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是如何认定的

发布时间:2015-05-0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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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难点问题。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可以推理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的是经济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妥当。经济合同概念产生于前苏联,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正式采纳该概念始于1956年的《商业部、地方工业部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将其完全法律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对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区分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主体标准,经济合同主体原则上限于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经济合同的主体;计划标准,经济合同是落实国家计划的工具,受到国家计划的强烈制约和影响,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与计划无关;3、经济目的标准,经济合同是为了满足生产需要,非经济合同则是为了满足消费需要。亦有学者主张将上述三个标准结合起来,作为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标准。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经过实践检验,按上述观点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在实践中亦是行不通的。根据《合同法》第428条的规定,《合同法》于1999101日实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由此表明,经济合同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使用经济合同概念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时至今日,在民事法律中已无经济合同概念的情况下,在刑事法中对经济合同概念依旧恋恋不舍,绝非明智,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概念不应再采纳经济合同的概念。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内,其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法律行为,否则不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应不属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

 

关于合同的定义,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除包括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债权合同外,也应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因为此类合同亦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但并不是所有利用上述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考虑利用合同诈骗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只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则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介绍】常州市天宁区法院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之认定

作者:吴坚洪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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