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谈到使用盗窃,许多人都会联想到我国刑法上的盗窃罪,甚而会将使用盗窃行为与盗窃行为认为是一种种与属,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的确,这两种行为之间有着许多十分相似的,但事实上无论从危害性上还是行为主观意图上都与盗窃行为相去甚远。
例如,某甲系一青年,与某乙并不相识,数日未经某乙同意,多次将停于路旁的计程车私自驶往他处,供自己练习驾驶之用,事后仍将该车驶回停于原处,j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机动车辆,变卖或者留用,或者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k,但在本例中,某甲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并事后奉还原物,所以不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也许会有人认为,本例中某甲行为显著轻微,根本不构成犯罪,无所谓盗窃罪不盗窃罪的了,那么再如:倘若某加以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较大数额的乙某为所做生意而准备的后备资金,导致乙某由于流动资金短缺致使商机流失,从而损失几十万,事后,甲某以秘密方式奉还所窃全部资金,但是,因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危害后果已无法挽回。虽然,其危害性远远小于盗窃罪的,可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给他人酿成了重大的危害后果,此显然已构成了犯罪,但是,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却找不到与此相适应的任何罪种,因此,笔者认为,“使用盗窃罪”应当作为一种罪种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被规定下来,用以调整具有严重情节和后果的使用盗窃行为,保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那么,其作为一种罪种的应然性原因是什么呢?其根据何在呢?这便是下面笔者要进一步阐述的问题。
[正文]
一、“使用盗窃罪”为罪应然之原因
(一)理论根据
首先,我们得弄清楚什么是犯罪,理论上,犯罪有什么特征和构成条件。
很早的时候英国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就认为,凡是法律所禁止的言论和行为,凡是法律所规定的而又不执行的,就是恶,这种恶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他在1965年著的《利维坦》中这样说道:“罪行是一种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但却不能说每一种恶都是一种罪行。”,其实,霍布斯得出的这个结论只是揭示了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即违法性。
美国学者戴维?波普诺(DavidPopenoe)则这样叙述道:“犯罪可以定义为由当局所禁止,并且运用正式制裁予以惩罚的行为。”,这个观点,揭示了犯罪与政府当局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对立关系及犯罪的应受制裁性。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学者、专家都纷纷发表过各自对犯罪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最能揭示犯罪的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犯罪的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l,对此的含义,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1.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儿的“个人”之分散的个人,而非单个人)
3.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4.不能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因为“法和法律是形式,现行统治关系是内容。”
从以上意义而言,前文所述的“使用盗窃罪”,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程度较深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民财产所有权制度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产所有正常是秩序,这一类行为越来越深重地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干扰和破坏,甚而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和动荡,虽然,他不象盗窃罪那样直接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它侵犯了他人正常运用财务获取重大利益的权利,给他人乃至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或威胁,对于这样的危害结果,民法上的赔偿救济方式已不足以挽回和惩戒,因为这样的损失程度并不比盗窃罪轻多少,——随着商品经济中资本货币或其它财物创造利润和财富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关键,危害较大的“使用盗窃”这样的行为也越加需要刑法对其作出否定性的价值评价,赋予具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人以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并依此给予适当的刑罚制裁,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有效的制止该类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被破坏了的社会经济所有权制度和财物所有正常秩序等得以重生和恢复——这些效果是民事赔偿救济制度望而声叹,无法实现的。
综上“使用盗窃罪”如前文所述,其特征(犯罪构成)符合犯罪的如下特征:
1.本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
