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它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产生受贿犯罪的重要根源,腐蚀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当前,我国行贿犯罪十分猖獗,呈现日益严重化趋势,不仅破坏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导致国有财产的大量流失,而且践踏法治和社会正义,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权威,致使公众法律信念淡漠和社会道德水准下降,危害社会的政治稳定。然而,现实中行贿人却很少受到法律制裁,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人民群众越来越不满,直接影响到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大局。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本文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对行贿罪所实行“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
一、刑事政策概述
(一)中外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基本观点
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于1803年提出的。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1882年德国学者冯·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是社会政策有机组织的一部分,是全社会关于预防、控制犯罪的思想、对策、措施的总和。他认为,刑事政策可分为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他还认为,其所奉行的是界于最广义刑事政策说与最狭义刑事政策说之间的狭义刑事政策说,最广义刑事政策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的对策”,其对象过于广泛,和社会政策等难以区分。而最狭义刑事政策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对象过于狭窄,会将少年的不法行为之类的重要事项从刑事政策的领域中遗漏。”
我国台湾地区的林纪东认为,刑事政策大致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说: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从而树立防止犯罪的对策”;狭义说则认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批判现行的刑罚制度,及各种有关制度,从而改善或运用现行刑罚制度,及各种有关制度,以期防止犯罪的对策。”他认为广义说看到了刑事政策的根本处、远大处,正确表现了刑事政策的含义,因而是正确的。但范围过于宽泛,主张采纳狭义说。另一位台湾学者张甘妹在其《刑事政策》一书中也认为:刑事政策大体上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二种,“就广义言,刑事政策得谓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一切手段或方法。狭义之刑事政策,得谓为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
我国大陆学者近年来对刑事政策也提出了各自的定义。马克昌教授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何秉松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及具体措施的总称。”还有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刑事政策和策略是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经党和国家肯定、推行的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方针、措施、政策、办法的总和。”此外,还有不少学者在有关论著和辞书中表达了对刑事政策定义的看法。
(二)行贿罪刑事政策之范围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刑事政策界定的歧义性。储怀植教授认为,“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曲新久教授同样认为,“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刑事政策定义被人称为“一个歧义丛生的概念”。刑事政策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控制犯罪为目的而采取的一切手段与方法。广义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直接的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各项刑罚制度,凡是间接的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如经济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等均包括在内。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包括执政党和有关国家机关)以预防、控制犯罪为目的,运用刑事法律手段对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的人发挥作用的刑事法律上的各项对策。狭义说认为刑事政策不包括各种有关犯罪的社会政策在内,仅限于直接的,以预防、控制犯罪为目的的刑事上的各项对策。
本文认为,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是有所区别的,某些社会政策确有预防犯罪的作用,例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指出:“建立商业和制造业是防止犯罪的最好政策,因为商业和制造业有助于增进人们的自立能力。”但并不能把这些经济政策混同于刑事政策。李斯特的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也说明社会政策不能等同于刑事政策。陈兴良教授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刑事政策是在既定社会条件下为遏制犯罪而专门设置的刑事措施,而社会政策虽然会在无形中对犯罪发生抗制作用,但不是专门为遏制犯罪而存在的。本文同意其观点,认为应对刑事政策作狭义上的理解。因此,本文认为行贿罪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有关国家机关)为预防、控制行贿犯罪,运用刑事法律手段对行贿犯罪人和有行贿犯罪危险的人,发挥作用的刑事法律上各项方针、策略的总称。
二、中国行贿罪刑事政策之反思
