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系某公安局民警,因赌博欠下大量债务。为偿还欠债,王某某找到徐某(无业人员)借钱,徐某提出必须提供物品作抵押才能借钱。于是在2007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徐某的陪同下,来到××婚庆礼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庆公司),王某某独自进入婚庆公司,以每日210元的价格租赁奇瑞牌轿车一辆,租期10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将本人警官证复印件存档于婚庆公司并交纳了5000元押金将车开走。当日,王某某便以该车作抵押,并写下借条,向徐某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部分欠债。
租期届满后,婚庆公司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汽车。于是王某某给徐某打电话,希望徐某先将汽车还给婚庆公司,以后再想办法还钱,并称如果不还车,婚庆公司就会找到自己的单位,自己的工作就保不住了。在电话中,徐某答应将车还给婚庆公司。后王某某因欠债太多,无法偿还,遂更换手机号码,四处躲避债务。
婚庆公司因与王某某联系不上,于是找到王某某的单位和家中索要汽车,未果,遂报案。
(二)主要证据情况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称,因赌博欠债,自己一时又拿不出钱还债,因此用租车借钱的办法先还一部分债务,自己并不想骗这辆车,而且这辆车现在还在徐某手里。
2.证人徐某证言称,王某某确实以一辆奇瑞牌轿车作抵押向自己借了两万元,而且王某某也确实给自己打过电话要求先还车,钱以后再想办法还。但是徐某称,在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自己在朋友李某某的陪同下,亲自将车还给了王某某,且王某某到现在也未还钱。
3.没有李某某的证言。
4.所租奇瑞牌轿车至今下落不明。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合同诈骗,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罪
首先,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滥用职权行为应是一种从事公务的行为,通常发生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亵渎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本案中,王某某应租车公司的要求,出示警官证并将该证的复印件存档于租车公司,这只是履行了正常的租车手续,不属于利用警官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从事公务的行为,其与租车公司之间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并没有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次,王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探讨
合同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分离而来,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交易秩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特征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种犯罪的命题之意。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何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含义、如何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区分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合同诈骗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构成要素之一,在刑法理论界已无争议。但是其在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地位问题,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故意的内容之一,还是故意之外的独立主观构成要素?这是刑法理论上有很大争议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这类犯罪故意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⑵这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型财产犯罪故意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⑶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将“非法占有目的”看成是取得型财产犯罪故意的一部分,这其实是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界限。虽然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们各有其质的规定性。犯罪故意具有法定性,《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故意的含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在其观念中的反映,无论什么样的犯罪目的,其自身都包含着特定的能给一定的犯罪客体造成损害的危害结果。”⑷“刑法中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对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但对于犯罪目的的界定,往往与直接故意的希望意志联系在一起。”⑸由此可见,犯罪故意的认识对象是犯罪的客观事实,而犯罪目的则不要求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它只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与客观行为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犯罪目的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超过犯罪故意的主观构成要素。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并不涵括于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之中。
2.“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问题。然而,主观目的是人的一种内在的心理活动,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因此,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一定的外在表现来认定。因为人的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⑹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依照以下几个标准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一方或数方订立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那么行为人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都有履约能力,即使在履约能力上有某种程度的扩大,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约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有一些夸张而已。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能仅看签约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客观实际条件。有时行为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内借助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帮助,能找到确实可靠的货源或资源,同样应认为具有履约能力。但是,这些因素必须是确实可靠的,而不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另外,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还必须考虑其是否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在一无货物,二无货源的情况下,就签订大宗交易合同,或者以小本做大买卖,甚至搞无本经营。这些行为人既无实际履约能力,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或担保,所签合同缺乏履行的客观物质基础,行为人往往在把对方的定金、货物或货款弄到手后,就算达到目的,根本没有打算实际履行合同。
(2)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合同双方都是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去行使各自的权利,以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如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只是想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某种利益,那么这种利益的获得就是不正当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与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通过合同义务来获取正当利益,而是借用合同这一合法外衣去骗取对方的财物。所以,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签订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怎么样把合同定金、预付款或合同标的物骗到手,根本不去为履行合同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那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决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
另外,如果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后,迫于对方的追讨,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合同款的“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其目的是使自己总是占有他人一部分财物,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地履行合同的行为。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实施欺骗行为
在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素中,行为人使用欺骗行为应是关键性的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欺骗,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没有履约的能力和诚意,采取伪造证件、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或虚假的担保等,欺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行为人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制造合同履行的障碍,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从而导致对方损失严重,这种情况应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我们可以诈骗罪论处。反之,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份,但行为人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且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将通过合同获得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上,为履行合同积极地创造条件。这时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4)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真实地反映出来,那么可以根据行为人对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处置情况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有的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就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事后态度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来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因自己的过错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般都不会逃避因自己违约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会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的经济损失,或者适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则不管其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多大的损失,绝不会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来补救,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还债,或者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携款逃之天天。
上述“有无履约能力”、“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行为”、“处置财物情况”等等,可以作为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根据,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独立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根据其中一个客观事实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⑺
(三)对本案的证据分析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中,王某某是将自己真实的警官证复印件存档于租车公司。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想占有这辆汽车,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便诈骗得逞之后,销声匿迹,防止被害人找到自己。但王某某使用的是真实身份,这样租车公司随时可依据这一线索找到王某某,王某某是无法摆脱租车公司的。正如王某某辩解:“如果我想骗这辆车,我办个假证不就完了吗,那样他们就找不到我了。”笔者认为,这一辩解有一定道理。
2.租期届满后,王某某给徐某打电话,希望徐某先把车还给租车公司,欠徐某的钱以后再还,徐某在电话中答应了王某某的这一要求。而这一情节也得到了徐某的证实。这说明王某某积极实施了返还汽车这一履约行为,并且使返还汽车具备了一种现实可能性。那么,为什么这辆车最终没有返还给租车公司呢?这正是本案的最大疑点。
据徐某证实,其在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在朋友李某某的陪同下将车还给了王某某,但这一情节王某某矢口否认,并称所租汽车还在徐某手里。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事实真相是什么?就要用证据“说话”。但本案关键证据是缺失的:
(1)没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侦查机关始终无法查实所租汽车的下落。
3.对于王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四处躲藏的行为,王某某辩解:自己是在电话里得到徐某还车的承诺后,才更换的手机号码,目的是为了躲避其他债主,与本案无关。由于缺失关键证据,对王某某这一辩解的真实性亦无法查实。
综合以上客观事实及证据,笔者认为无法证实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个性”,我们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分析合同诈骗案件中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运用刑事推定原理进行整体判断、综合分析。”⑻
【作者介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陈兴良:“论金融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⑵参见刘明祥:“论目的犯”,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1期,第10-12页。
⑶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26页。
⑷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393页。
⑸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页。
⑹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⑺参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析
作者:施皓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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