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合法的自助行为范畴的扣押、拘禁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4-2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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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公布了这样一个案例:打工妹阿兰偷了其所在餐厅老板王文泉900元后逃走(一说是被王文泉辞退),后来,王文泉打听到阿兰的下落,纠结无业人员雷兰林充当打手,在另外一家餐馆把阿兰抓住,拘禁到香兰林的住处,进行拳打脚踢,向阿兰索要5000元,阿兰拿不出,王、雷等人就押着她到其老乡周某处借钱,见周某当场拿不出来,就给了周某一个电话号码,让周某凑够钱后与其联系,然后又将阿兰塞入一辆汽车押走。后警方接到周某报案后抓获了王、雷两犯罪嫌疑人,并解救出了拘禁中的阿兰。北京某基层法院审理了此案,经查明二人还曾因犯伤害罪、拐卖儿童罪分别被判过刑,最终,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决二人有期徒刑

 

笔者以为,本案究竟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值得商榷。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当然,法院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是否是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不得而知;如果以回避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应定之罪,先考虑公正的量刑,再选择与之轻重相对的罪名来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则未免本末倒置,实不足取。那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矛盾冲突,是否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得到正确的解决呢?

 

一、超出合法的自助行为范畴的扣押、拘禁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自助行为是公民对合法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的方式之一。自我保护又称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或者说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必要延伸,故法律对其予以确认,但又对其手段加以严格的限制,权利人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力滥用,甚至可能触犯刑律。法律许可的民事权利自我保护方式主要有4种,即请求、投诉、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其中,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加害人的自由予以拘束,或者对其财产实施押收。毁损的行为。例如,店主扣留不付进餐费的进餐人,或者扣押其适当数量的财物,车主扣留无票乘车者,物主扣留偶然发现的失窃财物等,均属自助行为。

 

那么,是否因为小兰的盗窃行为在先,王文泉、雷兰林的行为就构成自助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雷兰林,由于自助行为要求必须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范畴,而正当防卫要求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雷兰林的行为不是自助行为,也不是正当防卫,不构成阻却违法性事由。对于王文泉来说,自助行为除了要求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以外,还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件,一是情势紧迫,来不及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即如不实施自助行为势必会导致权力无从实现或难以实现;二是所采取的手段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并以此为限度,不得滥用;三是权利人实施自助行为后必须及时申请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或依法处理,所以王文泉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要件。王文泉在发现盗窃案后本应该及时报案,而不是自己雇人四处寻找阿兰;即使是在再次发现阿兰后,他正确的做法也只能是及时报案,或者将阿兰扭送到公安机关。另外,对于这种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王文泉还可以直接到法院去起诉。不幸的是,他却选择了使用暴力非法限制阿兰的人身自由、对其殴打并向其勒索超出原盗窃金额5倍的钱财这样一种犯罪行为。

 

二、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实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按非法拘禁罪论处,20026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只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不管该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都不构成绑架罪,只按非法拘禁罪处罚。在行为人借口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案件中,从客观上正确区分索取债务(包括合法与非法债务)与勒索债务之外的财物之不同内涵,是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索债的故意还是绑架勒赎的故意,进而区分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关键所在。那么客观上对索取债务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呢?

 

(一)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的范围

 

从立法上来看,各国多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其中,合同引起的债称为合意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称为法定之债。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统一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但在第84条关于债的概念中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因此笔者认为,凡是依合法的合同产生的债,如合法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等等都是合法之债;凡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如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不当得利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返还该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等等,也是合法之债。这些合法之债的特点是其数额要么由合同,要么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非法债务一般是由非法合同产生的“债务”,如高利贷合同产生的债务、赌博(非法博弈合同)产生的赌债。嫖娼(非法性服务合同)引起的嫖资债务、非法传销合同引起的投资债务等等,这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数额一般事先也有一个大致的合意。

 

