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该意见的出台,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审判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自首的统一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自动投案”情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且缺少认定该问题的统一标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仍是司法实践中有待解决的难题。
案例1:2012年2月5日,被告人王三林驾驶车牌号为豫HB2312的货车(乘坐人为牛华华、王兵华),沿郑常路由北向南行驶下山,行驶至丹庙路交叉口时,由于货车刹车失灵,在躲避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时发生侧倒,造成牛华华当场死亡,王兵华(系王三林的儿子)受伤,货车及路旁林海饭店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三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华华、王兵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5日,被告人王三林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⑴
案例2: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蔡有龙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年检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皖NH4378的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前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程碑6公里300米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靠右步行的被害人吉爱龙,致吉爱龙跌地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2日死亡。当时蔡有龙头有点晕,就把摩托车扶起来往南推到路东边。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蔡有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有龙没有报警,但意识到路人拨打“110”电话报警,遂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蔡有龙在警方将其从事故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⑵
案例3: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江涛驾驶无牌号的、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的且无车架钢印号及发动机钢印号的四轮农用运输车,沿崇明县陈家镇陈南村5队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彷公路路口南侧10米处,因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撞及由西向东横过水泥路的行人朱红,导致朱红被撞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江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江涛并未报警,将朱红抱到陈家镇卫生院抢救,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⑶
以上三个案例都发生在《意见》出台之后。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问题:(1)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直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2)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未保护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3)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未来得及报警,但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案例中行为人都未完全履行《意见》所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对于这三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是否适用该《意见》从而认定为自动投案,争议较大,没有明确的标准,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能否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意见》并未明确规定,该《意见》中规定的保护现场是否限定为作为形式,不作为能否成立保护现场的行为方式仍存在争议;该三项义务之间是何种关系也并未明确,即成立自动投案需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还是必须满足全部条件,并不明确。此外,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是否限定于作为形式,以不作为的形式(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能否属于向“公安机关报告”也存在较大争议。
其实该问题由来已久,在《意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就已存在。例如,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罗某驾驶小轿车在一中间有隔离带的大道上行驶,在未察看周围车辆行驶的状况下便向左转弯欲从隔离带驶出,其车头与张某迎面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张某的小轿车又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车上的乘客邱某当场死亡,刘某、吴某等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罗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但在慌忙中没有打电话报警,最终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罗某自首。⑷
对于以上案例是否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从自动投案的字面意义上去理解,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的立法精神及其内在价值,而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的立法精神及其内在价值,归根到底在于如何把握自首的本质。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复杂多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的自动投案作了界定,规定了7种非典型情形,又通过答复、批复等形式对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予以细化明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行为的认定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对自动投案进行深化理解,并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呈现出宽容认定自动投案的趋势
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的认定,是一个不断降低自首成立条件,扩大自首成立范围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12日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在我国现行《刑法》实施后第一次就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问题作出解释,并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通知》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交通肇事案件可以成立自首,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通肇事案件自首认定问题的争议。然而,由于该《通知》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司法实践中复杂的自首问题进行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问题仍未统一,实践中也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条对自动投案定义及典型类型的自动投案进行了阐释,并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将原本并不属于典型自动投案的7种形式予以囊括,扩大了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对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改过自新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2010年《意见》进一步扩大了自动投案的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5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⑸并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将原本不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不断地扩大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行为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主动地、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管束、控制下,准备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⑹而不论自动投案的动机如何,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一般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和交通肇事罪中的自动投案是否存在差异,即一般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认定标准是否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自动投案,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自动投案认定范围扩大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三项法定义务应如何认识,又应如何履行?厘清上述诸问题,将有助于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三、对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自首的实质
自首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上的重要量刑制度,在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理论上对自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自首的成立条件上,而对于自首本质则少有论述。在司法实务中,对自首的认定仍存在着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因此,只有对自首本质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准确把握自首的成立条件以及自首从宽处罚的依据。
关于自首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1)悔罪说,认为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⑺(2)投案说,认为无论是“交付”还是“提请”都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因此,投案这一特征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自首的本质。⑻(3)交付国家追诉说,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⑼(4)权力妥协说,认为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司法权力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达成妥协,自首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⑽
