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分裂国家罪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2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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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裂国家罪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沿革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2条就规定了“反革命”的概念。在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2条“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规定了“反革命罪犯”的概念。但都未对分裂国家罪作详细规定。在1950年至1954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76条)中开始有所规定。《刑法大纲草案》(157条)第47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用挑拨、离间、煽动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3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者一部。”《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3条也有类似规定。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第99条明确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关于分裂国家罪的规定有两条,即第92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03条规定,“犯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涉及分裂国家罪的法条有3条,即第103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是对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该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分裂国家的,依照第10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113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二)1979年和1997年两个刑法典规定的变化

对比1979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出现以下几个变化:1分裂国家罪所属的类罪名的变化。即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使刑法分则第一章由原来的1520个罪名减少为1212个罪名。就调整的行为范围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反革命罪”小得多,因为它仅限于调整国家安全关系,保护国家安全利益。这既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又适应国际斗争的需要,避免误解为政治犯罪不予引渡,也避免个别西方国家以此攻击中国人权状况。2.将分裂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单独进行规定;合理排列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名顺序,分裂国家罪由原来的第3位升至现在的第2位。3.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具体化,即具体规定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4.由于分裂国家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活动的情节及所起的作用,给予不同的处罚,即分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三个层次。对其法定刑进行档次划分,突出对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分子的严惩,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个别化,贯彻罪刑相当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此外,综观建国以来分裂国家罪的立法概况可以看出以下规律。其一,立法从无到有,由条例而法典,从不规范到较为规范。其二,处罚的变化,惩治反革命条例中28个条文有27个可以判处死刑,几乎每条都规定有死刑;而1997年《刑法》第一章的条文中,除“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外,多数最高刑为“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的规定较少。其三,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变易性,对分裂国家罪的规定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三)国外立法情况

世界上各国刑法都将分裂国家行为规定为犯罪。例如,意大利刑法规定,“意图使国家领域或其一部分属于外国主权,或破坏国家之独立者,处无期徒刑”;罪名称呼各国刑法规定不完全相同,日本、韩国、泰国、奥地利等刑法称为“内乱罪”,意大利刑法则称为“破坏统一罪”。世界各国对分裂国家罪均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例如,德国刑法第82条规定,“以暴力或暴力胁迫着手施行将各邦之全部或一部领土与联邦中之其他邦合并或将其领土之一部分由各该邦分离,或变更基于各邦之宪法而存在之宪法秩序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意大利、西班牙刑法则规定,对犯分裂国家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者长期监禁等。奥地利刑法第242条规定,“内乱:(1)以暴力或者暴力之胁迫,着手变更奥地利共和国或其联邦诸州之宪法或分割属于奥地利共和国之领土者,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2)第一项所谓着手,于未遂之情形亦存在。”

 

二、分裂国家罪的犯罪构成

 

(一)分裂国家罪的客体

分裂国家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当中,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其直接客体如何理解,我国学界则有不同的表述,如有人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统一,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还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统一。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其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包括“民族团结”以及“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国家安全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从广义上讲民族团结也是国家统一内容的一部分,造成民族之间的不团结也从一个方面破坏着国家的统一。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宜表述为国家的统一。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在国际法意义上,国家应具备以下要素;第一,定居的人民,这是国家的基本要素。第二,确定的领土,这是国家的物质基础。领土是国家行使权力的空间范围,是国家权力自由活动的天地,任何国家不得在其他国家领土内行使分裂国家的任何权力。第三,一定的政府组织。国家必须有政府组织作为行使统治的机关,无政府的社会不成为国家。第四,主权。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国家的主权在国内是指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对内事务的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摆布。就是说,主权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国家主权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联合国大会1949年提出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列举了四项权利:独立权、领土管辖权、平等权和自卫权。《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性文件均确认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同时,我国是一个由各民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关系已通过宪法和法律得到确认,民族的团结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本保底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国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制造民族分裂必然导致国家的分裂。民族团结是国家统一的基本内容,破坏民族团结也就是破坏国家的统一,就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二)分裂国家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第103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成立本罪。这里有下列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1.何谓“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学界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解释不尽一致,大体上可分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分裂国家”,是指将统一的国家分裂成几个部分,在中央政府之外又另立政府,对抗中央,割据一方,并自立为国,谋取国际上的承认。所谓“破坏国家统一”,是指对实现国家统一的活动和进程进行阻挠、破坏,意图使国家不能实现统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包括下列两种行为,一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二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

