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33条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各种责任标准,但正是该《解释》造成了目前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责任认定的困惑,其中分歧较多的问题是完全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否合理。
一、交通肇事罪的行政犯分类
按照实质违法性的不同,犯罪行为可分为行政犯及刑事犯。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因而其理应属于行政犯的范畴。
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而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违反了作为前置条件的相关行政法,并且危害严重,超出了行政法的规制范围,具有较强的行政违法性,因而具有较弱的反伦理性。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承担行政责任。⑴我国没有独立的行政刑法,规范分散在刑法典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中,由广义的刑法来规定,即行政犯的规定形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在刑法典中通过刑法条文体现,二是在行政法中以指明刑责的方式体现。这些条款均属于行政刑法。行政刑法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行政犯的认定、处罚应当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原因在于:其一,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虽然行政犯来源于行政法的特殊条款规定,但不能仅因其来源的特殊性而否定行政刑法具有刑法性的这一本质。行政犯作为对国家具体法律秩序的违反,与刑事犯具有相同的本质,是应该被科以刑罚的行为。其二,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部门。⑵在案件诉讼程序上,行政犯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在主管机关上,行政犯的认定与处罚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实质上,行政犯作为已超越行政法而需受刑法调整的行为,其必然要受到普通刑法基本指导原理的支配,并符合普通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
交通秩序是由我国道路交通行政机关管理的一项行政事务,受国家行政法规的调整,对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由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行政法规作出行政认定与处罚。而交通肇事罪则是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应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
二、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直接认定为犯罪证据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除了要求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外,还要区分行为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只有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才构成犯罪。而如何区分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依赖于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认定,应将其归为书证,在开庭时宣读并质证;⑶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而不是书证。⑷上述两种观点都未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质特征予以准确认定,因而得出的结论并不正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首要条件是具有客观性,要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的主观猜测。如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基础的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都符合刑诉法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并非随着案件发生而客观存在,是由公安人员在相关证据基础上运用法律条文对事实所作出的评价,以及对责任分配的主观判断结论,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不属于书证。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但不能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是公安机关对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评价。鉴定结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交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鉴定,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进行鉴定。当事人对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不同的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承办案件的同一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的,体现的是行政意志,并且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必然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行政责任认定结论,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都不是必然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材料,而必须是经过审判机关审查后才可能被刑事诉讼所采纳。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后,运用法律条文作出的对行为人在行政法上所负行政责任的判断,其性质、作用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等,应属于行政案件处理程序中的行政法律文书。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的参考资料,不能将其结论作为证据或既定事实直接采用。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在性质上具有很大的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指导原则不同。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认定,其目的是为行政处罚及民事调解赔偿提供依据。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为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而作出的司法认定,两者分属行政权与司法权,性质上不能等同。
行政责任认定原则以维护现行整体交通稳定有序为目的,将所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作为行政惩罚的对象,而不论该行为是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基于这个指导原则,在交通事故认定上通常以“路权”⑸作为划分各方责任的基础标准,即以“各行其道”为要求,以双方在事故中各自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的多少、严重程度来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而刑事责任认定的目的主要侧重于对个案的打击。在刑事责任认定上,必须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基于该原则,在认定肇事者刑事责任时,应考量具体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违章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符合上述要件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维护整个交通秩序的目的,则不是刑法处理个案时首先考虑的因素。
由于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在事实证据、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的认定原则、方法不同,如果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机械地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依据,势必导致司法机关在定罪上出现错误。同时,若将该行政责任认定结论直接作为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质上就变为由公安机关主导,司法审查流于形式,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因果关系不同。交通事故认定系行政行为,着重于事先预防,所以一般只考虑事故双方各自有无违章行为,而忽视了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各种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非法运营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行政法规,扰乱了国家对交通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应对这些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应受行政处罚并不等于应受刑事处罚。刑事责任的认定在客观方面强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一,交通管理法规中除涉及交通安全的规定外,还包括国家对交通工具、交通活动参与人的管理制度。行为人违反该类管理制度,虽然也是行政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但不会必然引发交通事故。如非法运营、无证驾驶、车辆牌号不清等,这些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二,部分交通违法行为虽对道路交通具有潜在危险,但在具体事故中未必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三,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过错相抵消原则不适用于刑事责任认定。在某些时候,事故双方都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公安机关会采用民事法律中过错相抵消原则来划分双方责任。将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违章行为相互比较,如被害方存在过错,就相应降低肇事方的责任档次。但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构成犯罪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会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影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定性,而最多只能将被害人的过错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3.主观过错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于为行政处罚和调解民事赔偿提供依据。既然为民事赔偿服务,就必定要参考民事法律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过错时,行政机关往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⑹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驾驶员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只要证明具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除非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主观过错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无过错则无刑事责任。
