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问题还得从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一部分单选题第15题说起。该题是这样的:“下列哪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A.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遂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B.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苍蝇,然后以砸烂桌椅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C.甲捡到乙的手机及身份证等财物后,给乙打电话,索要3000元,并称若不付钱就不还手机及身份证等物。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现金赎回手机及身份证等财物;D.甲妻与乙通奸,甲获知后十分生气,将乙暴打一顿,乙主动写下一张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欠条。事后,甲持乙的欠条向其索要2万元,并称若乙不从,就向法院起诉乙。”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的参考答案是B。理由主要是:选项B中甲在食物中投放苍蝇制造事端,并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选项A、C和D中甲的行为均是不当的处理纠纷方式,是一种敲竹杠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也有不少人持有异议,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告知的不利内容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至于不利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则在非所问。选项A中甲的胁迫行为已经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支付了远远大于其有权请求得到的损害赔偿,故就超出应得部分构成敲诈勒索罪。选项C中甲的行为亦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归原物主,拾得者并不享有,因而甲是以遗失物为媒介变相要挟索财。选项D中甲是以乙与其妻不轨行为相要挟,并辅以轻微暴力手段,使乙违心地写下欠条,是典型的胁迫行为。欠条是支付财物的一种特殊方式,故亦属于敲诈勒索,只不过是尚未达到既遂而已。
异议者的主张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争辩,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定性处理即以其为据。如案例1:2004年9月13日下午,李某购买了某食品,一生产的月饼20块。他在其中一块月饼馅中发现了月饼皮,因此怀疑是陈馅所致,于是想到了要向厂家索赔。他打电话给食品厂长要求5000元赔偿,否则就“通过媒体给你曝光,找人给来个连续报道……”。厂方认为月饼质量没有问题,李某是敲诈勒索,遂向警方报案。15日下午,李某如约来到某商业城与食品厂厂长见面,双方讨价还价后,李某拿到了自己期望的赔偿金4000元人民币。就在他刚把钱放入裤兜时,公安人员一涌而上,将其当场抓获。侦查完毕后,李某被移送起诉。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以所购买的月饼质量有问题,要向报社反映、曝光相要挟,使用他人的于机号码、银行卡账户敲诈食品厂人民币4000元,已经构成以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例2:2006年2月9日,龙某花2万多元购买了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采用了频率为2.OGHz的英特尔CPU。但新电脑第一次运行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问题,强行关机后再不能开机。该电脑被送到华硕公司检修,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龙某找到朋友周某帮忙维修电脑。周某认定华硕工程师为龙某电脑配备的是测试版CPU,共性能稳定性差,完全不能和正品CPU相提并论,按照英特尔公司的规定,测试版处理器不受英特尔担保,也不得销售。针对电脑被换了测试版CPU的问题,龙某和周某跟华硕展开了谈判。周某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周、龙二人将向法院起诉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对5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华硕表示不能接受。3月7日下午,龙、周二人再次到华硕北京公司交涉时,华硕报警。随后,周某、龙某二人被海淀警方刑事拘留。
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是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但从上面的分歧可以看小,敲诈勒索的认定,绝不“简单”。关于何谓敲诈勒索,事实上现行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明晰确切的答案。特别足,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挟”他人,即通常所说的“维权过火”,其是否属于敲诈勒索,则更足见仁见智,分歧很大,有必要予以专门探讨。
二、敲诈勒索的基本涵义
对法律用语的涵义的阐释,首先应当考虑社会生活的通常意思,因为法律来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与生活水乳相融。根据《汉语大词典普及本》的解释:“敲诈”,是指“依杖势力或用威胁、欺骗手段索取财物。”“勒索”,是指“以威胁强迫手段索取财物。”“敲诈勒索”,是指“利用职权或抓住别人的把柄用威胁手段逼取财物。”[1]从语法结构分析,“敲诈勒索”是一个并列词组,“敲诈”与“勒索”相列,二者词义虽略有差异,但基本相同。因此,对“敲诈勒索”涵义的理解也可以参照“敲诈”和“勒索”的涵义。
根据上述解释,可以肯定的是,敲诈勒索的对象是财物。所谓财物,是指金钱和物品。另外,设定债权和免除债务,虽然收受人没有当场拿到现金,但也是获取了财物,只是对方支付财物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故亦应纳入敲诈勒索的对象范围。如债务人以揭发债权人的隐私相要挟,要求对方撕毀借条,即是,还有,能否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呢?对此,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性利益本身是由财产所有权关系派生出来的,具有财产价值和经济价值,故也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侵犯对象。[2]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而且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不易确定,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侵犯对象。[3]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应当严格限制财物的范围,不宜将其他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纳入敲诈勒索罪的对象范围。因此,如果行为人勒索的对象不是财物,而是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如要挟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无偿提供运输工具,或者中止控告、给予提拔等,均不能以敲诈勒索论。但是,从立法科学化的角度出发,应将财产性利益纳入敲诈勒索罪的对象范围,同时将敲诈勒索其他利益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4]