所以,索取上述合法和非法合同债务范围之外的财物,以及索取超出上述法定之债按法律规定应支付数额范围之外的财物,数额相差特别悬殊的,实质上是打着索债的借口,行勒索之实,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中“以索取财物为目的”。那么,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数额相差特别悬殊”呢?笔者以为应该从其差额的绝对数和相对数来综合考虑。

 

1、从差额的绝对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这可以用来作为参照标准;2、从差额的相对数来看,应当考虑差额与实际债务之间的比例,比如,实际债务为10万元,行为人向被扣押的债务人索取10万零5000元,不能认为差额较大,但如果实际债务为1000元,行为人向被扣押的债务人索取5000元,差额超出了实际债务数倍,则应认定为差额较大。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联性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要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范围,未作任何明确的规定,这就存在一个对债权、债务关系关联性的判断问题。笔者以为,判断行为人是否真是为了索取债务,虽然不能以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标准,但是却不能不具体分析行为人与被其扣押、拘禁的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的关联性,即被扣押。拘禁者以及被要求交付财物的第三者是否与行为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的合法性在所不问。假如某人借口别人欠了自己的债不还,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而绑架了一个与债务人毫不相干的第三者,向该第三者的家属勒索财物,这当然应认定为绑架罪而不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什么呢?因为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在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以及行为人与被拘禁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如果超出此债务关系范围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比如,乙欠甲的钱,甲拘禁乙后向乙的父亲丙索取该笔欠债,或者甲拘禁丙后向乙索取钱债,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甲拘禁了乙的朋友丁,借口要求丁替乙还欠债而向丁的父亲戊(与乙无利害关系)勒索,则行为人甲构成绑架罪

 

现实中有些所谓的“讨债公司”借口为他人讨还债务(委托人并没有就以非法拘禁为讨债手段与行为人通谋),将与自己根本没有债务关系的人非法绑架。扣押、拘禁,向被绑架人的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的,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应当做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绑架罪1、在委托人与被扣押、拘禁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讨债公司接受了委托,就自然在讨债公司、委托的债权人、被扣押的债务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讨债公司在真实的债务范围内讨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假如讨债公司非法拘禁他人后,违反委托的内容,超出委托债务的范围,向被拘禁人索要巨额财物,那么这超出的部分如果数额较大,就不应认定存在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讨债公司实质上是打着讨债的幌子,行绑架勒索之实。

 

那么,王文泉等人非法拘禁阿兰的行为是否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否。王文泉与阿兰确实存在债务关系。这是由阿兰盗窃王文泉900元钱这一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侵权之债。王文泉在对阿兰进行非法扣押、拘禁后如果只向其索要900元钱,则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然而王向阿兰索取的却是5000元,这一数额远远超出了实际债务,其差额从绝对数额看,达4000多元之大,从相对数额看,超出实际债务数倍,这显然已经不再是索取债务,而是借挽回盗窃损失之由行绑架勒索之实。当司法人员问王文泉为什么索要5000元时,王的回答是“我为找他耽误了生意、搭了人情、打车都需要花钱,光900元不够。”这显然是狡辩。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行为侵权之债的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超出直接损失的上述费用即使存在,也只是在该案中的犯罪成本而已,并不属于债务。因此,该案中王文泉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两个罪名,应当按从一重处的原则处理,认定为绑架罪

 

三、绑架罪中行为人勒索的对象必须是指向被绑架者的利害关系人

 

绑架罪意图勒索的对象应当限定于被绑架者之外的第三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属于通说。

 

(一)绑架罪的客体包括利害关系人的自决权(或称选择权)

 

由于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和其利害关系人的自决权(选择权),因此不应该把勒索财物的数额限定为“巨额赎金”,即使是为了勒索少量财物而绑架人质的,也应成立绑架罪

 

对于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中的两个方面还应该进一步分清主次,即以侵犯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为主,以侵犯其利害关系人的自决权为辅。这样一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具有向被绑架者的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的意图,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而不管其利害关系人是否真的为人质的安危担忧。如行为人绑架了甲女意图向其夫乙男勒索财物,声称如不付赎金就“撕票”,但乙男正另有新欢,对于甲女的生死毫不关心,甚至觉得甲女被杀死正中下怀。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应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二)绑架者多向被绑者的利害关系人隐瞒身份

