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合法形式”为掩护外衣,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界限模糊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中,合同诈骗罪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由于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而且更为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秩序,因而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作一探析,以供司法实践参考,并期望和理论界同仁共同研究切磋。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含义、是否利用合同形式诈骗的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怎样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含义,目前在刑法理论上很少有人讨论和予以关注。但实际上,合同诈骗罪既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那么何谓“合同”或者说怎样界定“合同”的内涵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必然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从修订刑法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问题不无争议,甚至存在很大困惑。比如,有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陈某经L市N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批准,开办了L市N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旅游外语培训部。尔后,被告人陈某私刻公章,擅自将旅游外语培训改为L市N区旅游外语学校并自任校长。1997年7月,被告人陈某以该校的名义,虚设国际邮电业务和烟草专卖管理两个所谓包分配专业班,向省内一些县的中考落榜生发出录取通知书,致使21名学生及其家长到该校与被告人陈某签订了毕业包分配就业协议。事后,部分学生及家长发觉有诈,即找陈某要求退还学费,陈某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先后向5名学生及家长退还了3.345万元的学、杂费。尔后,其余学生及家长也要求退学,陈某为稳住大家,假意答应学生家长9月23日到校一起退学、杂费。9月21日,陈某以买教材为名携款外逃。后公安机关于1997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缴回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实际诈骗所得12余万元。本案处理过程中,就被告人陈某构成何罪发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采取虚构主体,使用伪造的印章和其他证明材料与他人签订协议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在事发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亦裁定维持原判。但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二审法院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诈骗行为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但并非利用“经济合同”而是利用就业协议实施的,故最终以刑法第206条之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类似上述之定性疑难案例,相信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这就引发出一个问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有所特指?如何说是,其范围又究竟如何界定?是否利用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约定任何内容的“合同”或“协议”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应指且仅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但是,现行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没有继续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用语,而只是用了“合同”一词。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合同”,到底只是为了用语上的简洁,还是立法者删除“合同”前“经济”一词,有意扩大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范围、以使之更具包容性呢?
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之义,首先需要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领域内,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同诈骗罪被刑法分则纳入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该罪中所谓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加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在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不明显偏离人们的通常理解)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序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应当注意,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表现为这些形式。
通过上述分析,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理所当然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那么除经济合同外,是否还有其他合同可以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扰乱市场秩序而成其为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呢?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在法律上,被冠名为“经济合同”的合同,实际上只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合同法郎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经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这部合同法与此后我国相继子1985年3月21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以涉外经济合同为调整对象)、于1987年6月23日制定的《技术合同法》(以技术合同为调整对象),不仅使我国合同法出现“三分天下”的局面,而且三部合同法由于受调整对象的限制,存在一个明显无法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缺陷,即没有包括诸种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最常见、应用最广泛、也与经济建设关联最为密切的买卖合同等所谓的“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相对而言)。这也是我国需要制定统一合同法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更好地调整经济关系和规范市场交易秩序,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即统一合同法,在其第2条规定了《合同法》中“合同”的定义,即“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的宗旨即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因而这一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罪之中“合同”含义的重要参考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笔者上述在界定“合同”之义时需要考量的三个因素,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秩序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回到前面介述的被告人陈某诈骗一案,应当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其一,被告人陈某与21名学生及其家长签订的毕业包分配就业协议,具有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即学生及家长向被告人陈某交纳学杂费、被告人陈某承担给学生包分配的义务。这与一般的用人协议(如大学毕业生与录用单位之间的就业协议)所具有的劳动合同性质是不同的。其二,被告人陈某有偿办学,属于市场行为,利用毕业包分配就业协议进行诈骗显然会扰乱规范这种市场行为的秩序。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刑法第224条在第(一)至(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词语作出了规定。这种“其他”型要素,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堵截构成要件”,意指此等要件具有诸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的确,合同诈骗罪法条中“其他方法”之规定,立法者的目的是很明显的:防范实践中出现前述四种方法之外的形形色色的合同诈骗方法,给全面、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罪提供完备的法网。但是,这种条款所固有的含义不确定性,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难。
“其他方法”究竟是那些方法呢?笔者认为,首先,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也可以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可以归纳为;(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包括掩盖严重影响对方预期利益的事实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有时也通过贿买对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而取得非法的债务转移“承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实践中,要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例如,被告人某甲作为需方与他人签订了200箱白酒的购销合同,甲携带供货方某糖业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前往供货方仓库提货时,因小货车只能装80箱,200箱白酒不能一次提完,糖业公司发货员杨某遂开出一张120箱白酒的咱村收据给甲。随后,碰巧甲所在单位一辆货车开来糖业公司,甲便让该车将暂存的120箱白酒装上车一并带走。糖业公司发货员杨某一时疏忽,未将交给甲的暂存收据收回。当晚,被告人某甲在整理有关单据时发现发货方未将IZO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即产生重复提取该项白酒的想法。甲害怕自己亲自前往被识破,便将暂存收据交给个体运输驾驶员闽某,由闵某将120箱白酒提出后予以销赃。此案中,被告人甲虽然利用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暂存收据骗取糖业公司的财物,但其诈骗方法并没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