 

有学者认为,应将上述两种观点结合起来理解才是全面的,并把“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归纳为下列几个方面:(1)另立中央政府。我国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中国只有一个中央政府,在合法的中央政府之外另立“中央政府”,必然造成国家分裂的局面,属于分裂国家行为。例如,1971年,林彪在获悉杀害毛泽东主席的计划破产后,便阴谋带领同伙南逃到准备作为政变根据地的广州,图谋另立中央政府,分裂国家,应当属于分裂国家行为。(2)成立地方割据政府。国家统一的基本标志之一,是中央政府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能有效领导和指挥各级地方政府。如果成立地方政府,割据一方,对抗中央政府,就将造成国家分裂局面。(3)拒绝中央政府领导。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中央政府的领导和指挥。如果行为人拒绝中央政府领导,摆脱中央政府控制,游离于中央政府的权力范围之外,就属于分裂国家行为。(4)制造民族分裂。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因此,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自主地管理内部事务。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应当属于分裂国家行为。(5)破坏国家统一。是指行为人对实现国家统一的活动和进程进行阻挠、破坏,意图使国家不能实现统一的行为。例如,阻挠、破坏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和统一台湾,或者台湾少数分子搞“台独”、企图从中国分离出去等等。

 

例如,200311月,原东突伊斯兰圣战者组织首要分子吾吉买买提·阿巴斯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吾吉买买提·阿巴斯组织实施分裂国家犯罪活动,自1995年开始与伊犁“东突伊斯兰真主党”骨干成员预谋并进行大规模分裂国家的宣传煽动,结果导致了1997年伊宁“25”打砸抢事件。其行为分别构成分裂国家罪、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等多项罪名。

 

2.何谓“组织、策划、实施”

所谓组织,是指分裂国家的犯罪集团和分裂活动的组织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多人参加分裂国家罪活动,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分裂国家目的而出主意、定办法、制定方案、谋划犯罪策略的行为;所谓实施,就是为实现目标而将策划的内容具体实施、付诸行动的行为,是亲自指挥、协调实行分裂国家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三者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分裂国家罪;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仍只走一个分裂国家罪,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有学者把这一问题进一步细化,并结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分裂国家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概括为下列几种行为:(1)分裂国家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刑法第103条第1款“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如上述另立中央政府、成立地方割据政府、拒绝中央政府领导、制造民族分裂等行为。(2)分裂国家的组织行为。这里的组织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即存在于分裂国家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人。这种组织行为是独立的,是与实行行为严格区分开来的。二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非共同犯罪性质的组织行为。这种组织犯既可以存在于集团犯罪之中,也可以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或单独犯罪之中。而且,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组织行为又是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也是组织、策划、指挥分裂国家这三种行为。(3)分裂国家的教唆行为。这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犯罪的行为。教唆方法通常指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怂恿、嘱托、胁迫、诱骗、授意等,教唆内容是实施分裂国家犯罪。(4)分裂国家的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即在分裂国家共同犯罪中为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方便条件,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帮助实施分裂国家犯罪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实施分裂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3分裂国家罪属于行为犯

在行为犯于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是将二者严格加以区分的。行为人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是行为犯;仅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还不够,还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的为结果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就分裂国家罪而言,由于该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比较严重,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犯罪,而规定只要实施特定的行为,即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既遂。可见,本罪属行为犯。

