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该罪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但在对其若干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分歧。本文拟就由该罪的基本要件引发的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绑架勒索罪后,理论上一般将该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这主要是考虑到:实施绑架勒索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勒索财物,该罪侵犯的主要权益是他人的财产权,而人身自由权利仅为次要客体。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立法者之所以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范围,一方面是为了强调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因为考虑到绑架罪包括了以勒索财物以外的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并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因而,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不妥当。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在表述本罪侵犯的客体时将其限定为人身自由权利这种单一客体(在论及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时,通常只是就该罪所必然侵犯的合法权益而言的,也即是就作为犯罪必备要件的直接客体来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在客观上只能侵犯人身自由权利。毕竟绑架行为必须侵犯何种犯罪客体与绑架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何种犯罪客体不可等同。事实上,绑架行为除了侵犯人身自由权利之外,还可能同时侵犯其他合法利益。有的教材指出,绑架罪在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必然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与利益。显然,这种认识并不符合实际。
本罪中,绑架的对象与不法要求指向的对象不能是同一个人。具体说来,绑架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甚至还包括行为人的近亲属等,而不法要求指向的对象则必须是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既包括有关的自然人(如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也包括单位乃至国家。例如,行为人绑架身居要职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的,不法要求所指向的对象就是国家。以当场直接向被绑架人索要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成立抢劫罪,而不构成本罪。
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关于绑架的方法,刑法中未作限制。新刑法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曾经指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有人据此认为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以及麻醉。但是,绑架的实质在于违反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等的意志,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使他人人身自由丧失或受到限制。至于行为人究竟采取何种方法实施绑架行为,仅仅属于行为方式问题。而且从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来看,绑架行为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凡是在非法拘禁罪中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实施绑架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而并不仅仅局限于暴力、胁迫以及麻醉他人的行为,加利用被害人处在昏睡、醉酒、患病等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将其带走的,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使他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同样可以成立绑架罪。
在确认暴力、胁迫以及麻醉以外的其他方法可以实施本罪的前提下,还必须对这些方法的实行效果加以限定,即必须达到被害人实际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以欺骗方法为例,如果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方法使他人的人身自由丧失或受到限制,则可以按本罪论处;而如果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方法并没有实际导致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丧失或受到限制,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甲、乙合谋勒索丙的钱财。甲与丙及丙的儿子丁(17岁)相识。某日下午,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电话。乙称丁被绑架,令丙赶快送3万元现金到约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丁。丙担心儿子的生命而没有报警,下午7点左右准备了3万元后送往约定地点。乙取得钱后通知甲,甲随后与丁分手回家。在本案中,行为人所称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是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而这一事实完全是虚构的,被害人并没有实际被剥夺人身自由,因而对甲、乙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有的教材认为,对甲、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这一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甲、乙之所以取得财物,是由于丙受到了虚假绑架事实的威胁而引起的心理恐惧,而不是由于丙陷入了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制造自己被绑架的假象后向其亲属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也是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的。
对于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必须违背被绑架人意志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绑架勒赎犯罪时指出:“至于掳人行为人系违反被掳人之意志,抑或得其承诺,均与本罪之成立无关。”但是,设立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绑架者的人身安全(有的情况下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在行为人与“被绑架人”通谋,得到其承诺而将其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场合,不存在绑架罪的保护法益,自然不可能以绑架罪论处。当然,对于经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的人(妇婴幼儿、精神病人)同意后而实施的绑架行为,则另当别论。这种情形下的绑架行为违背了监护人的意志,因而虽然被绑架者表示同意,但这种同意是无效的,因而应视为违背了真实意志,构成绑架罪。
考虑到婴幼儿没有行动能力和自我防护能力,对其一般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制止反抗的方法即可以达到受控制的状态,刑法特别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这里的“婴幼儿”分别是指: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由于婴幼儿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论是将其抱走、带走,还是哄骗走,都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事实上,刑法对绑架方法没有作特别限制;凡是以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采取各种方法(如公然抢夺、欺骗婴幼儿的监护人、冒充幼儿的亲属从幼儿园老师手中将幼儿骗走)使婴幼儿脱离监护人的控制的,都应成立绑架罪。
对于绑架的地点,有的教材认为,“一般地说,在绑架勒索财物的情况下,会将被害人掳离其原处所,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之所以这样认识,是因为在构成绑架罪的情况下,不将被害人掳离其原处所而在现场强索财物的,应当构成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实力范围内的情况,也存在着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的绑架案件(如2002年的俄罗斯人质案),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应当看到,绑架行为的本质在于对他人的实际控制;绑架一般表现为将被害人带离原来的生活场所,但在被害人被控制在原来的生活场所的场合,不法要求所指向的对象与被害人不在同一个场所的(二者在同一场所且不法要求的内容是勒索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同样成立绑架罪。
本罪的成立,除了在客观方面要求有绑架行为以外,是否还要求有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并非复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实施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成本罪。“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具体表现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以及“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以后,一般会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并未规定只有在将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转化为提出满足不法要求的行为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第二,从理论上说,绑架罪属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范围,所以也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目的犯之目的在客观上并不一定要求有相应行为与之相对应。第三,对犯罪目的的规定不等于对目的行为的规定;将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无端地增加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围。第四,如前所述,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一已完成了绑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无需在客观方面再附加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