2.本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体现在,本罪中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财物,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如《刑法》第五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即禁止严重侵犯他人财物,而本罪显然侵犯了他人财物。
3.本罪如前所述在理论上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因此,在理论上,“使用盗窃罪”应作为一种罪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也就是毫无疑问的了,同时这也将成为现行刑法修订的应完成的重要的任务之一,立法工作者理应严格考虑惊蛰以罪种在下一步工作中写入刑法。
但是,本罪作为一种罪种写入刑法的应然性在现行刑法中又有什么法律根据呢?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阐述。
(二)法律根据
1.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支持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这一条中,可以看出,“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私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可被犯罪行为危害的重要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正如高铭暄、马克昌等所认为的:“行为危害上述(即《刑法》第13条所列)任何关系,都可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被规定为犯罪。”j其法律精神是禁止任何人侵犯公私财产,只要侵犯公私财产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都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但是,尽管本罪达到这个条件,由于其尚未被规定入刑法分则中,所以按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只能在学术上认为“使用盗窃罪”是符合《刑法》第13条的法律精神及其价值取向的,是具有成罪应然性的——也正因此法律空白,本文才有于此讨论这个问题的必要。
2.刑法分则法律支持
从“使用盗窃罪”在前言叙述中所表现的特征来看,其也是符合《刑法》分则第5张“侵犯财产犯罪”相关条文的立法精神和价值目标的。从《刑法》第263条到第276条,综观其规定的12种侵犯财产罪,都体现了我国《宪法》第12条所规定的精神,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都具有如下犯罪特征。
a)犯罪客体,使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
b)在客观方面,侵犯财产罪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非法使用或者破坏等手段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c)犯财产罪主体,多为一般主题,少数为特殊主体。
d)犯财产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
在比较一下前文所述的“使用盗窃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客体使公私财物所有权之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所以“使用盗窃罪”符合《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共有的犯罪基本特征,与其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都完全一致,因此《刑法》对本罪缺少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空白和缺憾。笔者认为,不但应当将“使用盗窃罪”写入刑法,且这项工作已经迫在眉睫,须立法工作者严密注意。
以上论述了“使用盗窃罪”为罪之应然性,但其毕竟是一个新的概念,为了让大家更为深入了解,笔者将于下文对此作更进一步论述。
二、“使用盗窃罪”概述
(一)概念的提出
所谓使用盗窃,传统意义上是指行为人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窃取的他人财物,在不使该物发生质变或减低价值的条件下,使用后加以归还的行为。而日本的牧野英一则认为其即咪咪“以使用后返还之意思,一时移他人所持之物为自己使用,”j;也正因此,再加上使用盗窃与盗窃之间极为相似的特征,曾经在刑法学术界论坛上出现过关于使用盗窃是不是盗窃的争论,而这个争论主要出现在日本的刑法理论界(在中国甚少有这类为题的讨论),其中,日本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和团藤重光等人认为使用盗窃构成盗窃罪,而牧野英一等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韩忠谟教授等人则持否定观点。在这儿值得注意的事,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k。因此笔者认为,使用盗窃行为在实质上只是一种未告知财物所有人的非法使用,行为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目的,只是对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部分妨碍,不属于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而应自成一种独立的罪名或罪种。
