理解“影响力”内涵和外延对本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条件性意义。

 

一、影响力的内涵及分类

 

所谓影响力,是指在社会交往活动中,个体改变他人的思想、观念、认识、心理、态度或行为方式的能力。根据影响力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指基于职务行为而产生的,能够影响他人的思想、心理和行为等,使之纳入既定活动轨道的能力,通常表现为利用职权、地位等,包括利用自身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利用隶属、制约关系产生的影响力;非权力性影响力是指除了权力性影响力之外,通过品格、魅力、资历,才能、地位、情感、事务等非权力因素对他人产生的约束、支配力量。这种影响力最大的特征是不以公权力为依托,游离于公权力之外。一般来说,非权力性影响力产生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影响力。血缘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家族、种族、国家存在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固定的关系纽带,具有牢固的关系基础。费孝通先生指出:“血缘是稳定的力量。在稳定的社会中,地缘不过是血缘的投影,不分离的。”⑴我国是一个血缘观念很强的国家,血缘关系往往成为维系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关系的基础,人们总是在寻找联系时首先寻求一种血缘关系的存在,达到维系一种关系的目的。这种关系背景下,基于血缘关系就会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2.基于地缘关系产生的影响力。所谓地缘关系就是由于居住在同一地域而形成的人际关系。如邻里关系、同乡关系、街坊关系等。人们所形成的街坊观念、老乡观念就是这种关系的反映。以地缘为基础而建立的人际交往,在远离家乡的人们之间具有本身特殊的成因和地位,他们因为语言沟通、生活习惯、情趣爱好、文化背景、价值观念等精神上相趋一致的因素而建立起来的个人交往。在比较注重地缘观念的人心里,地缘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分量,同乡之间感情深厚,彼此之间性格熟悉,生活上相互帮助,工作上互相关心。因此,地缘关系会在他们之间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3.基于事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因事务的联系而产生的影响力,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这种影响力包括同事关系、同学关系、师生关系、战友关系等。众所周知,中国自古以来,由于特殊的文化传统,人情伦理极其发达,重关系、讲人情的传统和习俗几乎渗透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重视事务关系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能够在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心中形成强有力的偏狭观念:如果在做了官后不再重视老同学、老同事或恩师的请求,就会被斥为背信弃义。所以,行为人正是利用这种蕴含着强烈感情因素的关系在关系主体之间发挥着影响、制约作用,从而对关系的另一方产生影响力。

 

4.基于情感关系产生的影响力。作为社会心理范畴的情感,是人们对于实现事物的特殊反映形式和心理倾向,即客观事物是为符合人们的需要所产生的内心体验、主观感受和态度评价。无论是生理的安全的低层次物质需要是否可以满足而产生的原发性情感,还是交往、自尊、自我实现高层次精神需要是否可以满足而产生的社会性情感,在所有社会群体的相互关联的各角色之间都会发生,并对他们的生产、生活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⑶可见,情感总是发生于有互动关系存在的情境里,情感就是关系,没有关系便无所谓情感。有学者将情感视为一种可交换的社会资本,与其他形式的资本一样,情感资本也是生产性的,是获取经济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的重要手段。并提出了情感交换模型的三个过程:情感资源的积累;情感的投资:情感的回报。⑷在人际交往的互动过程中,基于情感所产生的关系对双方都有一定的影响力。行为人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外,行为人也可以基于自身的品格、地位、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例如行为人具有突出的个性,很容易对他人产生一种向心力,诱导其他人去模仿和认同,从而产生号召力、动员力、说服力;行为人具有某方面的特殊才能,也会对他人产生一种影响力,比如画家、明星等。但这些因素终归是通过情感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进而形成影响力。因此,可将这些因素归结为基于情感产生的影响力。

 

虽然影响力主要来源于上述四种原因,但还应当进一步考察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的产生因素,必须结合法律条文进行价值的考量,尤其是要结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分析。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三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并非关系密切的人,也不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这些主体所具有的影响力也就不能视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

 

从影响力作用方向考察,权力性影响力一般是单向的,行为人以权力为基础,主动施加给他人,他人接受该影响力,表现为被动地服从:非权力性影响力往往是双向的,行为人既是施力者又是受力人,影响力双方相互影响、相互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只能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但非权力性影响力并非仅能体现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国家工作人员有时候也可以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受贿活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本人的非权力性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进行了犯罪,也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际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二、影响力的利用方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受托人利用了自身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具体过程为:(1)受托人(利用影响力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2)受托人利用影响力影响第三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发现,本罪的行为人自身缺乏直接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他们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贿赂,需要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形成了影响力的三种利用方式:

 