 

4分裂国家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

所谓“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往往靠个人难以达到目的,一般要组成一定的集团进行长期的犯罪活动,而且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并激化民族矛盾,挑起事端,较其他犯罪更具有欺骗性和危险性,所以这种犯罪有可能会因某一突发性事件或者在一些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出现聚众犯罪的情况。

 

(三)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

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是无国籍人都能构成。但在实际中,实施这种行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分裂国家罪作为一种严重的危害国家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其中,“首要分子”的范围在刑法总则中已作了明确的界定。“罪行重大”是指虽不是首要分子,但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并直接参与杀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活动的人;“积极参加的”,是指那些主动参加犯罪集团并多次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其他参加的”,即指一般参加者。刑法第103条第1款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的情节及所起的作用,对“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分别规定了处刑。这样规定便于司法机关视具体情况决定处罚,分清主犯、从犯、胁从犯,实现刑罚个别化。

 

(四)分裂国家罪的主观方面

分裂国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这是学界共识,但是对于该罪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认识尚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分裂国家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如前所述,分裂国家罪不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构成要件,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既遂。对间接故意而言,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显然,如果说分裂国家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这与分裂国家罪属于行为犯在理论上是矛盾的。

 

三、分裂国家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分裂国家罪时,一定要按照刑法分则第103条的规定和总则犯罪构成理论,严格掌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些人由于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地方主义情绪,或者由于对国家的某些民族政策产生误解,而发表一些想要地方单干的言论,但实际上并没有分裂国家的意图;或者思想上虽有分裂倾向但没有任何具体的组织、策划、实施行为。对这些情形都应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而不应以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二)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02条的规定,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两罪的同类客体虽然都是国家安全,但前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这是两罪的根本区别。在背叛国家罪中,刑法将“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国家安全并列规定,故这里的“国家安全”应是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国家安全,包括军事、国防、经济、金融、重大科研事项等的安全。其次,背叛国家罪所侵犯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主要是对外而言的;分裂国家罪所侵犯的国家统一,则是对内而言的。国家统一并不等同于领土完整;同样,领土是完整的,但国家未必统一。两罪的关系类似于外国刑法中的外患罪与内乱罪的关系。至于内乱罪与外患罪,台湾学者指出,凡以暴力紊乱国家内部存立之条件者,谓之内乱,即旧律十恶之谋反也。不仅谋危社稷,凡关于国权、国土、国宪,滥用暴力,图谋变更者均是。而外患罪,是侵害国家外部安全的犯罪,和内乱罪是相对的。从国家权力上观察,内乱罪所侵害者,是国家对内的统治权,而外患罪所侵害者,则为国家对外的独立自主权[’2]。

 

(三)“台独”分裂势力能否成为分裂国家罪主体

20053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反分裂国家法》。这一宪法性文件的颁布在国内外引起极大反响,也为刑法理论带来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台独”分裂势力能否成为分裂国家罪的主体。

 

