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即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的事实特征,在整个贿赂犯罪中居于中心环节和核心地位。贿赂是什么,究竟如何界定其范围,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贿赂所包括的种类和范围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我们司法实践认定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一、目前我国关于贿赂范围的理论争讼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的范围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一为财物说,主张贿赂仅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1]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从辞义上说,我国历来解释贿赂: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二字是指“私赠财物而行请托”,[2]即用财物来买通他人,贿赂自然应当指金钱和财务。二是看我国的历史,无论是《唐律》、《宋刑统》、《明律》还是我国人民民主革命时期的有关规定,都把财物作为贿赂的内容。三是从我国的刑事立法看,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贿赂”是指财物以及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更明确了受贿是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也没有任何改变。四是我国受贿犯罪采用的“计赃论罪”,如果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其他利益,将无法计算数额,无法适用我国目前的惩罚体系予以处罚。
二为财产性利益说,或者称为物质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应当做扩大解释,除了财物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如免除债务、提供劳务、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免费居住、酒席招待、免费旅游等,都可以成为贿赂,但不包括与财产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3]其依据在于:一是虽然以财物为贿赂是我国历史上的观点,但是传统观点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被赋予新的内容,不能拘泥于传统观点而放弃对这一部分受贿行为的惩罚。二是改革开放以来,以财物之外的物质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的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三是受贿罪是——种渎职犯罪,其危害性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贿赂的数量,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危害程度。
三为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不仅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4]其主要理由:一是贿赂的文字含义不是固定不变的,也可以根据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文字做新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为历史上关于贿赂的解释和规定所困而墨守陈规。二是社会危害性,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贿赂产生的危害性没有本质的区别。三是贿赂犯罪的实质是行贿、受贿者之间进行的一种肮脏交易,受贿人无论接受物质性还是非物质性的利益的贿赂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且,非物质性利益常常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四是受贿犯罪并非纯粹的经济犯罪,受贿数额的大小并不能作为受贿罪量刑的唯一根据,还必须考虑受贿人的职务性质,是否因受贿而违背职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行为人获取好处的多少,行为的平时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来裁量刑罚。虽然其他不正当利益不能用数额来计算,但可以用情节来衡量,并据此裁量刑罚。从国外许多国家把非物质利益规定为贿赂目的物可知,这种刑罚裁量并没有成为司法上的障碍。五是以非物质利益进行行贿受贿是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固守贿赂是财物的藩篱,势必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同这种犯罪作斗争。
以上三种观点,对贿赂范围的界定是由窄到宽的,外延逐渐扩展。其中,三种观点均承认财物是贿赂之基本内容,第三种观点包含第二种观点的内容。关于贿赂的各种说法,立论者均引经据典对自己的论点进行理论论证,理由不可谓不充分,但是,终究不能达成统一。笔者经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发现,这种理论争讼是论者站在不同的视角审视下,而表达的不同声音。
从目前我国所建立的贿赂犯罪体系而言,财物说和物质利益说的争论是有现实意义的,也是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主要难题之一,即从实然角度出发,贿赂的范围包括什么,如何判别和界定——这是实践把握的问题。利益说是从应然角度出发,高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归纳和总结了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贿赂新形式,探究贿赂的范围应当包括什么才是合理的——这是将来修律时考虑的问题。因此,如果我们从司法实践的认定和立法完善的两个不同层面讨论贿赂范围的界定,搁置争议,解决问题,其结果应当更为有利,下面我将围绕以上两个层面继续详述之。
二、我国关于贿赂范围的法律界定
对于贿赂范围的法律规定,我国基本是采用了财物说,我们回顾及考察一下新中国成立后的各项法律规定,可以更加明确。
我国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是把受贿犯罪归人贪污罪中一起评价的,其对象包括金钱、财物。
1979年刑法第185条才出现受贿罪,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我们不难发现,贿赂的含义是指财物。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把受贿列为经济犯罪,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其中的贿赂只有理解为财物才与此相符。
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997年新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有关内容,并作了一些修改,该规定是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益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些规定都直接指明了贿赂的内容是财物。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贿赂的范围实际上是采用财物说的。那么,物质性利益能否作为贿赂内容呢?如前所述,财物说的观点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字面解释,对贿赂犯罪对象的判断是最保险的,但是如此把握,即犯了教条主义和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的错误。事实上,财产性利益也应当认为是财物的一种,能够以金钱评估的利益,如代付各种费用,设定债权以及免除债务等,最终均可以金钱衡量,确定数额,与财物并无本质区别。财物和物质性利益只在收受方式上有所区别:一个表现为受贿人员财富量的直接增加,比如收受了现金、物品等;一个表现为受贿人的财富量的间接增加,比如花销由行贿人承担等。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将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内容,也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的,考虑到立法的简约,没有必要再详细列举。
从以上意义看,把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的内容之一,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基于此,也对财物说和物质利益说的争论起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三、域外贿赂范围的立法借鉴及我国立法完善之建议
有关贿赂范围论争的迷雾已经廓清,下面,笔者将以世界先进立法为背景,从我国法律完善及社会发展角度继续讨论“利益说”(即前述第三种观点)的应然“前景”。
