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学理和制度层面上对重婚问题的学术研究

发布时间:2015-04-23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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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除明定“禁止重婚”外,还进一步规定对重婚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应该说,这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然而,该法对重婚的基础性法律问题的规定仍适之过简,如对重婚这一概念本作出严格的科学界定,对重婚构成要件等亦无明文规定。这就有可能导致在司法操作适用上不得不依靠“司法释法和造法”。而在法学界,从学理和制度层面上对重婚问题的学术研究,几乎是空白。为此,有必要进行认真研究。

 

一、重婚概念的法律界定

 

一部内容体系相对完善且操作性强的婚姻法律制度,对“重婚”这一概念应有严格的科学界定。然而,对于什么算是重婚?我国现行刑法只从词义上将重婚罪简释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这一简释并未真正揭示出“重婚”这一概念的内涵,因而很难把它视为重婚概念的严格定义。从1957年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对重婚作出若干次司法解释。如,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作出的解释则是:“有配偶的人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有关重婚的司法解释,仅反映了重婚行为的某一方面的属性,并没有完整揭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因而把它作为认定重婚的某一项标准是合适的,但却不能将其视为对重婚概念的科学界定。严格地说,认定重婚标准决不等同于对重婚概念的界定,重婚是婚姻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对其作出严格的科学界定,只有完整地揭示其特有属性,不能以某一个方面的属性为依据揭示重婚的内涵。否则,对重婚的界定就欠缺完整性而陷入内涵不准确和外延过窄的弊病。例如,如果将重婚概念界定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建立夫妻关系,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既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但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是否应以事实上的重婚处置?若有配偶者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长期同居生活的,究竟算不算重婚?对于诸如此类的诘问,若执于重婚的某一方面的属性,就无法作出准确的回答。要准确回答什么算是重婚,只有完整地揭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从重婚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违法行为的区别着眼,对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可从学理上作如下分析。

 

第一,从重婚当事人主体的特征上看,须是已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仍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重婚当事人主体的一方为“重婚人”,即已有配偶再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人。再行建立的这种夫妻关系,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建立,都是在尚未合法解除其婚姻关系之前建立起来的,这样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实为名副其实的重婚。重婚当事人主体的另一方为“相婚人”,即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第三人。作为“相婚人”一方主体,既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即使“相婚人”无配偶,但只要她(或他)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也应确定为“重”。这是因为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而这种无配偶的“相婚人”与有配偶的“重婚人”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在刑法上已构成必要共犯,即一种共同犯罪行为,“相婚人”已成了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主体。若没有无配偶的她(或他)与有配偶的他(或她)相婚,“重婚人”就无法实施重婚行为。而且,无配偶的“相婚人”一旦与已有配偶的“重婚人”建立夫妻关系,其行为后果势必毁灭他人婚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无配偶的“相婚人”也是重婚犯罪行为的主体。只要当事男女符合“重婚人”与“相婚人”主体特征的,就是重婚的当事人主体,其再行建立的婚姻关系即为重婚。但如果无配偶者确实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成立夫妻关系(如无配偶者受有配偶者的欺骗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即不具备法定的“明知”条件的,那么对无配偶者,则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者才构成重婚罪。这就在当事人主体特征上把“相婚人”与非相婚人严格区分开来,从而准确理解重婚。

 

第二,从重婚发生的条件特征上看,重婚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按我国婚姻法律制度规定,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不仅应当具备实质有效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有效要件,即当事男女须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成立合法婚姻关系。从婚姻关系确立到合法解除之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婚就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有配偶者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共同实施的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它必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重婚发生的条件特征。因此,并非任何条件下的当事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可成立重婚;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配偶者与她(或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才能成立重婚。重婚发生的这一条件特征,使之与“事实婚姻”区分开来。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欠缺形式有效要件而成立的婚姻。我国现行法律虽已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但由于历史与习惯上的原因,在我国的许多边远山区至今仍然存在一些“事实婚姻”。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办理结婚登记并能得到群众确认的“事实婚姻”,就不应当一律确认其无效,更不应当轻易以重婚处置。