敲诈勒索在客观上表现为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行为,即恐吓行为→对方畏惧→交付财物→转移财物。根据《汉语大词典普及本》的解释:“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话或手段威胁人。”[5]用法言法语来说,恐吓,是指为了使他人交付财物而作为手段实施,且尚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胁迫行为。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即告诉被害人如果不按其要求交付财物,就会遭受某种不利后果。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将侵害被害人或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和财产,以及揭发其隐私、犯罪行为、捣乱闹事、栽赃陷害等。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只要根据社会相当性足以使人产生畏惧即可,至于恶害是否会即刻来临、侵害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否真的会付诸实现、被害人是否真的产生恐惧,则在所不问。恶害的告知方式,也没有限定,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间接、公开或私下,均无不可。对胁迫程度的把握是一件十分微妙的事情。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即可,而不能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否则就与抢劫罪的胁迫无异了;胁迫也不能过于轻微,单纯地使对方有压力或者为难,不是胁迫。
敲诈勒索是否包括暴力方式呢?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否则,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就模糊不清。[6]与此不同的是,日本刑法理论界通说和判例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否则,则构成抢劫罪。[7]在行为人使用暴力,被害人将来交付财物的场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没有异议。但在行为人使用暴力,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场合,是否一概认定为抢劫罪,则是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暴力的程度有轻重之分,有的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有的只是使对方产生恐惧而已,有的甚至可能对对方的精神不产生任何影响。鉴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因此将其犯罪手段的暴力限定在“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将仅仅达到使对方恐惧而非抑制程度的暴力认定为敲诈勒索,是合适的。抢劫罪的暴力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夺取其财物,被害人没有选择的自由;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使对方产生畏惧的手段,以使其交付财物,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换言之,如果暴力的背后隐含的是胁迫,而非抑制,如通过实施暴力向对方明示或暗示今后会继续反复实施,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如以张某为首的一群地痞到一家饭店收“保护费”,扬言“若不给保护费,便给你们好看”。店主不给,张某当场就扇其两记耳光,并命令手下砸桌子,摔餐具,赶走客人。店主无奈,只好当场交付3000元保护费,并答应以后每月定期上缴保护费。本案中张某等人的暴力手段并非是为了直接获取财物,而是作为胁迫店主“主动”交付财物的手段,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应排除敲诈勒索的存在。因此,在盗窃罪的被害人事后从盗窃犯手中夺取所盗财物的场合,即使使用了胁迫的手段,也不成立敲诈勒索。
三、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问题
上述阐释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案件的认定,一般不存在适用上的困难。但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案件,即行为人有从他人处取得财物的权利,为实现这种权利而采用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对此,英国普通法曾长期实行不处罚的原则。在所有的案例中,敲诈勒索罪都受到非法获益目的或导致损失的意思要件的限制。在权利人行使权利取得财产的场合,权利人在得到他依法有权得到的财物时并没有获得利益,而义务人在支付其合法债务时也并未蒙受损失,因此,权利人并不具有非法获益或使他人受损的意图。这是一个原则。在Lawrence和Pomroy案中,两名被告人为求债务偿付而进行胁迫,曾被判定犯有敲诈勒索罪。但这一判决意见在Parkes案中引起强烈争议,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裁定,债权人胁迫要求确实欠其金钱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不具有非法获益的目的。英国《1968年窃盗法》第21条规定:“(1)如果行为人具有使自己或者他人获益的目的或者使他人受损的意图,而采用威胁手段提出任何不正当的要求,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基于这一目的,这一因威胁而提出的要求是不正当的,除非行为人如此行为是因为相信——(a)他有提出这一要求的合理理由;并且(b)该威胁手段的使用是强化这一要求的合理方式。(2)所要求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性质无关紧要,并且无论威胁手段是否与行为人将要采取的行为有关,也无关紧要。(3)犯有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应按公诉程序治罪,可处以14年以下监禁。”但是,鉴于实践中不合理、不公平或不正当的索债行为㈠益增多,如有的债权人在债务入门口叫唤,要其还债,同时还带着两只硕大、凶猛的阿尔萨斯狼狗。为了抑制这种不适当的做法,英国《1970年司法行政法》第40条创设了非法骚扰债务人罪。根据该罪,如果一个人胁迫他人支付依合同所发生之金钱债务,即使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骚扰行为性质严重,则可能被按简易程序治罪,处以罚金。[8]
美国司法实践也贯行采用胁迫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子处罚的原则。例如,商家在收取货款时,可以威胁顾客:如不立即清偿债务,则将诉之法院,尽管诉讼可能给顾客的声誉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构成敲诈。然而,敲诈行为与可容忍或可接受的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是一个难题,为此,《模范刑法典》确立了一条原则,即如果被告“真诚地”确信有权获取金钱作为损害的赔偿,并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威胁控告、揭发、诉讼或者其他合法行为是获取金钱的必要措施”,则可以作为积极的辩护事由,不构成犯罪。因此,雇主威胁雇员,如不归还盗窃物,则要将其诉之警方,这并不构成敲诈,[9]但是,如果雇主索取的财物远远大于所窃之物的价值,则将构成敲诈。[10]