1.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反分裂的合理性

1)从世界范围来看,反对分裂一直是主权国家维护主权的正当行动。二战后,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完整,不得随意干涉主权国家的内政,实行和平共处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的重要准则。因此,虽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承认民族自决权,但是,国际社会绝对不承认一个国家部分地区或者是少数民族利用民族自决权,从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分离出去。二战以后,许多主权国家内部出现了一些分离主义势力,各国纷纷立法予以严厉打击。如针对北爱尔兰共和军制造的恐怖性事件,英国制定了相关法律,以反恐的名义打击分裂主义势力,捍卫国家主权。针对具有极端独立倾向的魁北克少数分子的分裂活动,加拿大于2000年制定了《权限界定法》,进一步明确了联邦政府的权力,有效地打击分裂主义势力。如上所述,许多国家在《刑法》中都设立了分裂国家的相关罪名,对分裂行为或分裂势力给予刑罚制裁。(2)从国内法来看,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受到了包括海外华人和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支持。近年来,由于台独势力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中国主权,引起了全球华人的共愤。中国人民以各种方式,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等多种途径建议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反分裂国家的法律,以打击台独分裂势力的嚣张气焰。况且,在我国现行《宪法》、《国防法》和《刑法》等法律中,已经有关于反分裂国家的相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规定。如《宪法》序言就规定了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刑法》第103条规定有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反分裂国家法》是在现有的反分裂国家的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分裂国家的立法工作,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严厉打击各种分裂行为或分裂势力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反分裂国家法是专门针对台湾地区日益严峻的分裂形势而制定的,只针对一小撮图谋“台独”的分裂分子,是一部特别法,只适用于特别的地区,即只在台湾范围内使用。(3)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从唐代起就立法反对分裂国家。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唐律》将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定为“谋叛”。宋、元、明各朝政府在澎湖地区设置机关,负责巡逻。17世纪,西班牙、荷兰分别人侵台湾。1662年,民族英雄郑成功从荷兰人手中收复台湾。清政府于1885年在台湾设省。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列举中国领土范围的方式,明确声明中国领土的范围。近代,日本借甲午战争强迫清政府签订《马关条约》,强占台湾50年。194312月,中、英、美三国政府签署《开罗宣言》明确规定,日本侵占的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应当无条件“归还中国”。19457月中英美苏《波茨坦公告》重申了这一主张。19491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了中华民国成为全中国合法政府和国际上的唯一合法代表。这是在同一国际法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政权取代旧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所当然地完全享有中国主权,其中包括对台湾的主权。1971年联合国大会决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享有绝对的主权。

 

2分裂国家罪的主体原则上适用于台湾

分裂国家罪的主体原则上适用于台湾,是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效力范围的属地管辖权来看,《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适用本法。”这说明,凡在我国大陆以及包括台湾岛在内的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都要受《刑法》调整。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3)修订的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4)《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特别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全国性的刑法对香港、澳门没有适用的效力。

 

但是,台湾地区不同于香港、澳门,还不是“特别行政区”。从上述规定来看,目前“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并不包括台湾,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刑法》第6条的属地原则是能够涵盖台湾地区的。但是,由于历史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司法管辖权并不及于台湾。按照新中国历代领导人的设想,和平统一后的台湾将设立台湾特别行政区,在司法管辖权方面仍将与大陆存在法域冲突。例如毛泽东、周恩来均曾提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思想。叶剑英于1981年提出九条和平统一主张,其中第3条说,国家实现统一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中央政府不干预台湾地方事务。第4条说,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私人财产、房屋、土地、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和外国投资不受侵犯。邓小平于1983年提出六条和平统一主张,其中第5条说,坚持一个中国,制度可以不同,但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条说,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与大陆不同的制度,可以有其他省市自治区所没有而为自己所独有的某些权力。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可以保留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1995年,江泽民提出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其中第1条说,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和平统一的基础和前提。第7条说,充分尊重台湾同胞的生活方式和当家作主的愿望,保护台湾一切正当权益。200534日,胡锦涛就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提出4点意见:第一,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决不动摇;第二,争取和平统一的努力决不放弃;第三,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决不改变;第四,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决不妥协。2005314日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第5条规定,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因此,从历代领导人的设想来看,从一国两制的角度来看,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应当具有比香港、澳门更大的自主权,应当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一。但那是后话。目前,对“台独”分裂分子原则上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不仅在理论上毫无问题,而且在实践中有利于震慑“台独”分裂分子及我国境内的其他分裂势力,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介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原“反革命罪”的罪名顺序是: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投敌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等。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名顺序是:背叛祖国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103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周其华.中国刑法罪名释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2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92

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305

钊作俊.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30

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390;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29;何秉松.刑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55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9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14216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4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29

赵秉志.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原标题:分裂国家罪及其司法认定

作者:马章民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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