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特征及其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5-06-23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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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立法


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含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的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里所言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来源于199212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在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为了消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国为对该款规定中“债务”性质认识的不同而产生的严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6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所以做出如此解释,一方面是因为绑架罪的法定刑过于严厉,考虑到处罚的合理性,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另一方面,行为人扣押、拘禁他人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此外,这一解释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突出打击典型的绑架犯罪的需要。因此,这一解释的出台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特征


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具体到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则应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除须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外,还需具备是被拘禁者或被拘禁者密切相关的人的债权人这一身份性要件。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债权人指使或雇佣参与非法拘禁行为的人可不要求具备债权人的身份。在实践中也存在单位为索取债务而实施拘禁对方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人的行为,我们认为,既然本罪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此类行为仍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将参与决策、实施拘禁、实施索债等行为的自然人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应以单位犯罪处理。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体特征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一样,侵害的法益主要为人身法益,即他人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受宪法所保护的重要权利与自由之一,非法拘禁也是宪法所明文禁止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危害行为,对于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的非法拘禁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往往还伴随有向被拘禁者本人或密切相关的人索还债务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尽管索债行为会对被索债者基于意思自治的自决权产生一定的干预,人们通常仍然认为此种类型的非法拘禁罪并不侵害财产法益。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在侵害财产犯罪的客体认定上采用的是本权说而非占有说。可见,与绑架罪所侵害的客体为非典型的复杂客体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客体为单一客体。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特征


普通的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法律也并没有要求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该罪此种情形不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学者之间有不同看法。通说认为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有学者认为该罪可以在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我们认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言,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目的。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只能限于索回自己的财物的目的,而不能出于勒索他人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出卖等非法目的,否则将构成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目的仅仅是为了索还债务而不能有其他目的,而且具有“一旦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自己要求偿还了债务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并立即释放被拘禁人”的心理准备。正是由于构成此类罪行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索债目的,而此目的的实现又有赖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完成,这就说明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剥夺这一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也就决定了此种类型的非法拘禁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至于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是否应该包含违法性认识的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必须是明知是非法而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反对者则认为违法性认识不应该成为非法拘禁罪故意的内容。我们认为,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由于行为人采用拘禁他人这一非常规的手段以逼迫债务人或第三人偿还债务多是在以常规方式催还债务无果或通过诉讼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实施,属事出有因,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可责难性,这就或多或少地影响着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尤其是行为人采用非暴九性手段且无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是模糊的或根本就没有产生违法性认识,这可由行为人常以公开或半公开的方式实行此类行为得以证明。因此,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成立。


(五)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特征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绑架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由于这几种罪内在的质的规定性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很多独特之处。现择其要者论证如下:


1.行为方式方面:行为人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对于普通的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可以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以不作为的方式来非法拘禁他人。但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们认为则要结合实际加以分析。因为既然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索债目的,这也决定了行为人只能是在直接故意和索债的犯罪目的的支配下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来完成非法拘禁行为。实践中所发生的大量实例也证明了这一结论。


2.行为环节方面:行为人除了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之外,还在索债的目的之下实施了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索还债务、接受财产的行为。其中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属刑法分则条文斯明确规定的实行行为;而后续的索债、取财的行为当属构成要件行为之外的客观情状,这些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以及行为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虽然会决定行为人的目的能否实现,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只会对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属于目的犯,而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故意、过失等因素不同,故意、过失本身都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而目的犯中的目的则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即是超过客观事实范围的内容,或者说客观上不要求存在与目的相对应的事实。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手段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即足以成立此罪,成立此罪并不要求和犯罪目的相对应的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和目的的最终实现。另外,此类型犯罪侵害的法益为人身法益,对于被害人人身法益的侵害主要集中在非法拘禁行为之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罪状描述中也只将拘禁行为这一手段行为规定实行行为,作为罪状描述之外的索债、取财等目的行为一方面并不被立法者评价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法益(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这些行为是否顺利实施也只是影响到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从而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产生影响。所以,所债、取财等目的行为虽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对本罪的成立和既遂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但在量刑的过程中也不应被忽视。