日本司法界对采用胁迫手段权利行使的行为是否予以处罚,也存在变迁。大审院最初以“权利的有无”作为处罚的根据,确立了四条处理原则:(1)有正当权利者在权利范围内,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不成立诈骗罪、恐吓罪:(2)超过权利范围取得财物时,如果财物在法律上可分的,只就其超过部分成立恐吓罪,如果财物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要就全部财物成立恐吓罪;(3)不是以权利行使的意思,而仅仅是借口实行权利,不影响诈骗罪、恐吓罪的成立;(4)权利行使的手段超出了法律所认可的范围时,即使不成立恐吓罪,也成立胁迫罪。[11]二战以后,大审院的判例又有所变化,对采用超过法律认可的胁迫手段权利行使的案件,从不处罚转向处罚,从先前定胁迫罪转向定恐吓罪。大审院判例认为,即使小于权利行使的意思,“在其逾越了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的程度时,其行为就已经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性质,因此,没有理由应该阻却恐吓罪的成立。”[12]本最高裁判所也继承了这一意旨。在1955年的一个判例中,行为人仅有3万元债权,但采用胁迫手段取得了债务人6万元财物。最高裁判所认为行为人所采用的行为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构成恐吓罪,且是相对于6万元全额的恐吓罪,而非3万元的恐吓罪。
对以胁迫手段权利行使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否予以刑罚处罚,应当从二个方面考察:一是作为目的行为的取财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作为手段行为的胁迫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财产犯罪,损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利益。在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行使财产权时,由于相对方本来就有交付财物、履行债务的义务,因而,实质上并无财产上的损失。就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也是为了获取自己有权获取的财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行为人使用的胁迫手段获取相对方的财物,而实际获取财物的数额与其有权获取的数额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时,其行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这一主观要素,可以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胁迫对方交付财物,则对超出其有权获取数额的部分,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但问题是,行为人有权获取的财物的数额如何确定?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权获取的数额通常能够确定。但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有权获取的精确数额则往往比较困难。对此数额的确定,是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以其主观确信有权获权的数额为准呢,还是站在中立者的立场,以法律规定有权获权的数额为准呢?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确信的数额为准。但是,行为人的主观确信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即与社会通念相符。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故意漫天要价,则应认为具有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如在饭店吃水饺时发现里面有一根头发而向店主索赔3000元,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认为行为人是出于真诚的合理相信。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的,除了诉讼这一方式外,还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在非诉讼方式中,纠纷双方是一个相互博弈的过程。当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或侵权后,赔偿多少数额才算是正当的,法律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双倍”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权益受侵害一方只能在“双倍”的范围内索赔。权益受侵害一方,可以向违约或侵权方提出一定数额的索赔要求,无论数额多少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对方不接受,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能说受害方提出了高额的索赔请求侵权方不承诺,受害方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这一观点认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地就赔偿数额进行约定,与法律无涉,这并没有错,但这仅仅限于没有胁迫因素介入、单纯索赔的情况。如果介入胁迫因素,则性质截然不同。在将两个彼此独立、毫无关联的合法行为组合成一个新的行为之后,这一新行为就具有一种不同于其组成行为的新质。对于这一新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就不能根据其组成行为来判断,而应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性质来判断。因此,孤立地看,高额索赔并不违法,向媒体公布商品的缺陷也不违法,但如果将是否实施公布行为作为获取索赔的手段,将获取索赔作为不实施公布行为的条件,则这种行为就与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相符合。[13]
仅仅是提出高额索赔,充其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要认定敲诈勒索罪,除了提出不当的高额索赔外,还必须要有胁迫行为。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行为人威胁如不满足赔偿要求,则将向消协投诉、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媒体公布,这是否属于胁迫呢?笔者认为,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主要的方式,社会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将纠纷提之消协或法院只是解决纠纷的必要前提而已。在一个现代人看来,很难说这会对相对方带来什么精神强制。因此,威胁诉诸法院或消协等,只是受害方在和解中促使相对方满足自己要求的策略而已,没有侵害到相对方的任何权益,不构成敲诈勒索。但向媒体公布则略有不同。媒体由于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劣质被公之于众,对其将会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
