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必须是数个独立的具体犯罪的结合。所谓独立的具体犯罪,是指数个行为均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不同的犯罪。2.必须是数个独立的具体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3.数罪的结合基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至于规定的方式,可以是明文规定,即明示的结合犯,也可以是默示的结合犯。
对于结合犯,应当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不得数罪并罚。
刑法总则第17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以上是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依据。结合犯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亦不例外,如果该结合犯罪名,属于上述八种严重刑事犯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该结合犯罪名,不属于上述八种严重刑事犯罪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绑架罪是典型的结合犯,《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定义及其处罚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绑架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同样应当遵循刑法总则第17条的规定,由于绑架罪不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严重刑事犯罪,所以绑架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应归人“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调整范围,即对于绑架罪,犯罪主体年龄必须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总则第17条对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特别是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采用列举罪名的方式,从形式上看,似乎强调了对所列八种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实质上,由于忽视了对结合犯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考虑,在处理结合犯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往往可能导致轻纵犯罪的结果。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绑架罪,它是由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结合而成的结合犯罪。显然,这种绑架杀人的绑架罪,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是重罪。虽然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从形式上看,在法定刑罚的严厉程度上,可能导致对该犯罪行为处以比故意杀人罪更重的处罚,即:导致绝对死刑的适用;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如果我们基于法条规定,而不得不将杀害被绑架人之严重犯罪行为定性为绑架罪,由于绑架犯罪,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必须已满16周岁,则可能导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人,绑架乃至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根本不可能得到任何刑事处罚。此类未成年人直接杀害人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绑架行为而杀人的,则有可能将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这严重违反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罚相当,罚当其罪”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对这一绑架罪的处理上,造成了刑法基本原则的明显冲突:要想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按刑法法条办事,就会牺牲罪刑相适应原则,即:重罪得不到重罚;要想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予以重罚,就会牺牲罪刑法定原则,即!不能完全按现行刑法法条办事。刑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的根源就在于:对结合犯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绑架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存在着两种做法:
一是严格按刑法法条办事,认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年龄必须是已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未成年人,由于其主体年龄不符合绑架罪的主体年龄要求,作无罪处理。高检院《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关于绑架罪的处罚条款中,就有类似的观点:“因遭反抗、或为灭口、或因勒索不逞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按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亦不另行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作为绑架罪的从重情节看待”。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主体来说,这种方法既放纵了犯罪,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又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把这类绑架犯罪进行变通,即:不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把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结合,而是采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由故意杀人罪吸收敲诈勒索罪,从而还原为故意杀人罪,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这样,就可以使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虽然这种做法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它较好地解决了罪刑相适应的问题,在当前刑法典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这不失为是一种办法。但这一做法其弊有三:
一是通过牺牲罪刑法定原则,来达到惩治犯罪之目的,降低了法律的可信度,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二是既然可以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解决这类结合犯罪的处罚问题,那么,为什么不可以用数罪并罚原则来解决这类结合犯罪的处罚问题呢?这势必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权力被滥用的可能。
三是如果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和数罪并罚原则可以被自由适用,对结合犯的处罚权,不仅不可避免地会被滥用,而且必然导致司法的不统一。
所以说,第二种方法只能用以解燃眉之急,终究不是长久之计。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正确认定结合犯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使我们对结合犯罪的处理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呢?笔者认为:对结合犯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以结合成该罪名的各独立犯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为依据,实行“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从小”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组成结合犯罪的各独立罪名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都为16周岁,结合犯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一般为16周岁,但如果该结合犯罪为严重刑事犯罪,需要予以从重打击的,也可与刑法第17条列举的八种严重刑事犯罪并列,规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组成结合犯罪的各独立罪名中,有一个或几个独立罪名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的,结合犯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由于结合犯罪相对于组成它的各独立罪名来说,是重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从小”原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再把“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从小”原则在刑法中予以体现,也就使我们对结合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认定有了法律依据,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具体可采用下列几种方式予以明文规定:
1.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结合犯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认定,采用“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从小”原则。
2.把采用“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从小”原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结合犯罪罪名,纳入刑法总则规定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法条,即:与刑法总则第17条规定的八种严重刑事犯罪的罪名相并列。
3.在刑法分则有关结合犯罪的法条中,对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予以特别说明。
(作者系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现就读于南京大学98级法律硕士班)
原标题:从绑架罪看结合犯的刑事责任年龄
作者:周建英
来源:《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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