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及其实务认定

发布时间:2015-05-0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阅读次数:945

 

 

危险驾驶罪入罪一年多以来,司法实践中新问题不断出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认定便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在严打醉驾的浩大声势下,当前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一律没有成立自首的空间,理由是:第一,醉驾者一般心存侥幸不被发现,因而在未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会主动报警称自己涉嫌醉驾犯罪;第二,醉酒的人本身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降低的、甚至是丧失的,其对他人报警很难有明确的认知,即便明知他人报警常因烂醉如泥而无力离开现场,或被他人拦下而不能离开现场,因而其等候现场的行为一般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第三,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明行为人涉嫌醉驾犯罪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往往未及时立案而将行为人放走,待血液测试的结果确定行为人醉驾之后才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这种情形不宜认定为自首,否则对同种情形下直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人明显不公。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只要存在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的事实,就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当然,鉴于行为人酒醉的特殊情形,其自首的认定不同于一般情形。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可以存在自首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行为人也可能主动归案

 

醉驾者一般情况下确实心存侥幸,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主动报案,但一般情形并不等于全部情形。丰富而多变的案件事实从来不是以一般假设能囊括的,以一般情形代替全部无疑是一种以偏概全的观点。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醉驾者出于其他原因主动报警归案的案例。

 

案例一:康某系某企业的技术人员,一日与同事共进晚餐时饮酒,散席后驾车回家。在进小区大门时适遇逆向行驶的唐某,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康某认为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为获保险赔偿而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处警后发现康某涉嫌酒后驾车,当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mL。康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约束至次日酒醒,此时血液鉴定结论也作出,结果为1.70mgmL。公安机关遂对康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案例二:王某系某事业单位人员,一日与同事聚餐时饮酒,因次日要用车遂决定冒险将车开回家中。途中遇到刘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前后紧逼,疑似“碰瓷”。王某的车辆刮到刘某的车辆后,王某因酒后驾车心虚而决定赔偿对方2000元了事。刘某闻到王某身上有酒气后向王某讨要5000元赔偿款。王某认为自己被敲诈,让刘某报警解决此事,刘某遂报警。民警处警后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车,当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mL。王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约束至次日酒醒,此时血液鉴定结论也作出,结果为1.81mgmL。公安机关遂对王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二)判断是否构成自首的依据是法定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罪名

 

自首的成立要件是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两案均是醉驾型危险驾驶中行为人主动报案的,虽然报案的直接动机是为顺利获得保险理赔或遭遇“碰瓷”求助等,但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正如有的行为人基于诚心悔罪而归案,而有的是基于获得从轻处罚的功利思想而归案,这都不影响其主动归案的客观事实。只要其接下来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就应当依法认定其自首

 

换言之,自首是一项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分则各罪名适用上不应存在泾渭分明的差异。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来看,总则统率和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和原则的具体体现,除非总则有例外规定,分则的适用应当以不违反总则规定为前提。因此,自首作为一项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量刑情节,在各罪名适用中不应当存在明显差异。也就是说,在对分则各罪名自首的认定上,应当坚持统一的法定要件和价值取向,判断是否构成自首应当且仅应当依据法定的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醉酒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行为人醉酒前提下仍可能成立自首,这可以从我国刑法中醉酒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原理推断得出。

 

(一)醉酒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原理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醉酒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醉酒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大致可以分为三期:第一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入纯酒精量达2040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行为人自制能力降低,情绪不稳定,容易激动,爱与人争论;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一般在大量饮酒时出现,此时行为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一般在饮入纯酒精量达100毫升以上时,此时行为人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醉酒的人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犯罪一般在前两期即兴奋期和共济失调期。此时行为人并未完全丧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具备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期昏睡期的醉酒人一般只能实施不作为犯罪,难以实施作为犯罪。尽管在昏睡期的醉酒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严重削弱甚至丧失,但是我国刑法仍然认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依据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对于醉酒后的犯罪行为是在有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态的,其醉酒后的犯罪行为也是主观过错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立法上将醉酒的人拟制为正常人,其不因醉酒而免责或轻责。

 

(二)醉酒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原理同样适用于自首的认定

 

上述思路当然也适用于自首的认定,如果在认定行为人犯罪时肯定其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判断自首时对其刑事责任能力持否定态度,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逻辑,自然无法成立。刑法解释必须在同一问题上保持相同的立场。诚然,醉酒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在昏睡期的醉酒人甚至已经不具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出于禁止酗酒后犯罪的刑事政策考虑,各国均肯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加以阐释。从逻辑上说,既然在肯定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上不考虑行为人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降低,那么在认定自动投案的问题上也不应当认为行为人不能清醒地认识到自己投案的法律后果而否认自首的成立。相反,应当承认其在自动投案的行为上也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否则对行为人不公平。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具体认定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程度上应当如何理解?是积极主动、心悦诚服,还是不回避、不逃避、不反对即可?笔者认为应当是后者。首先,从自首的法定要件来看,1979年《刑法》中自首须具备3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及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1997年《刑法》减为2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取消了自愿接受审判的要求,在自愿程度上降低了;其次,从自首的价值追求来看,不反对的态度同样节约了司法成本,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再次,从相关司法解释也可推断上述结论。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举了10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6种为“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此情形中行为人的态度就是不反对。而《意见》同时也规定了被亲友捆绑送首等情形不认定为自首,是因为行为人对投案持反对态度。

