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①
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二、对控制说的正确理解
控制说认为,盗窃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盗窃财物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占有了被盗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控制、占有财物的为盗窃未遂。
所谓“控制”,指的就是所有人或其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其具体表现为利用者对财物的现实利用或者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在决定将对其进行利用时,能够现实实现利用的一种状态,故其没有时间持续长短的限制。控制说中的控制包含前提性和排他性的特点。“控制”作为“占有”的一种外部表征,故理所当然也就应该具有能作为实现财物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前提的“控制”才算得上作为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控制”,这种控制应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
控制说的“控制”是事实控制,是指财物受到实际支配,财物处于被现实利用的动态控制之中。这种动态控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使用资格,而是一种改变权利人对财物原有的支配关系,建立一种新的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支配关系。②
三、控制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我们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得出认定盗窃罪既未遂的理论应选择“控制说”后,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就是要根据盗窃对象、手段、环境及条件的不同,正确认定个案的既未遂。总结司法实践,结合社会一般经验和常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考虑因素及常见判断类型:③
考虑因素:
其一应考虑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权范围的问题。例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工厂的权利范围就是整个厂区,在工厂内盗窃工人的个人财物,工人的权利范围就是本人的衣柜、工具箱等。一般情况而言,盗窃分子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也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但是,由于控制范围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至于在无人监控或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
其二应考虑被盗对象的特点。被盗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盗窃分子行窃时控制其财产的难易程度就会不同,因而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可能不同。例如窃取货币,一般只要窃离原处,即为既遂,而其他财产,则要脱离一定控制范围,才属既遂。一般来讲,如果是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窃出控制范围外为既遂,如果是轻便容易随身携带之物,应以将财物移离原处隐藏于身或随身携带的包内为既遂。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身上,即可认定既遂。如行为人将车间或办公室贵重轻便之物放到自己的包内,或隐藏于室内或室外他人不知之处,使原财产所有人失去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盗窃分子已经实际上对该财产享有支配、处分权,即构成既遂。而对于体积大或沉重之物,只有将其移离于原物的有效控制区外,盗窃分子才能实际控制而成为既遂。
常见的类型判断有:
1.扒窃的既未遂。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一把被盗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控制人对财物的控制丧失,同时盗窃行为人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反之,如果扒窃者着手犯罪后没有能达到这种程度,还没有把财物从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来就被抓住,则属于未能获得对财物的控制,系未遂。
2.入户盗窃的既未遂。由于物主对户内财物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一般认为只有盗窃行为人将所窃财物带出户外,方成立既遂。在财物被带出屋外之前,很难说盗窃行为人已经排除了被害人的控制而取得自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当然这也存在例外:如是货币到手即为既遂;如果是雇用工人因其有权利自由出入主人的房间,所以雇用工人乘主人不备,窃取财物置于自己支配之下,虽然没有将财物带出屋外,同样可以成立盗窃罪既遂。另外,还要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判断何谓屋外,如果是城市的公共楼房,屋内自然是指自家所能控制的门内,而门外的楼道自然不属其可控制的范围,因此这种房间的屋外自然是指门外。而在广大农村,每户住宅除了有房屋以外,还有一个自家的小院,这个小院也是主人的控制范围,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如果只是把财物窃到房屋外,还没有出小院的范围时,一般也不能认为盗窃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实际控制,所以带有院子的房屋的“屋外”一般应指院子的外边。
3.店中盗窃的既未遂。商店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其门口是允许任何人自由出入的,故商店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不能以门口为标准。柜台销售的,物主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以柜台为限,只要行为人一将财物窃出柜台即标志着行为人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成立盗窃既遂。超市型的商店,顾客可以在超市允许的范围内随便拿取商品,但是这个区域都有一个警戒线,行为人一旦把财物窃出这个警戒线,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窃取的财物,成立盗窃既遂,无需带出商店的门口。但是如果是商店的非营业时间,则商店对其财物的控制范围就为整个商店的区域,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只有把财物窃出商店,才标志着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构成既遂。