另外,也有学者对“使用盗窃”作了如下定义:使用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使用(非法获利)为目的窃取财物,使用后随意抛弃,毁坏而不归还或使用后财物价值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j,其理由主要是使用盗窃行为主观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而是非法使用(收益)。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很妥当,虽然该论者也指出使用盗窃实际上是出于使用的动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但是应当注意,所谓“使用”,应当是指在使用后原样加以归还。如果使用后任意处置,则显然是认为该财物属于自己所有,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已经构成盗窃罪,此种情况下的使用后加以抛弃、毁坏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后的处分行为,因而是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当然,如果行为盗窃之始即是处于毁坏等目的,则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总之,使用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对此很多国家在各自刑事立法上专门设立“使用盗窃罪”来填补法律上的这一空白,对有别于盗窃罪的“使用盗窃”犯罪行为进行严密的调整,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应当对此进行更好的吸收和借鉴,以完善自身的不足,加强对犯罪行为调整的力度。
综观上述各个学者的观点,以往刑法学术界对严重的使用盗窃行为的定义和定性都欠缺稳妥性,都不是很科学——他们要么认为其可构成盗窃罪,要么认为构成其他罪种,甚有认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另外他们也没有为其提出过科学的概念。大家都知道在法律逻辑学上,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有这么一种形式:被定义概念=种差+邻近的属概念j,“任何定义都在于区别对象,……必须先找出被定义概念的邻近的属概念,然后再找出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这一类事物与同一属概念下其他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之间的特有本质属性,即种差,以组成下定义的概念,最后用联结词把定义项和被定义项联结起来即成”k。也就是说,下一个定义,首先得定性,定性又首先得定其属性,在定其特性,然后将二者联结起来,最后将其归入其属概念下的某一类,就形成了一个完整而科学的定义。下面,笔者将按这个思路,给“使用盗窃罪”下一个定义。
从整体而言,很显然,“使用盗窃”行为无疑是一种侵犯我国宪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所有财产的行为,即一种侵犯财产行为,“使用盗窃罪”当然地是一种侵犯财产罪,但是侵犯财产一类的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上却规定有12种之多;为了进一步与这些犯罪区分,应当注意的是,“使用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使用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即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包括处分权,所谓“非法”,是指未经他人(包括非自然人)合法批准或许可,而使用他人财物,在这儿与侵犯财产罪中挪用型犯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物款罪)之外的其他罪种有巨大区别——其他罪种如抢劫、盗窃等都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所谓‘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是指行为人非法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将财产占为己有,……不是指行为人仅以非法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取得非法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使用”,所取得的财产不包括“处分权”在内,在行为人使用之后要将原物完好无损的或与原物等价的财物归还给盗用时的财物所有人。在这里,“使用盗窃罪”与挪用型的两种侵犯财产罪极为相似,就像高格将挪用型的这两种犯罪描述为“非法使用”型那样——“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挪用本单位资金或……挪作他用的行为”。“‘非法使用’……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同样“非侵犯处分权”。但是所不同的是,“使用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挪用型的侵犯财产罪的主体都为特殊主体,由此前者和后者就严格区分开了。
另外,由于“使用盗窃”之危害性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所造成之严重后果上,即延误他人资金周转时期,致使重大经济损失,并且这决定着“使用盗窃”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否则,倘若是平常资金闲置,所“窃用”的他人资金不会给他人带来较大的损失,并且在资金闲置而不必发挥作用时间内予以归还,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则无论所“窃用”之财物数额有多大,都不应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多次行为“使用盗窃”,就会致使社会财物所有秩序之严重不稳定,影响个人及社会经济运转之稳定性及正常性,应认定为犯罪;另外若使用时间过长,则无论如何,其行为性质与“非法占有”几乎没有区别,此情况下可认定为盗窃罪。
按照高格所总结的,罪名应当具有“名实相符性,科学性、简明性与规范性”,“凡是概括了犯罪本质与主要特征的罪名,都是正确的。”j,对于“使用盗窃”犯罪行为,我们将其定名为“使用盗窃罪”正好概括了前文中所论述的关于该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因此用这个罪名应该是合理的,下面基于上文的论述,笔者将为本罪定义如下:
所谓“使用盗窃罪”,即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多次窃取款物,短时间内将财物无损归还的行为。
该定义包括以下几点含义:
1.犯罪目的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即没有将他人财物完全占为己有的意思,只想用完后即刻完好无损的归还。
2.所采取的方式是秘密的方式,这一点与盗窃罪相同。
3.构成犯罪应达到的危害程度,必须是盗用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甚至造成重大的社会威胁,或者是行为人多次在短时间内实施盗用行为。
4.对被盗财物的归还其必须比较短,比如一年之内,若过长,甚至达到十几年、几十年,本罪则将转化为彼罪,即视为行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特征(也即“犯罪构成”)
