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将放火罪分为两种类型,即将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与已经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并将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针对刑法这一规定的理解,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基本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结果加重犯。这是主流观点,处于通说的地位。(36)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未遂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既遂犯。(37)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中,可以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和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就我国《刑法》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而言,如果说其是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最多也只能看作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作为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放火等行为都是单一行为。按照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行为人对第115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第115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另外构成失火罪,这就明确排除了行为人故意放火、过失引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适用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可能。也就是说,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实施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等行为,引起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不能持过失态度,而只能是持故意态度。既然行为人对于作为故意放火等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那么,怎么能说这种放火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呢?可见,刑法第115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各项犯罪与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应是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的关系。(38)而且,将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还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行为人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他是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他是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本是对同一犯罪的规定,只是为了立法上的方便而放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之中而已,而绝不是规定了两个犯罪。既然是同一犯罪,如果说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既遂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既遂犯的话,岂不是有自相矛盾之嫌?(39)另外作此理解,第115条第二款有关失火罪规定中的“过失犯前款罪的”条款就只能理解为“过失犯放火罪等的结果加重犯”。本来结果加重犯只是某一具体犯罪的特殊形态,加重结果不是具体的犯罪,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它只有依附于基本犯罪才具有刑法意义。因此,如果将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理解为结果加重犯,那么,过失犯故意罪的结果加重犯该是怎样一种情形就很难想象。可见,这种理解只会给第115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犯的解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40)
上述第二种观点也有商榷之处。理由是:这种观点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不符。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某一种具体犯罪,要么是危险犯,要么是实害犯或其他犯罪类型,只能居其一,而不可以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在犯罪停止形态上,也只能是既遂与未遂中的一种情形。否则,犯罪停止形态制度与犯罪类型理论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非但如此,还会导致认识卜的混乱。(41)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将无法解释第114条规定中的未遂形态。比如,行为人放火烧毁某种目的物,根据我国通说之独立燃烧说或笔者所主张的部分烧损说,火离开媒介物独立燃烧或部分烧毁目的物便成立放火罪的既遂,但根据上述第二种主张,只能成立放火罪的未遂,这显然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是有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并非放火罪的单独规定。只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才引发了上述理论上的争议。因为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完全可以合并在一起,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将放火罪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两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既包括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后果尚不严重的情形,也包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应适用第114条规定的法定刑。“这就是说,我国刑法对放火罪是撇开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刑罚规定,而直接根据后果是否严重来设置法定刑的。因此,对这类犯罪应根据其后果直接适用分则中的刑罚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刑罚规定”。(42)这或许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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