 

立法者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较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严厉得多的法定刑,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实中绑架行为的危害性、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侦破的难度等,都大大高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一个显著特征是,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往往都认识行为人,行为人在向被其扣押的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人索讨债务时往往也不隐瞒身份,甚至理直气壮,这样,发生“撕票”等严重伤害被扣押人的行为的可能性极小,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容易。但是对于绑架而言,行为人即使是认识被绑架者或其利害关系人,但却往往对利害关系人隐瞒自己的身份,一旦犯罪目的落空,“撕票”的可能性极大,并且给司法机关的查处也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当然,也存在例外的情况,比如菲律宾的阿布沙耶夫叛军(绑架集团)、哥伦比亚的反政府武装等组织经常毫不隐瞒身份,明目张胆的绑架外国人等人质,向其家属或政府索取赎金。但笔者认为上述组织的行为似乎超出了绑架罪本身的性质,应认定为恐怖活动更合适。

 

(三)绑架罪与针对利害关系人的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文泉等人在非法拘禁了阿兰后,押着阿兰到其利害关系人周某处索要钱财,这与利用利害关系人对被控制人安危的担忧,当场胁迫利害关系人交出财物的、针对利害关系人的抢劫罪有什么区别呢?对下面一则典型案例的分析有助于明晰绑架罪与针对利害关系人的抢劫罪的区别。

 

对于这样一则案例:“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入),用刀架在乙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乙声称无任何值钱的东西,甲搜身确实发现乙身无分文,但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动的父母见甲用刀对着乙,乙随时有人身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定抢劫罪为宜。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甲是以绑架乙的方式向乙的父母勒索财物,甲也非法剥夺了乙的人身自由(实际上控制了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甲将乙劫持到乙家向乙父母索要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甲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因为甲以刀子对准乙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以此对乙父母威胁),而索要乙父母的财物又是实施胁迫行为的当时、当场而为的。如果认为甲是以乙作为人质而向乙父母索要赎金,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精神。”笔者赞成上述案例应定抢劫罪为宜,但认为论者的理由并不充分。倘若仅仅以是否采取“胁迫手段”以及是否“当场”作为关键条件来区分上述类型行为的法律性质,则应该视上述行为为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抢劫罪绑架罪两个罪名,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处理。比较抢劫罪绑架罪的法定刑可以得知,绑架罪更重一些,这样,上述案例就应认定为绑架罪。所以,上述案例是否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关键是根据被控制人与其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其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究竟有没有选择的余地。由于抢劫罪要件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是直接针对被抢对象的,在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下,如果被劫持的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相当的密切,如父母与子女关系(正如上述案例)、夫妻关系等,那么,行为人对被劫持者使用暴力,正如对其利害关系人使用暴力一样,可以视为直接对其利害关系人本人当场进行的胁迫,行为人并未给该利害关系人留下选择的余地,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被劫持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并不那么紧密,比如某歹徒劫持了一名职员到其老板家中,声称老板若不付赎金就把该职员杀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并不能视为对该利害关系人自身直接的暴力胁迫,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在本案中,如果王文泉等人在绑架阿兰后立刻在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直接从阿兰处强抢超过900元以外的财物则构成抢劫罪。但实际上王文泉等人在非法扣押、拘禁阿兰后,押送她到其老乡周某那里去筹钱,且并不将自己的真实身份告知周某,也不将真实缘由告知周某,而是谎称“你这个老乡骑自行车把我孩子撞伤了,孩子去医院,等着要5000元的押金。”周某当场没能拿出,他们就给了周某一个电话号码,说“钱凑齐了给我们打电话”,之后又将阿兰押走。由于本案的两名案犯还有因伤害罪和拐卖儿童罪被判有期徒刑前科,很难想象当他们勒索钱财的犯罪目的落空时,他们会进一步干出什么来。这一切都足以证明王文泉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上述特征。

 

