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宝马车拖死警察可能涉嫌的罪名做一个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31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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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111730分许,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二中队民警茆盛泉,在处理一起车辆路口违法变道时,车辆突然加速左转,带倒茆盛泉,并拖行了10多米。因伤势过重,当晚10点多,茆盛泉抢救无效不幸以身殉职。犯罪嫌疑人孙某被闵行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对本案的定性众说纷纭。

 

法理分析:该案的发生震惊了全国,网络舆论甚至一片喊杀之声,要求严惩凶手孙某,上海市副市长、上海市公安局局长白少康高度肯定了茆盛泉严格执法、临危不惧的职业精神,要求上海市公安民警向茆盛泉同志学习,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全力维护上海城市平安和谐。而公安部交管局更是高度重视,要求上海公安机关做好茆盛泉同志的善后抚恤工作,依法追究肇事司机孙某的刑事责任,并发出唁电悼念牺牲同志,慰问家属。但这样的言论笔者实在不敢苟同,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定罪权和量刑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刑事责任是否追究,怎样追究都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而不应该由公安机关作出定性和判断。本案看似简单,但定罪量刑却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来进行裁判,而事实的确定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视频也不够清晰,需要进行仔细的技术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下面笔者对孙某可能涉嫌的罪名做一个分析。

 

一孙某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

本案的起因是孙某违章驾驶,即孙某想左转,但却在直行停车道上等候左转,交警要其直行,但孙某不予理会,执意左转,最终酿成惨祸。笔者认为,孙某有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分直接的故意杀人和间接的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本案的情况,孙某不可能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因为他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同时他也并不希望交警死亡,他唯一的想法只是自己能够左转成功,逃脱交警的执法,所以我们只需判断孙某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这种判断需要两点,第一是认识因素上,孙某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交警死亡的危险,第二是意志因素上,即孙某是否放任了交警死亡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明知”在日常生活中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心理状态,但在刑法领域,却不能完全听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为没有几个犯罪嫌疑人会说自己是明知的,在刑法中,对“明知”的判定必须通过“客观反映主观”的方法,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能力,想法,行为方式,推断出他是否对危害行为是明知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明知的证明责任并不在犯罪嫌疑人,而在公诉机关,如果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孙某的行为是明知的,那么孙某显然不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孙某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放任”,所谓“放任”,即放纵随意,放纵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持随意的态度。这也是孙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的必备要件。那么具体在本案中,究竟孙某实施了怎样的客观行为,才能达到间接故意杀人的定罪标准?笔者认为,孙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必须满足三个事实条件:1孙某在启动汽车时,交警的手已经伸到了车窗内,并且孙某已经明知2孙某在明知交警的手伸进车窗后依然加速行驶3孙某在明知交警受到伤害并有生命危险时依然加速行驶。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孙某就会有可能被定为故意杀人罪,但事实的判断必须结合当时的视频录像与行为人的驾车能力,经验,认知作仔细的判断和认定。

 

二孙某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二者的主观动机不同,前者的动机是伤害他人,后者的动机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故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结果,而使得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这个犯罪的重要特征在于行为人对伤害行为有故意,对死亡行为有过失。本案中,笔者认为,需要满足以下事实条件1孙某在启动汽车时,交警的手已经伸到了车窗内,并且孙某已经明知2孙某在明知交警的手伸进车窗后依然加速或匀速行驶3孙某在明知交警可能受到轻伤害以上时依然加速或匀速行驶。笔者之所以认为匀速行驶是本罪的事实条件,就在于匀速行驶的恶性程度显然小于加速行驶,匀速行驶反映出行为人无所谓的态度,或者是放任的心态,而交警对这种匀速行为也会有相当程度的预见,如果一旦加速,交警就无法对危害结果预见,以便调整自己的行为。所以如果行为人发现交警挂在车上后匀速行驶,很可能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果加速行驶,则有可能构成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因为不排除孙某希望通过造成交警的伤害达成自己逃避警方正当执法的目的,而当行为人认识到交警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时,则将定为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三孙某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有人认为,孙某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孙某确实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也确实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判断孙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失?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认识因素上,似乎两者很相似,但后者还体现在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能力,水平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主要的区别还是在于意志因素上,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问题,二者的区分一直是刑法理论的难点,因为二者都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有预见的,但前者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后者的意志因素是过于自信。放任的含义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也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持一种不管不顾的心理状态。而过于自信是指行为人根本就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还表现为采取一定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危害结果超出了自己原来的预期。结合本案来看,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满足以下事实条件:1孙某启动汽车后,交警才将手伸到车内,或者交警虽在孙某启动车前将手伸进车内,但孙某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交警已将手深入车内2孙某启动汽车后发现交警的手在车内,交警受到伤害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如减速等,或者没有认识到交警受到了伤害或者有伤害可能的。基于这样的条件,行为人孙某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行为人撞人后开行120米后返回了现场,并称人是自己撞的,应该不属于逃逸行为,则适用交通肇事罪最低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这种情形下,孙某的行为也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处断,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孙某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有人认为,孙某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难以成立。因为妨害公务罪指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该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妨碍公务故意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转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拟制,所谓法律拟制,一个行为本来不构成一种犯罪,但法律根据体系的需要把它规定为这种犯罪的情况。妨害公务罪刑讯逼供罪聚众斗殴罪致人伤害或死亡转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都是典型的法律拟制。但是,妨碍公务罪的特殊性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显然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妨害公务罪的最高刑为3年,所以根据想象竞合的原则,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孙某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结论:

经过上述讨论,我们发现对孙某行为的判定主要基于其犯罪主观方面的判定,而这又恰恰需要客观方面的具体化,细节化。该案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1如果孙某主观心态是基于杀人的故意,将定为故意杀人罪2如果主观心态是基于伤害的故意,将定为故意伤害罪3如果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将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标题:上海宝马车拖死警察案行为的定性

来源:微信公众平台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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