悔罪说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无法解释自首与坦白、供认之间的界限,因而现在主张的人较少。投案说强调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的自动投案,混淆了自首的本质和自首的条件之间的区别,投案说和交付国家追诉说都主张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交待自己的罪行,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忽视了特别自首是在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这一特殊情况,因而,该理论也不可取。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自首从宽处罚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诚如有观点所认为的,权力本身存在着对正义的理解,也无法保证权力的行使不出现偏差和局限。这种偏差在刑事法领域表现为对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这种局限表现为发现犯罪的能力不足或对待犯罪的无能为力。因此公正对效率的妥协便具备了生存的空间。自首表现的也不是被告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等同,而是司法权力如何对待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二者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如何达成妥协。冲突的双方通过让步达成协议,是由证实犯罪的某种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决定的。自首作为一种妥协性的规范,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更为明确。譬如,在认定自动投案的问题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以上规定可以发现,自动投案的基本特征在这里已经很难得到体现,“送去投案”的行为被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其理由在哪里?至少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情节,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自愿。恰恰相反,其可能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也可能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积极追求的一种心理意向。那么为什么能够将其作为自首的成立要件之一呢?这恐怕只能够从妥协的角度来加以理解。⑾“从某种意义上说,自首制度是犯罪分子与国家签订的一份契约,通过这份契约,犯罪人得到了宽大处理,国家及时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提高了刑罚的效益,从而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⑿
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使得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避免了进一步的损害,缩小了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并给予一定的鼓励,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示范的效果,从而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而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最好的鼓励措施就是作出妥协,给予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况且,对此认定为自动投案,于社会、于己都是百利而无一害,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通过以上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立法沿革以及自首本质的分析,我们可以大胆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从宽认定,既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也符合轻刑化的刑事发展趋势;既使得刑事案件能获得高效解决,也使得民众原始复仇心态得到满足。
四、交通肇事案件“视为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一)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认定标准亦应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中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肇事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这就使得对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产生了争议,即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只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才能成立自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换言之,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可否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中?
假设一种极端的情形,甲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乙受重伤但未死亡。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向赶到现场的警察作了如实供述。甲在等待处理的过程中没有对乙施救,甚至望着乙慢慢死去。⒀在本案中,甲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未履行《意见》规定的法定义务,是否认定其构成自首?不认定其构成自首,自然可以避免因认定甲构成自首而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规范上都难觅合理性。
但本文并不同意上述这种做法。第一,自首制度规定于我国刑法总则中,属于指导性的量刑制度,如果没有例外规定,对于所有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刑法总则并没有对适用自首的犯罪种类作任何限制,刑法分则也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不能适用自首。因此,交通肇事罪不应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⒁“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适用于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的扩充,与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的限制,对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性质相同;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限制自首制度的适用。”⒂不正当的限制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也违反了“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一制度精神。
第二,履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是履行刑法上的义务,不能因此否定自首的成立。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意见》的前后传承关系,可以认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认定设置了特殊的限制。但是,将行政法规定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存在评价范围差异与评价对象差异的障碍。⒃即使《意见》本身作为司法解释已经成为刑法规范的组成部分,但并不代表其内容可以超越刑法的边界。对符合刑法总则的自首条件(即报警、留在现场接受警方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但未履行《意见》所要求的法定义务(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嫌疑人不适用自首,显然是混淆了刑法上的义务与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两者具有质的不同。“是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与是否认定自首、逃逸无必然联系”,⒄不能因此而否定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的成立。
第三,无需通过限制自首的适用来推动肇事者履行抢救义务。《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条已赋予法官裁量权,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或不减轻处罚。裁量的依据包括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意见》的出台,为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的量刑设置了一个硬性考量因素,即“是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对于肇事后报警但未履行法定义务⒅,符合自首条件的,构成自首,但可以不从轻处罚。对于肇事后未报警但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从轻处罚,但需注意从严掌握。⒆对于肇事后未报警亦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从轻处罚。⒇由此可见,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应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只要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肇事者就可成立自首,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是对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补充、扩张。例如,在前述王三林案中,被告人王三林既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三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例进一步肯定了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从而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认定提供了参考意见。由此可见,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直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应直接根据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对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形式
作为与不作为,本身便是刑法上“行为”的两种形式。不作为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遗弃罪中的部分情形;不作为行为也可能受到法律的优待,如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情形。在履行法律义务的形式层面,也存在作为与不作为。法律义务可以作为行为来履行,如发生安全事故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否则可能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法律义务也可以不作为行为来履行,如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履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时,更多的时候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存在的。那么,交通肇事后法定义务的履行,是否也存在这样的情形呢?