通过上文对“使用盗窃罪”的定义,可以判断出,本罪有如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当然,由本罪的特性,单位、法人也可构成本罪主体,至于对年满16周岁的限制,是参照现行刑法中对盗窃罪的规定的,因为二者危害性、犯罪特征等都很相似。
2.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不确定是他人财物未经他人特许或批准,积极追求实现得以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将他人财物误作为自己的或自己得以批准或许可使用而非法使用的,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性,没有非法使用的目的,只能按一般误解纠纷解决。当然,若行为人无法判断财物属他人所有还是属自己所有,而不顾是否非法使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
3.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他人(包括法人、单位)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按照所有制度确立的社会财物秩序,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且,为了与挪用型财产犯罪相区别,若本罪侵犯的是单位所有的财物,本罪主体与该单位不应当具有隶属或雇佣关系,否则,应以挪用型犯罪定罪处罚,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本罪对象为特殊对象,即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其他公民的财物及与其没有隶属或雇佣关系的单位的财物。另外,这些财物应当具有经济价值,能为人力控制、支配。至于,是否必须为动产,笔者认为,动产与不动产,都不应当影响本罪的成立。比如,甲某在A区B黄金路段有一个比较大的门面,但出于省以上的原因,甲某在两年时间里一直在外地跑业务,没能回过A区,而其所拥有的那个门面也一直空着;乙某家刚好就住在甲某的门面所在地附近,而且他也知道甲某已很久没回来,其门面也没人用。在某段时间,以某发现某产品非常好销,尤其在A区B黄金路段更能赚钱,但是该产品必须要大量买进,且具有体型大、笨重等特点,乙某自己没有合适的地方存放货物,但又不象错失良机,于是想到了甲某的门面,他认为反正门面空着也没什么用,料想甲某短时间内也回不来,可是那毕竟是甲某的东西,却又没有办法与甲某取得联系,征求他的意见,没有办法,乙某想反正甲某也不知道,趁此机会,撬开门面大门,暂时用一下门面也没什么,到时间还给他不就得了。于是乙某打开门面,然后请专家按照当时该产品在A区的销售市场情况,评估了在不发生意外条件下,能够在半年内完全销售的产品数量,并出具了评估单据,于是乙某按照评估结论买进该产品,存放在门面里,并用屏风隔出一部分空间以为销售、谈生意等之用。之后,不到3个月,乙某的产品就售出过半,其生意做得非常红火。也正在这时,甲某从国外进口的有一批货物已经到了A区邻近的一个接货地点。于是甲某回到A区B黄金路段准备整理门面,用来存放货物,但是发现门面正被乙某使用着,并且乙某尚有许多货物存放在里面,致使甲某货物不能按时接收,赔偿出口商巨额违约金,及多支付大笔租舱费给货运公司,为了尽快接收货物,尽量减小损失,甲某又在A区其他地方出巨资租一间货房来存放货物……全部算下来,由于乙某对甲某门面的非法使用,导致甲某损失惨重。虽然,从民法上,乙某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若乙某没有支付能力,危害亦无法挽回,就算有支付能力,其窃用行为毕竟已给甲某惨重的危害后果及严重的社会威胁,具有较大的擅用他人财物的,而不顾他人利益损害的主观恶性,严重破坏市场所有权秩序的稳定性,给整个经济市场正常运转留下了阴影。所以,应给乙某之“使用盗窃”行为以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也即其行为应当构成“使用盗窃罪”。
另外,当前学术界对关于网络虚拟财物的侵权立法问题讨论得非常热烈。那么诸如网络游戏虚拟财物等无形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
我们都知道,无论何物,无论实物还是虚物,无论有形还是无形,只要它存在,能用来交换,在市场上流通,能用货币来衡量,那么它就具有了经济价值,就应当作为一种财物来看待,对相关财产权加以保护,只不过根据物之某特殊形式采用特殊规范罢了(就如知识产权法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规制一样),除此之外,这些虚拟财物,无形财产与其他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并无什么区别。下面笔者将把网络虚拟财物中一些典型作为例子来说明虚拟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首先,比如收费邮箱的账号、密码这些东西,都是有向用户向网站营运商缴费之后而取得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当然也可转让,其所有权及邮箱使用权当然属于该用户。虽然这些都只是一些程序或数据,但是也应将其作为一种财物来看待,加以保护相关权利,否则这将严重损害用户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并大大妨害网络市场的正常发展。那么,它们能否作为使用盗窃行为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可归还性(即最终能在无意外的情况下价值无损地归还用户)。若没有可归还性,从网络技术而言,能盗用别人的收费邮箱账号密码的人,凭其水平是应该知道这个问题的,所以,其初始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用完即还,也就构不成使用盗窃行为,自然收费邮箱等的账号密码就不该成为本罪对象;但是正如事实那样,这些账号密码是可以归还的,即邮箱的使用权是可以归还原用户的,只不过要看行为人能不能或愿不愿归还罢了——若明知自己不能归还,而实施行为,则可直接认定为盗窃,而非使用盗窃。
总之,收费邮箱账号密码是可以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