第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他们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影响力,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因某种原因不再担任公职,离开了国家工作岗位的人员。离职的原因主要有离休、退休、辞职、辞退、解聘等,但不包括暂时性的离职(如学习深造等)。有学者指出,临时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属于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他们实际上是无职可离的,也就谈不上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基层组织中的人员,他们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没有相应的职务,不可成为本罪的主体。⑸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离职的“职”,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职务,也包括职权。一般而言,职务的存在就意味着具有一定的职权,职权以所承担的职务为基础。但在现行国家权力体系中,存在着一些人暂时被委以管理、经手一些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职权,却没有相应职务的情形存在。例如,20004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组成人员是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即没有职务,但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工作时却具有行政管理的职权。他们完成委托而不再从事该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完全有可能利用原职权形成的影响力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此时他们的影响力与其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影响力别无二致。综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包括离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应当包括其他不再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基层组织中因离休、退休、辞职、辞退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影响力是指因曾经掌握职权时对下属、同事、师生、朋友等提供过帮助而形成的影响,因曾经掌握职权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把握的权力资源、人脉关系对现在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抽象影响。⑹但不是基于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如共同的违法犯罪,掌握对方有罪证据、共同合作投资关系、借贷关系等。

 

第三种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产生的影响力。⑺

 

三、影响力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一)影响力与介绍贿赂之辨析

 

介绍贿赂是指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等充当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之间的媒介,主要作用是沟通、撮合、为贿赂双方牵线搭桥。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该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2)为行贿人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转交贿赂财物等。可见,介绍贿赂行为在贿赂双方之间起居间介绍、传达信息、牵线搭桥的作用,行为人并不对公权力施加影响。而利用影响力的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对公权力施加影响力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是简单的传达信息,居间介绍,其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

 

(二)影响力与职务上的便利之辨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91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领导权、指挥权、经办权和管理权。所谓领导权和指挥权是指处于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主管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工作,对本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和下属下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分管、主管的业务范围内,具有一定的领导权和指挥权,可以利用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做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而索取、收受其财物。所谓经办权和管理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经办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拥有一定的职权,可以利用来为请托人谋利而索取、收受其财物。这是司法实践大量存在的受贿行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利用的大都是这种职权,例如,工商行政人员,利用办理工商营业证、许可证等工商管理的职权,索贿受贿:公安、司法人员利用经办治安、刑事、民事案件的职权索贿受贿等。⑻影响力和职务上便利的区分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从来源上分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是基于自身的职务行为,这种职务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具有明确的授权和任命。因此,行为人并不是基于他人施加于自己的各种影响力去实施不法行为,影响力主要源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事务关系、情感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托人将这些关系作为可交换的社会资本,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互动过程中,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从性质上来讲,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和授权。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者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或者虽然没有独立决策权力,但行为人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具有建议和执行权,或者是指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是参与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直接体现出具体的职权性或职能性;而影响力则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和授权,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利用影响力体现的是影响力双方之间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事务关系、情感关系等,这些关系不能被界定到职权的范畴之内。当国家工作人员被影响后,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时,才体现出具体的职权性。这只是影响力作用的结果,而不是影响力所体现出的职权性。

 

最后,从适用上考察,职务上的便利具有直接性,影响力具有间接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是直接适用公权力,直接进行权钱交易而获取利益。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侧重的是职权活动中的公权力的应用行为,如管理、指挥、决策、命令、审批等;而影响力不具有独立性,通常要依附于公权力,通过作用于公权力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必须在‘影响力’与公权力之间建立起一种作用与被作用的联系或纽带,这种作用与被作用的联系或纽带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以及职权或职位的变动关系(离职)等。”⑼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从而间接的达到权钱交易获得利益的目的。

 

(三)影响力与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辨析

 

根据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影响力的区别如下:

首先,斡旋受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实施斡旋行为,即基于权力对权力产生的影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的“影响力”是基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事务关系、情感关系等社会资本对权力的作用而产生,并非是基于权力对权力产生的影响。

 

其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的主要特征,行为人仅凭借自身职权无法直接完成请托事项,必须通过第三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代替自己完成。二者之间是一种非隶属、非制约的关系,行为人不可能以命令的方式指令第三人做事,只能凭借自己拥有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换取第三人职权的帮助,通过这种“职权交换”来完成请托事项。行为人的职权只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与请托人利益之间的桥梁。从本质上讲,这种“职权交换”体现出权力对权力产生的影响,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迥然不同,应当归于受贿罪的一种。所以,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此类受贿行为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范畴,而是以受贿罪论处。

 

最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本质上属于权力性影响力。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只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只能通过非权力性因素(地位、情感、事务等)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约束、支配力量。可见,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基于自己的职务和地位而产生的,是职务上的便利的衍生物,其所包含的权力因素较之职务上的便利相对较弱,而较之影响力相对较强。

 

【作者介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⑵王晓广:《法治文化大众化制约因素分析——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视角》,《理论前沿》2009年第14期,第24页。

⑶于树元、齐学栋:《论情感在领导者影响力中的作用》,《学术交流》1994年第1期,第88页。

⑷郭景萍:《情感的互动特质:交换、沟通与平等》,《江汉论坛》2007年第9期,第138139页。

⑸孙国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第144页。

⑹刘敬新:《离职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解析》,《中国纪检监察报》2009417日。

⑺在第一种和第三种影响力的利用方式中,涉及到对“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之界定。受篇幅所限,且与犯罪主体问题联系紧密,将另文进行阐述。

⑻刘光显:《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探讨》,《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第29页。

⑼董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亟须厘清几个问题》,《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71页。

 

原标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之界定

作者:刘畅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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