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学习心得

发布时间:2015-05-1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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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永阁近亲属(被告的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能被采纳。

 

1. 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王永阁故意伤害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也自愿认罪。同时对办案的公诉人员的认真负责的态度表示感谢,感谢你们可能公正的评价王永阁的犯罪。

 

2.本案中存在如下一些从轻处罚的情节。

 

1、王永阁犯罪后,其家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王永阁的家长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收到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认为王永阁还是一个学生,书面要求不对王永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大为降低。

 

2 王永阁属于初犯,过去一直是守法公民。

 

作为一名学生,他获得过很多荣誉称号,“优秀学生干部”、“社会活动积极分子”等。我和来律师在接到辩护任务后多次和王永阁的学校接触,走访了他的同学、室友、辅导员、班主任以及系里的领导。大家一致认为王永阁是个好学生,做成今天的犯罪属于一时冲动,学校还愿意接受他,希望他回来继续自己的学业,大家愿意为他提供更为合适的帮扶条件。站在我们面前的这个孩子才17岁,刚刚成年,还没有走上社会。我们也认为把这样一个17岁的孩子放到学校里,比方到监狱里更能教育和改造他。我们希望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 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王永阁的归案属于典型自首201156号晚上9点在北园路派出所门口,王永阁在收到巡逻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时距离报案只有2个小时,巡逻民警不可能掌握王永阁的犯罪事实,没有掌握犯罪何谈掌握犯罪嫌疑人。结合卷宗第25页“抓获记录”也能看出,他是接受正常盘问后交代罪行,之所以盘问是因为他形迹可疑,一个人在雨夜里徘徊,巡逻民警并没有发现他和犯罪有什么联系。然后被带到派出所的。另外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王永阁自始至终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这就是典型的自首,以上情节提醒合议庭注意,并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

 

综上所述从轻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综上我们建议对王永阁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处以缓刑,使王永阁能够重返校园,接受良好的教育,在同学和老师的帮助下改造自我,以体现我国法律“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起到挽救、惩罚、教育相结合的作用。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728

 

一、法律与法理:

 

(一)、概念: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指控王永阁故意伤害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也自愿认罪。同时对办案的公诉人员的认真负责的态度表示感谢,感谢你们可能公正的评价王永阁的犯罪。

 

(二)本案中存在如下一些从轻处罚的情节。王永阁犯罪后,其家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王永阁的家长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收到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认为王永阁还是一个学生,书面要求不对王永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大为降低。

 

三、本人对案件的看法: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只对八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部分。

 

四、疑问与思考:

 

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微伤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微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或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伤害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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