其次,目前网络上讨论得最多的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物(也包括玩家长期游戏中积累的经验值、游戏级别等)的权利保护问题。关于这些虚拟财物的产生、来源,尤其其价值为何,笔者于此暂不遨述。值得注意的是,如《传奇》这些网络游戏中,用户往往通过缴费购买游戏点数之后才能在点数时间内玩,有的营运商甚至直接打包向用户出售游戏中的虚拟道具和财产——类似的还有代理《天堂》的新浪、代理《魔剑》的Ubisoft公司等。这些财物虽为一些数据,但其价格多为数元到数百元不等。此外,还有的玩家经常相互之间离线进行虚拟财物或游戏账号的现金交易——并且这种市场越来越大。因此这些虚拟财物和账号密码也就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可重复转让,具备用后可归还性——有能力的使用盗窃行为人可以将其盗用之后,予以归还。由此可知这些虚拟财物是可以作为使用盗窃的犯罪对象的,但是必须是原价值毫无损害的前提下归还,比如归还时的游戏点数或经验值应当与盗用时的一样等等。
再次,其实虚拟财物中,其类型何其之多,特性各异,有的可反复使用,有的则一次即尽。比如在长期游戏中因级别高而获得的一些延长游戏寿命的“丹药”等道具,每一个只能用一次,具有不可重复使用性,自然也就不具备用后可归还性。这就犹如一些鲜为人知的市场情报或商业秘密等,用一次之后也就无所谓什么秘密,更甭谈其价值了。因此对于这种没有用后可归还性的虚拟财物,自然就不当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了。或许有人说,不能归还原物,可以用新代替。但是,有些虚拟财物,如经验值或根据经验之而取得的一些刀具等,与用户个人的长期努力和所花心血不可分开,是很难用金钱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若非得如此,除非玩家愿意,否则对他们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总之,不具有用后可归还性的虚拟财物等是不应成为本罪对象的。
综上所述,对于信息、虚拟财物等能否成为本罪对象,其评判标准应当是,除了要具备一定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具备可重复转让性以及用后可归还性。最后,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这些新出现的“财物”权利应当尽早在民法等法规中得以确认和保护,否则会致使刑事立法的难度加大和遭遇尴尬。
4.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秘密窃用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多次窃用。其“秘密”性,使该罪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的其他犯罪;其“窃用”及秘密的以使用为目的的,有区别于盗窃罪等的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窃取”。
“秘密窃用”是本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所知道的方法将财物家以非法使用,并且所谓“秘密”,是想对财物所有者或持有者而言,而不是对受害人以外的人而言。应当注意的事,窃用的前提是占有或控制,在实施占有或控制的过程中,若能证明自己仅以非法使用,用完即还为目的,并且相关证据证实客观事实确是如此,则应以“使用盗窃”予以定性,否则当定性为“盗窃”;另外“秘密”性并非贯穿整个行为是中,一个完整的“使用盗窃”盗窃行为必须有“取得”作为开端,“归还”作为终止,其中,从取得到使用都应当是秘密的;“归还”则可以秘密,也可以公开的。当然,若在“使用”过程中或“使用”完后,由于意外导致财物无法归还的,仍应按“使用盗窃”认定,若是“使用”完后或时间过长被发现拒不归还或抛弃或毁损等,则无论行为初始是否以“非法使用”为目的,是否有归还意图,皆应客观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此行即转化为“盗窃”行为或“抢劫”行为而不应以“使用盗窃”定型。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多次窃用”,是“使用盗窃”性为两个选择性的补充要件,也是该行为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所谓“较大危害后果”,即使得与“非法使用”的财物又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收益的重大损失,也就是说所损失的利益已被侵犯的财物的价值为唯一原因和根源,并且有既定性或必然性;亦应该说“非法使用”行为与利益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多次窃用”中“多次”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盗窃罪”相关内容的司法解释,它主要是破坏了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及财产所的正常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社会威胁。总之窃用之数额大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以上,笔者论述了“使用盗窃罪”之概念定义及其特征(也可说是构成要件)但无论如何,都只是笔者的一些观点而已,至于这些观点是否正确、可取,还请大家多多指教。在下文中笔者将把本罪与其他几种与之易混淆的罪种进行比较区分,以帮助大家加深对这个新概念、新“罪种”的了解。
三.与几种相似罪种的区分
(一)与挪用型犯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分
1.犯罪客体,两者侵犯的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不包括处分权。不同的事,前者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与犯罪主体由隶属或雇佣关系单位的财物,这也是二者相区别的一个根本所在。
2.犯罪客观方面,前者是采用秘密的方式,而后者可以是秘密的半公开的,还可以是公开的,并且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果上,前者不论数额有多少,只要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或多次“窃用”,即构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而后者要求挪用数额较大或时间过长或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特定物情节严重,导致重大损害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前者是一般主体,即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而后者是特殊主体,都是对挪用的财物具有职务关系的单位人员或托管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由于二者都具有非法使用的特征,所以二者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就很明显地将“使用盗窃罪”与挪用型两种犯罪区分开了。
