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婚姻法的修改草案,与会人员建议婚姻法修改草案修改后向全民公布征求意见。响应立法机关号召,笔者仅从重婚罪的审判实践与审判理论研究的角度,对重婚罪与一夫一妻制有关问题谈点看法。一孔之见,与同仁商榷。
一起重婚案件的争议所在
重婚罪的直接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理论上是明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这个问题,不妨试举一例。
自诉人陈某(女)与被告人徐某(男)于1993年在卫校上学时相识恋爱,1996年毕业后,分别回各自的原籍所在县,被分配到某乡卫生院、某镇卫生院工作,虽相隔百里之外,仍保持恋爱关系。1998年4月,准备办理结婚登记,待徐某调至陈某单位所在县县城医院举行婚礼。商量后,徐某拿了两人照片、身份证、未婚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的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因陈某未到场,办理登记人员先不同意办理,后经徐一再说明原因,审查认为结婚条件符合,且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到场“代办”的不是他一个,于是发给了《结婚证》。徐某与陈某领取了《结婚证》后,便以夫妻相处。至1999年7月,徐某仍未能调动工作,且看上了本卫生院女青年孙某,对与陈某的关系产生波动,到镇民政要求抽掉婚姻档案,于是镇民政以发《结婚证》时陈某未亲自到场签字捺指印为由,要徐某、陈某补充办理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逾期五天不到,即视为自动放弃,所发《结婚证》无效。并说明:一定要通知到陈某,她不到才无效。徐某接了《通知》,却不告知陈某,逾期后,到镇民政要求与孙某登记结婚,未获准许。2000年1月,徐又持与孙某的照片、身份证和未婚证明,到孙的户口所在地,即县机关所在的镇民政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当月中旬,因快过春节了,陈某到徐单位时发现徐某与孙某结了婚。于是诉至法院,由要求保护其合法婚姻权益进而要求追究徐某重婚的刑事责任。
这一案件的特点是:1.客观方面,徐荣具有两个婚姻关系,并且程序上均有瑕疵,即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2.徐某接收了婚姻登记机关补充办理的《通知》,未载交对方,在领取第二个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时,未获准许,易地领取《结婚证》,因此,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前婚未经依法解除,隐瞒事实与他人结婚。3.其行为不仅侵犯了陈某的合法婚姻权益,更重要的是侵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客体内容。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陈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陈某未到场签字捺指印,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规定,且婚姻登记机关曾通知补充办理手续予以完善,徐、陈未作补充。前婚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徐某不构成重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徐某领取了《结婚证》一年多,以夫妻关系相处,虽领取《结婚证》时未到场签字捺指印,但这种情况是公开的,未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末违背其与徐某结婚的意愿。根据《婚姻法》第七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徐某与陈某已确立了夫妻关系,其后婚姻登记机关通知补充办理手续,陈某不知情,且徐某故意隐瞒婚姻登记机关的《通知》,致未补充办理手续,在未获登记机关准许与孙某结婚登记后,易地领取了《结婚证》。在明知前婚存续,未经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又与孙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两种意见,把前婚是否合法作为认定重婚罪的前提,没有把握住重婚罪客体方面的内容。
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因之一是重婚案件的告诉主体往往是前婚的一方当事人,前婚合法或基本合法。根据案件的事实,在惩治重婚罪的同时,判决保护前婚,解除后婚,是可以理解的。缺陷是没有明确重婚的犯罪行为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原因之二是审判理论研究出轨,认为重婚罪客体是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例如:《新类型疑难刑事案例评解》一书所载“案例66”(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205-206页)对赵山村与表姐未婚登记同居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案的评析称: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离开了重婚罪的立法在于维护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的本意,混淆了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区别。
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
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这是由重婚罪的法律特征决定的。我国的《婚姻法》实施于1950年,由此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制度。《婚姻法》的颁布实施,革除了封建婚姻家庭关系的旧俗恶习,也改变了人们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陈旧观念。“一夫一妻”妇孺皆知,这毫不夸张。但是,多种复杂原因出现变相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现象。为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195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作出批复,批复指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这固然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仪式,而两人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刑事审判手册》第一辑,第42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为当时如何处理重婚案件提供了依据。1979年颁布的《刑法》,在第七章防害婚姻、家庭类罪第180条规定了重婚罪,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将重婚罪对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第258条,条文的内容未作修改。重婚罪的立法始终坚持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与《婚姻法》关于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禁止重婚的规定紧密相联系。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在《刑法》中分别规定为6个罪名,即: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8条重婚罪,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和第262条拐骗儿童罪。这些罪名的设立,都体现了《刑法》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其中,重婚罪以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为直接客体。制裁重婚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通过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制度。同类客体不能替代直接客体;重婚罪也侵犯合法婚姻关系,侵犯他人合法婚姻权益,表现为复杂客体,但并不是重婚罪的直接客体。
