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之争

发布时间:2015-09-1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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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将放火罪分为两种类型,即将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以及将已经造成了人员死伤和财产损失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并将它们分列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之中,分别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法定刑。这样,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即上述以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与以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条款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基本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结果加重犯。这种见解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未遂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既遂犯。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即认为《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之间的规定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将《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作为《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结果加重犯,不符合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一般理论。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上,可以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和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两种类型。其中,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罪的行为属于单一行为,基于这种单一行为发生了加重结果,法律上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就属于此。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中的危害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基于这种复合行为发生了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如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就属于此。不同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存在区别。就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持敌意的心理态度,那么就成立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而不是该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了。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的场合,行为人虽然对基本行为是持敌意,但对加重结果则是持过失态度;如果对加重结果也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话,那就不是故意伤害致死,而应当是故意杀人了。相反,就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在抢劫致人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于使用暴力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也可以是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在刑法理论上,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所具有的罪过形式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一直存在诸多争论,实际上就是由这后一种情况即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所引起的;对于前一种情况即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是故意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这一点,大家基本上没有异议。

 

就《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而言,如果说其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话,最多也只能看作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作为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放火等行为都是单一行为。这样按照上述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行为人对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刑法》第115条第2款明文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另外构成失火罪,这就明确排除了行为人故意放火、过失引起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可能。换句话说,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实施《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等行为,引起《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不能持过失态度,而只能是持故意态度。既然行为人对于作为故意放火等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那么,怎么能说这种放火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呢?可见,《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各项犯罪与《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应该是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的关系。

 

同时,如果将《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话,还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行为人的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场合,是《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就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本是对同一犯罪的规定,只是为了立法上的方便而放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之中而已,而绝对不是规定了两个犯罪。既然是同一犯罪,如果说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既遂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既遂犯的话,岂不是有互相矛盾之嫌?另外,如果说《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话,那么,《刑法》第115条第2款有关失火罪的规定中的“过失犯前款罪的”的条款就只能理解为“过失犯放火等罪的结果加重犯”了。本来,结果加重犯只是某一具体犯罪的特殊形态,加重结果不是具体的犯罪,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它只有依附于基本犯罪才具有刑法意义。因此,如果将《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理解为结果加重犯的,那么,过失犯故意罪的结果加重犯,该是什么样的一种情形呢?难以想像。所以,这种理解只会给《刑法》第115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失犯的解释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笔者认为,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危险犯与《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实害犯,理解为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的关系,似乎更妥当一些。理由如下:

首先,这样理解符合未遂犯的理论。从理论上来讲,未遂犯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实质上具有侵害刑法上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危险。从这种意义上说,未遂犯也是危险犯。就《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其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也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谓的危险犯。因此,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放火罪的实害犯的未遂犯,并没有什么理论上的障碍。

 

其次,这样理解符合处罚放火罪的具体需要。通说认为,刑法分则的规定是有关犯罪的既遂要件的规定,而不是未遂要件的规定,《刑法》第114条有关放火罪等的规定也不例外;但是,笔者认为通说并不具有说服力。如果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的既遂形态,则意味着刑法分则中任何犯罪都可能有未遂等犯罪停止的形态;但是,通说同时又认为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举动犯、情节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突发性犯罪等不具有未遂等停止形态,这已经是在对其理论前提进行的自我否定。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否是各个犯罪的既遂形态,必须进行具体分析。就放火罪而言,一方面其具有烧毁财物和杀伤人命的性质,因而,具有财产犯罪和对人身犯罪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其一经实施,就会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因而,还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面。正因如此,《刑法》一方面根据其具有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的特征的一面,将实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作为成立该罪的基本形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该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是各种普通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所以,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但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行为也作为犯罪予以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该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强调。虽然《刑法》将放火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就是两种不同既遂形态的规定,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而已。实际上,立法完全可以将《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内容合并规定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再次,这样理解便于理顺刑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对于行为人把对象物点燃之后,就被人发现而扑灭,以致没有造成损失的场合,属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是放火罪的未遂形态。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都是直接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加以处理的。如果将上述情况理解为放火罪的未遂形态,按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就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对于上述情况到底按照哪一个条款规定的放火罪的未遂犯处理呢?则不一定清楚。笔者认为肯定不能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未遂犯处理,因为自行为人将对象物点燃的时候起,就可以说已经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完全符合了本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考虑的只能是《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但是,最高司法机关编发的有关处理放火罪的判决,对于上述类似的情况,均没有提及放火未遂的情节,而是直接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作为放火罪定罪量刑的。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放火未遂都是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处理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间接地承认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实际上是《刑法》第1151款所规定的未遂犯的情形。

 

最后,这样理解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点燃对象物使其独立燃烧之后又主动将火扑灭之类的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又中止犯罪的该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在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之后所发生的,不可能成立中止犯,应当以既遂犯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

 

在上述见解中,第一种观点虽然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该种犯罪的既遂形态的一般理论,但是所得出的结论却不能令人接受。既然行为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规定中止犯的宗旨,为何不能将这种情况考虑为中止犯呢?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结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危险状态一旦出现之后,就已经符合了危险犯的成立要件,构成犯罪;不能以该危险状态没有成为事实,就说该危险犯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行为人在将他人房屋点着之后,马上又将火扑灭,这种情况下,尽管危险状态出现之后马上被解除了,但是,能说该放火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没有出现过(因为成立中止犯必须是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危险犯而言,当然,要求没有出现过危险状态)而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吗?显然是不能的。上述第三种观点的结论是妥当的,但是,在论证上却存在问题。因为上述观点的主张者都是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属于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既然如此,则前述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怎么可能看作是中止犯呢?因为结果加重犯是在实施基本犯的行为,意外地发生了超出基本犯所能评价的结果,法律规定要加重处罚的情况,发生了该加重结果的,就是结果加重犯;没有发生该结果的,就只能按照基本犯处理,换句话说,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因此,只要坚持危险犯是犯罪的既遂形态,与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前提,无论如何是不能得出上述第三种观点那样的结论的。

 

按照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的观点,就能够得出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是属于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的结论。行为人已经将对象物点着,就应当说已经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但是,由于还没有产生致人死伤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结果,所以,该行为还不成立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在此之前,行为人仍可以停止下来,防止实害的发生。如果在此阶段,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话,就应当视为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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