三、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区别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而言,为一般主体,对其本身的理解不存疑问。但是,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以及怎样区分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值得研究。
以刑法第30条的规定为基准,按照理论界通常的理解,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单位犯罪的共性特征,并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实际情况及具体特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层次对具体案件中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进行梳理:
第一,应当确定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将单位犯罪的主体类型具体到合同诈骗罪中,毫无疑问,任何类型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目前,一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甚至机关,其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在本单位名义之下往往设立经营部、办事处、联络处(机关性质的,如××县、市驻××地方联络处)等等,对这些分支机构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经初步研究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作为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确立“单位”能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直接实施合同诈骗的“单位”是否具有承担刑罚即罚金刑的刑事责任能力(这种财产刑的承担能力也就是独立财产支配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是实施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因此,笔者比较倾向的意见是:(1)如果这些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其所属单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2)如果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其所属单位违法设立的,则其所属单位也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对其下属的部门或分支机构直接实施的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3)如果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合法设立的,又独立进行经济核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相对地承担民事责任,则应进一步区别情况:如果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以其责任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直接将该部门或分支机构定为合同诈骗罪主体。否则,应将其所属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诈骗行为是其所属单位授意或在明知、放任的情况下实施的,则其所属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罪主体。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限于合同诈骗)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不限于合同诈骗罪)为主要活动的,均不属单位犯罪。
第二,在确定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的基础上,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去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具体而言即:如果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是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而实施、利益归属本单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没有经过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这种情况下,自然谈不上利益归属单位的问题),以个人犯罪论处;虽然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而实施,但所获取的利益全部归属本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个人的,以个人犯罪论处。把利益是否归属单位作为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在我国刑法分则有的条文中有明确规定。如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行贿罪定性。对于那些既可由个人又可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来说,作出这种规定,其精神是十分正确的。因此,在实践中要注意,对于一些以本单位名义实施而实际上犯罪所谋取的利益根本不归属本单位而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行为,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罪和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标志。值得研究的是,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其目的在于为其他单位甚至个人而非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论处?按照目前通行的观点,单位故意犯罪的目的只能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在笔者看来,在对单位故意犯罪的利益归属上,不宜作机械的、过窄的理解,对这种情况不认为是该单位构成的犯罪,没有充足的道理,也没有法律根据。这一点,在道理上类似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可以是挪用给本人使用,也可以是挪用给他人使用;行贿罪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区别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时,有一个当前司法实践特别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这就是:怎样区分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分实施的个人犯罪与私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在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认为私营企业财产属于私营企业主所有,其营利和风险均由个人承担,实施合同诈骗所得也是归个人,因此这种企业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不论是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私营企业实施的,都是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严重违背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及刑法分则关于个罪规定的,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实际上,私营企业财产与私营企业主的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有的私营企业已经发展为现代企业、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重要事项的决策,往往都由集体和决策机构作出。把私营企业单位犯罪当成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必然错误地追究私营企业主的刑事责任和放纵私营企业;同样,把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当成私营企业单位犯罪,也使企业错误地蒙受经济损失。那么,区分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个人犯罪与私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的标准何在呢?关键仍是看私营企业主是为个人还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实施犯罪。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那些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私营企业犯罪的,盗用企业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其个人的,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
论及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还有必要研究一个问题的是,实践中有的行为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而被冒用者对此明知而不管不问(如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而仍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企图诈骗);有的行为人利用提供担保的合同进行诈骗,而其合同担保人明知行为人是在进行诈骗。对于这里的名义被冒用者、合同履行担保人,可否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后一种情况,应视担任人具有合同诈骗的帮助行为,可以作为共犯论处。但是,对于名义被冒用者能否构成共犯,应当具体分析:(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只是在知道他人主动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消极地不予以制止、放任不管,不宜以犯罪论处。比如,单位在发现本单位有关业务人员盗窃、盗用自己的公章、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行骗后,置之不管的,不宜将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事前实际上明知冒用其名义者将要利用其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而主动“出借”、“出租”自己的名义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故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
