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经济领域中不同主体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经济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纽带,已成为规范经济活动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法律手段。同时,经济合同使用的频繁性与自由性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实施诈骗犯罪的机会,他们往往利用人们对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及相关法律知识缺乏足够认识和转轨时期有关法律尚待健全之机,滥用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方式,大肆进行诈骗活动。据统计,在当前的实践中,以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占全部经济犯罪案件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高达80%,已成为经济犯罪的主要形态。
由于合同诈骗是以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行为人在进行诈骗活动的过程中,常常披着“合法”的外衣,这样使得合同诈骗的不法表现相当隐蔽;加之经济法律关系固有的复杂性与抽象性,所以在罪行刚刚暴露时,往往与经济纠纷纠缠不清,容易混淆,这使司法人员在案件定性问题上容易发生认识错误或分歧,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两种现象:一是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因对各种法律关系分析不透,把握不准案件的性质,而导致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直接侵犯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人民法院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办案人员对案件性质认识不清,常常误将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其结果是放纵了罪犯。因此,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性质与认定进行研究和探讨,对于分清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认定和打击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它是现阶段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相联系的一种新的诈骗犯罪形式,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而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诈骗有着诸多不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传统的诈骗罪主要是在生活领域中骗取公民的私人财物,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是一种侵财犯罪。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合同诈骗,不仅骗取巨额公私财产,更重要的是危急相关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人们对工商交易活动的不安全感,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所以,它侵犯的是包括财产权益和经济秩序双重客体。其中,它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又往往大于直接的财产损失。所以,办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的价值评判和取向,就不能单单局限于对财产的保护,更应注重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
这种故意的内容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合同诈骗罪是通过合同形式达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签订合同而不履行合同,反映在主观故意上就有它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特点。首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故意的核心内容。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深刻揭示了它的犯罪本质,是在经济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非法性。其次,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刘明合同诈骗罪故意的主要标准。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无偿占有对方财物而根本不履行合同,它与传统诈骗罪追求财物占有结果所采用的欺骗方式不同,是利用虚假的合同实现对财物的掌握控制。在这里,签订合同不是为了正当、合法的经济交往,而是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反映在犯罪故意上,即表现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成为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中与非法占有目的相依相存的一个重要方面。再次,事后故意占有也属于合同诈骗罪故意的范畴。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取财物的目的,而只是期望通过履行合同营利,但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实践中表现为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用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这种情况,虽然欺骗故意产生在签订合同取得财物之后,但仍具备合同诈骗的主观要件。
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这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如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其内心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对自己最终有无履约能力还没有确定的认识,只是抱了先定了合同再说的想法,如能履行合同就经营获利,不能履行就占有。这种由不确定的故意发展为确定的诈骗故意,行为人在心理上的特征,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可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对之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范畴。
(三)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突出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
就普通诈骗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骗取了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应当认定其已具备了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合同诈骗罪则不然,它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特殊的诈骗罪形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虽然也是它的行为特征,但仅此并未概括全面并反映其本质特征。这是因为,只有当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根本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时,才会采取虚构具有履约能力的方法,在签订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后,通过不履行合同义务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那些确实具有履约能力的人来说,只要以既有的履约能力为诱饵,在签订合同后,通过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可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可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非所有合同诈骗罪共有的特征。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才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行为特征。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准确地认定合同诈骗罪,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关键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划清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与合同欺诈的界限。
(一)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经济合同纠纷,则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的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区分两者的关键是查明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以及行为人对违约的态度。一般来说,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大多数是由于客观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如原料供应不足、市场因素或经营不善等;或者合同一方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违背了合同的某些条款,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只是想增加营利减少损失,行为人并不逃避违约责任。而合同诈骗则不然,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将合同作为诈骗的手段,其目的并不是在合同本身,而是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不能履行合同完全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并千方百计逃避违约责任。