3.行为手段与表现:行为人一般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欺骗等是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挟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禁闭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在该场所以外自由行动。随后行为人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索还债务并取得相关财产。如同一般的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也是典型的持续犯,即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自行为开始实施并控制住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恢复人身自由的期间内始终处于持续状态。由于行为人只是单纯出于索还债务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一旦债务人或第三人满足自己的要求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并立即释放被害人的心理准备,这种独特的心理态度就决定了行为人在实施该罪时和一般的绑架罪抢劫罪在行为表现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行为人一般会顾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危因而一般不会采用跟上述心理活动相悖的杀害或严重伤害被害人的严重暴力手段;在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索还债务时一般也不会以杀害或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相威胁(多是以被害人人身自由相威胁);行为一般以公开或半公开的方式进行,行为人往往会直接告知或有意暴露自己的身份,让债务人或第三人明白自己是为索债而非其他目的而为非法拘禁行为。而在绑架罪抢劫罪的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会存在上述行为表现。


4.行为对象方面:行为对象限于行为人或主谋者的债务人或和债务人密切相关的第三人。在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中,行为对象并无范围限制。但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是在索取债务的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只有拘禁债务人本人或者和债务人关系密切以致债务人关心其人身自由和安危的第三人。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拘禁债务人而向本人或关心债务人人身自由和安危的第三人索还债务,也有时表现为拘禁债务人所关心的第三人(如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而向债务人索还债务。在债务人为单位的情况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也可能成为非法拘禁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此罪与绑架罪在法定刑上的悬殊,对本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被害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密切程度、索债行为的实际发生经过等方面来把握,既不能太宽,也不能太严。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1.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如同绑架罪一样,同属于目的犯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属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持“结果犯说”或“目的实现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并通过索债、取财行为使债权得以实现之后,本罪才能成立既遂;苦行为人在实行非法拘禁行为之后尚来不及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索债即被抓获的,构成本罪的未遂。“复合行为说”或“短缩的二行为犯说”则主张单纯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能导致犯罪目的的顺利实现,只有在行为人实行非法拘禁行为(手段行为)和索债行为(目的行为)之后,才能够成本罪的既遂;行为人若没来得及实行索债行为既被抓获的,成立本罪的未遂;同时本罪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单一行为犯说”则主张只要行为人在索债的目的支配下完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控制被害人既成立本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索债行为以及是否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


我们在这里支持第三种观点,原因主要为:第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罪状描述中仅将非法拘禁行为规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将索债仅规定为目的,只要行为人在索债的目的支配下完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控制被害人既成立本罪的既遂;第二,本罪侵害的法益为人身法益,而对人身法益的侵害又集中体现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之上,索债行为对人身法益并不形成直接的侵害;第三,如前所述,本罪也是目的犯,而目的犯之日的又属“超过的主观要素”,其并不要求在客观上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目的行为.故现实中的索债行为并非构成本罪既遂的必要条件。


2.共犯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实现:既可以是债权人亲自独立实施(单独犯),也可以是债权人在他人的参与之下共同实施或雇佣、授意他人实施或单位的成员合谋实施(共同犯罪)。这里就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作简要说明:


1)债权人唆使他人和自己一起实施非法拘禁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既是教唆犯也是实行犯。


2)债权人自己并不亲自实行而是雇佣、授意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之下,债务人是教唆犯,实际参与实行非法拘禁行为者为实行犯。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债权人将债权交与非法成立的“讨债公司”代自己追讨债务,而对“讨债公司”的讨债手段持放任态度,结果“讨债公司”采用非法拘禁他人手段索还债务的,也应将债权人与“讨债公司”的决策指挥者、参与实行者按照此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3)单位为索取债务而由单位成员合谋并实施拘禁对方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人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本罪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此类行为仍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将参与决策、实施拘禁。实施索债等行为的自然人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应以单位犯罪处理。