同我国的情况一样,关于贿赂范围的界定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并且反映到不同国家的立法上,就呈现出不同的规定,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有形利益说,即把贿赂看成有形的或者物质的利益。所谓有形的或者物质上的利益是广义的,不要求这些利益用金钱来估价。二是金钱估价说,这种学说从量刑的角度出发把贿赂的目的物仅限于能够用金钱估价的物质利益。三为需要说,把所有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都可以看作是贿赂。[5]与我国理论观点比较而言,外国刑法理论基本上倾向于对贿赂的范围较为宽泛的解释,涵盖了更为广阔的贿赂内容,这与我国的立法倾向是基本一致的。
这三种观点反映在各国关于贿赂范围的刑事立法上,也呈现出各不相同的情形,考察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贿赂的范围也不局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英美刑法通常认为,贿赂是指金钱、财产、服务或者有价值的其他利益。[6]《美国模范刑法典》把贿赂规定为“财产性利益或利益”。罗马尼亚、俄罗斯、泰国刑法典作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规定贿赂的范围是金钱、有价证券、职务、处所或委聘。[7]《丹麦刑法》第144条规定:“凡在执行公职或者公务中,以非法之方法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利益者,构成受贿罪。”新加坡在1970年通过的《防止贿赂法》则在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的同时,还不厌其详的对报酬的形式作了明确的列举,作了以下四种规定:(1)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否动产或不动产;(2)任何职务、就业或者契约;(3)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者其他负债,不论其是否全部或者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包括提供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刑罚或者被剥夺资格的处分或者逮捕,或者使之免受任何法律或者刑事性质的诉讼或者控告,不论这种诉讼或者控告是否已经进行。
在香港,贿赂则是指一切可以想象的利益。[8]在日本,贿赂意味着一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的有用的东西,诸如金钱、物品、招待、娱乐、支付债务、提供职务,甚至包括很多能升值的股票。[9]其判例的解释相当宽泛,具体包括:
(1)金融利益;
(2)债务;
(3)艺妓的表演;
(4)性服务;
(5)职务上的有利地位;
(6)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
(7)帮助介绍职务;
(8)金额履行期未确定的谢礼;
(9)将来建立的公司股票;
(10)其他满足人们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等等。因此,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看,利益说的观点应该更为主流一些。
从我国的社会发展及法律完善看,利益说应当成为将来法定贿赂范围的发展趋势,这是因为:第一,贿赂的目的物应当反映权与利交易关系的属性,即是应具有与权力进行交换的价值。这种价值表现为能够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及其他方面的需要。因此,凡是可以与权力进行交换,并满足以权谋私者的需要的东西,诸如,迁移户口,提升职务,出境签证、提供女色等都可以成为贿赂目的物。这些非财产性的利益,作为权与利交易活动中的标的,其收买公务人员的腐蚀性、危害性决不亚于财物。第二,应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社会危害性人手,界定贿赂的范围。早在18世纪贝卡利亚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10]换句话说,某种行为是否应被规定为犯罪,关键在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受贿罪本质而论,主要表现在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上。受贿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不在于行为人受了什么内容的贿赂,而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当某种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时,对这种行为理应规定为犯罪,给予刑罚制裁。此外,如前所述,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或收受其他不正当利益具有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前者规定为犯罪,而将后者排除于法律的制裁范围之外,否则就有放纵犯罪之嫌。第三,应当从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界定贿赂的目的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提供的非财产利益,不仅有损于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形象,而且往往还会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带来重大损害。由于立法上对“贿赂”所作的规定仅限于财物,司法人员对此类行贿受贿行为只能是无所作为。当前,在非财产利益贿赂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如果贿赂物局限于财物,将使法律落后于形势,不利于打击权与利交易的贿赂犯罪活动。第四,从总的情况看,建国以来我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处理,不是失之过严,而是失之过宽,以至出现贿赂风气不断上升的局面。
通过以上论述,对贿赂应当重新认识,贿赂的范围应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贿赂”是指行贿人自愿交付给受贿人的,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从而换取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使行贿人某种利益或权利得以实现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利益,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从立法上应当将贿赂范围扩大,采纳国外主流的观点,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这样能有效地遏制这种贿赂行为的发生,既和国际接轨,也能够对不断变化的贿赂方式予以惩处,不至于放纵犯罪。
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法时,要重新设置贿赂罪的惩治体制,因为非物质性利益不像财物那样:可以通过量化的规定设置处罚标准,只能根据贿赂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国家机关声誉及正常活动的破坏程度等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虑。比如,在现行刑法规定的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受贿罪两个层次的基础上,增加收受非物质性利益作为第三个层次。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非物质性利益的性质、情节和给国家及人民造成的损害大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进行全面衡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作者介绍】天津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法制史。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建田.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J].法学季刊,1982(4).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高铭宣,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郝力挥,刘杰.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J].法学研究,1987(6).
[5]吕继贵.罪与非罪——渎职罪的理论与实践[M].上海社会出版社,1988.
[6]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科技出版社,1993.
[7]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林竹静.“贿赂”应否仅限于财物[J].经济与法,2001(9).
[9]武功本.贿赂犯罪及其预防[J].中国刑事法杂志.
[1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原标题:受贿罪中贿赂范围的厘定
作者:张红侠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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