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立法缺憾造成执行中的混乱

发布时间:2015-04-2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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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绑架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在立法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常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定性处罚。19919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其第2条设立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前者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儿的行为;后者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在内)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对《决定》规定的罪名作了调整,在第239条新设了绑架罪,除了包括过去按照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在内)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以外,还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39条采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将绑架罪概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本身来理解,绑架罪应当包括并列的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架者的主观目的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概括来说,绑架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

 

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量刑作了修改,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勾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在量刑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使该罪在法定刑设置上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关于绑架罪的立法缺憾

 

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给予绑架罪一定的关注,但不论是绑架罪的犯罪特征还是其量刑机制,该罪均存在着一定立法缺陷。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绑架罪,不仅在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而且在量刑设计上也缺乏合理性,并由此造成了执法中不统一。

 

缺憾之一:我国刑法对绑架罪主体的规定不完整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绑架罪虽然是一种残忍野蛮、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将其纳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年龄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对绑架罪主体的规定与绑架罪之重罪地位并不相称

 

在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8种犯罪中,故意杀人罪位居其中之首,很显然它较其他7种犯罪严重。而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两者相比孰重孰轻,则难分上下。一般而言,比较罪与罪之间轻重的标准,首先要看两罪的最高刑:最高刑重的为重罪,最高刑轻的为轻罪;其次,如果两罪最高刑相同,就再看最低刑:两罪中最低刑重的为重罪,最低刑轻的则为轻罪。刑法第232故意杀人罪与第239绑架罪两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难以比较彼此轻重;但从最低刑观察,故意杀人罪最低刑为3有期徒刑绑架罪最低刑为5有期徒刑,就此而言,绑架罪重于故意杀人罪。而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故意杀人罪排列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首,而且刑罚种类的顺序打破了一般个罪由轻到重的排列,采用从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重到轻的排列方式。这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强调故意杀人罪是重于其他个罪的一种犯罪,并且对其适用刑罚时首先应考虑给予较重刑种。单从这一角度衡量,故意杀人罪似乎应较绑架罪重。事实上,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两罪应该说难分伯仲,均属于重罪严惩之列,而更有充分理由的是绑架罪较重于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刑法第239条将在绑架犯罪中又具备故意杀人的行为作为一种适用死刑的量刑情节,这表明绑架罪能够吸收故意杀人罪而将其包容于本罪之中。吸收犯存在的前提应是,数罪之间必须有轻重差异;否则,数罪之间同样重或同样轻均不可能成立。

 

(二)我国刑法对绑架罪主体的规定不完整造成现行刑法条款之间理解的矛盾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在这两条中,均将绑架与杀人、抢劫、强奸等罪相并列,这也从立法上表明绑架行为是一种同杀人等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为重罪应罚之列。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与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相提并论,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疏漏,具有明显的矛盾之嫌。

 

(三)我国刑法对绑架罪主体的规定不完整引起目前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混乱

 

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责任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724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在肯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主体的前提下,对行为人究竟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里有一个不好解决的矛盾:如果定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无“绑架”之列举规定相悖;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则又与刑法第239条关于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仍应定绑架罪一罪的规定不符。这一矛盾实际上正是由立法缺陷所造成的。

 

缺憾之二:我国刑法对绑架罪量刑设计不合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在量刑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使该罪在量刑上趋于合理化,但笔者认为,该罪在量刑上仍欠合理。在我国刑法典中,绑架罪在刑罚上具有鲜明特点,即规定了确定刑——死刑。这种立法量刑模式,即使在国外的立法中也不多见,足见立法者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关注。应当说,在刑法修订初期,为严厉打击绑架罪,遏制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震慑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从实践中看,刑法对该罪设定的刑罚层次缺乏合理,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案件情况复杂的需要。

 

(一)起刑点过高,不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

 

起刑点是个罪中情节最轻情况下的法定最低量刑。起刑点的绝对数值并不能代表对应个罪的严重与否。绑架罪属于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各国均予以严厉打击,但这并不排斥对于情节轻微的绑架行为予以轻缓处理的立法空间。就绑架罪的个罪特点来看,以强制性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行为。作为复行为犯,绑架罪的行为环节较多,行为过程相对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而言更为复杂,其犯罪行为往往在空间与时间上具有延续性,重度、中度、轻度绑架行为的区别较为明显。尽管《刑法修正案(七)》进行了修正,增加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可谓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正并不能完全解决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罪与刑的冲突。