(一)新中国行贿罪刑事政策概况
在建国后的很长时间,我国打击行贿罪主要依靠《惩治贪污条例》等法规和党的政策两种机制,在“文革”时期,政策完全代替了法律,反行贿主要依靠政策进行。行贿罪作为一种罪名,创设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85条将行贿罪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且处罚较轻,反映出当时对行贿犯罪认识不够深入和不够重视。然而,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商品经济的形势下,腐败现象快速蔓延开来,其中贿赂犯罪是基本形式之一。由此,刑法中关于惩治行贿罪的规定则因处罚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缺乏威慑力。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受贿罪加重了处罚力度,规定受贿罪比照贪污罪论处,最高刑为死刑,但对行贿罪却未作任何修改和补充。应该说,该《决定》突出抓住贿赂犯罪中受贿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对的,但比较而言,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处罚相差过于悬殊。1985年“两高”《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在行贿罪的构成上,增加了“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要件,限制了行贿罪的适用范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加重了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刑罚,对犯行贿罪,情况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矫正了以往对行贿罪惩罚过轻的状况。同时《补充规定》还补充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1997年刑法吸取了国内外惩治腐败的经验,尤其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反腐败经验,用专章来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一方面对受贿罪“严打”,规定受贿罪最高刑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对行贿犯罪也“严打”,根据新时期腐败的特点,扩大了行贿犯罪的刑名,除行贿罪外,该法还在第391条规定了向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惩治行贿犯罪的法律体系,为更有效地打击行贿犯罪提供了利器。但在实践中,对行贿罪的打击由于种种原因依然不力。为此,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强调:“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如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行贿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纵观建国后我国行贿罪立法的历史,我国行贿罪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厉而不严”,“厉”具体表现为“刑罚趋厉”,“不严”具体表现为“犯罪网趋窄”。所谓“犯罪网趋窄”,是指行贿罪的犯罪网缩小。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来看,我国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行贿罪的规定都没有“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要求,但1985年“两高”《解答》在行贿罪的构成上,增加了“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要件,限制了行贿罪的适用范围,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保留之,将行贿罪主观要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从行贿的内容上来看,1979年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是贿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则明确把贿赂限制为财物,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也将贿赂规定为财物,将各种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同样也限制了行贿罪的适用范围。所谓“刑罚趋厉”,是指行贿罪的刑罚趋于严厉。首先,从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来看,我国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则将行贿罪的刑罚突然提高至无期徒刑,并可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同样也规定,对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继续保留了刑罚上对行贿罪的“高压”态势。其次,从行贿罪的刑罚结构来看,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行贿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则规定行贿罪的刑种为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在自由刑方面增加了最为严厉的无期徒刑,在财产刑方面增加了最为严厉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也未作修改。
(二)我国现行行贿罪刑事政策之检讨
我国近年来行贿罪的刑事政策,应该说并不成功,现实中行贿者很少受到法律的制裁。1996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14742件,但行贿案件却只有1203件。尽管1999年“两高”颁布了《通知》,强调“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但1999至2000两年间,江苏省各级检察院立案查处的受贿犯罪嫌疑人共1022人,而行贿犯罪嫌疑人也只有87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日本检察机关在1983至1992年十年间,起诉的受贿案件2900件,行贿案件却有3789件。我国受贿案远远多于行贿案,行贿者极少受到法律的制裁,使得行贿在我国事实上已经成为成本最低、风险最小、利润最大的手段,人们遇事首先想到的就是行贿。于是,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人民群众不满加剧,直接影响到了反腐败工作的大局。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狭义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本文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对行贿犯罪实行的“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