 

第三,从重婚的行为特征上看,任何重婚现象都存在稳定的同居关系。由于重婚行为是“重婚人”的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再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重婚行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不论其夫妻关系的建立是公开还是隐蔽,也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建立夫妻关系(如有的重婚表现为“重婚人”与“相婚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典型形式,也有的表现为诸如“包二奶”等不办理结婚登记的特殊形式),但其共同之处都是当事男女具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即当事男女在固定住所长期同居,以追求建立永久的夫妻关系为目的。这就把重婚与没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婚外恋、不追求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婚外同居区分开来。我国《婚姻法》第3条就明确地把“禁止重婚”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列开来加以规定,以示重婚与临时性的婚外同居的区别;而在第46条中对因重婚等导致离婚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时,也分别地把“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列开来,从而廓清了重婚行为与没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同居行为,前者为婚姻关系中的犯罪行为,后者为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因此,若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男女,只是临时性的同居,那么这种婚外同居,虽然是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违反,侵犯了配偶的同居权,但它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只属于违法侵权而不构成重婚。

 

第四,从重婚行为侵害的客体特征上看,重婚行为侵害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这一特定客体(我国现行刑法就把重婚罪定位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这一上位罪种上)。它是对法律“禁止重婚”规定的违反,直接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因而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就其违法性而言,具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二重性。重婚行为侵害客体的这一特征,使之与通奸、姘居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区分开来。通奸是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就侵害权利而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配偶性生活专一的权利,损害了婚姻的生命基础,甚至有可能毁灭婚姻。我国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此作为夫妻的一项法定义务。因而,通好实际上是一种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违反,但其性质仅属于婚姻关系中的一种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至于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只以追求临时性同居生活的姘居,虽然也侵犯了配偶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但其性质也仅属于婚姻关系中违法行为。

 

一个完整准确的重婚概念的定义,是对重婚行为特有属性的有机综合。关于如何界定重婚这一概念,我国有的刑法学者认为,重婚是指“有配偶而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显然,这一定义中“结婚”一词的含义适之笼统,对重婚外延的揭示也过于狭窄。如果将“结婚”仅仅狭隘地理解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再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才是重婚,那么这就势必把许多事实上的重婚(如具有纳妾性质的“包二奶”等),排除于重婚范畴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目前,事实上的重婚已公开化,如“包二奶”(即有配偶的男人供养婚外女人并与之长期同居生活的纳妾性质的变相重婚行为),绝大多数都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领取结婚证的只是极个别的法盲。从重婚的特有属性上看,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只要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都应视为重婚。因此,若全方位地综合重婚的特有属性,对重婚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把易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

 

有了对重婚概念的严格的科学界定,就能进一步正确把握重婚的构成要件和确立认定重婚的标准。

 

二、重婚的构成要件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要判定是否成立重婚,就须依据构成重婚的要件加以确认。由于重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权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考察重婚的构成要件,应结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主客观条件上作出全面分析。

 

(一)主观要件

 

重婚的当事男女,须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这种直接故意,对“重婚人”来说,表现为本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却与“相婚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主观上是希望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而对于“相婚人”来说,则表现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已有配偶,其主观上也是希望与之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无论本人有无配偶,在主观状态上也表现为直接故意。退一步说,即使“相婚人”事先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但在与对方同居生活的过程中,发现或有人告知对方已有配偶,仍不中止其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但如果无配偶的一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知”条件,即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生活的,其主观状态上则不具有直接故意。

 

重婚者在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是构成重婚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过失不构成重婚。虽然在侵权法上无论故意或过失都可成立侵权行为,但重婚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重婚者的目的在于毁灭他人婚姻而再行建立婚姻关系,这就只能出于重婚者的直接故意为限。重婚者必定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导致对方或双方的配偶有损害,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不过,在确认重婚人的主观故意时,应区分重婚者的主观故意与主观动机。重婚人的主观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有的是傍款傍权,有的是玩弄女性,有的是夫妻关系不和,有的是为传宗接代,等等。所有这些主观动机,并不构成重婚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重婚的构成。