 

所以,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程度不应被过分强调,这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尤其重要。前文已述,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不会无故归案,而是因为发生其他事情而报警归案。如果将自首的主动性限定于积极主动、专门因醉驾而归案,无疑认为限定了自首的成立范围。无论行为人报警或等在现场的动机如何,对于警察出警后行为人对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也将一并侦查这一结果不持反对态度,在警察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不同查处方式导致自首认定差异及其应对

 

危险驾驶案查处程序,一般是在现场实施呼吸式酒精测试,现场测试结果发现行为人涉嫌醉驾的,还需采集嫌疑人血液做进一步鉴定,而血检结果往往需要一到两天才能得出。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操作惯例,有的地方交警在现场测试结果出来后若涉嫌醉驾就当场立案并采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如上海市浦东交警一支队采取这样的做法)。如案例三:傅某系某驾校老师,一日受学生邀请共进晚餐时饮酒。散席后驾车回家,被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查获。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mL。傅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约束至次日酒醒,此时血液鉴定结论也作出,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一致。公安机关遂对傅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有的地方交警是先放走行为人,待血检结果出来之后再立案,同时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接受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如上海市浦东交警二支队采用的是这样的方法)。如案例四:张某系个体运输人员,一日独自饮酒后驾车上路,被例行检查时查获。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95mgmL。因事发时系周六,立案审批程序、强制措施审批程序以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均需周一作出,故公安人员将张某放行。周一相关审批程序完成,且血液鉴定结论也已作出,结果为0.90mgmL。公安人员遂电话通知张某到案,并对张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这两种不同的处理程序就导致了不同的自首认定结果。前一种自然不存在自首的前提,而后一种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取保候审的则应认定为自首。这是相同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操作程序中出现的细微差别,在公安机关未统一查处程序之前自然无法避免。当然,侦查程序毕竟只是刑事司法的第一道工序,其不公之处可以通过后续的起诉、审判程序予以矫正。在认定构成自首以后,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不同的行为人,在从宽的幅度上应当有所区别,并非所有成立自首就一律需要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都应当具体分析。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如实供述的具体认定

 

一般认为,自首要件中的“如实供述”是指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这并不苛求行为人要将自己所犯数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交代出来,但也不能避重就轻,只交代十分轻微的犯罪而故意隐瞒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所谓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行为人供认自己喝了酒开车即可,不必强求行为人对自己醉酒程度有清晰的了解和供述,也不必强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因此,当民警询问行为人有无饮酒时,行为人予以供述即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对于行为人在供述时着重强调对方责任,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轻描淡写地、避重就轻地予以供述,并不影响如实供述要件的成立。如果行为人虽按交警要求接受检查处理,但辩称自己没有饮酒,只是误食了含有酒精的食物,或者辩称自己开车时没有饮酒,只是车子停下来后在车上少量饮酒,后经查实确系饮酒后开车的,因缺乏如实供述要件而难以成立自首

 

(四)酒驾后逃逸、被拦下后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的自首认定

 

认定危险驾驶罪的逃逸情节,应当与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的认定一样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饮酒后驾车,其视线清晰程度和反应速度都有所降低,发生轻微碰擦后没有发觉是有可能的。因此,不能将醉驾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逃逸。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或明知他人在追赶而驾车离开现场的,因缺乏逃逸的主观要件而难以成立逃逸,应本着谦抑的原则不认定逃逸。在被他人追赶堵截后方知发生事故的,如果此时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的,因其主观上明知警察出警后自己酒驾的行为必定败露,故应当认定其就危险驾驶罪有投案的意思。

 

如案例五:林某系某国有企业高级技术人员,一日与同事共进晚餐时饮酒,酒后决定自己单独开车回家。晚上9点多钟,林某途经展览馆时将站在马路边给大型货车装货的被害人黄某撞倒。林某因醉酒而未察觉发生事故,继续向前行驶,后被黄某的同事驾车追上。林某得知自己肇事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发现林某涉嫌酒后驾车,当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7mgmL,遂被带至公安机关约束至次日酒醒,此时血液鉴定结论也作出,结果为1.95mgmL。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而被取保候审。本案中林某第一时间未察觉发生了事故,后经被害人的同事追赶堵截方知情。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逃逸呢?结合案件细节,事发地道路宽广,案发时人烟稀少、路灯昏暗,发生碰撞的是林某的车辆右侧,其辩称没看到人,以为是刮蹭到了什么东西,因而未停车继续前行。应当说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没有证据证实林某明知发生事故而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明知对方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并在交警初次询问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作者介绍】云南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实务认定

作者:吴菊萍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