曾有学者对“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作了如下评价:“在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中,刑事法网不严密,刑事责任也不严格,刑罚圈的范围比较狭窄,但刑罚苛刻、严峻,刑罚量超量投入……将遏制和消灭犯罪的希望寄托于严刑竣罚,简单化地认为刑罚量与犯罪率必成反比例,刑罚越严厉必越能遏制犯罪……这种思维演绎的结果往往就是犯罪量和刑罚量同步增长,交替上升,甚至刑罚反被犯罪所遏制而难以为继。各国刑罚运作的实践证明,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资源投入很大而刑罚效益最差的一种刑罚资源配置模式。”从刑罚严厉程度来看,我国从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1997年刑法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依据的是腐败现象的日益严重,还有人甚至因此提出了对行贿罪适用死刑。但近年来腐败状况的发展是在国家对贿赂犯罪严厉惩治的环境下产生的,从1982年开始,国家对受贿罪大量适用死刑,实践中对成克杰、胡长清等高官也适用了死刑,不可谓不严厉,然而实际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并没有能够遏止住日益严重的贿赂现象,这已经证实了重刑思想的无奈和失败。现代社会,刑罚总体上舒缓化是全球性的发展趋势,我们不能无视这个趋势。博爱时代,刑及无辜、法外用刑被禁止,肉刑被废除,刑罚严酷性大大减弱;科学时代,缓和刑罚更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指导性原则。顺应这一世界性潮流,我国行贿罪的刑罚发展趋势不应是加重,而是更加舒缓。现代刑罚司法理念强调的是刑罚应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并以此达到遏止犯罪的目的,并不追求刑罚的残酷和无节制,只要刑罚是犯罪不可避免的后果,只要其最终必定降落到犯罪人身上,即使惩罚本身并不严峻,也会对犯罪人产生极大的威慑力;相反,即使刑罚十分严厉,但只要逃脱刑罚惩罚的概率很高,则行为人也极易产生实施犯罪的冲动。对此,贝卡里亚早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明确指出:“对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根据一些学者的比较研究,我国对行贿罪的刑罚在世界各国中应属最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但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却使得其“刑罚的必定性”受到很大的限制。从行贿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来看,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对贿赂的内容仅局限于“财物”,大大限制了行贿罪的范围,使得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为谋取不确定利益的行贿行为和日益泛滥的以非物质利益为内容的行贿行为被排除在行贿罪的范围之外,直接影响了对行贿罪的惩处。实践中,行贿罪屡禁不止与此类犯罪过低的刑罚实现率给行贿人带来的侥幸心理有很大关系。
三、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之重构
(一)重构理由
基于以上分析检讨,本文认为,要建立行贿罪与刑罚之间天然的伴生关系,我国行贿罪刑事政策应当实现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根本转变。“严而不厉”中的“严”主要是指扩大犯罪圈,严密行贿罪的法网,将更多的行贿行为犯罪化,堵塞刑法的漏洞,增加行贿行为的被追诉率。“严而不厉”中的“不厉”一是指舒缓刑罚,即降低行贿罪的刑罚,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因为刑罚实现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地惩罚犯罪,而是尽可能地减少犯罪;二是指合理设置和运用刑种和刑度,提高行贿罪刑罚的有效性。理由如下:
第一,“严而不厉”刑事政策是行贿与受贿对合性的必然要求。腐败主要表现为“权钱交易”,是一种双向活动,受贿现象的严重蔓延与行贿行为大量存在互为条件。因此,刑法理论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合性,它们侵犯的直接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行贿与受贿双方互为因果,缺一不可。虽然在索贿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将行贿方的行为规定为行贿罪,但仍然不能否定双方的关系是互为依存的。以此认识为基础,我国对贿赂犯罪实行“双打”政策:既“严肃惩处、坚决打击”行贿一方,又“依法从重从严”打击受贿一方。但是,这种“双打”政策只注意到了行贿、受贿双方关系中的和谐性和统一性,忽视了行受贿双方固有的对立、矛盾关系以及对这种对立、矛盾关系加以利用的可能性,而且双打政策实施的唯一结果,往往导致行贿、受贿双方利益更趋一致,关系从矛盾、对立、不稳定状态向统一、和谐的稳定状态发展,使双方满意的成功的交易难以暴露,双方不满意的不成功的交易也难以暴露出来,因为双打政策使人难以付出自身的代价以使对方受到惩罚。很显然,这种理想化的政策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有必要将“双打”政策调整为“单打”政策,通过设计建立起一整套法律操作系统,为举报人设立足够的利益,同时确定其无刑事责任或减轻其责任。其结果就是只打击贿赂犯罪中的一方,保护另一方,从而对贿赂双方产生巨大的离心力,促使双方关系向怀疑、提防和不稳定方向发展,贿赂风险提高,最终达到抑制贿赂犯罪的效果。但应重点打击行、受贿方的哪一方呢?有论者认为,受贿行为是行贿行为的直接结果,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是本,受贿是标。认为重受贿、轻行贿就如同一方面枪毙感冒患者,另一方面却放任各种病毒蔓延一样不合理。因此,提出了对行贿“单打”的政策,认为这一政策在战略上是治本措施,有利于根治腐败。如同消灭了结核病病菌自然也就没有了结核病病人一样。本文认为,探讨是行贿诱发了受贿、还是受贿诱发了行贿,就如同讨论是鸡生蛋还是蛋生鸡一样,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从终极原因考察,受贿犯罪本身是由社会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尽管行贿行为实际上具有腐蚀作用,仍应对其采取较为宽大的刑事政策。