四、怎样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如何准确划清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从来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外表特征上十分近似、差别甚微,有时甚至难以觉察。尤其是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这与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
何谓民事欺诈?我国民法学者认为,它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欺骗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或者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实际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而且按照责任党合的规则,对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除了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外,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从广义或一般意义上讲,合同诈骗罪行为也在欺诈行为的范围之内。但是,在合同诈骗罪认定意义上所说的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两个范畴,显然在观念和法律上都是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的。有人认为,合同诈骗只是一种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别,仅在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构成条件不同,以及诈骗数额是否较大,达到刑法的规定标准,两者的故意内容、行为手段都没有质的区别。这种观点严重混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两者的本质,显然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如何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理论上普遍认为,主要应把握如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即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3)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债权。(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结局上考察,上述普遍的观点断定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两者在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与权利属性上有所不同,是应当值得赞同的(当然,其认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问题是,从认定的角度考察,纯粹客观方面和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本身无法作为衡量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的标志,因为只有在确定(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这客观行为和客体两者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约行为、欺诈程度如何等等,应当作为据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事实,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作为区分的标准。
那么,怎样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有的学者指出,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说法看似合理,但实际上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因为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如前所述,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在外表上是很多情况下往往无法区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成为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说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比如说,行为人甲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乙蓄意骗取他人钱财,同样也通过虚构主体的方法与他人签定合同,对此如何能从所谓“刑法规定的欺诈手段”上将两者的性质(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区分开来呢?显然不能。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在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有的推定犯罪构成被明确规定。如美国伊利诺斯州刑法典(1961)关于“零售商品盗窃”条款规定,凡隐藏商品越过了最后一个收款台的均“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第251·4(2)条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中散布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我国刑事立法对于犯罪成立要件的认定,虽然没有推定的规定,但是,在笔者看来,推定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已被我国司法实践广泛认可和运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在涉及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时,也曾规定具有何种情形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主观要件的推定,但是在关于有些情形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使用了“骗取财物”一词,使得推定的认可有所折扣。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险,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客观因素。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骗签了合同,在履约期满后仍不为履约作丝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约能力的条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极地等待机会履约;有的甚至是为了敷衍对方当事人而假装努力履约。对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率很高。(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的。(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此种手法俗称“钓鱼”),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7)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8)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应当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9)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10)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前款的,等等。之所以说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为主观目的的推走内含未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之推定的充分证据(反证),便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切不可片面地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或者没有返还对方当事人的款物等某一孤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处于可变性,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在其看来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再如,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一概将任何带有欺诈性质、隐瞒或掩盖有关事实而无法返还借款的行为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没有返还对方当事人的欠款,既可以是合同诈骗的结果,也可以是民事欺诈的结果。反过来说,也就是,并不是一有无法返还欠款(尤其是巨额资金)的事实,就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其成立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需要综合整个案件中可资推定的客观事实后才可定夺。
五、如何处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竞合