1.“保护现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保护现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款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若不标明位置,则可能被认定为未保护现场而被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因未保护现场而被判承担事故全责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广泛的讨论。例如,2011年1月,佛山南海的杜先生驾驶小客车,由佛山丹灶往桂城方向行驶的时候,碰撞了李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杜先生看到李某在地上痛苦不堪,于是先开自己的车将李某送到医院抢救,再驾车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没想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为杜先生在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杜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1)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可见,保护现场的义务是可以通过不作为的形式来履行的,保护现场并非所有交通肇事案件的必备要素,一般情况下,由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只要肇事者没有故意实施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便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这一义务。
2.“抢救伤者”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
“抢救伤者”的行为必须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但作为可以起主要作用,也可以起辅助作用。交通肇事案件轻则轻伤,重则重伤,即使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也存在大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22)可见,抢救伤者是大部分交通肇事案件必然发生的事件,将“抢救伤者”的行为设置为法定义务,也是源于交通事故的这一特殊性。肇事者对伤者的积极抢救,既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也是弥补自身过失的体现,于法于情都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由于伤者伤势的多样性与肇事者自身医务知识的局限性,其在抢救伤者时所起的作用可以是主要的,也可以是辅助的,但不能是不作为。具体而言,肇事者履行抢救义务的形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拨打急救电话、对伤者采取急救措施、呼喊路人施救等行为。不论是肇事者主观上没有抢救伤者的意愿,还是客观上没有抢救伤者的能力,若允许肇事者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履行义务,将不适当地扩大这种情形的适用范围。
3.“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是“报警”,而是除“报警”以外的其他行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析本条内容可知肇事者具有报警义务。但《意见》的表述为“向公安机关报告”,其与“报警”的字面意义差别不大。但从本条的具体适用语境分析,本规定应适用于肇事者未报警的情形。《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开宗明义地指出:“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情形……”可见,《意见》应适用于《解释》已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外的情形。
因规定的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那么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自然也不是《意见》调整的范畴。若肇事者有报警行为(包括亲自报警与委托他人报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本身便已构成自首,无需适用“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自首的认定也肯定了上述做法。例如,2010年4月3日,被告人朱葵因违反让行的规定将沿鼓浪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驶电动自行车的鲁汉平撞倒,导致鲁汉平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叫同坐在车上的妻弟薛峰拨打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朱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2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予以肯定,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通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24)由于“亲自报警与委托他人报警”比“明知他人已经报警”更能反映肇事者悔过自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因此,没有理由将“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将“亲自报警与委托他人报警”排除在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范围之外。
同时,如若将报警行为包含在报告行为之中,将导致对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警方处理但未履行法定义务(25)的人排除自首的适用,换言之,对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人一律排除自首的适用。很显然,这种做法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法规范上都难觅合理性,也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与实质。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应为除“报警”以外的其他报告行为,这里主要是指向赶到现场的警察表明自己系肇事者的行为,即表明身份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不包括向公安机关报告事实经过的行为,这一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因此,案例二中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未保护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应直接适用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对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与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关系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对于其中“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以成立自动投案,还是只要满足其一即可,理论上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得也十分模糊,导致实践中适用不统一,因此,通过刑法解释方法以及相关司法案例对此加以剖析、佐证,以正确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就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而不需要同时具备才成立自动投案,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而语言具有多义性、模糊性与发展性的特点,这决定了解释的必要,法律解释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但“刑法文义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具有严格的优先性”。(26)正如杨仁寿所指出的:“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之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字句,即无以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释之第一步系‘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越其可能之文义。”(27)由此可见,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只有在以文义解释无法清晰、准确地理解法律规范时,其他解释才有适用的空间。
根据《意见》的规定,“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之间是用顿号隔开,而对于顿号的作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顿号是标点符号的一种,主要用在并列的词或并列的较短的词组中间,表示句中并列的词或词组之间的停顿。”而并列关系就是表示选择关系,“当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或者’一词或使用顿号时,一般表示选择关系。当法律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并且’一词时,一般表示一种需同时具备的关系。”(28)因此,不难发现《意见》规定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即“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为择一关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为必备条件。
