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深入的研讨

发布时间:2015-05-13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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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时有发生,醉驾、无证驾驶、超载驾驶等恶劣现象更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规定的缺陷造成了对交通肇事罪认定的障碍,这引起了刑事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的高度关注,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中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使我们有必要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讨。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重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从以上条款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虽然看到了酒后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重驾驶等含有故意因素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从而降低了上述行为的定罪起点,但《解释》仍然将这些含有故意因素的行为的主观罪过界定为了过失。

 

二、对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的质疑及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它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与否和“刑”的轻重之分,随着《解释》的出台,厘清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成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具体分为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罪和过于自信的交通肇事罪。该罪之所以被认定为过失犯罪,是因为肇事者对肇事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抱着一种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但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第二条可以看出,犯罪行为人在整个肇事过程中并不是由始而终的过失,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无照驾车、超载等行为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解释》出台之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传统见解受到了质疑,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含故意《李SU是间接故意的学术争议迅速在刑法学界展开。目前,有关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主观罪过限于过失;⑴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⑵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多是过失,但也存在间接故意。

 

第一种观点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本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因此本观点在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上采用的是结果标准说。而且,从刑法典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界定来看,这两个罪过概念都是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为核心来衡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因此,本观点有刑法典为依据,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无论是采取结果标准说还是行为标准说都是以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相一致为基础的,如果在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不一致的复杂情况下,单纯地采取结果标准说或者行为标准说都只能是只顾其一不顾其二的偏颇作法,不可能正确解决问题。从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的确存在着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导致的结果所持主观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立法上或者采取结果标准说或者采取行为标准说(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采取行为标准说;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取结果标准说),立法上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引起了学者的质疑。

 

第二种观点是最为宽泛的一种观点,它不仅包括故意,而且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这种大胆的思维、想法实在值得我们进一步商榷。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看,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会”包含可能和一定两种情况);从意志因素看,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希望”是指积极追求)。在大多数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使意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可能性,行为人也认为能够凭借一些主客观条件予以避免,所以危害结果的真实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意愿的,是行为人根本不想看到的,因此,行为人不可能去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包括直接故意。

 

第三种观点是笔者赞同的观点,此种观点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宗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与对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致的,直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论处即可,这一认定非常简单没有争议。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却存在着一些复杂罪过的犯罪(复杂罪过是指一个罪名中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罪过形式⑶),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与对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不一致的,比如交通肇事罪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发放贷款罪等,到底应该认定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衡量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标准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就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因此,在交通肇事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过失,最终将交通肇事罪界定为过失犯罪是合理的。但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并不总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来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在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中,行为人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故意,对“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最终该罪被认定为故意犯罪⑷。很明显,该罪不是以结果而是以行为为核心来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所以说,我国刑法典在认定具体个罪的主观方面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或者坚持了行为无价值学说的观点或者坚持了结果无价值学说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学说理论本身是各有所取之处的,只不过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典在决定采取哪种学说观点时应该结合本国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而已。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之所以在立法之初将交通肇事罪设置为过失犯罪,是因为我国刑法典对该罪的认定更侧重于行为导致的结果。但随着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交通运输也急速地发展起来,它给人民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马路杀手”的出现也并非偶然,所以如果不换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来考虑问题的话,交通事故对人民生命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再加上一些机动车辆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比如醉驾、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驾驶等等,使我们越来越感到一味地将交通肇事罪限定在过失犯罪之内是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极度评价不足,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亦应包括间接故意。当然,为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修订的同时,也应当对该罪的法定刑进行调整。

 

三、在扩展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交通肇事罪的种类

 

通过上文对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分析,我们得出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结论。对于这种在一个具体罪名下包含两种不同主观罪过形式的作法,许多学者提出了异议,其中最基本的就是如何给复杂罪过的犯罪定罪量刑的问题。在一个具体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到底给肇事人定间接故意的交通肇事罪并处以刑罚还是定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并处以刑罚,正是我们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扩展之后所面临和必须解决的首要难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没有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就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而且行为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因此我们就以这个故意为切入点来探讨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我们可以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界分为一般的违反行为和严重的违反行为。严重的违反行为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酒后驾车行为、吸食毒品后驾车行为、无驾驶资格驾车行为、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行为、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行为以及严重超载驾驶行为;一般的违反行为是指上述严重违反行为之外的一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一般的违反行为时,其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还有很强的控制能力,因此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非很大,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客观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所以成立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实施严重的违反行为时,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完全超出了行为人的控制范围,而且这些严重行为的实施(出于故意)足以显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一般违反行为无法比拟的,这些严重违反行为的实施使重大交通事故不发生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甚至为零,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仍然实施严重的违反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所以成立间接故意的交通肇事罪。据此,我们可以对交通肇事罪的类型进行界定。

 

【作者介绍】唐山学院文法系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宪法行政法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400页。

⑵转引自程曙明、陈萍、李益明著:《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之探讨》,载《吉林高等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第73-74页。

⑶王安异主编:《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77页。

⑷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598页。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2]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王安异.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原标题: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

作者徐海珍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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