 

实践中曾发生这样一起案例: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不睦,王与同村顾某有男女关系,王即与顾同居生活。张要求妻子王某与其离婚未果,张即产生绑架顾的儿子以逼迫顾家交出王某以便达到离婚目的的想法,张遂到学校强行带走顾的儿子,同时拨打110告知顾某,然后用刀背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要求王某出面,在王某和公安人员到场后,张随即扔掉菜刀,释放了被害人,随公安人员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处理。检察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张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⑵针对该案例,从刑罚的公平性角度出发,如果对张处以十年有期徒刑,则与常理明显不符,且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合乎绑架罪立法本意,具体理由有:

 

1)从犯罪主观目的上看,张某的妻子与他人在自己眼皮底下同居生活,对于任何一个男人来讲都是无法容忍的,张只是出于内心愤怒,一时冲动而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与那些出于利欲熏心、图财害命和杀伤人质为目的犯罪,在主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并不恶劣。

 

2)从犯罪手段和结果上看,张虽有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的情节,但在劫持人质过程中,并未虐待、殴打被害人,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也未造成人身伤害等结果,犯罪行为人将自己的行为严格控制在较低的社会危险性程度范围之内。

 

3)从社会影响等看,张某本身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受害人,只是出于一时冲动才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其所遭受的不幸,值得社会同情,笔者认为,即使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张某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仍显过重。如果我们撇开张某的犯罪主观目的、手段、结果、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社会影响等量刑要素,一味追究刑罚的量刑要求,最终势必导致刑法司法公正的丧失。最后法院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综合以上诸要素,按照刑法第37条规定,对张某以绑架罪处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判决表明,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关系,“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要求刑法规范的机械的、绝对的执行”,⑶但从另一方面讲,也是由于立法上的缺憾造成的无奈之举。

 

(二)列举式的确定刑,不能满足不同情节的量刑,与罪责相适应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悖

 

按照常规立法惯例,量刑幅度不宜过窄,否则不便让操作者有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但绑架罪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种近乎严酷的量刑规定让裁决者几乎没有回旋余地。如此规定是立法者意图反映对绑架罪的极度的否定评价,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貌似严格、明确,其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却排除了其他一些论理论法均应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也造成了执行中的不一致。

 

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吴某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某争吵、打架,谭某因此搬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吴某不同意离婚,多次到谭家接谭某回家,均遭其妻拒绝及岳父谭某某的驱逐。吴某认为是谭某某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产生绑架谭某某的孙子勒索钱物并报复的念头。吴某遂携带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长布带,到被害人学校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绑架至自己家中的楼上。然后给被害人的亲属打电话,让谭某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被害人。被害人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家。吴某见谭某未来,即用刀在被害人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其岳父谭某某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某便不断用刀砍割被害人全身各处致被害人不断惨叫,并将被害人的左手拇指割下扔下楼。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入房里将吴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手指等部位20余处受伤,伤情为重伤乙级。⑷检察机关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吴某数罪并罚判处死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由于吴某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建议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为勒索钱财和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在绑架过程中残杀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大,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一罪即绑架罪的意见,根据认定的事实,符合绑架罪的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作出判决: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为勒索钱财和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某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某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而另一起案例的判决结果却体现了另一种观点。李某伙同石某、盛某利用盗窃所得的汽车至薛某某住处楼下将准备驾车离开的薛某某绑架后离开。途中,李某、盛某在汽车上以“有人出100万元要你的命”等言语相威胁,向薛某某勒索人民币300万元。下午3时许,李某指使石某与交款人接头取赎金。期间,李某发现薛某某手机上有鼓励性的短信息,即怀疑薛某某已经报案,便指使盛某将薛某某绑紧。盛某知道李某将杀害薛某某,于是乘李某下车将部分作案工具抛弃时,让薛某某装死。下午4时许,石某由于取赎金未成,同时怀疑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而逃离。李某得知该情况后,即示意盛某勒死薛某某,盛某即用绳索套住薛某某的颈部佯装猛勒,骗过驾驶汽车的李某。李某以为薛某某已被勒死,即和盛某携带从薛某某的包中翻得的人民币6400元弃车逃离。后被害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⑸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石某、盛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李某系主犯,且具有杀害人质的主观故意,在获悉索取赎金未果的情况下,示意盛某杀害人质,社会影响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石某、盛某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起案例判决结果体现了执法者在法律执行中不同的理解。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没有量刑幅度,法官在判案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妨碍了法官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恰当的刑罚。绑架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决不小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但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犯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均可判处死刑;而犯绑架罪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绑架人到什么程度,只要被绑架人没有死亡,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两相比较,绑架罪的法定刑的设置就显得不够科学合理,没有完全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更何况绑架罪中有些情节可能比致被绑架人死亡更为恶劣,如绑架国家领导人或国际友人,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被绑架人并致被绑架人严重伤残的等等,根据《刑法》的规定最高都只能判处无期徒刑,立法的不合理性由此可见一斑。