(二)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不同于合同诈骗,它是指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该说,这两类行为中都有编的成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最易混淆。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区分两者的界限也有不同论述,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主体资格说,二是主观目的说,三是履约能力说,四是客观行为说。这些观点强调的是合同诈骗罪主、客观要讲和履约物质条件的某一个方面,具有较大的片面性。笔者认为,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根本出发.或是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说,有无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以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怎样判断书为人有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心理呢?应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予以认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在经济活动中呈现动态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它表现为四种情况:
(1)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现实能力,之后也不可能取得这种能力,欺骗对方与之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应从合同诈骗罪论处。
(2)最初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现实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经过努力,凭借主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创造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厉行了合同.这应是合同欺诈的范畴,而不是合同诈骗。
(3)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后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实施过履行合同的努力,应属于合同纠纷。
(4)有履行合同的客观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把这种履行能力作诱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占有财物的,则是合同诈骗。因此,对履行合同能力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全面的认识,结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行为人的主观诚意进行考察。
2.行为人有无采取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只能是合同纠纷,而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那么,是否行为中只要含有欺骗的成份,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呢?也不尽然。首先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和质量上欺骗了对方,还只是民事欺诈行为,若在合同标的有无上欺骗了对方,就已经超出了经济欺诈的范围。另外,还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合同中的作用。在合同诈骗中,合同本身是欺诈的产物,是完全虚假的,行为人根本没有承担合同义务,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动。而在合同欺诈中虽然也有欺骗的行为,但它是在一定限度内对某些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使之含有虚假成份,如今大自己的资信程度、履约能力,但并非掩盖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整个合同并非全部都是虚假的,是在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合同的不完全履行。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和是否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应区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践中,尤其要把握好下述两种行为的定性问题。
(1)“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折东补西”的连环欺骗,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为人在依合同取得财物后,不是用于正常经营,迫于对方追讨,又与其他方签订合同取得财物,用以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之后又用同样的手段循环骗财以补前次交易的亏缺。这样,就始终存在着一个后债怎么还的问题。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对多方财物逐次分别短期占有,实现对财物的长期占有,对个别债务形式上的偿还来掩盖整体或实质合同的不履行,因而,是一种明显的诈骗。但应加以区别的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因一时资金困难,临时占用他人财物而用于自己的某种临时用途,且在短期内还会予以偿还,即经济交往中的“借鸡生蛋”行为,因为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既不是想履行合同,也不是想长期占有,而是在承认和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的基础上,为解决眼前困难而套用他人资金,应属民事欺诈,可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一般说来,合同的部分履行是违约,属经济纠纷,只有为掩盖合同大部或实质不履行的部分履约行为,才是合同诈骗罪的形式。实践中,这种虚假性质的部分履行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以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为诱饵。行为人本身就存有行骗之心,以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为诱饵,骗取财物后便不再履行合同;或先以履行小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对之产生信任,放松警惕,然后,再与之签订大额合同,骗取大宗财物。这种行为表面上似乎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质上不过是为了骗取更大量的财物而设下“陷阱”。二是逃避罪责的部分履行。行为人骗到财物后,为了制造经济纠纷的假象,逃避刑事追究,仅以少量货款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将大部分货物、货款截留,采取“小额履行,大额占有”的手法,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真相。
4.对合同标的物或货款的处置。对于合法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来说,对获得的合同标的物或货款,一般用于发展生产经营或其他正常途径,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对所获得的合同标的物或货款则多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不正当途径。司法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l)合同签订后,将对方支付的合同标的物或货款用于履行合同或其他正当经营,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但承担违约责任,是经济纠纷。(2)将合同标的物和货款用于其他经营,赚取利润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催讨有条件偿还而不偿还,或用于抵充经营亏损,偿还其他债务,或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归还的事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则足以证明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且已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客观事实要讲,应论之以合同诈骗。(3)将合同财物用作非法经营的资本,如赌博、走私、贩毒等,即使牟利后归还了本息,但这种用于犯罪和犯罪所得财物归还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对它应依法没收,财物仍处于被非法占有状态,故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行为人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表现,是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又一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面对实际造成的违约,虽然有时也有为自己辩解并推卸责任的态度和行为,但并不逃避,并且最终也会作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示,设法补偿对方损失。相反,对于合同诈骗犯罪来讲,行为人对违约行为及其责任往往采取主观上回避、客观上逃避的态度,如携款、负债潜逃、躲避等,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表现出行为人既不愿履行合同,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进而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介绍】山东省公安厅刑警总队
原标题:论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与认定
作者:侯学新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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