有的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绑架这种单一行为,则有以下两个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其一是犯罪中止问题。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其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为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上述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这一特点。在行为人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如果自动放弃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且终止剥夺或限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状态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经遭受侵犯,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即使行为人自动放弃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对于行为人放弃提出不法要求,提前结束犯罪的持续状态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实际上,“单一行为说”并没有断绝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以实力控制被害人以前,在准备绑架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之时,是完全可以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至于共同犯罪问题,同样也可以按照继续犯的原理予以解决。对于继续犯而言,犯罪达到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之前,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仍然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共犯)。具体就绑架罪而论,在行为人以实力控制被绑架人之后,虽然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但犯罪行为并未就此终结,其他人此时实施或参与实施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的,应属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三、绑架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法定刑比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能够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均要重得多,但刑法并未将本罪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在犯罪年龄低龄化的形势下,处在这一年龄段的人完全有可能实施绑架活动。因此,将绑架罪排除在这一年龄段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外,是立法上的一个明显的缺憾。当然,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单独或共同实施一般的绑架行为,绝对不能以社会危害极大为由而突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尚有不同的意见。有人主张刑法第17条未规定绑架罪,是立法的疏漏,应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既然条文将绑架罪排除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之外,而刑法第239条又规定绑架他人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按绑架罪定罪,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构成犯罪,否则将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认为,对此种情形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其理由是: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实际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罪负刑事责任。2002年7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照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这一意见并没有明确回答对于相对刑事年龄者所实施的绑架并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按照何种罪名予以认定的问题。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该答复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该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因此对相对责任年龄者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所适用的罪名。
笔者认为,不论是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对于相对责任年龄者实施的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立法者将敌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意在表明处在这一年龄段的人对该8种行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对该8种行为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在绑架他人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既然处在该年龄段的人对于一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便没有理由否认他们对绑架他人后实施的危害更大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同样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而应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相对责任年龄者为了实施杀人行为而又可以规避刑事责任,就可以先将被害人绑架,然后加以杀害。
对于相对责任年龄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存在适用绑架罪条款的可能性。因为结合刑法总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年龄已满16周岁。进而言之,如果以绑架罪论处,则不仅会导致相对责任年龄者对其本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绑架行为负担了刑事责任,而且还使得处在该年龄段的人在一般情形下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在绑架他人的场合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出现截然不同的定性结果。当然,不容忽视的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亦会导致对相对责任年龄者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同样的行为定不同罪名(对于后者只能认定为绑架罪)的结局。但这毕竟发生在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上述在同一年龄段出现的不合理定性结果不可等而视之。实际上,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不同而影响同一行为的定性的现象是可以理解的,如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杀人行为与已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同样的行为,在定性上便应当区别对待。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可能招致的疑问是:在绑架罪中,故意杀人行为是作为加重行为对待的;既然相对责任年龄者对作为基本行为的绑架尚不负刑事责任,如何能够谈得上对加重行为负责呢?这一疑问显然只注意到了故意杀人行为的附属性,而没有考虑到该行为在行为性质与实施方式方面具有独立性。对故意杀人行为不另行定罪,是以基本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在基本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故意杀人行为与基本行为之间的结合关系不复存在,而是独立地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对这种情形下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予以评价,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四、绑架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这里的“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以后,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要挟,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以换回人质。这里的“其他不法要求”,是指除以勒索财物、出卖或者索取债务为目的(在以出卖或索取债务为目的的情况下,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或非法拘禁罪)以外的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政治目的、释放被关押的罪犯的目的、改变司法裁判的目的等。不具有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扣押他人的,不构成本罪,而成立非法拘禁罪。不法要求的得逞,是由于行为人利用了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的忧虑。不过,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客观上不要求有一定的行为与之相对应;不法要求是否提出和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即使在客观上不法要求没有得以提出或实现,也成立绑架罪;客观上不法要求得以提出或实现的,也不另外成立其他犯罪。
考虑到与绑架罪的严厉处罚相称,对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在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即对于不法要求应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有在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满足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绑架罪。如果意图索取的赎金数额不大,其他的不法要求不够重大,显然就与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的否定评价不相适应,不能构成绑架罪。在基于索要少量财物或者满足其他微不足道的不法要求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场合,不法要求容易得到满足,这时的“绑架”也就很难成为一种难以对付的重大恶性犯罪。
在通常情况下,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产生于绑架行为之前,也即以绑架行为作为实现不法要求的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对他人进行实际控制后或因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导致他人被实际控制后,才产生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情形。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绑架勒赎犯罪时指出:“行为人在实施掳人行为之前,或在实施行为之时,即已具有勒赎之意图,方能构成本罪。故如行为人架掳被害人之目的别有所在,而非出于勒赎之目的,纵令掳得之后复变化勒赎,仍不得论以本罪。”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也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这是因为: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质;在行为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行为人又产生了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并继续非法控制被害人的,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华南师范大学祛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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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绑架罪基本要件问题探讨
作者:王水明 王志祥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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