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期限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14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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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被告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以致被告人不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诉讼进行中,还是在诉讼终结后,都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这种被告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的方式,被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本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及特征,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弊端,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取代。

 

允许被告人随时提出证据,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而言,具有合理性。但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允许被告人无限期提出证据,从社会总体效果来看,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尤其是在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更是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

 

其一,使办案人员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十分被动。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法律规定被告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却没有规定被告人说明财产来源的期限,致使在办案实践中,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编造谎言、订立攻守同盟,无限期地提出明知虚假却难以证实的解释,以拖延时间,企图蒙混过关。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说明部分财产来源,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说明部分财产来源,甚至到庭审阶段仍不断地说明财产来源,不时提出新证据,使检察机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仍使案件的定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使案件的处理十分被动。如果司法机关不掌握办案主动权,会让被告人有机可乘,被被告人牵着鼻子走,使案件久拖不决。

其二,导致办案过程中伪证增多,证据真假难分。被告人举证,是要举“真”证,而不是举“伪”证;否则,不但影响办案质量,容易产生错案,而且会使诉讼迟滞,达不到让被告人举证以及设立举证期限的目的。尽管举证时间无限制不是伪证增多的主要原因,但它却为伪证的滋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一些被告人利用充足的举证时间,精心策划,拼凑虚假的证据材料,甚至串通、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而后不断地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供虚假的“新证据”,检察机关和法院则要不断地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核、甄别。致使办案人员和法官对这类案件欲拖不忍,欲判不能,使司法机关在工作中陷入完全被动的局面,也会使一部分滥用举证权的人有机可乘,干扰正常的司法工作。

 

其三,有损检察机关司法决定与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通过其有效司法制度作出的判决具有最终性。因而从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作出的各种终结诉讼程序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终局性的结论。

 

在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新证据没有规定期限,赋予了被告人提出新证据极大的随意性,无论案件办结多久,被告人随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新证据,这在事实上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或检察机关的决定无限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的权威性无从体现,也难以得到最终确立。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人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申请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样,即使原生效判决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是正确的,也会因为被告人提出新证据而被推翻,这就会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境地:若不依据新证据重审,则有错判之虞;若依据新证据重审,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置则可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决甚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判决不至于因当事人的延迟举证或偶然发现的新证据而被推翻,从而保障了既决判决的稳定性,实质上亦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因此,笔者建议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增设被告人举证期限的规定。限定被告人必须在规定的诉讼阶段之前行使举证权,逾期举证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有利于促使被告人在期限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会使被告人形成时间上的压力,促使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活动。从诉讼心理学上看,每个被告人都不希望因未能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都会积极提供所能提供的证据。可以说,举证期限的存在使被告人的举证活动有了外在压力,会使被告人积极主动的提供证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查处中,被告人故意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则不论其逾期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检察机关一律不予采纳,但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对于确有正当理由的逾期举证,检察机关可以酌情采纳。

 

【作者介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应限定被告人的举证期限

作者:金石

来源:法律教育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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