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存在与否对绑架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性

发布时间:2015-04-2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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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罪⑴的行为特质在于利用了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索取到财物。这一结论,注定了绑架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但这一角色对于绑架罪是否成立及相关问题有何种意义,尚需进一步研究。

 

一、绑架罪客体与行为之“单复”

 

理论界有观点将绑架罪的犯罪客体解释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⑵抑或是除此之外再加之“第三人的自决权”。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绑架罪的客体究竟是复合客体还是单一客体,对其行为模式的确定具有基础性地位。绑架罪设立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之中,首要保护法益必然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绑架”语词即含有扣押人质以作为交换条件之意。故此,通常人质遭遇劫持后,行为人要以一个“第三人”为相对方,提出一定要求——或为物质利益,或为非物质性要求等。但是,该第三人是否一定为之所动?其自决权是否必然为绑架行为人所伤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试举两例:其一,甲绑架乙,并用乙手机致电其夫丙,提出10万元的勒索赎金。适逢丙对乙已无感情,丙于是对甲的要求置若罔闻,甚至盼着甲撕票。其二,甲流落街头,衣食无着,遂偷盗婴儿乙,并向乙父母提出要100元钱,说自己几天都没吃饭了。乙父母看其可怜,心生同情,给了200元。案例一,第三人丙的自决权丝毫未受影响;案例二,乙父母虽然给了钱,但更多是由于心生怜悯(从交付更多数额金钱这一情节亦可看出),并非基于对自己孩子的安危担忧。因此,“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在绑架罪中并不具有根本性价值,即“第三人自决权”不应成为绑架罪之保护法益。日本刑法学者亦提出:“本罪的实施,需要具有利用近亲属和其他对被略取或被诱拐者的安全与否表示忧虑的人的忧虑,使其交付财物的目的。”“在此目的下进行略取、诱拐,就达于既遂。是否实际上存在对被拐取者的安全与否表示忧虑的人,是否使该人交付了财物,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⑶就我国刑法而言,绑架罪归类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也说明其罪质在于对自由、健康等人身权利的伤害。

 

绑架罪的客体(法益)与犯罪行为模式是相辅相成的。法益使社会危害性具体化,使行为类别化,界定了刑罚处罚的范围,也确立了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合目的性。众所周知,法益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的目的下制定的,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⑷绑架罪的侵害法益为被害人的自由、健康等人身权利,其行为方式的范围则应当限定在对被害人自由、健康权利产生侵害的行为。因为,只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才是立法者设立绑架罪构成要件所期待保护的权利。

 

单一法益能否将绑架行为解释为复合行为模式呢?笔者对此也持否定意见。复合行为即劫持行为与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下文同)的复合。首先,绑架罪的侵害法益并不包含第三人自决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勒索行为尚未完成,甚至尚未出现之际,劫持行为的出现已重创了被害人的法益。承认复合行为,并未带来法益的更有力保护,反而是一种多余设置,增加了法律运作成本,并不符合法经济性要求。由此,复合行为概念并不具有规范机能,这更多的是一种惯性思维。其实,条文的保护法益与现实案例可能侵犯的法益非为等同。

 

其次,复合行为论正当性的重要根据之一在于,其对犯罪中止有积极的刑事政策导向作用。《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之前的绑架罪,起刑刑期为十年,属于严重性暴力犯罪。劫持行为完成而勒索行为出现之前的状态,单一行为论视为犯罪既遂。那么,理性人通过经济分析,考虑其犯罪收益及成本付出,追求效益最大化,将很可能选择继续施行犯罪。行为此时的停止与继续在刑罚成本上没有任何区别。即使不勒索财物,行为已然既遂,终将至少获刑十年,而行为的继续尚且有获得收益的可能性。重刑威慑效力的降低,与犯罪收益的心理刺激会强化犯罪意志,推动其行为。由此,犯罪预防目的不但没有实现,反而将法益陷入更为危险的状态。复合行为论则不然。其将此种状态视为犯罪行进过程中,犯罪构成要件尚未完全实现,勒索行为的放弃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刑罚成本的明显降低是重要利益驱动因素,有制止犯罪完全实现的良性机能,从而消除了法益侵害的危险。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原属绑架罪的立法缺陷。如甲绑架乙(4岁)至自己家中。乙尚年幼不知利害,有吃有玩,好不高兴。甲原计划第二天一早向乙父母勒索赎金。但经过一晚反复思量,甲颇为后悔,第二天一早即把乙送回家。以单一行为论,甲属绑架罪既遂,非为中止或未遂。但本案中,乙并未受到真正意义的伤害。作为既遂的绑架罪,起刑点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使确属立法缺陷问题,也不应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譬如我国刑法绑架罪条文的相关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说明:立法预设“勒索”仅为行为之目的。“主客观相统一”固然是刑事法的重要规则,却并不意味着主观内容全然转化为客观现实。无需外在化、现实化的主观要素即“主观的超过要素”,如“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均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即可。⑸就绑架罪而言,故意的认知、意志因素与客观要件具有一致性,但“勒索”作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却不应强制必须对应转化为现实的勒索行为。这一文理阐释,符合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引导判断,也契合法益保护的目的性机能。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显然对这一缺陷起到积极的弥补作用。修正后的绑架罪增设了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预置了更低的起刑点。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是不同范畴中的判断,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完全有契合“情节较轻”的可能性,从而获得相对较低的刑事处遇——如未勒索到财物或者根本未进行勒索而主动释放了人质的情形。这一规定尽可能地鼓励犯罪人停止行动,释放人质,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更彰显了刑罚的公正性。

