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发布时间:201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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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罪主体范围的正确界定

 

贪污罪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因而作为构成要件的真正身份犯。这种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特殊主体。刑法上的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国内人国外人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贪污罪的主体应具有的特殊身份便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要正确界定贪污罪的主体范围,首先就必须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标准和范围,不同时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不同时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一简单回顾。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演变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包括两种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3条将其明确解释为“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扩大,集体经济特别是乡镇企业开始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现象也开始在经济领域中出现,为解决这一现象的法律适用问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样对贪污罪的主体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又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并以此取代了原刑法关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这是立法中对贪污罪主体外延所作的最宽泛的一次规定。由于外延过于宽泛,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缺陷。所以,1995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2条的内容中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制。《决定》第10条和14条增设公司、企业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同时在第12条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第10条之罪,即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依照《补充规定》规定的贪污罪处罚。而对于公司、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实施上述侵占行为的情形,《决定》却未作同样的定性要求。这实际上已将公司、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排除在贪污罪的适用范围之外,从而使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得以缩小和纯化。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对《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条规定:“《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公司、企业中的人员要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首先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国家干部身份;其次才是须在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由于此规定强调在界定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格身份来确定,并将这种资格身份作为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所以,有人将此种观点称之为“身份论”。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所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公务论”。此观点强调,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典第193条第一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规定与1979年刑法典第8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作的立法解释相比,其外延有所缩小,严格限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内。同时,现行刑法典第93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三种情况,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属于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其二是行为人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第一个条件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但这里的“身份”与前面所说的“身份论”中的身份显然不是一个含义,这里所说的身份是指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必须是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工作的人员,而不是指“国家干部”的身份,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第二个条件“依法从事公务”,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核心因素。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工作的人员还不够,还须依法在国有单位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如果未从事公务,仅仅是国有单位的工人或勤杂人员,也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但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这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从事公务”也就成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内容,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者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应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那么,究竟什么是公务呢?从词义上讲,所谓公务,是“关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事务”,是泛指一切公共性质的事务而言,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卫生、体育、文教、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而集体公务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什么性质的公务呢?笔者认为,不论是刑法第93条第一款中所讲的“公务”还是第二款所讲的“公务”,都针对的是在国家机关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的事务而言的,因此都只能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第93条第二款、第382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或者依法委托外,因其从事的不属国家性质的公务,故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上述第一、二种观点忽视了“从事公务”应当具有国家的权力性和职能性的特点;第三种观点将集体事务包括在从事公务的范围内,显然不可取。

 

综上所述,就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而言,应严格以现行刑法典第93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准,即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言,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刑法第9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但不论是在国有单位中工作的人员,还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工作的人员,都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依法从事公务”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也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标准。

 

(二)贪污罪的主体范围

 

如前所述,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的基本类型,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3条和382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贪污罪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人员:

 

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最典型意义上的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认为国家机关应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分歧在于是否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那些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电力公司、烟草公司等。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只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而且在宪法中,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一样,和国家机关都是并列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再者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是指体现国家权力的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这些机关按其作用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警察机关等。中国共产党虽然在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领导作用,但它毕竟还是一个政党,不属于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派合作的组织形式,也不属于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看,都不宜把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这些组织的成员也不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可把这类人员划归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类”。至于那些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则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看其是否直接代表国家履行某一方面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人民银行、商标局、专利局等就应当视为国家机关。综上所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由下列人员组成:1.国家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军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一定职务、履行一定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或者经管单位财物职责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营销或者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社会公益活动非营利性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经过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拨款的各种社会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等。

 

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委派,就是委托、派遣他人担任一定的职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这是此类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而且这类人员在非国有单位所从事的公务不是一般性的公务活动,而是具有特定范围的“特定公务”,一般来说是行使对这些非国有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运作、经营状况的监督、管理权力,并负有不使国有资产流失的义务。这类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法委派的身份,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类人员是立法机关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作出的一个概括性地规定,此规定虽然便于立法或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做出一些必要的补充和解释,但同时也导致理论界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分歧的焦点集中在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上。对此,笔者认为,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样,都应以是否“依法从事公务”为标准。按此标准,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是在代表国家依法对公共事务履行其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就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至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成员能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20004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该立法解释这些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并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而且其从事的是集体事务,一般来说不可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当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立法机关在考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仍是以其是否是“从事公务”为标准来界定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各种组织中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二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四是依法行使某项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

