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在此前的研究中,我国学界对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与研究,但对单位合同诈骗罪研究得相对较少。
一、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的认定
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相对于单位合同诈骗而言是属概念,它包括单位合同诈骗和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合同诈骗两种情形。
(一)单位合同诈骗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在笔者看来,认定单位合同诈骗,应具有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合同诈骗犯罪意志的单位性;二是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也就是说,合同诈骗凡是体现单位犯罪意志,犯罪所得归属(或基本归属)本单位的,为单位合同诈骗,否则为个人合同诈骗。上述两个基本条件是不可或缺的,不存在孰轻孰重,优先考量的问题。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意志不体现单位性,即使犯罪所得归属单位,也不构成单位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不仅主观上是为了谋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客观上也要求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前主观上是为了谋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而诈骗后又将诈骗所得归属自己,则不应认为是单位合同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因此,从理论上概括单位犯罪应具备的两个基本条件是有其现实基础的。
(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的具体认定
既然认定合同诈骗要从犯罪意志的单位性和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两个条件来加以考量,那么,司法实践中有哪些属于单位合同诈骗的情形,哪些又属于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合同诈骗的情形呢?纵观司法实践,根据认定单位犯罪的基本条件及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实践中较易混淆的情形,作出如下具体认定:
1.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等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含合同诈骗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冒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归属个人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甲单位冒用、盗用乙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归属甲单位的,甲单位则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
3.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合同诈骗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5.虽以本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但犯罪所得主要或者全部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获得或者所有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6.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如果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以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归属或者基本归属本单位的,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归属或者基本归属本人的,为个人合同诈骗。
7.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股东仅为一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该公司经营者以本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归属单位的,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否则为个人犯罪。
二、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实施合同诈骗的认定与处理
对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实施合同诈骗时的认定,同样应从犯罪意志的单位性和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两方面来把握。现在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实施合同诈骗,能够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时,犯罪主体如何确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明确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对于犯罪主体的确定没有明确。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主体就是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无需明确。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单位合同诈骗罪作为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确立‘单位’能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直接实施合同诈骗的‘单位’是否具有承担刑罚即罚金刑的刑事责任能力(这种财产刑的承担能力也就是独立财产支配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是实施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统一。”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以下情况确定犯罪主体:
(1)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地位的,该分支机构为犯罪主体;
(2)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如果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此前能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为犯罪主体;
(3)如果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且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则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由其所属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4)有证据证明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合同诈骗行为由其所属单位授意。指使的,即使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只能认定犯罪主体为其所属单位。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成了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工具;
(5)子公司受母公司过度操纵或者联手实施合同诈骗的,子公司与母公司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三、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时的认定与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刘某自1996年9月起,先后担任Y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J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三家公司无自有资金及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以三家公司举债经营,开发某度假村和康复中心等工程项目。期间,刘某策划共同另四名被告人(均系Y公司副总裁或职工)以上述三家公司招揽施工单位承包上述两项工程为诱饵,采用发包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的方法,收取工程保证金、工程前期费、图纸押金等钱物,上述人员共计骗取33家单位的钱款计人民币610余万元。另外,还以租赁及购建材为名,骗取租赁物钢管脚手架及建材,共计价值220万余元。在具体行为中,有的是甲单位出面洽谈,乙单位出面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在被害单位要求索回保证金时,又由甲单位归还一点,有的是丙单位洽谈,乙单位签订合同,甲单位收款等等。实质是以三家单位的名义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利益归属无法分清。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由一法定代表人管理的不同单位之间的共同合同诈骗犯罪。实践中还存在母、子公司联手合同诈骗,借款人与担保人联手合同诈骗的案例。在这一个案例中,检察院没有起诉任何一家单位,而是起诉了5名被告人,认为5名被告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指控,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五)项和第231条的规定,对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了刑罚。
笔者认为,这不仅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而且是一起单位共同犯罪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犯罪单位,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其结果是放纵了单位罪犯,法院无法对三个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另外,值得研究的是,如果将三个犯罪单位均列为被告人而起诉,刘某作为三个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他究竟承担一罪之刑还是同种数罪之刑呢?笔者认为,刘某应承担同种数罪之刑,即对刘某实行(同种)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三个单位有各不相同的业务领域,均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中,三个单位虽为共同犯罪,但也各自独立成罪。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任何一个犯罪单位的合同诈骗都要承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因而应在对刘某分别定罪量刑后,再合并处罚,而不是将犯罪数额累加后再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由此看来,检察院末起诉犯罪单位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对刘某未能实行数罪并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轻纵了刘某。
对于典型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联手合同诈骗案件,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将不直接出面的比较隐蔽的犯罪单位一并破获,一并起诉与审判。例如母、子公司联手合同诈骗案件,通常情况下由子公司直接出面,子公司受母公司操纵,如未案发,母、子公司均受益(共同分赃);如案发,则“丢车保帅”,母公司躲在案外。对于借款人与担保人联手合同诈骗案件,如果不深入下去,就难以发现担保人在其中的暗中帮助作用,这样,就只能处罚“借款人”单位,而不能处罚合同诈骗的帮助犯——担保人。
【作者介绍】湖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该案例参见《单位犯罪研究》课题组:“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情况调查”,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98—299页。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个单位的成立是否合法,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批准的为合法。只有涉及到虚假出资等犯罪时,才作实质审查。因而有限责任公司虽实际出资股东为一人,但其形式工是合法的,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具有单位的人格。
肖中华:“论会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子公司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自主性,也就丧失了其单位人格,因而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庄劲:“刍议刑法上之单位人格否认”,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4年第3期。笔者认为,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虽有母公司过度操纵的外因,但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子公司愿意受母公司操纵,并“以身犯险”,子公司逃脱下了自己应负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在这种情形下,母公司与子公司构成了共同犯罪。
原标题:单位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段启俊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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