 

二、预设“第三人”的规范机能

 

“第三人”的存在与否对绑架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性,因其不符合绑架罪犯罪构成法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但学理上通常把绑架行为解释为“利用近亲属及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⑹往往用其来描述绑架犯罪的行为模式。那么,作为一个虚置角色,预设第三人的价值何在?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三人”的存在,更多是一种提示或界限的机能。笔者试以实践中易与绑架罪发生混淆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为例加以说明。

 

(一)区别于抢劫罪

 

案例一: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和1张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卡中打入10万元。第二天,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内打入10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10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

 

案例二:甲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3岁),将刀架在乙脖子上,胁迫交出所有财物。但乙身五分文。甲搜身后不愿善罢甘休。命乙带路至乙家中。乙父母见甲用刀相逼,担心儿子人身安危,被迫交付3万元赎款。

 

绑架罪抢劫罪的现实侵害手段与结果有所类似,因此,在某些非典型案件中易发生混淆。现实案例中,两罪均有可能侵害双重客体——但既然分属不同的章节(抢劫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罪),说明各自法益侵害性有别。事实上,绑架罪并不侧重行为手段和行为目的,而侧重于行为对象及其客体。而通常对抢劫罪的罪质特征归纳,则为当面向被害人提出劫财要求,且当场获取财物——说明提出财物要求的对象是被劫被害人本人。案例一,虽然交出钱财的是乙妻,但乙妻并非勒索对象,对案情并不知晓。其主观认知是车祸之故,而非因为担忧丈夫安危被迫给予财物,不成其为绑架罪中的“第三人”角色。案例二,乙虽然被劫持,且其父母被威胁,但本案也非为绑架罪绑架罪的第三人受到勒索与胁迫之际,应与被劫被害人处于不同场合。而案例中被劫持者被带到自己家,与绑匪、自己父母三方直接面对。虽然犯罪地点看似有所改变,但事态发展的延续性使得地点的转移没有改变“当场”劫财的行为特质,其本质仍然是以胁迫手段而当场劫取财物,并无“第三人”存在。绑架罪在地域特征上应具有非当场性,第三人不在场,见不到即时情况却被凭空勒索,更为焦虑、恐惧,也显示了绑架较之抢劫的危害更大。这种“非当面”、“非当场”的要挟必须向“第三人”这一犯罪被害人角色发出,才能说明绑架罪的规范意义。其财产权的损害低于人身权利的侵害,因为是以被劫持者性命和第三人的恐惧与忧虑为对价。而抢劫罪则明显是以侵害人身的方式获取财物,并不涉及其他被害人角色。刑法目的论的基本立场最终说明了两罪的权利保护侧重之别。

 

(二)区别于敲诈勒索罪

 

案例三:甲因故对乙不满,前来乙住处责问。到乙的出租屋后,一边质问,一边在房间里胡乱搜寻。后发现窗台上的香烟盒内藏有一包毒品(经查证为海洛因,重达2175克)。甲随即以“送公安局禁毒大队去枪毙”等语言威胁,要求乙打电话给家里人拿2万元私了。此时,甲又致电丙、丁。甲、丙、丁三人共同押乙到当地某宾馆。甲用化名登记,随后将乙扣押在宾馆房间。在此期间,甲要求乙跟家里人联系。乙又致电妻子、弟弟。在乙通话过程中,甲多次夺过电话,要求乙家人在当天下午六点前拿2万元赎人。最终乙妻、弟因无法凑够2万元而报警,同时打电话骗行为人说钱借到,约定交款地点。晚间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款时;甲、丙、丁被抓获。

 

敲诈勒索在客观上采用威胁、要挟方法,这是能够引起恐惧感的心理强制。威胁手段内涵较广,甚至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但毕竟与绑架罪的“劫持”行为有别。劫持是以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前提,以给付钱财则不加伤害、恢复自由为对价,威胁相关第三人。敲诈勒索的威胁、要挟及勒索命令的对象多为同一人。在本案中,被害人虽然一定程度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并不存在杀害或伤害的威胁内容。自始至终的威胁内容均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藏毒”。可见,并不是给付钱财作为恢复人身自由的对价,而是给付钱财作为不被举报的对价。作为相关“第三人”,被害人的亲属知道事情始末,也存在担忧,但其对于筹钱目的是非常明确的——是为了乙不因毒品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尽管也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与绑架罪侵害人身自由的程度有较大差距,第三人一旦拒付赎金,后果也有较大差异——面临的是因毒品犯罪而受到法律制裁;其并不存在人身权利的侵害,故此也不符合绑架罪的人身权利法益侵害的罪质特征。

 

【作者介绍】深圳大学法学院;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学理上对绑架罪有勒索型、人质型、偷盗婴幼儿型的三种分类。但通说认为绑架罪的特质在于利用了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而满足了不法要求。实践中大部分不法要求为索取财物。即使人质型绑架,必然也有提出不法要求的相对方——其只有细化为个人还是抽象为社会角色之别。鉴于本文的论述主旨,笔者将不对绑架罪作出细分,统而论之。

⑵这一观点也出现在权威教科书中,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页。

⑶(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⑷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⑸张明楷著:《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⑹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大塚仁著:《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大谷实著:《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

 

原标题:试论绑架罪之第三人

作者:周娅 彭志刚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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