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将醉酒驾车、飙车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修正案草案的出台又使交通肇事这一热门话题引起了更多的关注。生活中的交通肇事案件,特别是醉驾和飙车,如成都孙伟铭醉驾4死1伤案、重庆永川宝马撞人案、南京醉驾案造成5死4伤案、杭州“70码”飚车案等,都充分说明醉驾和飙车行为对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其他人身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这需要社会高度关注,同时更需要从消除或者减少这种行为的方式上做出努力,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确实在此问题上迈出了关键一步。
笔者在这里不想再讨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可行与合理,而是想探讨交通肇事罪涉及到的另一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关注的问题: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从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仿佛不是一个重要问题,甚至可以说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交通肇事主体已经不再是特殊主体而是自然人一般主体。但这是否意味着任何人在交通运输领域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运输人员是否都一定构成此罪?很多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危害的案件⑴出现时,因为对相关司法解释及本罪立法的理解的不统一,在处罚的时候会有很多争议。这是一个值得探析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一、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实然分析: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分析
在现代法治社会,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在刑事法治领域也不例外。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罪和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定性问题,都应该严格按照刑法规范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判断。就交通肇事罪主体而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而2000年的司法解释,使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这值得回溯和思考。
(一)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
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第1款来看,本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该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也即: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能构成本罪。所以从1979年刑法的法条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分为两大类,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但是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以,按照通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典型的交通肇事罪是由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构成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本罪之情形。那么按照刑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同样也可以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处罚。
(二)1997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
1979年刑法适用后至1997年近20年时间里,随着社会各个方面的全面发展,交通运输事业也日渐发达。全国道路交通流量迅速增长,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的、严重的犯罪。因此,1997年刑法修改时,根据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将1979年刑法的133条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修改来看,该罪的主体和刑罚的设置有很多的变化:1997年刑法的133条的主体没有仅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这应该说是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所以有学者评价到:“司法实践表明,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都可以作用于交通工具,从而造成重大事故,1997年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在犯罪主体上删去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使交通肇事罪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为现在的一般主体,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立法的一大进步。”[1]但这种扩大并不是特别明显,没有引起太多争议。
(三)2000年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扩大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确定了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2000年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之第五条的第二款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款是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角度,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畴。
同时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按该罪处理。该款进一步扩大了该罪主体适用范围,并引起很多争议和质疑。
二、对此罪主体应然分析:本罪主体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本罪主体外延的无限性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交通肇事罪主体包括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从该罪的一般主体理解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是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侵犯,所以很有必要具体分析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
(一)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内涵和外延之探究
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但如果要具体细化,却有不同界定。如杨春洗、杨敦先教授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张明楷教授认为该罪的主体是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3]叶高锋学者认为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4]还有其他学者认为,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5]王作富教授认为:“该罪主体包括以下几类人:一、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比如公共汽车、船只、拖拉机、电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二、领航员、船长等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三、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如内河航运线上的灯塔看守员等。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6]这些界定都从不同侧面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了总结和抽象。笔者以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就是那些与担负着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确保交通环境畅通有序息息相关的重要工作的人。这些人员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工作失职,很可能直接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这些人员的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最为紧密,当然应该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相关规定该如何处罚?就立法本身来看,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对违反航空和铁路规章制度,从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了专门规定,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但如果不是违反铁路运营安全法规和航空管理法规,以及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违反相关法规,其行为怎么定性?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本罪(笔者注:交通肇事罪)。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笔者注:交通肇事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笔者注:交通肇事罪)。因此规定本罪的法条与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6]在此,张明楷教授把刑法131条、132条和刑法133条当作特别法和普通法,为实践中出现的铁路职工和航空职工违反铁路和航空运输规范以外的交通法规,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以及和铁路和航空职工以外的人员违反铁路和航空运输规范,造成重大的铁路和航空运输事故如何处理提供了解决的方法,具有合理性。
(二)非交通运输人员范畴的内涵和外延之探究
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内涵也有许多的争讼。有学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无合法手续,但被借调或者受委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被指派或者主动承担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三是暂时没有合法手续,但为了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正准备取得合法手续的人员;四是为了保证主要职业的进行或者维持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7]这类观点实质上是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操作交通工具的身份和资格角度进行的界定。根据这一学说,如乘客、骑自行车人就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也有学者持如下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8]该观点实质上就把所有人都包容到交通肇事罪主体内,包括乘客、骑自行车人等。
笔者认为,从1997年刑法和司法解释来看,本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规定其必须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交通运输造成重大的损失,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其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手续是否合法或者与其所从事活动是否正当,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视角分析并没有必然联系。换句话说,认定交通肇事罪主体并不在于行为人有无特殊身份或者资格,其本质还是看行为人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所以笔者以为,本罪的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航空运输人员和铁路营运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甚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还规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就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没有身份或者资格上的要求。
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
