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发布时间:2015-09-1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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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按照对犯罪结果的要求,可以分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其中,以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就是危险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就是适例。其中,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那么,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关于这一问题的答案通常因学者对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的理解不同而有别。

 

关于何谓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具体危险是指作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被明确规定出来的危险;抽象危险则是没有被作为构成要件明确加以规定,而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合法利益的危险。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另一种观点首先将危险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如行为人只要在工厂、矿山、住宅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爆炸等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就是抽象危险;而具体危险是指危险内容已由法律具体加以规定,需要依法认定,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便是具体危险。按照这种观点,放火罪应当是抽象危险犯。

 

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危险犯的基本理论来看,将放火罪视为抽象危险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是任何放火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从司法实践看,即便是在工厂、矿场、港口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行为也不一定会危及公共安全。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必须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具体分析。如放火烧毁位于矿山中的自家房屋的行为,尽管是在工厂、矿场之类的特定地点实施的,但就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看,并没有也不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的行为最多只能构成《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可能构成放火罪

 

第二,《刑法》规定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刑法》第114条在规定了放火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专门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其用意是极为明显的,即仅仅有在特定地点或者对特定对象实施放火等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是上述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否则,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在刑法理论上,并不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的危险犯。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实质上都是以发生一定危险作为其成立要件的犯罪,至于手段有无危险,必须根据行为时存在的所有事实,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否则,就会违背我国刑法学所坚持的犯罪是危害行为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原理。放火罪既然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那么,其成立必然要从放火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立场加以认定。

 

可见,那种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肯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不用进行具体判断的见解,既与《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又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在刑法理论上,危险犯与实害犯、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都是对刑法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概括总结之后所进行的分类,因此,某种犯罪到底是何种犯罪,也必须从刑法规定出发进行探讨。在《刑法》规定之下,所谓危险犯,就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以发生一定危险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对其认定,不能脱离《刑法》的具体规定而任意扩大;同时,某一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也必须以行为时所存在的具体事实为基础加以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加以认定,否则就可能与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另一种犯罪类型即行为犯难以区分开来。上述主张放火罪是抽象危险犯的观点,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之类之所以是具体危险犯,是因为其成立除了应考虑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破坏部位、程度以及交通工具等本身是否处于使用状态等之外,还应联系有关安全法规进行考虑,必要时还要聘请安全技术专家作出鉴定,才能做出结论。但是,放火行为,也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对任何对象实施都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也要根据对行为实施的环境、侵害对象、事后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才能得出肯定与否的结论。从这种意义上讲,放火罪中的危险与破坏交通工具或者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危险,在其存在与否都需要进行具体判断这一点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因此,将放火罪视为抽象危险犯实在难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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