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行为,即重婚的事实。前婚合法,构成重婚,前婚不合法,同样构成重婚。因为,无论前婚是否合法,均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事实是处理案件的根据,不在于前婚是否合法。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有配偶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配偶”,就是合法婚姻,前婚不合法,不是“配偶”。无前婚不重,因而,前婚不合法,不构成重婚。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的重婚罪的“配偶”与民法意义上的合法婚姻有共同之处,但有不同涵义,不可混淆为同一概念。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禁止重婚”和《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是配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把“配偶”的涵义明确为合法婚姻,根据重罪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内容,可以理解为不排斥违法婚姻、“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重婚罪前婚的表现形式。所谓“早婚”只因为早,而不合法,不能将“早婚”不称为“婚”,在未经合法解除的情况下,产生另一个婚姻,两个关系都是婚姻关系。(2)没有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法律用什么词表述,“事实婚姻”或者“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认识上仍然是同一回事,形成了两个这样的关系,在法律上相对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3)将重婚罪“配偶”的涵义仅理解为合法婚姻,则改变了重婚罪客体内容,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改变为“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那么一男娶二女,或者一女嫁二男,都不进行结婚登记,因前婚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不认定重婚,显然放纵重婚犯罪,等于容许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存在,有悖于立法。我国的婚姻家庭将会出现何种状,是可想而知的。(4)从司法实践看,前婚不合法,后婚“合法”往往是规避法律、逃避法律惩处的手段,这是一种新类型的重婚罪的形式。
重婚罪的立法与执法旨在维护一夫一妻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最早颁布的法律,一部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国家政权、公民的权利义务等事关国家建设的根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一部是《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建设的法律。前者可简称“国法”,后者可简称“家法”,两部法律,直至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规颁布,近30年时间,足见婚姻法在社会生活、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性。作为“家法”的婚姻法,始终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律制度。近几年来,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重婚案件,时有发生,形式多种多样,不仅侵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还侵犯有关人合法婚姻权益,败坏社会风气,遗害后世,有的还酿成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如果以前婚是否合法研究是否构成重婚,重婚罪客体变成了合法婚姻关系,重婚罪的立法只是起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起不到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作用。
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还是合法婚姻关系,直接关系到重婚罪的处理范围。前者追究的面宽,后都追究的面窄,对此,立法与执法不能仅从追究面的宽与窄考虑,而应从所维护的社会关系,即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律制度考虑。执法过程中,应研究重婚发生的事实,通过事实研究其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程度,而不在于前婚是否合法。虽然重婚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称不上大案要案,但关系到保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且往往情况复杂:其一,重婚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的具体内容,即:明知自己有婚姻未经合法解除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集中地表现为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产生这种犯罪故意的目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嫌贫爱富、喜新厌旧、满足淫欲、规避法律(如违反计划生育的“借胎”)等等。从目的动机看,前婚姻不合法的,比前婚合法的主观恶性要深,因为还有无视婚姻登记管理和婚姻法律制度的因素,更具有应受惩罚性。其二,我国刑法第258条未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情节,从现实情况看,需要根据产生重婚的具体情况,研究重婚产生情况和原因,对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如:已有配偶的被拐卖妇女无法返回的;配偶下落不明时间较长,但未宣告失踪的;一见钟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对方隐瞒事实的;被有配偶的人欺骗结婚后,发现对方有配偶的等。有的迫于特殊环境,有的是受害者,并非出于恶意的目的动机,不同于违法犯罪应受惩罚的主观恶性。对前者应予刑事追究,后者不应以重婚罪处理。
【作者介绍】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谈谈重婚与一夫一妻制
作者:万长源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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