 

缺憾之三: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立法缺憾造成执行中的混乱

 

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立法存在诸多的缺憾,造成司法人员在执法中认识不同,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客观要件无明确规定,造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的论述是在主张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三个罪名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1、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⑹2、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⑺3、有的学者指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⑻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⑼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在以往的法规中仅见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以及该《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7《刑法》中的绑架罪就是通过对该《决定》中“绑架勒索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补充修改而来的,虽然《决定》已经废止,但只有在《决定》中才能得到绑架罪的法定释义:以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他人。《决定》明确限定了本罪的三种犯罪手段,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手段是否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并未明确。随后出版的各种教程、解释、释义等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同的阐述,这就容易在法律适用上造成歧义。根据《决定》字面的理解,除偷盗婴幼儿(《决定》中指的是6岁以下)以外,绑架超过6岁的人,在犯罪的客观特征方面均应符合采取暴力、胁迫或麻醉这三种形式之一。如果这样理解显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因此,有的专家提出了要在三种客观特征后加上“以实力控制他人”;有的专家提出要加上“以其他方法”等等。

 

(二)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未统一

 

由于对绑架罪犯罪客观要件的观点不同,造成对绑架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认识的不统一。相应的刑法学界具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绑架犯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不存在中止和未遂现象;有学者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有学者认为,必须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及向相关人员实施了勒索财产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为绑架罪的既遂;还有学者认为,必须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并取得了勒索的财产或达到了非法要求,才为绑架罪的既遂。

 

(三)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罪数形态规定不完善

 

刑法第239绑架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死亡,或者因虐待、侮辱、猥亵、胁迫等方式造成被绑架人自杀,或者由于行为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等情况。“杀害被绑架人”,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财物之后又出于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等几种情形。触犯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这些犯罪与绑架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学者间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能够进行并罚,理由在于:行为人绑架了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又施以其他犯罪行为,如奸淫、故意杀害等,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行为人是基于另一个主观意愿实施了另一种行为,符合另一种犯罪构成,犯了另一种罪,因此,在处理时要与绑架勒索罪区分开,实施数罪并罚

 

三、关于我国绑架罪的修正建议

 

(一)立法建议

 

1.依法扩大绑架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相比之下,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小于上述8种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绑架罪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主体之中。其理由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进行阐述,对于绑架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应当属于立法上的问题,立法上的问题应由立法机关来解决,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补充规定或修正案方式,对绑架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修订完善。

 

2.科学化绑架罪的量刑层次

 

目前我国刑法典对于绑架罪的量刑规定了三个量刑层次,笔者认为,绑架罪的量刑规定尚欠合理,应对该罪的量刑进行更科学化的修正。

 

1)降低“情节较轻的”起刑点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起刑点是个罪中情节最轻情况下的法定最低量刑。起刑点的绝对数值并不能代表对应个罪的严重与否。降低法定起刑点,能在绑架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体现宽严相济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政策要义,同时能够与“轻度行为明显从轻处罚、重度行为明显从重处罚”的国际社会“两极化”刑罚政策实现观念暗合。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勒索绑架罪”规定的刑罚基准是5年以上监禁,但对于勒索绑架情节轻微的案件,法定刑为1年以上;对于主动释放人质的,《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4)项设置了可以减轻处罚的注意规定。《日本刑法典》第225条之二“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罪”规定,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俄罗斯刑法典》第126条“绑架罪”的量刑基准是4年至8有期徒刑,但在该条末尾设置了注意规定“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除非其释放行为包括了其他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在对绑架罪进行修订时予以借鉴。对于未使用严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未对人身造成严重危害的,应与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行为相区别,如果一律判十年以上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过重,不符合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正如上文提到的案例中,虽然从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张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由于量刑层次的缺失,法院在无奈之下,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张某以绑架罪处以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鉴于绑架罪从根本上还是一项重罪,完全不对张某进行处罚也不尽合理,如果能够在立法上具有较轻的,可为社会普遍接受的量刑幅度,那么对张某的处罚就不会显得那么为难。