其实,我国《刑法》中有大量罪名、罪状之间是用顿号隔开,表示罪名、罪状的并列关系、择一关系。例如,《刑法》第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只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备其一,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就成立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再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顿号表示的是行为或者对象的并列关系,只要满足其一即可,而不需要以上条件的同时满足,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或者私藏枪支或者弹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也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对此予以肯定。例如,2003年7月上海环形轨道交通4号线发生坍塌事故,被告人李关强作为工程总监代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有关的规章制度,未严格实施旁通道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旁站等监理职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关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刑法》第134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则提出:“该罪客观方面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需同时具备,李关强既未不服管理,也未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就“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是否需要同时具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经过激励的辩论,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关强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上具有违反规章制度、未尽监理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李关强作为旁通道施工监理,本人未到旁通道施工现场检查,还指使他人对监理日记作不实记录,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失去了防止事故发生的机会,致使事故最终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关强的辩护人提出李关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关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9)从该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是认为“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无需同时具备,二者是并列关系、择一关系,只要满足其一即可。
第三,在交通肇事后,如果“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须同时具备才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又会产生新的问题。试设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急于抢救伤者而疏于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抢救伤者的行为,主观上也具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并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若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是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也有损民众的法感情。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但是,生命的价值是至上的,为了保护一个更重要的法益而疏于履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义务显然应该得到理解与认同。西方有句法谚,“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在紧急关头,当他人健康、生命处于危险时,我们很难苛责责任人能尽善尽美地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只要是基于维护他人利益,并切实地维护了此利益,即使有所瑕疵,也在情理之中。另外,“上述法律规定(抢救伤者而未保护现场者负全责——引者注)既没有充分体现‘生命至上’的原则,也没有充分体谅‘抢救伤者’与‘保护现场’之间选择的艰难复杂性。所以,为了凸显其‘劝善戒恶’的本义,避免救人反受罚的荒诞逻辑,上述法条都应尽快得到完善,明确‘抢救伤者’高于‘保护现场’的事故善后原则。”(30)在前文案例三中,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未来得及报警,但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肇事者实施了《意见》所规定的抢救伤者的义务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其行为完全符合《意见》中“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对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未来得及报警,但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五、结语
合理的刑罚应该是宽容的,而不应该是苛刻的;应该是轻缓的,而不应该是残酷的;应该是道义的,而不应该是强暴的。(31)对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从宽认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反映了我国关于自首认定从宽的扩大趋势,是我国自首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交通肇事案件的自动投案认定,不能脱离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否则就是形而上地理解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相关问题进行界定、厘清,对于正确适用自首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以及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介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宇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⑵参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沪崇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
⑶参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沪崇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
⑷参见李红波:《自首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湖南法院网,2009年11月9日访问。
⑸该《意见》第1条第5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范围并未明确限定,只要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精神,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也为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
⑹《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⑺参见丁慕英:《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4页。
⑻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3页。
⑼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2页。
⑽参见孙万怀:《刑法学基本原理的理论展拓》,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2~423页。
⑾同前注⑽,孙万怀书,第422~423页。
⑿董邦俊、丁祥雄:《论自首制度的本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⒀此案例并非不具有现实性,因为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时嫌疑人所支付的赔偿金,未必多于被害人重伤的情形。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重伤赔得多,当场死亡反而赔得少的现象。当然,赔偿问题还牵涉到嫌疑人家庭情况、被害人家庭情况、保险金、案件证据甚至是被害人家属态度等多种因素。
⒁参见李文峰:《交通肇事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⒂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⒃参见于志刚、田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间辨析——对于“行政义务”和“双重评价”观点之否定》,《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
⒄王玉珏:《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应属自动投案》,《法学》2009年第10期。
⒅此处所言的三个法定义务均包括“向公安机关报告”。
⒆这样的做法使法定义务与是否从轻处罚形成关联,存在架空自首制度的危险,即表面上维护了自首制度的统一适用,但实际上又通过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达到了促使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但从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出发,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堵上因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而出现的是否对嫌疑人从轻处罚的漏洞(即上文所列举的那种极端情况,这个漏洞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意见》先后确定的,当然也是具有一定现实基础的),宁可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限制,也不可对刑法的条文进行限制。况且,《刑法》第67条第1款本身便预留了对法官裁量权进行限制的空间。另外,从严掌握是《意见》所提出的。
⒇当然,肇事者在其他方面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如事后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1)参见《车主肇事后先救人迟报警未保护现场被判负全责》,http://www.meizhou.cn/news/1101/06/11010600112.html,2011年1月6日访问。
(22)在“造成财产损失无力赔偿而无人伤亡”的情形下,因没有伤者需要抢救,自然也不存在履行抢救伤者义务的要求。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也属此类。
(23)参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沪崇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
(24)同前注⑹,第13~14页。
(25)因本节讨论的是对“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认识,故本节所指的法定义务仅指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法定义务的履行指完全履行。
(26)倪业群:《刑法文义解释方法的位阶及其运用》,《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109页。
(28)见前注(26),倪业群文。
(2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30)《“抢救伤者”优先于“保护现场”》,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2011—01/14/4274696—0.shtml,2012年6月14日访问。
(31)参见刘志强:《刍议自首处罚中的“可以”与“应当”问题》,中国法院网,2012年6月27日访问。
原标题:交通肇事案件“视为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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