4.企事业单位等有人管理区域内的盗窃既未遂。从原则上讲,盗窃行为人避开管理人的警戒,把所盗财物带出被管理人有权利控制的区域即为既遂。但是因为警戒管理有严有松,这当然会影响到盗窃的既遂未遂,并且被盗对象的形状有大有小,这也同样会影晌到既遂未遂的时间。例如,盗窃行为人在一家工厂里盗窃工厂的财物,如果财物体积小便于藏在身上,一般来讲当行为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时就已经盗窃既遂。但是这还要根据工厂的警戒和管理的具体状况而定,如果工厂的性质比较特殊,出入门口都要经过严格检查,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在厂内窃取的财物虽然已经藏于身上,但是在没出门口之前,仍不能认为已经取得实际控制。另外,即便是工厂的门口并非严格检查,比如搜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体积较大无法藏于身上的财物,那么这种无法藏身的财物仍然是门口检查的范围,未出厂之前仍不能认定既遂。类似的盗窃还有很多,例如发生在博物馆、展览馆内的盗窃。所以判断从被人管理的区域内盗窃财物的既遂与未遂,必须把盗窃对象的性质与该区域的管理控制程度结合起来具体分析,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
5.有价证券盗窃的既未遂。有价证券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不记名或不挂失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无记名股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责给付义务,也就是“认券不认人”。这种证券其实可以视为货币,窃取了证券,也应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证券上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所以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的既遂未遂标准与盗窃货币类似,到手即为既遂。第二种有价证券是记名或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如记名银行存单、汇款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根据证券向证券指定的人负责给付金钱的义务,也就是“既认券又认人”。盗窃行为人盗窃得到这种有价证券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证券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如果行为人要进一步非法占有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就必须以权利人的身份去支取财物。所以,盗窃行为人盗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在冒名领取时被人发觉或在行为人冒领以前义务人挂失或在窃得有价证券后马上被人抓获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没能最终控制证券中记载的钱财,就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具备盗窃罪既遂的全部要件,应构成盗窃罪未遂;如果盗窃行为人窃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顺利地支取了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既遂。
6.盗窃运输中货物的既未遂。在运输工具如铁路、汽车上作案的,一般应以货物脱离运输工具时作为既遂。如汽车在行驶中,盗窃人扒车行窃,只要将货物卸下车,即为盗窃既遂。在停留的运输工具内行窃,如有人监视、警戒的,脱离了监视、警戒区才能控制财产,因而应以盗窃分子将财产窃离监视、警戒区为既遂;没有监视、警戒的,以窃离运输工具为既遂。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要对被盗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即为既遂,至于控制时间长短不是影响盗窃既未遂的因素。例如盗窃分子进入商店盗窃,刚走出店门即被店主发现就擒,人赃俱获。按控制说,控制时间无长短要求,盗窃分子盗窃财物已经走出店外,理应是既遂。
7、盗窃电信码号资源等无形财产的既未遂。从客观上来看所有人并没有完全丧失对该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但行为人也确实在对其使用收益的部分无形财产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地位,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利用,造成了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即为既遂;否则为未遂。这种场合下,控制说一方面能够更为恰当、有效的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计算其犯罪金额,评定量刑情节。当然,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控制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之间并非绝对是相继发生,一一对应的。
四、结语
盗窃罪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有效的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影响。采控制说作为判断标准与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相一致,与评价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完备说相一致,与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相一致,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既遂的规定相一致,能够指导司法人员恰当的界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控制说强调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地位,行为人控制时间的长短以及是否实际利用或使用了该财物则在所不问。而且,在实践中具体判断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占有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不仅要依靠法律规定,而且需要司法人员结合社会一般规范认识及经验对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对象的性质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对既遂时间作出准确的认定。
【作者介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载《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68集);
②《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1期;
③《从一起个案看盗窃罪的既未遂及与相关罪的区别》,载《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
原标题: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作者:罗太平
来源:北大法宝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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