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及其中的“其他方法”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5-04-3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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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为此,本文对合同诈骗罪中易发生争议的几个问题作粗浅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来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指的是“经济合同”。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而此处的经济合同,根据立法本意,不仅专指《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但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只是用了“合同”一词。笔者认为这一改动并不表明立法者是为了用语的简洁,而是体现用语的更加科学规范,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合同更具包容性,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其次,随着1999年新的《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不仅结束了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而且从法律概念上终结了对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界限难以区分的现象,经济合同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已不复存在。那么是否表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与《合同法》的合同趋于一致呢?笔者以为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与《合同法》的合同等同起来,必将在司法适用中引起混乱,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因为有些民事流转行为如赠与、保管、委托合同,从严格意义上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合同,如果把当事人双方关于财产流转的协议都纳入合同诈骗之中,则普通诈骗的当事人双方也同样存在关于财产流转协议(包括口头合同),将使普通诈骗罪名存实亡。因此,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应当是《合同法》中的有偿、双务的市场交易合同。

 

再次,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既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合同诈骗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那么该罪中的合同必须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

 

最后,就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问题,应当界定为书面合同形式。新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但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作出与《合同法》相同的规定,从举证角度来讲难以把握。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界定为书面形式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而对于利用口头合同诈骗的行为由普通诈骗规范、惩治,不会发生放纵犯罪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界定为体现市场经济特征的有偿、双务的书面交易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弹性条款。“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方法,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一)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骗取货款;(二)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三)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四)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书或者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五)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三、合同诈骗罪主体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由于自然人和单位犯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因此,对合同诈骗罪如何界定为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显得相当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616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均不属于单位犯罪。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去把握,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值得注意:(一)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实为一个人投资兴办的公司或者企业实施合同诈骗的不应当视为单位犯罪;(二)挂靠性质的公司、企业,如果挂靠单位只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公章、票据,且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或者租赁费,并不参与经营管理,该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应视为个人犯罪;(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视为个人犯罪;(四)被承包经营的单位,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以定额上缴方式承包,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均归承包人的,应当作为个人犯罪处理。对于按比例上缴方式承包,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投资状况、经营业绩,按照预先约定的固定比例或者浮动比例分配收益的,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四、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中,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应当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后又不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遭追索后,拒绝归还或者借故拖欠的,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要看行为人有无采取欺骗手段。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主观上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必然表现为具体的欺骗行为;(三)要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及违约后的态度。通常情况下,凡是履行合同有诚意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都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即使因某些原因不能完全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一般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反之,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履行合同,而是货款一到就逃之夭夭或者大肆挥霍或者将其中大部分或全部用于与合同无关的用途,事后又无力偿还或者借故拖欠不还的,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的竞合

 

对于诈骗罪,我国《刑法》除了规定普通诈骗罪之外,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又规定了若干特殊诈骗犯罪。特殊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在逻辑关系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时,不应以普通诈骗定罪处罚,而应根据其诈骗方法和对象依照特殊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但在特殊诈骗犯罪中,因贷款诈骗犯罪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其犯罪特征又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有按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对单位贷款诈骗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介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合同诈编罪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阮挺华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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