首先,如前面所述,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并未明确。将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排除在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之外,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车辆”是指“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一)机动车辆是指……;(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其第4条还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其次,相比较非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的机率比机动车辆小,但在实践中,这样的先例不是没有。如有学人举的一个真实的案件:“1998年12月29日早7时,房山良乡地区某校教师苏某骑自行车送小孩上学后,沿着京保公路良乡段由北向南骑车返回。当他准备由西向东横穿公路进入纸房村时,恰逢北京市劳改局良乡监狱干部臧某驾驶着金城7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因躲闪不及,摩托车的前轮撞上自行车的中部,两车均翻倒在地。摩托车倒地后滑出6米多远,驾驶员臧某被撞后头部触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某虽也摔倒,但未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根据路面留下的痕迹,摩托车与自行车的撞击点应处在机动车道内。因此认为苏某驾驶非机动车横穿公路,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过’的规定,苏某借道行驶时,未能避让在本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属于违章行驶。该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臧某死亡的严重后果,骑自行车人苏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9]另一案件:“2005年9月14日下午,吕长军骑自行车搭载箩筐以及妻子潘某,在成都市内由成龙路方向沿石胜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往成仁路方向行驶,15时30分,吕长军行车至石胜路包江桥村委会前,与横穿马路的徐某发生碰撞,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机关对吕长军所驾自行车进行检验,搭载箩筐宽度为90公分,该车刹车制动无效,不具备上路行驶安全条件,认定吕长军明知自行车刹车无效而上路行驶且超宽载物,下坡无法控制车速,在几十米外发现行人横过道路无法采取措施避让,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⑵虽然有学者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人伤亡的,不定交通肇事罪,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11]笔者以为,这样的情况是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因为这些案件侵犯的客体不是具体的某个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权,而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应该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如马某驾驶无刹车装置的马车为某家具厂拉木料,当马车行至某学校附近时,公路上来往汽车的喇叭声使马受惊而奔跑,由于马车无刹车装置,马某在车上用力拉缰绳,欲控制惊马未成,从车上掉下,马车失去控制,沿公路狂奔,将骑自行车迎面驶来的苏某撞倒。苏某被马踩、踢,造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2]马某侵犯的就不是具体的某个人的权利,其对事故的结局也是无法把握和控制的,是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侵犯,构成交通肇事罪。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中的行人、乘车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应是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人、乘车人也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比如有学者论证到:“例如,行人违章突然横穿高速公路,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结果,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如,乘车人李某在公共汽车行驶中,突然发现借其钱未还的王某在车下,李情急之下私自拉开车门欲强行下车,致使无辜群众张某被挤下车断送性命,李某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13]当然也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不驾驶任何交通工具,所以行人就不具备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前提:“因而,认为所有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事故,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没有认识到某些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性质本身决定了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可能构成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的交通肇事罪,因而是错误的。”[14]笔者以为,行人、乘车人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从法律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所以,行人和乘车人等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可能。同时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他们完全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如果否认行人能够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就会使这类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无法处理,而有学者虽主张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其他任何过失犯罪进行惩罚,但就罪的实质看,并不合理和恰当。
三、对刑法修正案(八)完善本罪设置的建议
由于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理解的差异以及对司法解释理解存在的差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非交通驾驶人员或指挥人员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如前面所论证的对与非机动性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争议很大。其观点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肯定说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能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很大危害,所以应该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否定说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造成重大的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不能侵犯本罪的客体,不能构成此罪。折中说综合二者的观点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非机动性交通工具足以危及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客观方面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只能按刑法其他相关规定处罚。因此由于对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定性问题存在差异而导致的不确定性,从而引起刑事主体归责问题上的差异之争。笔者认为,无论是交通运输人员还是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即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中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
另一个纷争问题是针对2000年司法解释问题。对此笔者以为,此解释的出台确实有违背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明文规定,导致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悖异。但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虽然已经对此罪存在的问题着手解决,但却没有涉及这一久已存在的问题,实在让人费解。
基于上面两个问题,笔者以为刑法修正案(八)等对本罪进行修正和完善的时候,应该进行全面的调整,从整体上和从其存在的各种缺陷入手,来对此罪进行调整。而不能仅仅只是关注热点,而忽视那些实然存在但被热点问题掩盖的其他也及需解决的问题。就本罪的主体来讲,完全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让其主体范畴更明确。同时也完全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对2000司法解释导致的问题进行解决,从而避免立法和司法的矛盾。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教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和比较刑法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比如,案件一:2007年12月17日21时许,甲乘坐乙驾驶的××号“朗风”牌小客车,沿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园小区门前停车后,甲打开左后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丙相撞,丙被当场撞伤,甲等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丙后于2007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丙的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区人民检察院以甲犯交通肇事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二:某年6月17日中午12时30分许,孔某和几个朋友从昌里路340弄后门出来,一起从成山路北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开口处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刚走几步,孔某就和一辆沿成山路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往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为此,孔某受了轻伤,而摩托车车主林先生则恰巧被迎面而来虽经紧急刹车仍无法避免碰撞的重型挂车挂倒,经抢救无效身亡。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认定,孔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林先生负次要责任,而重型挂车司机吕某不负责任。鉴于事故造成了人员死亡,检察机关在研究后认为孔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两案件引起的争议是甲的行为和孔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案件的争讼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且第二个案件是上海市第一个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进行审判的案件。两个案件均以交通肇事罪判处。
⑵沈佳:《自行车无刹车撞死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载《新华网》,2005年12月14日。
[1]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7.
[2]杨春洗.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41.
[3]张明楷.刑法学: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4.
[4]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86.
[5]崔磊.交通肇事罪的解读[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7(2):52.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194.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40.
[7]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41.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75.
[9]来敬.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6.
[10]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391.
[11]赵汝昆,王运声.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交通肇事罪[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179.
[12]王明,王运声.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91-92.
[13]刘志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48—349.
原标题:对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从实然到应然之分析
作者:姜敏 刘文飞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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