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财物的现象十分常见,他们采用种种手段骗取财物,少则几万元,多则成百上千万元,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危害。在刑法修订前,司法实践对利用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都是以诈骗罪定罪的。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而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刑法修改中,总结了审判实践的经验和成果,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单列成罪,并置于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这一修改适应了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犯罪的客观需要。但是,因为合同诈骗罪是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罪名,所以它与原诈骗罪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如:二者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方法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犯罪结果都是骗取他人财物。那么,二者的不同是什么?二者的界限究竟应当如何划分?目前没有定论,需要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最根本也是最直接的标准。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性,它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刑法体例中排列在侵犯财产类罪之下。合同诈骗罪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平等自愿他缔结合同,通过履行合同实现各自的利益愿望,客观上使商品得到合理流动,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作为市场监督者,要求所有市场主体,必须遵守合同规则。合同规则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规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合同管理制度,从而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刑法把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
第二,关于犯罪对象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合同。但这里所说的合同,是否包括任何合同,如果不是,它包括哪些范围?目前刑法理论上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标准。从立法时间顺序上看,刑法修改在先,合同法修改在后,刑法修改当时的合同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该是《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范围。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部大合同法,它调整规范的是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以外的所有合同关系,比原来经济合同法所包括的范围要宽得多。因此,能否把新《合同法》规定范围内的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值得研究。笔者认为:(1)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应当是市场范畴的合同。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特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只有涉及市场范畴的合同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它包括的种类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筑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等等。那些涉及人身身份关系的合同和非市场范畴的合同,如民间借贷合同、赠与合同等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范围。
(2)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应当是诈骗行为人一方以单位的名义——而不论这个单位是否是真实的、虚构的或者是假冒的——与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应作为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例如,某行为人以能给他人办出国证照为诱饵,采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所谓协议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这个协议,即合同,就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行为,而是诈骗行为。但是,假如该行为人以某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办理出国证照的协议或合同,诈骗他人财物,这个合同就是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定合同诈骗罪。作这样的设置,基于以下理由:其一,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看,大量的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合同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其二,由于合同诈骗案件的特点,一方面,合同诈骗案件往往涉及的诈骗数额很大,几十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这样,设定犯罪数额标准就不能过低,否则刑罚的几个档次不好理顺摆平。另一方面,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的,犯罪相对容易得手。加之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与经济纠纷难以区分,往往只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设定犯罪数额标准时,“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也必然要分别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也就是说,有可能同样的数额按照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犯罪,而按照诈骗罪则可以构成犯罪。以自然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就单个合同来说,一般涉及数额都有限,数额不可能很大。假如不加区分,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符合诈骗罪起刑标准,其行为按照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因为其签订了一纸合同,数额不够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数额起点,因此不能定罪。这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对合同加以区别,一方面有利于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数额标准的制定,另一方面,有利于分别处理,做到罪刑相适应。(3)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的合同。口头协议,虽然是合同,但口头协议涉及的数额往往较小,而且利用口头协议进行诈骗的,与普通诈骗行为相近,不好加以区分,因此利用口头协议诈骗的,应按诈骗罪定罪,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书面形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关于犯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体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单位意志支配的行为,即是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者基本归单位所有。个人利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单位没有获得利益的,单位不构成犯罪,应由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关于犯罪手段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二者的不同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经济合同,即以签订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不择手段,采用种种可能的手段(其中也包括利用以个人名义签定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以上四个方面存在着不同,它们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犯罪。但是,因为合同诈骗罪是从原来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为诈骗罪所包容,所以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是特别法条,规定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定合同诈骗罪,而不能定诈骗罪。但是当某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而不能将数额相加,采用择一重罪处断的方法定罪量刑。
原标题: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作者:张晓建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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