在此罪的共同犯罪之中,还有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承继的共犯”或“事中共犯”问题。即行为人并未参与先前的策划和非法拘禁行为,而是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中途因各种原因参与了后续的如看守、送饭送水、索债、取财等行为的,是否构成本罪的共犯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拘禁罪属持续把,中途加入并帮助行为人看守被害人、给被害人送饭送水的行为可以被视作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或提供帮助的行为,直接侵害人身法益,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并无多大疑义。而后续的索债、取财行为并不被立法者视为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也不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但加入者在明知行为人存在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且非法拘禁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况下,还帮助行为人索债、取财,这在客观上会对非法拘禁行为的继续形成便利,因此,此类竹为也应视作帮助行为而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二是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即债权人明确要求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者不得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或受托人明确提出只在不伤害被害人的前提下才帮助债权人进行非法拘禁行为,但在实际实行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一方出乎“合作者”意料之外而使用暴力、麻醉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对于出现实行过限情形的,应由合作者对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员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过剩行为,则应由实行过限行为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其它犯罪的区分问题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区分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两罪在细微之处仍存在重大差别:


第一,犯罪日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受各自犯罪目的的制约,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会产生伤害或杀害被拘禁者的故意,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一般会以加害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赎金。


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单一客体,后者为复杂客体,这里不复多言。


第三,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前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或被拘禁者关系密切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甚至可以是由主观认识错误所致的);而后罪中的行为人与人质或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这种关系,但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也大大超过应偿还的数额)。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不关注人质的身体状况,暴力程度是随机而定的,在控制住人质之后往往以加害人质对第三人加以威胁,其绑架及勒索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因受自己的犯罪目的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一般不会过分加害拘禁者其所采用的暴力通常是有所节制的,其拘禁行为与索债行为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且往往会告诉被索要财物者拘禁行为是谁所为,此外,行为人在威胁被索要财物者时一般不会以杀害或重伤被扣人员相要挟,只是以继续拘禁被扣人员相威胁。在被索对象的范围上,绑架罪中限于针对第三人勒索,而非法拘禁罪中既可以是对债务人本人索债,也可以是对关心债务人的第三人索还债务。


第五,被索取的财物的性质与意义不同。尽管两罪中被索取的财物都可视为一种“赎金”,但在绑架罪中,这种赎金通常不仅意味着赎回人质的人身自由,也意味着哲人质“赎命”、“赎健康”等内容;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这种“赎金”实质是在偿债,附加着赎回被扣人员的人身自由。


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区分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拘禁被害人并当场索要财物。但两罪的区别也是较为明显的:


第一、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抢劫罪中被害人一般与行为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或犯罪的发生跟债务无关。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是行为人的债务人或跟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人。


第二、侵害的法益范围不同。抢劫罪同时侵害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尽管以获取财产为目的,但只侵害人身法益。


第三、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只以索要债务为目的。


第四、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并不在意被害人的人身安危,不会有意控制采用暴力的程度,行为一般秘密进行;而在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在索债目的的制约下一般不会伤害被害人,行为也采取公开或半公开的形式进行。另外在取财方式上,抢劫罪应是当场强取被害人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既可以是拘禁债务人当场索要并取得财产,也可以是拘禁被害人后向拘禁场所之外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索债。


3.债务性质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通过上述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各种“债务”的成因与性质和行为目的对行为的定性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这里我们再就实践中的各类索要“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案件的定性略作分析与总结:


1)行为人索要合法债务(我们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此处的合法债务包括末届清偿期的债务以及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且数额相当的,对此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行为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且数额相当的,对此依前述的《解释》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3)行为人索取其债务后又额外地索取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数额较大),或直接向被索取人索取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而行为人对债务范围又是明知的。此类行为,应根据转化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以绑架罪抢劫罪一罪定罪处刑。


4)行为人索要其有意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以“索债”为名,行“勒索”之实,因此应认定为绑架罪(或抢劫罪


5)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在此情况下,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确实是在“索债”的目的与认识下实施的拘禁或绑架行为,只要行为人始终没产生“勒索他人财物”的意图,依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6)行为人索要债务数额处于待定状态的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无论其索要的数额是少于还是多于最终确定的数额,对行为人之行为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2001缓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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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邓定远 邓定永

来源: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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