 

(二)客观要件

 

重婚的构成,不但须有重婚者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而且还须具备重婚的客观条件与事由,主要有如下四方面:

 

一是,须是行为违法犯罪。重婚者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行为是对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违反,直接破坏了法定的一夫一妻制,客观上必定严重妨害他人正常、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危害家庭和社会安宁。因而,重婚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既要受刑罚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论重婚是因何原因引发,须是当事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与“相婚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这是重婚发生的必备条件。

 

三是,须有侵犯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事实。重婚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其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严重损害了配偶身份的纯洁与贞操专一。如,当第三者插足他人的婚姻时,必定造成对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的重大损害,使其因婚姻毁灭而导致名誉贬损并带来羞辱、悲伤与绝望等精神伤痛。这是重婚行为必然导致的精神损害,没有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就不构成重婚。

 

四是,须有重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考察重婚现象时,只要能判明当事男女的稳定同居关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无过错方身份利益损害的结果是由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生活或“第三者插足”的行为造成的,据此就可确认构成重婚。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出现因夫妻关系破裂而引起“第三者插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第三者插足”就不是原因而是结果。不过,法律对婚姻内部调整的目的,始终都是为了保护配偶的婚姻家庭权益,因此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并不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配偶权的丧失。若“第三者”趁机插足,势必导致夫妻关系的最终破裂而毁灭婚姻。这种由“第三者插足”引发的夫妻关系破裂,比之因夫妻不和造成的夫妻关系自行终结,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会更加严重。

 

以任何形式表现的重婚,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条件,它是确定婚姻关系中一切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三、拓宽认定重婚标准

 

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贯原则,我国《婚姻法》总则虽已明定“禁止重婚”,但在法律上应当确立哪些具体规则认定重婚,这与准确界定重婚和正确把握重婚的构成要件紧密相关。我国现行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适之过简,过于原则,在适用法律时难以准确地将其细化为具体的认定标准;而有关重婚的司法解释,内容疏而不密,标准单一,且认定范围过窄。这就往往给重婚者钻空子而逃脱法律惩罚,致使当今社会中公开纳妾、“包二奶”、养情妇等的丑恶行为由隐蔽到公开地蔓延于大江南北。仅以广东省为例,近年来该省的“包二奶”的投诉已成为各种信访之首。1999年广东镇级以上妇联接待来访85464宗,其中婚姻家庭炎的朱信来访占4633%,而“包二奶”则呈增多和公开之势。仅广州市,1999年的“包二奶”的投诉案就高达895件。在法律上要正确识别和处置那些特殊形式的变相重婚行为,就应当摆脱以往那种笼统而粗疏的解释,代之以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认定标准,这就有必要对重婚作出扩大解释,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度拓宽认定重婚标准。在笔者看来,若将重婚的构成要件具体化为若干相对稳定的认定规则,可考虑确立如下五项认定重婚的具体标准:

 

(一)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进行结婚登记的。这是典型形式的重婚。不过,以这一标准认定重婚时,须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那些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却与他人有长期同居生活的(如“包二奶”、养情妇等),就不能简单套用这一标准来认定,它需要对这类行为作扩大解释,另立其他认定标准。否则,势必将其他诸多变相的重婚行为排除于重婚的范畴之外。事实上,类似“包二奶”等纳妾性质的重婚行为,虽然当事男女一般都不领取结婚证,但它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按重婚罪论处。

 

(二)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举行结婚仪式的。虽然举行结婚仪式并非建立婚姻关系的形式有效要件,但这种公开化的仪式应当视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外在行为标志,它与典型形式的重婚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可将其纳入典型形式的重婚。当事男女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否认定为重婚,这应当取决于当事男女的一方或双方是否已有配偶或明知他人已有配偶。

 

