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查办妨害公务罪应注意那些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0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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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近年来,妨害公务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办案人员发现,妨害公务案件多发除社会原因之外,在案件办理的背后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思考和解决。

 

一、妨害公务案件中多数被害人为人民警察。2006年至20119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妨害公务案件164件,其中154件被害人为警察,且多为交警和基层派出所的民警,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当事人的素质因素。个别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当公共权力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第一反应不是服从管理,而是予以反抗,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很少考虑到社会管理秩序。而民警只能保持克制,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当事人认为警察不能把他们怎么样,继而更加嚣张,最终触犯法律。

 

二是极个别民警故意挑衅被执法人暴力抗法,而后以撤案或不捕不诉为条件向被执法人索要高额赔偿。

 

二、以人民警察为被害人的妨害公务案件的侦查主体。现行法律未对妨害公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均按照刑事案件一般管辖的原理,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管辖,即由被侵犯民警所在单位为侦查主体。笔者认为,此方法不妥,因为被侵犯民警所在单位与被侵犯民警有利害关系,应当整体回避,实行异地管辖。

 

整体回避,即相对于个人回避而言,当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集体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先入为主、有意偏袒,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接受请客送礼,或者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该集体回避,不参与案件的办理活动。回避制度的意义一方面在于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或者徇私舞弊,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另一方面,设立回避制度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增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信任程度,维护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妨害公务案件侦查实行整体回避制度,一是有利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依法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质量;二是容易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配合和理解,减少群众与执法机关之间产生新的对抗情绪;三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原执法机关在办理妨害自身执法的妨害公务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及时发现,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行异地管辖,更能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予以充分考虑,以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亦可推进执法行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

 

三、妨害公务罪的情节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违法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该罪名没有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要求,只要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妨害公务行为五花八门且强度不同,轻至简单推搡,重至大打出手致民警轻伤。究竟达到何种标准能构上“暴力、威胁方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尤其在侦查阶段认定时随意性较大。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形式要件,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本质要件,即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事实评价问题,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则是价值评价问题。事实评价可以依据证据作出较为精确的认定,而价值评价则显得有些模糊。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并没有规定妨害公务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实践中也绝不能将一切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都视为犯罪。在认定犯罪时应当综合评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只是采用顶撞、争执等方法或者使用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的,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同时,虽然妨害公务行为首当其冲侵犯的是执法者的个人权利,但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因此除将执法民警个人人身伤害情况作为评价标准之外,还应当结合以下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持枪持械;被妨害公务内容的重要程度,应将一般性执法与特殊时期、特殊场所的执法区分开来;是否具有多人多次妨害公务情节;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等。

 

四、妨害公务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当前,妨害公务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滥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大量犯罪嫌疑人与被侵害的执法民警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协议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即便案件流转到审判阶段,也都因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徒刑或者拘役,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就妨害公务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上以“被害人”角色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物质性损害的承担者,而本质上的被害人则是国家。犯罪所侵犯的也不仅仅是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权益,而是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嫌疑人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违法行为具备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因此不能以嫌疑人对被侵害者的经济赔偿来消弭其侵犯公权力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作者介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查办妨害公务罪应注意四个问题

作者:孙刚 李秦英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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