 

五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有第二类主体,即刑法典第382条第二款所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这种委托关系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委托主体是法律所规定的,具有委托权限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被委托人的身份在所不问,可以是任何人;第三,委托内容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管理、经营国有资产,而不是其他劳务活动;第四,委托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8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委托方式主要是承包、租赁、聘用等。

 

二、如何认定贪污罪共同犯罪问题

 

(一)共同贪污行为的定罪问题

 

共同贪污行为的主体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体,他们既可能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或者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还可能是上述三种特定身份者勾结在一起的共同贪污。对这类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行为,其定罪直接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应当说是没有疑义。共同贪污行为的定罪问题中最难把握的是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员与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如何定性?对此,一些国家的刑法作了专门规定,例如,韩国刑法第33条规定:“因身份关系成立的犯罪,其参与者即使没有身份关系,也适用于前三条的规定。但身份关系影响罪行轻重时,对没有身份关系的人不科以重刑。”我国对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界有争议,“两高”在不同时期也制定了不同的司法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内外勾结的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案件应按主犯的行为确定罪名。此种观点得到了“两高”司法解释的肯定,1985年“两高”联合制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曾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照其主犯的基本特征定罪。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主犯贪污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按照此种观点,如果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分不出主从犯或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主犯,且在多个主犯中,既有特殊主体,又有一般主体时的定罪则难以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来确定罪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看到了共同贪污犯罪的整体性,同时也抓住了职务犯罪须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这一特性,应该说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我国刑事立法也体现了这一要求,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此条规定的以“贪污共犯”论处的条件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否则便不能以贪污共犯论处。这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62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所确认。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但是若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同时利用两者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如何处理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上述“主犯论”的重申,只适用于那些能分出主从,且只有一个主犯的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能分出主从犯,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只有一个主犯,如果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犯,且这些主犯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如果仍按上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则难以定罪。对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按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处理,这种观点应该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却未能充分体现刑法典严惩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立法旨意。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共同贪污犯罪仍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所以仍应以贪污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所规定的原则。综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只要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均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但关键是,这里的共犯是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还是包括共同正犯(实行犯)。从刑法理论上看,所谓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如果将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并列在一起,就被称为是广义的共犯;而狭义的共犯则仅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但从我国刑法对共犯人的分类来看,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根本没有正犯的规定。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共犯”的范围就应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而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也可以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还可能是被迫参与犯罪并起较小作用,属胁从犯。由此看来,我国刑法实际上是承认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实行犯的。也就是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既可以教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贪污行为,构成教唆犯;也可以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共谋,帮助其实施贪污行为,构成帮助犯(从犯);还可以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在共同贪污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贪污行为,从而构成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既可以属主犯,也可以属从犯,还可能是胁从犯。

 

(二)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认定与刑事责任问题

 

在个人单独实施的贪污犯罪中,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直接依照《刑法》第383条所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法定刑幅度便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总和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计算各共同犯罪人的贪污数额,以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法定刑幅度呢?这便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

 

就立法而言,19881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犯罪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包括一般主犯在内,都是按照个人所得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现行刑法典第383条则明确是以“个人贪污”的数额规定法定刑幅度的。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不管是个人贪污还是共同贪污,都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依据确定其法定刑幅度。这样以来,实际就把共同犯罪等同于个人犯罪,从而人为地割裂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且,如果按照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在没有分赃或行为人完全为了帮助他人贪污不参与分赃的情况下,就难以确定其应处的刑罚。实际上,共同犯罪不同于单个人犯罪,共同犯罪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就主观方面而言,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都概括地预见到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就客观方面而言,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分工有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他们的行为统一指向特定的犯罪,每个人的行为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联系共同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这就决定了在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须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要对参与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在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在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下,还须区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别对待,确定他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是主犯的刑事责任。对主犯应当按照贪污犯罪集团所贪污的全部数额进行处罚,对第二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贪污犯罪的数额处罚。

 

二是从犯的刑事责任。对于从犯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贪污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是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对胁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贪污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再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作者介绍】国家三级高级法官,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商法学、刑法学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1985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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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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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于志刚,孙勤.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J].法律科学,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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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晓,张宏生,王正萍,张厚安,王松,王邦佐.政治学词典[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364

马克昌.关于共犯的比较研究[A].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3[C]1999

 

原标题:贪污罪主体和共犯问题研究

作者:阮世能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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