(三)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这项认定标准的确立,是由重婚行为赖于存在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重婚男女同居生活,须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如有配偶者为二奶和情妇购置住房并与之长期共同生活),若有配偶的双方或一方没有固定住所的短暂同居,虽有同居行为,但由于这种同居行为只是无固定住所的临时性姘居,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的客观环境,就不应当认定为重婚,而只能视为不以夫妻相称的婚外同居,即违反我国《婚姻法》第5条有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但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即使未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或未办理结婚登记和举行结婚仪式,依据重婚行为的构成要件,仍可推定为重婚。

 

(四)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婚姻关系中,由于共同生活是建立夫妻关系组成家庭的形式与基础,因此认定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还是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认定重婚的实质性的标准。至于如何确定当事男女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键是从其客观行为推断其“以夫妻相称”。如果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当事男女在客观上长期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即使未公开以夫妻相称,也可认定该当事男女是以追求建立永久夫妻关系为目的的共同生活,就可按重婚罪定罪。

 

(五)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有稳定同居关系的。重婚必定表现为当事男女有稳定同居关系,这是重婚发生的客观基础,也是认定一切变相重婚行为的有效规则。没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同居,只能视为临时性的姘居,不能以重婚罪论处。稳定同居关系一般应以一定期间来确定,若同居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即使当事男女未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仍标志着在客观上有稳定同居关系,就应当认定为重婚。确定当事男女有稳定同居关系,对于认定重婚特别是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至关重要。这是因为重婚的隐蔽性很强,重婚者在行为之前就往往设计好规避法律的手段,不会轻易认可自己与他人有稳定的同居关系,由此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婚案历来都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如果为了绕过“取证难”,司法机关在处理重婚案时忽视“有稳定同居关系”,只片面强调惟有“以夫妻相称”或“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的”,才认定为重婚。那么,其结果就会使当事男女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子女,影响极其恶劣的危害家庭和社会的丑恶行为也不以重婚罪处置,这显然极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若能明确规定自无过错方知道其配偶权受侵害时起算,当事男女的共同生活的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就可纳入重婚之列,以重婚罪定罪,这对于认定事实上的重婚,不但合情合理,而且还能大大减少认定和取证上的难度。

 

上述五项认定重婚标准,是立足于重婚的特有属性基础上对重婚构成要件的具体化,是法律实践中正确认定重婚的不可或缺的具体规则,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标准,就可认定为重婚。以这些具体规则作为认定重婚标准,就能有效地识别那些打着“婚姻大解放”旗号出现的形形色色的变相重婚行为。

 

四、加大对重婚的法律惩罚力度

 

重婚在我国《婚姻法》第10条中被规定为“婚姻关系无效”之列。而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尽管现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都离不开对重婚者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惩罚方式:

 

(一)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重婚严重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妨害与破坏了无过错方正常、合法的婚姻关系,危害了婚姻家庭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确定重婚是一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则明定重婚为一种应受刑事制裁的侵犯人身权利罪,而我国《婚姻法》与现行刑法相适应,在第45条中明确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要对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到位也决非易事,这突出表现在对事实上的重婚的刑事惩罚难以落到实处,对纳妾性质的重婚者的惩罚显得苍白无力。例如,许多司法机关对于那些纳妾性质的重婚行为(如“包二奶”),由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界定“情人”与“第三者”,对无过错方的控告就往往不了了之。据有关方面统计,1999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受理判决的重婚案只有10宗左右,这与目前社会中出现的大量变相重婚的严重情况极不相称,致使大部分事实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究。

 