对于诈骗犯罪,我国刑法采取了“罪群”立法方式规定,即除了在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普通诈骗罪外,还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若干特殊诈骗犯罪。具体而言,包括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贷款诈骗罪(第193条)、票据诈骗罪(第91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保险诈骗罪(第198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和合同诈骗罪(第224条)。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普通诈骗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主要破坏了金融秩序、市场秩序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这些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根据其诈骗方法和对象依照特殊诈骗犯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问题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犯罪时,即行为人的一个诈骗行为同时符合的构成均是特殊诈骗罪的构成时,如何定罪处罚呢?比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购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究竟怎样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考察刑法的规定,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与其他各种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均以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各个量刑档次的依据。如果撇开各种犯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不论,其中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档次中,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比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都要轻;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除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有死刑外,合同诈骗罪其他特殊诈骗罪的主刑相同。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通常都应以相应的其他特殊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今后司法解释对各种特殊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而假如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低于其他各种或其中几种特殊诈骗罪,则对想象竞合犯形态究竟以何罪定罪处罚,应在对合同诈骗罪、与之竞合的其他特殊诈骗罪中与行为人诈骗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后,才可决定;假如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较高,自然其法定刑相对就更轻,对想象竞合犯自应认定其他特殊诈骗罪。
六、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如何处理
同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等其他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现象不同,所谓“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是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而非如想象竞合中单一行为),其行为方法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方法要件的情况。这里的“连续诈骗行为”,既可以是针对同一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也可以是先后针对多个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行为人对其中各个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诈骗,既可以是使用单一的诈骗方法、诈骗行为仅符合一种诈骗犯罪的方法要件,也可以是混合使用诈骗方法、诈骗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诈骗犯罪的方法要件。例如:被告人林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9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等地,采取冒用北京T工贸集团、北京K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单位签订合同,或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及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以购买办公用具,收取工程预付款及质量保证金等名义,骗得北京市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和E幼儿园的人民币28.5万元及办公家具、空调机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29.4273万元。另外,被告人林某以北京K有限公司的名义诱骗北京市H装潢公司为其装修后不付款,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活动中,被告人林某采用签订合同方式,骗取各单位款物折合人民币39.040万元;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各单位款物折合人民币19.0666万元;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D公司空调机1台,折合人民币8200元。
对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主行为定性。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数个诈骗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诈骗犯罪时,最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第一种观点,首先将这种形态认定为牵连犯是错误的;其次,按照这种观点的主张,当行为人触犯的各种诈骗犯罪之中有两种以上犯罪的刑罚轻重相当时,便无法选择罪名,而即便在刑罚轻重有别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理,那么,行为人触犯的其他诈骗的犯罪数额是否均计入该重罪的犯罪数额?不无困惑。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当各种方法的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难分主次时,定性发生无法解决的困难;而即使有主次之分的,犯罪数额的归属,也如按上述第一种观点那样成问题。笔者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不失为连续犯。连续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犯罪的故意,实施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但是,如果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各罪亦可视为同种性质,成立连续犯形态。那么,对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的连续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是否违背连续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而不合理呢?笔者认为,理论上历来主张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而处断的一罪,只考虑到了连续行为所触犯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而没有把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连续犯(要否拓展“连续犯”的范畴,另当别论)纳入研究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过去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本身相对单纯,同种罪名细化的必要性不大,因而连续犯也只存在数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形所决定的。而如今,由于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刑法采用罪名体系、“罪群”性的罪刑规范设置方法也已相当普遍,“固守罪名不同的连续犯只能从一罪处断,显然是不智亦不可行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认可了特殊情况下对连续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做法。即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根据这个《批复》,如果行为人连续行为跨越修订刑法施行前后,而同时修订刑法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与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不同且将其罪数由一罪变为数罪的,对该连续犯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比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一直从事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的犯罪行为,修订刑法施行后只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按照修订前刑法行为人本只构成妨害印章罪(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均为该罪对象所包括)一罪,而在修订刑法施行后,按照《批复》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连续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再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后分别实施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和一般欺骗手段的诈骗犯罪的,也以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是数罪并罚。《批复》的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也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值得赞赏。在实践中,将这一《批复》的精神加以发挥,对于非跨法犯性质的“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相关的问题是: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当包括利用合同诈骗在内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以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起刑标准),而将其诈骗总数额等按照任何一种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可构成犯罪;或者有的诈骗行为数额上达到定罪标准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各种特殊诈骗罪,而其中有几种行为构不成其诈骗方法对应的特殊诈骗犯罪时,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如下原则:(1)各种诈骗方法的诈骗行为,首先分别以其对应的诈骗犯罪的起刑标准为基准,考察能否构成该对应的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各种特殊诈骗罪);(2)其次,凡依照任何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不得对行为人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分别根据行为特征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应当把这些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将这些无法认定为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连同本来以普通诈骗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刑法第206条为基准,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构成犯罪的,依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按照前述(1)对有的诈骗行为已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的,须对行为人以普通诈骗罪和已经认定了的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206条的普通诈骗罪,在构成上并不完全排斥各种特殊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当行为人实施的特殊诈骗行为数额等情节未达定罪(特殊诈骗罪)标准的,该未达定罪标准部分的诈骗行为却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参见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储槐植:“论刑事立法方法”,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4期。