以胁迫手段迫使债务人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财物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并不总是合法的,而仅仅存在于一定的合理空间,在一定限度内具有正当性。私力救济的边界是: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益。[14]在这一边界范围内,个人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不得干涉;超出这一范围的,个人应接受社会或法律的规制和惩罚。私力救济会否获罪,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目的是否合法,即高额索赔数额的提出是否出自维权者的“真诚确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维权的手段是否合法,即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中至少有一个是非法的,才可能构成犯罪。[15]在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债务人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财物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常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目的合法正当,债务人也没有财物减损的事实,因而应当否定非法占有这一主观要素的存在,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胁迫手段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否则,胁迫行为本身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其他犯罪。社会相当性的判定标准,应是社会公众的容忍度。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索取债务时,通常会伴有一些威胁性的语言或者肢体冲突,如推搡、指戳、纠缠、扣押、拘禁、谩骂、拍桌、殴打等,只要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社会公众大多认为情有可原,因而持容忍态度。但是,如果采用的胁迫手段情节特别严重,超出了社会容忍度,则可能构成犯罪。如2001年4月,陈某租赁经营某度假村客房部并购买了84台某品牌空调。同年11月,陈某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空调公司投诉,并提出数百万的巨额索赔。空调公司认为质量没有问题,双方协调未果。同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记者钱某在某报纸上刊登该品牌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的文章,并收受陈某等人的人民币4000元。2002年3月至5月,陈某等在南京和上海先后当众砸毀3台空调,“××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消息在社会上不径而走,广为传播。空调公司就此向警方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作出有罪判决,本案中,争议的空调经有关部门抽样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而三次砸空调事件由媒体报道以后,使空调公司声誉受到损害,销售受到影响,因而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又如韩某在向张某催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某酒店,并给张家打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对张某不利。张某家属一时无法筹措资金还款,遂请求韩某先放人。韩某不肯,致使张某被禁长达5天之久。后因公安机关介入,才得以释放。本案中韩某的行为虽然具有目的合法性,但所采用的长时间拘禁的手段显然缺乏社会相当性,故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结论
是否行使权利,如何行使权利,基本上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制约和限制。在一个法治社会,权利的行使不仅要具备目的正当性,而且还应具备手段合法性。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的索债或者索赔行为,亦应受此制约。具体而言,当纠纷一方当事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财物时,如果所主张的财物的数额远远超出其有权获取的数额,则就超出的部分应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所主张的财物的数额与其有权获取的数额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则因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而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所采用的胁迫手段本身性质严重,超出了社会相当性,则手段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毁坏商品声誉罪、非法拘禁罪或者其他犯罪。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 责任编辑:杨存福)
【注释】
[1]汉语大词典普及本(K)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1687,478.
[2]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42—443.
[3]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802.
[4]许多国家均有类似的立法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恐吓罪,其犯罪对象就包括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第223条规定的强要罪,其犯罪对象为他人的行为。
[5]汉语大词典普及本(K).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1147.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27.
[7]大塚仁刑法解释大全(第10卷)(G)东京:青林书院,1989:245.
[8]SMFTH,HOGAN Criminal Law(M).London:Butterworths,2002:627—629
[9]State v.Burns,161 Wash 362,297 P.212(1931).
[10]People v.Fichtner,281 App Div.159.118 N.Y.s.2d 392(1952).
[11]阿部纯二.刑法各论基本问题讨论(2)(M)东京:一粒社,1992:138—139.
[12]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70.
[13]这正如贪赃不枉法的情况。单独地看.行为人收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并不违法,行为人实施职务上应当实施的行为,使送财者获利也不违法。但是,如果将收受财物作为实施职务行为的条件,以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收受财物的手段,则收受财物和实施职务行为就组合成一个新的行为——收受财物+实施职务行为,而这一新的行为显然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4]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47.
[15] 《苏格兰刑法典》(草案)对此有明确规定,法典第85条规定:“(1)如果行为人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方获益,采用威胁手段向某人提出某种要求。并且知道或者相信该威胁手段足以迫使对方同意,则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基于本条目的——a)要求或者威胁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必须是非法的:(b)如果要求根据法律是有权获得的,则该要求是合法的:(c)如果是(i)威胁将犯罪行为告之官方机构,或者威胁诉之现有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救济;(jj)并且该犯罪行为、法律程序、法律救济与要求的事项相关,则该威胁是合法的。”该草案虽然尚未生效,但其间透露的与时俱进的立法气息,值得我们借鉴。
原标题: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作者:叶良芳
来源:《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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