四、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为标准

 

在本案中,王文泉等人绑架阿兰后,通过阿兰向其利害关系人周某索要财物,但周某并未支付财物,而是报警将王等人抓获。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本案属于绑架罪未遂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刑法学界有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属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认为除绑架他人外,还要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才成立既遂。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根据目前公认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是犯罪既遂。从刑法239条的表述来看,绑架罪属于目的犯,“勒索财物或不法提出(即以不法的方式提出)其他要求”是该罪必须具备的犯罪目的,属于其主观要件范畴,该罪的实行行为仅仅是绑架行为。因此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了绑架行为的(达到了控制、限制被绑架人的程度),就足以成立绑架罪。至于与该目的对应的勒索行为或者不法提出要求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会提出来,有时尚未来得及提出来,有时甚至出现行为人出于种种原因改变了主意,决定不提出来的情况(如行为人担心罪行败露,干脆杀死了被其绑架的人质,打消了向其亲属勒索财物的念头),但这些情况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另外,从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来看,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在判断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时也应当充分理解立法者这种明确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立法倾向。

 

刑法第239条还规定了绑架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类绑架罪的既遂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已经实际上控制了被绑架人(如已经扣押、拘禁了被绑架人一段时间)之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二是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比如在追赶被绑架人时,被绑架人拼命奔跑,在跑过马路时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死)或者由于被绑架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

 

绑架罪的未遂应当只限定在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绑架行为未能得逞,即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比如在本案中如果王文泉等人以索要5000元的目的到餐馆抓阿兰时没有追上阿兰,被阿兰逃脱,则构成绑架罪未遂。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刘玲玲、赵军、张光光:《你偷我的钱,我拘你的人》,中国法院网200313日讯。

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314页。

有一则实例更能形象的说明索取超出法定之债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数额范围之外的财物不属于索取债务,而属于绑架罪要件中的索取财物:包某曾强奸过翁某,但翁某未报案,翁某的丈夫刘某知道后,纠集顾某、陈某找到包某,由顾某冒充武警并掏出携带的手铐,共同采用语言威胁、实施暴力等方法,以包某强奸翁某为由,迫使包某允诺支付“赔偿费”24万元,并立下字据,后又要包某与其家人联系筹集钱款,当刘某从包某的家人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司法机关以绑架罪定罪。参见王宗光:《论绑架罪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王超杰、李冬梅:《论绑架罪的认定》,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5卷第6期,第72页。强奸行为属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有明确规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为限,如强奸行为所造成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资、营养费以及衣饰遭毁坏的赔偿费等,不包括精神损失。此案中刘某等索要24万元所谓“赔偿费”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应赔债务范围,其主观目的已经不是简单的索债而是绑架勒索。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月版,第838页。

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8页。

有学者认为“为了与绑架罪的处刑相称,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适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数额巨大的赎金,按照我国对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的数额巨大的习惯掌握,至少应在三万元以上。”(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7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试想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有的歹徒仅仅为了勒索区区1000元而绑架邻居小孩,并残忍地将其杀死,难道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对其严惩吗?

肖中华:《绑架罪略论》,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第41页。

谁能否认某歹徒绑架了一名外国游客后,用枪逼着他一起到某市政府对市长当场进行胁迫,索取巨额赎金的行为应定绑架罪?可见以是否当场采取胁迫手段为标准并不能将绑架罪抢劫罪区分开来。

叶高峰:《暴力犯罪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页;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71页;王宗光:《论绑架罪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第78页。

肖中华:《绑架罪略论》,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第38页;胡祥福:《绑架罪若干问题探讨》,载《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第32卷第4期,第6869页。

绑架罪的主观目的的表述通常是“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笔者认为并不准确。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绑架人质后提出的并非是“不法要求”,如要求某国政府停止对他国的野蛮侵略等等,因此行为人绑架人质后提出的即使是合法要求,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

 

原标题:论非法拘禁罪绑架罪认定中的若干难点——从王文泉非法拘禁案的认定谈起

作者:黄嵩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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