此种情形下,只要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便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或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如果收受财物的数额达到受贿罪的起刑标准,行为人还构成受贿罪。
此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55页。
我国刑法第30条实际上并没有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刑法理论上至今仍存在极大分歧,未达共识。鉴于本文的重心不在此列,笔者在此不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如果个人有部分分赃,即有关责任人员将合同诈骗所得款财物之一部分归单位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依照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原理予以认定。只要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该责任人员既是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具有个人合同诈骗罪的自然人主体身分,尽管是同种罪名,对其仍应实行数罪并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如果是单位合同诈骗后款物已入单位帐户后,行为人对其分赃,符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特征,对分赃行为应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
当然,对于根据刑法规定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而言,自然不存在把利益是否归属单位作为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问题。在这些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且利益归属单位,需要注意的问题只是不存在个人犯罪的问题,而不是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比如,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单位集体讨论通过或同意,为本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现象,并不鲜见。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势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单位为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合同诈骗”,与“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而实施合同诈骗、所获取的利益归有关责任人员个人”,两种情形在形式上相同,即利益归属了个人,但实质并不相同,因为前一种是有关责任人员借假本单位之名、行个人犯罪之实,而后一种情形中,个人之获利,乃实施犯罪之单位“自愿”的给予,多为单位与该个人之间的交易,应视为利益先归属实施犯罪之单位而后转移。
转引自《上海检察调研》2000年第4期,第33页。
顺便指出,混淆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和私营企业单位犯罪,有时造成罪与非罪的定性错误。因为由于刑法规定的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毕竟是少数,在许多场合,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本无单位犯罪规定不构成犯罪,却被司法机关设以为个人犯罪追究。加贷款诈骗罪,刑法分则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如果把某个私营企业的贷款诈骗行为当成私营企业主的个人行为,则必然错误地追究他贷款诈骗罪的责任。而实际上此案无论单位或个人都是无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9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村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都没有提到合同诈骗活动中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有无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问题,但是根据刑法理论,只要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就没有理由不追究这种单位的刑事责任。
理论上,有人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完全等同于合理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实际上,实践中虽然主要是民事欺诈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但经济纠纷并非均由民事欺诈造成,如有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但由于在标的物的质量、品种、包装,交接货时间、地点、运费支出等方面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或由于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而引起经济纠纷。本文专就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这一主要疑难问题探讨。
参见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页。
黄华平:《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杨敦先等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李文胜等;《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151页;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5页。
由此点展开,也可得出结论:犯罪客体实际上并无界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前置性功能,它不能担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角色,而只是作为犯罪成立后的评价因素。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页。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尽管推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有罪推定、弱化犯罪指控机关举证责任和加强被告人无罪证明责任之嫌,但在目的犯和持有型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它“无奈”地被广泛适用。例如,当行为人甲一手将毒品交手行为人乙,而一手从乙的手中接过一摞人民币时,我们几乎毫无疑义地推定甲在贩卖毒品,即便甲、乙两人均供述“乙只是还先前所欠甲之合法债务、甲只是免费送毒品给乙享用”,法官采信辩方意见的可能性也接近零。在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非法持有毒品、假币、枪支等案件中,根据查获的有关物品的数量、状况等客观事实特征而对行为人“牟利”、“明知”目的的推定,就显得更为普遍和重要。
为了便于在称呼上清晰地区分各种诈骗犯罪,本文将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刑法第266条)称为“普通诈骗罪”。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十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就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如贷款诈骗、个人保险诈骗以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以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个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则以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以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由于当时未有合同诈骗罪的独立罪名,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适用同样的数额标准。显然,这种数额标准在新刑法施行后弊病很大。按照这个数额标准处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想象竟会犯形态时,也出现不合理的结果。
当然,更为复杂的是,在“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情形中,还可能存在某一或某几个独立的诈骗行为本身又涉及数种诈骗犯罪的竞合。如行为人分别采用签订假合同、非法集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之方法诈骗了甲、乙、丙三个单位,而其中采用签订假合同对甲进行诈骗时又使用了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此时,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应当将上述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和“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处理原则结合起来。
转引自陈为钢:《办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思考》,载《上海检察调研》2000年第4期。
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336页。
加除了诈骗犯罪外,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贿赂犯罪等,都存在“罪群”立法。甚至伪造印章犯罪、招摇撞骗犯罪都分立了不同罪名。
原标题: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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