4.证据要求不同。其一,交通事故认定采用责任推定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肇事方有离开现场的行为就被认定为逃逸并负事故全责,即使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充足的证据,公安机关也不会再去审核、考虑交通事故的真实成因。行政推定在办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案件中有其合理性,它对于遏制肇事行为人逃逸、防止交通事故的无法认定都有着积极意义。但即使是行政推定,根据行政法规也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即只有在无法运用证据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运用。
然而,由于刑事推定与行政推定的目的、要求等有所不同,导致刑事推定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运用比行政推定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责任的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基础,但有了行政责任的认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在公诉方,除了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情况外,均由公诉方来证实案件事实,即使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有毁灭证据、掩盖犯罪的行为,公诉方也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实施先前犯罪行为的证据进行举证,否则只能对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定罪处罚。同一案件,以行政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行政责任是适当可行的,但要用来推定刑事责任则明显不当。
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中证据标准过低,取证手段单一。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讲究效率,所以公安机关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要求过低,主要依靠肇事者本人的供述和案发时现场情况作出推定,尚未达到刑法要求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时,通常根据现场遗留的痕迹,结合“路权”原则进行判断,由于现场情况是静止的,而发生事故的过程是动态的,所以常常会忽略事故真正的动态成因。如在车辆正常行驶时行人突然闯入,该情况下事故现场痕迹与驾驶员疲劳驾驶撞上行人的事故现场非常相似;又如非机动车操作失误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辆,与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借道时未注意而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也非常相似。事故认定部门如果只按照事后静止的现场痕迹判断,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另外,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死者的尸体检查停留在表面,只查看尸表情况,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就得出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结论,也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采集手段单一,证明标准过低,不仅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存疑,更使得在以后进行刑事责任认定时证据不足。
三、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
司法机关在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审查时,应当抛开部分行政执法原则,严格按照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发生在高速运行的公共场所,行为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行为都可能引起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严格证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考察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是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是否是违章行为引发的后果。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二)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过失
车辆驾驶员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其参与交通活动时应当具有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注意义务的范围、程度不应无限,应考虑到驾驶员的预见能力。驾驶员具有保持车况完好的义务,但其不可能像专业汽修工那样对车辆了如指掌,况且驾驶员法定培训课程中也没有要求驾驶员熟悉汽车的每个零件。如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年检合格、按时维护的车辆突然操控失灵或爆胎,发生交通事故的,从行政事故认定角度看,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从民事角度看,驾驶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刑事责任认定看,车辆突然操控失灵或爆胎并非驾驶员能够预见,属于意外事件,驾驶员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注意义务程度限制的理论,可以借鉴目前已被德、日刑法理论界采用的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免除了行为人预见他人可能实施不正常行为的义务,缩小了过失责任的范围。根据信赖原则,行为人参与交通活动时只要根据交通规则行动,就可以信赖其他从事交通的人也会根据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从事交通的人采取无视交通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就不应当对此追究遵守了交通规则者的责任。⑺另外,对于上述提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肇事方与被害方过错相抵消的做法,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在具体案件中考察被害人的过错是否足以影响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被害人的过错造成行为人无法预见危害后果的则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过错如果不影响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即使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人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证据应排除合理怀疑
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认定事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在收集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证据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认真履行侦查取证职责,充分利用路面监控录像等视频证据,在事发第一时间收集证据、走访相关证人。在证据论证上,达到指控犯罪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杜绝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责任推定及让肇事方承担举证义务的不合理归责原则,避免将肇事者的供述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作者介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⑵参见[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新版)》日文版,有斐阁1978年版,第42~43页,转引自前注⑴,张明楷文。
⑶参见史乃兴:《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23日。
⑷参见刘国辉、董长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检察日报》2005年11月17日。
⑸“路权”是学术上的概念,是指交通参与者依法取得一定条件后,具备在道路上正当通行的权利。其他妨害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A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将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为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⑺[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页。
原标题: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
作者:张卫彬 叶兰君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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