主要理由在于受贿罪的主体有特殊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其特定身份和特定义务决定了其必须承担与一般行贿者不相等的法律责任,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一客体的保护,当然要落实到重点打击使侵害行为得以完成、也只能由这种特定身份的人来完成的主体行为即受贿行为上,因为行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害只是一种外因,若无受贿行贿也就失去了市场,行贿只是这一侵害行为及其后果产生的一个因素,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从重处罚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因此,与受贿罪相比,对行贿罪的刑事政策相对要轻,刑罚规定相对也要舒缓。同时,为了有效打击受贿犯罪,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还作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的自首规定”,而对受贿罪却无此规定,同样反映了我国对受贿犯罪从重打击的刑事政策。当然,本文探讨的对受贿罪从重、对行贿罪从轻的“从重”与“从轻”都是相对的,对行贿罪同样也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况,这与西方国家目前“轻轻重重”的复合型刑事政策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第二,“严而不厉”刑事政策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由于案件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们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待(国外诉讼法上称为内部证据-interiorevidence)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就贿赂犯罪而言,行贿人、受贿人的供述或证言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价值。在一般情况下,由于贿赂犯罪是财物与无形权力的交易,其实施过程往往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的形式,无特定被害人,且具有隐密程度高、对外信息稀少、难以被司法机关获知的特点,其证据经常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一般缺少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定案的依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行贿人证言和以一定形式体现的财物。因此,要确认受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行贿者的证言;要确认行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词是受贿者证言。法律规定行贿受贿都是犯罪行为,行贿人在证明受贿人构成受贿罪的同时,同时也在证明自己犯罪。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并且往往担任了一定职务,有的甚至达到了相当高的级别,在没有足够证据之前,检察机关一般不会接触他们;而行贿罪是一般主体,一般本担任职务或相对级别较低,他们往往成为检察机关首先突破的对象。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查处贿赂案件时,往往是首先从行贿人处获取相关证据,然后以此证据为武器突破受贿人。因此,从行贿人处获取相关证据对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办理受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人具有趋利避害的天然本性,如果对构成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予以较重的处罚,就难以从行贿人处获得指控受贿犯罪的有力证据。在检察机关目前的人员、装备条件下,依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2小时往往无法突破行贿人,于是就有必要对行贿罪规定特殊的自首政策。而在程序上,由于刑事实体法规定行贿罪的犯罪圈过于狭小,检察机关对行贿人一般也很难立案侦查,而不立案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这样从行贿人处就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可以说,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过于严格的限制,从表面上看只影响了对行贿罪的打击,实际上更影响了对受贿罪的惩治,是导致贿赂案件侦破率低、贿赂犯罪行为风险低的刑事实体法上最重要的原因。因此,对贿赂犯罪的有效打击要求必须扩大行贿罪的犯罪圈,严密行贿罪的法网。
(二)重构建议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刑事政策是靠刑事法律本身起作用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不同的刑事政策决定了犯罪圈的大小与刑罚量轻重的不同比例搭配和组合。要在我国实现行贿罪刑事政策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根本转变,就有必要对行贿罪的犯罪圈和刑罚配置进行进一步调整。
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说,首先,刑法规定行贿罪主观方面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究竟应该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争论不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亦十分模糊,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严重制约了对行贿罪的打击。从行贿罪的本质看,行贿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主观上为谋取什么样的利益,都是对公职的收买,都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至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并且国外刑法对于行贿罪一般也只从客观要件的角度设定罪状,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如何,一般并不规定。因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应予取消。其次,我国立法规定的贿赂仅限于财物,“两高”也未作扩大解释,司法实践中贿赂的内容只限于金钱和物品,这已大大落后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法定贿赂形式的单一性与现实生活贿赂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发生了尖锐的矛盾,严重制约了对贿赂犯罪的认定与惩处。事实上,中国的犯罪化范围和程度远不如西方国家,这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等犯罪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当前我国所面临的并不是非犯罪化问题,而是犯罪化问题。非物质利益贿赂行为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反映出我国刑法的迟钝和无为。因此,有必要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我国“贿赂”范围,以完善行贿罪法网。