(二)与盗窃罪的区分
由于二者极为翔实,所以许多前辈都将二者混淆了,但通过前面的论述,相信读者已基本上清楚了他们之间本质的区别,何况在前面论述中,某些地方还专门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和辨别,下面笔者将概括地对二者略加区分,以进一步加深对二者不同的认识。
1.犯罪客体,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后者侵犯的则为其所有权的全部;前者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而后者则为一切公私财物。另外,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前者的动产与不动产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后者则要求只能是动产。
2.犯罪客观方面,二者采取秘密的方式,唯一不同的事,其行为“秘密”性是否贯穿整个行为的时钟——“使用盗窃罪”,有归还环节的,则其“秘密”性可不贯穿其行为是中,因为归还行为可秘密也可公开,而盗窃罪起“秘密”性是贯穿始终的。
在危害后果上,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多次行为,而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后者则要求数额较大或多次行窃。
另外,“使用盗窃”中,若行为人“使用”完后或“使用”时间过长或被发现后,拒不归还,甚或毁损等(因意外不能归还的除外)的,该罪则转化为“盗窃罪”或“抢劫罪”而不论性为人初始时是否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因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行为之效果实际上已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异了。
3.犯罪主体,二者都为一般主体,不同的事,前者,包括非自然人,而后者只能为自然人。
4.主观方面,二者一致,都必须是直接故意。
通过上面对二者的比较,希望能加深读者对“使用盗窃罪”的了解。
四.对“使用盗窃罪”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定要注意立法过程中,严格将本罪与挪用型的两种侵犯财产罪与盗窃罪区分开来。由于这是一个新罪,一定要结合生活中的现实状况以及该罪所能达到的危害程度加以对本罪的规定,要考虑到可能会出现的方方面面的情况,尽量做到立法的周到、完善而又简明性、科学性及可操作性。
(二)关于对本罪的刑罚立法,可参照盗窃罪减轻刑罚规定,因本罪主观恶性要比盗窃罪小一些。
关于“多次”可借鉴盗窃罪种的“多次”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一年3次(包括3次在内)实施“使用盗窃“行为的,应作犯罪处罚,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另外,关于本罪因“使用”时间过长而转化为盗窃罪中,“时间过长”的标准可定为2年以上或1年以上(包括本数),符合该条件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可归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非法使用”型犯罪中与已有的两种挪用型犯罪并列。
(四)应当尽量参照与本罪相类似的其他已有罪种的相关立法,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立法成本。
好了,最后,笔者再次希望并呼吁学术界及立法工作者加强对“使用盗窃罪”的关注和研究,尽快使该罪的法定化得以实现,同时也希望各位读者对本文的不足给予赐教,助以改正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谢兆喜、刁荣华合著,台湾,1976,三民书局。
2.《刑法学》(上下编)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
3.《刑法通义》[日]牧野英一著,1913年,日本
4.《法律逻辑学》吴家麟主编,1998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二版
5.《定罪与量刑》(上下卷)高格著,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于北京第一版
6.《利维坦》霍布斯著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7.《社会学》(第十版)[美]戴维?波普诺著,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出版社,PrenticeHall出版公司,1999年8月第1版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并实施,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
本篇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
相关文件:法律约81篇行政法规约36篇部门规章约401篇司法解释约94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60篇地方法规约2681篇案例约3篇裁判文书约637篇相关论文约6483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第12条
相关文件:裁判文书约1篇相关论文约62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相关文件:法律约72篇行政法规约76篇部门规章约425篇司法解释约296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46篇地方法规约1307篇案例约103篇裁判文书约42640篇相关论文约6180篇修订沿革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第13条
相关文件:部门规章约1篇司法解释约3篇地方法规约1篇案例约4篇裁判文书约102篇相关论文约95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第263条
相关文件:司法解释约4篇地方法规约2篇案例约6篇裁判文书约4993篇相关论文约77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第276条
原标题:论“使用盗窃罪”
作者:陈文剑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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