 

2)将列举式的确定刑修正为“情节特别恶劣”的量刑层次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仅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绑架人才处以死刑是远远不够的,对虽未致被绑架人死亡但多次实施绑架行为的、绑架多人的、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的,亦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重判直至判处死刑。只有这样,才能震慑犯罪,消除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239条进行修正,取消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绑架人才处以死刑的规定,修正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修正绑架罪的量刑层次与当前国外刑法绑架罪立法相契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的两级化刑罚政策的要求,在立法论上具有合理性。

 

(二)司法建议

 

1.明确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及犯罪既遂标准

 

关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在司法理论界的争论较大,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注:当然,绑架人质构成绑架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提出的要求为“不法”,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作专门探讨。)故绑架罪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完成绑架行为及向相关人员提出勒索财产要求及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为标准,绑架罪不仅存在犯罪中止,也存在犯罪未遂。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正如有的学者论述的那样,按此观点,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⑽

 

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勾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拖绑架他人、偷盗婴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未遂。

 

2)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除可将“偷盗婴幼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三者之任何一种;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认为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了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不论实际是否实施)。

 

3)绑架行为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一些论著认为,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则一般是就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绑架罪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势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⑾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对被害人的劫持

 

必须是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对人质的劫持,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⑿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根据和合理的理由。

 

笔者认为,概括来说,绑架罪的必要要件是绑架犯罪的危险行为,即以人为质,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质”指的是交换,无论犯罪人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方法非法控制受害人,并以受害人生命或健康作为交换条件,以期从受害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那里换来不法要求的满足,这才是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2.明确绑架罪的罪数形态

 

笔者认为,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但依法却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构成是:(1)数个犯罪行为。在绑架犯罪中,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必然会出现绑架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数个犯罪行为,这与想象竞合犯继续犯等犯罪形态仅由一个犯罪行为构成具有本质差异。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2)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在绑架犯罪中,所触犯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均为彼此独立构成的异种罪名。在这方面,它既不同于结合犯和转化犯,也不同于惯犯与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结合犯与转化犯虽然触犯的是数个罪名,但依法规定在犯罪构成中却为一个犯罪行为。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等罪。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如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惯犯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连续犯是基于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依法按一罪处罚。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转化犯、连续犯、惯犯等犯罪形态所涉及到的数罪均不适用并罚原则;而对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犯罪则一概实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依照规定处罚。如根据刑法第240规定,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并罚,而仅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是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的一种量刑情节。同理,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犯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罚规定也是如此,即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所同时触犯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仅仅是裁量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但却不可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等罪以数罪实行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诸如刑法第239绑架罪规定的把一罪作为另一罪量刑从重处罚情节的类型,还有抢劫罪强奸罪等罪(这些犯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不单独定罪)。此种规定的立法价值在于:对于解决一罪与数罪的复杂犯罪形态,方便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情形,要辨清或证明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往往比较困难;而直接规定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一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则显得非常简便易行,同时也省去了许多不必要的纷争。除此之外,该规定还避免了刑罚结果的不一致现象,从而体现出公正的刑罚目的观。

 

【作者介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袁登明:《刑法49讲》,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56页。

⑵该案例发生在江苏省,案发时2003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前。

⑶刘志远:《社会危害性概念之正当性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第40页。

⑷该案发生于1998年江西省。

⑸该案发生于2004年江苏省。

⑹张明楷:《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15页。

⑺陈正云等:《新刑法释义》,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498499页。

⑻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第286页。

⑼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41742页。

⑽李希慧、孙光骏:《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50751页。在此笔者所引实际上是论者仅关于绑架勒索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合行为之主张的基本内容。论者并不赞成刑法第239条为绑架罪一罪,而是认为应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罪。

⑾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16页。

⑿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42页。

 

原标题:我国绑架罪的立法缺憾及修正建议

作者:金娟娟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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