在行贿罪的刑罚配置方面,对于这种为谋取一定利益的贪利型犯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是其最大败笔。我国对行贿罪刑罚以短期自由刑为主,但该刑种惩罚和矫正效果不佳,却极易导致罪犯恶习相互传染,这是各国刑罚运行过程中普遍面临的难题,而罚金则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一个理想的刑罚方法。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改革运动中,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已成为一种发展潮流。我国也应将罚金刑引入行贿罪刑罚体系,在各档次法定刑中,都应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以充分发挥其与自由刑并科的功能、互补作用和对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顺应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同时,为了促使处于既统一又矛盾状态的行、受贿双方向冲突、暴露并被惩处的方向发展,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了对行贿罪的“特殊自首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在分则部分规定的从宽处罚特例,对于分化、瓦解、打击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足。一是从宽的阶段有限。如果司法机关对其立案就不再享受从宽政策,这不利于行贿人在被立案侦查后交待其行贿事实。有鉴于此,两高《通知》又补充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行贿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是从宽力度有限。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第8条“不对作了供述的行贿人追诉”的规定值得我们思考。建议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同时增加“行贿人在被追诉后如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行贿罪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律如果作此规定,当受贿人收受贿赂时,就不能不考虑自身利益,慑于法律而不敢受贿。这样,我们就能充分运用刑罚手段,实现打击行贿罪与有效查处受贿罪的有机结合,从而达到预防、减少贿赂犯罪的目的。
尽管在刑事政策的理解上,本文赞同狭义说,但刑事政策的广义说仍有启发意义。因为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仅依赖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责任及其最后落脚点刑罚,是无法抗制的,刑罚只是治标之策。在刑事政策的视野中,刑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刑事政策得以实现的必要手段。但刑罚的功效毕竟有限,要控制和预防行贿犯罪,需要政治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等非刑罚手段相互配合。要综合治理行贿现象,必须按照江泽民同志所要求的:“惩治腐败,要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持之以恒。”在这方面,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失为一项有益尝试,其必将对我国整个刑事政策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作者介绍】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马登民、张长红:“德国刑事政策的任务、原则及司法实践”,载《政法论坛》2001年6期,第141-142页。
刘仁文:“刑事政策的概念”,检察日报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77/ca16757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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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坎南编:《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陈福生、陈振骅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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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向泽选、高克强主编:《刑事理念与刑事司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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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刘大生:“试论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反腐战略”,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1期,第46页。
龙宗智:“论坦白从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47页。
参见张永清:“论行贿犯罪的严重化与法律的功能”,载《经济师》2002年第8期,第75页。
原标题: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行贿罪
作者:文东福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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