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绑架还是敲诈勒索?

发布时间:2015-06-1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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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认为其舅刘某比较有钱,企图在他那里搞点钱用。2009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小学遇到刘某之子刘某某(11岁),以钓鱼和体验生活为名,邀约刘某某一起,刘某某欣然同意。200911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手机信息功能匿名与刘某联系,索要刘某3万元人民币,声称刘某某在自己手中,并扬言不给钱就要置刘某某于死地。刘某某知道李某向其父要钱后要求离开,犯罪嫌疑人李某未强行留置,刘某某走脱。被害方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绑架”行为,因为事实上李某没有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刘某某的人身自由,只是通过哄骗方式将刘某某带离了亲属的监护范围,谎称刘某某已被绑架来威胁刘某交出3万元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没有实现非法敛财的目的,属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李某已实际将刘某之子带离了其监护控制范围,并打电话给刘称其儿子已被绑架,并索要3万元,否则就撕票。虽然犯罪嫌疑人未实际得到钱财,但已经实施绑架和勒索行为,已涉嫌绑架罪

 

【评析意见】

 

根据我国相关的刑法理论,联系本案实际情况,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有勒索型绑架罪和人质型绑架罪之分。这里主要讨论勒索型绑架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勒索型绑架罪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伤、杀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以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往往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出财物,就构成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勒索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既有许多共同点,也有不同点。(1)两罪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一般主体。(2)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也基本相同,即都是直接故意,且都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当然,人质型绑架罪不在其限。(3)犯罪客体有同有异,但异大于同。两罪都是复杂客体,即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勒索型绑架罪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虽然对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胁,但其主要侵犯的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4)两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形式上也有不少相似之处,如都采用威胁、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物等,但勒索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从客观上看,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杀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胁被劫持人的家属或单位交出财物。也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本案如何定性,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绑架行为。如果能认定,本案就属绑架,否则属敲诈勒索。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非法获取钱财的犯意是明确的,不容置疑,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的哄骗行为是否属于绑架方法之一。绑架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改反抗、不知反抗而强制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体的来说:绑架行为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这种行为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第二,这种行为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第三,这种行为与其后来勒索财物具有手段和目的的联系。通常,绑架人质所使用方法为暴力、胁迫或麻醉,但符合绑架本质特征的方法远不止这些,比如引诱、哄骗,乘被害人昏迷将其掠走等。(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这与绑架罪的立法愿意相违背的,不利于严厉打击此类刑事犯罪,况且该决定已经废止,现行的《刑法》对绑架人质的方法并没有明确限制。)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刘某某是一名11岁的儿童,其辨别能力是有限的,而且系李某的侄子。李某客观上不需要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仅利用身份进行哄骗就可以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从而达到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人质勒索其父亲的目的。因此李某的行为属绑架行为,本案认定为绑架最为适宜。

 

原标题:李某的行为是绑架还是敲诈勒索

作者:吕中国

来源: 中国刑事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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