对于日趋蔓延开来的大多数事实上的重婚,重婚者之所以能够轻易逃脱刑事惩罚,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外,也有观念问题。一方面是,我国有关重婚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滞后于现实,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罪的处置。有关重婚的刑法条款粗疏,显示出重婚立法思想封闭的先天不足的缺陷。表现在现行刑法对重婚罪不但欠缺明确完整的界定和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而且还缺乏具有超前性的弹性条款,致使在操作的层面上无法形成公认的、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不能不影响到许多司法者在执法中过于拘泥条款的表述,表现为执法思想上和操作上的封闭性。例如,现行刑法只是规定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的才算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算不算重婚的问题,对此有的人总觉得若把它纳入重婚的范畴,就似乎与刑法的既定条款表述不一致。然而,司法的一项原则是:有法律可循的应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可结合案情实际依据法理与习惯办案。在这方面,《法国民法典》第4条对法官司法的规定是:“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整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溯之。”这表明,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官在司法时就应当依据法理或习惯办案,不能拒不受理。如果司法机关对重婚案的起诉以“取证难”或“法律无明确规定”为借口搪塞而过,最终不予过问,这就与司法的原则相悖,致使对重婚者的刑事惩罚难以完全到位。另方面是,许多司法者欠缺对弱者的人身权利依法保护的高度的执法责任心。表现在一些执法者对重婚的社会危害性至今仍认识不足,缺乏一种“拯救”男人,解放女人的正义感和社会良心,总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应由婚姻家庭法调整,刑法不必多加过问。从而也就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使刑法在事实上的重婚面前显得无所作为。同时,社会中的某些人出于不愿介入他人“家务事”,拒绝为司法部门提供旁证,也给重婚案的调查取证带来困难,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的及时处置。这说明,要保护婚姻家庭与社会的安宁,不但需要有完善的惩罚重婚的法律规则,而且还要有良知的回归。

 

(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干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为此,婚姻法律制度应当设置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明定因重婚罪造成无过错方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种赔偿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无论是无过错方向法院自诉的重婚案,或是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重婚案,重婚者均应当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无过错方请求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两部分: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重婚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为此司法机关在审理重婚的离婚案时,须防止和克服只对重婚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而应切实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帮助陷入精神伤痛的无过错方挽回精神损失。这既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终极关怀,也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二是,在财产处理上,照顾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这项主要体现在因重婚导致离婚的,应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重婚者可以少分或不分。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确实是因重婚引起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离婚的,“重婚人”与“相婚人”对无过错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近现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权益,都规定了只要具备包括重婚、通奸、遗弃等妨碍婚姻存在的离婚法定事由的,过错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婚姻法》合理借鉴了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有益经验,明确规定因重婚或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设置的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19579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请示批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刑法卷)》,中国法律年鉴杜,1999590页。

参见199412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的批复。

这里所称的“建立夫妻关系”,不只限于通过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成立的典型的重婚,而且还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长期稳定的同居生活的事实上的重婚。

关于“事实婚姻”能否树为重婚的问题,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事实婚姻”在新形势下仍可构成重婚。其主要理由是:虽然我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法律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但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构成重婚罪。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主体皆为无配偶男女,且“事实婚姻”发生前,当事男女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何为“重”?故在法理上把“事实婚姻”确认为重婚欠妥。

参见(美)威廉.杰欧.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顾培东等译,重庆出版社,1982

参见陈兴良等主编:《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3页。

参阅阎广道等:“包二奶: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诘问”,载《中国商法》200012)。

当前法学界部分学者并不赞成对重婚罪作扩大解释,这种见解已难以适应对B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重婚行为的认定,如果囿于笼统而单一的认定标准,不对重婚罪作扩大解释,不重新确立新的认定标准,就有可能将以特殊形式出现的变相重婚行为排除于重婚的范畴之外,这显然极不利于以法律遏制重婚。

同注②。不过,笔者认为在认定重婚时,不应片面强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甚至将这一具体标准绝对化。否则,就有可能使变相重婚者逃避法律惩罚。

同注⑦。

由广东省有关部门联合推出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重婚的第4条规定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无证据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说,这一规定就较好地解决了多年来司法机关在审理重婚案件时互相推诿,使受害人投诉无门的难题。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明确,特别是尚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势必导致执行中难以操作,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上的一项不足。

由广东省有关部门联合推出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二人的财产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挂靠’,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全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表明,因重婚而导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若有证据证明重婚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相婚人购置固定资产的(如给相婚人购置房产等),那么取得该固定资产的有过错方,得按该固定资产进入市场价格的一半金额返还给无过错方。这就能有效地保护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

 

原标题: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

作者:赖传祥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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