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与本质
(一)对“公务”的把握
“公务”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的公务包括国家的一切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例如政府的行政事务、代议机构的立法事务、法院的审判事务和检察机关的检察事务等;狭义的公务即行政法上的“公务”,仅仅指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不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事务。我国《刑法》上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并不是单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阻碍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也可以构成本罪;但同时,它又不包括所有的社会公共事务。鉴于此,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是写作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务是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是为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实施的,具有管理、支配、协调的功能。公共事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多个方面,它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首先,公务具有公共性。公务的内容是与国家、集体的存在和发展及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诸如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供公共服务、实现公平正义等;其最终目的在于不断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这是它与私利性的个人或企业活动的根本区别。其次,公务具有管理性,公务活动就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对国家、集体的公共事务依法进行管理的活动。第三,公务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公务执行的最直观表现就是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律授权进行管理的活动,国家强制力是公务得以顺利执行的最有力支撑。
“公务”一词在各国法律上的范畴是不同的。例如在日本,即使是非权力性、非管理性的业务上的公务,只要它具有公共性质,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在这一点上,我国与日本有相似之处。由于现实中许多本属国家机关管理的公共事务在事实上是由其他一些非国家机关执行完成的,而这些非国家机关的工作要么本身就具有公务的色彩,要么就是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而行,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身份,其职务活动的实质却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在某种意义上即属于公务行为。因此在我国,“公务”不仅指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活动。
(二)妨害公务行为之本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由于公务活动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执行的,因此公务人员往往成为妨害公务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那么,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还是为了保护国家公职人员的人身权利呢?
日本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员职务之罪,为妨害国权作用之罪。”正是因为此,“尽管本罪行为的客体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并不在于着重保护公务员的身体与自由,其保护法益最终还是公务员公务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要惩罚的是妨害国家公务活动顺利执行的行为,因此本罪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务人员所执行的公务活动;虽然妨害公务的行为也可能造成公务人员人身权利的损害,但它却并非设立本罪的根本原因所在,这也正是立法者未将本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原因。
二、妨害公务犯罪频发的原因分析
据公安部2006年2月23日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伤亡4548人,其中因公牺牲414人,因公负伤4134人,其中重伤872人,轻伤3262人。在以上各类伤亡中,因执法执勤牺牲的民警有370人,占牺牲总人数的89.4%,负伤2909人,占负伤总人数的70.4%。而造成民警伤亡的主要原因,则是因为民警在执勤查缉、处理治安案件和交通违章时遭到暴力阻碍。
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妨害公务罪的案件频频发生是不合理的,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下面笔者就将自己在实际工作中所接触到的一些情况具体分析一下妨害公务犯罪频发的原因。
(一)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原因
在笔者接触到的案件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以农民和无固定职业的人员为主。之所以在这类人群中容易发生妨害公务的犯罪主要存在以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法律知识极其匮乏,在与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与冲突时,既认识不到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的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涉嫌犯罪。
二是法制观念淡薄,不了解正常的法律救济渠道。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后,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但又不知道或不愿意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寻求救济,而是寄希望于通过私力救济方式以逃避处罚,从而最终选择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这种情况在妨害交警执法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是自控能力差,妨害公务犯罪的嫌疑人往往脾气都比较暴躁,情绪容易激动,思维方式偏激,自控能力差,遇有矛盾时极易走极端,常常为一点小事而怒气冲天。
四是“从众心理”的影响。在涉及到群体性事件时,妨害公务犯罪嫌疑人往往相互效仿,错误地认为“法不责众”,于是有恃无恐,最后导致暴力妨害公务的事件发生。
(二)执法机关方面的原因
笔者在多年的工作中发现,妨害公务犯罪的案件频发除了有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外,部分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是部分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处罚、轻教育”的执法观念仍然较为普遍。执法时与案件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对当事人的辩解和诉求充耳不闻,只认结果,不问原因,重“堵”而轻“疏”,进而使当事人对公务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产生怀疑,引发对立情绪。
二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态度生硬冷漠、执法手段粗暴简单等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存在,很容易引发案件当事人对执法活动的抵触情绪和抗拒心理,从而成为当事人暴力妨害公务执行的导火索。
三是一小部分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权力本位意识强烈,特权思想严重,由此而生的霸道作风容不得老百姓有丝毫的顶撞,否则就认为是对执法机关的挑衅。这种官本位的思想和蛮横霸道的工作作风叔易引起老百姓的反感,往往成为刺激矛盾升级的诱因。
(三)司法观念方面的原因
由于受中国几千年封建重刑思想的影响,“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观念在部分司法人员的意识中依然存在。对于一些实际上并没有强烈阻碍公务执行的主观恶性、而且危害情节较轻、后果也并不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判处刑罚,反映了法律宽容度不够的问题。
三、对策和建议
在当前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要有效预防和不断减少妨害公务犯罪发生,除了认真转变社会管理理念,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不断平抑社会矛盾,增加社会和谐,从而根除妨害公务犯罪的产生的社会根源这一治本之策外;同时也要注意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切实转变司法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努力促进社会各种关系的不断和谐。
(一)加大普法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和法治观念
由于普法体制比较单一、普法形式过于表面化、普法内容较为宽泛以及普法对象缺乏针对性等原因,普法教育的普遍性、有效性等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普通公民不懂法、不守法甚至暴力抗法的现象在某些领域依然突出。因此,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工作力度,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守法意识,不断夯实法治建设的基础。
一是更加注重普法工作的针对性,进一步将重点放在法制宣传和法制基础更加薄弱的广大农村,加大对农民尤其是拟进城务工人员以及流动人口的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二是更加注重普法工作的有效性,切实改变以往普法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做法,通过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式,让与普通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真正进入公民视野。
(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当前部分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服务意识不到位,对老百姓态度冷漠、言语生硬的现象普遍,这些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执法公信力下降、权威性不足,执法行为屡屡遭遇抵触,妨害公务犯罪频频发生。因此,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努力改进执法作风,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三)切实转变司法理念,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般而言,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而所谓无可避免性则指对于危害行为,如不以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妨害公务案件中其实并不存在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妨害公务的行为人大多只是为了发泄心中一时的不满而导致行为过激,并未抱着妨害公务的犯罪目的来实施危害行为。
因此,除对主观恶性较大,气焰极其嚣张,社会危害后果极大的妨害公务犯罪分子施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打击外,对其他更多的妨害公务手段并不恶劣、后果并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者尽可能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等非刑罚手段,不要动辄贴上罪犯的标签。即使是对那些妨害公务后果严重,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事出有因,属激情犯罪,且事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损失的,也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尽可能的予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非刑事拘留,判决时尽可能予以罚金、拘役或缓刑等刑罚,以充分体现法律宽容之精神。
【作者介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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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对妨害公务罪的再认识
作者:高海才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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